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发改委 行政许可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1亿美元以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四、《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十二、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未进行单收、单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法人、自然人
3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等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法人、自然人
4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法人、自然人
5 发改委 行政处罚 转包储备粮计划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九)转包储备粮计划。 法人
6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
7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法人、自然人
8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9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法人
10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法人、自然人
11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法人
12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加工不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或者具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13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法人
14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法人
15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法人、自然人
16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法人、自然人
17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混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法人、自然人
18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法人、自然人
19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20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收购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未及时整理达标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法人、自然人
21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将收购的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法人、自然人
22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使用的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未按规定检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法人、自然人
23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召回后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法人、自然人
24 发改委 行政处罚 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法人
25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 法人
26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法人、自然人
27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
28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法人、自然人
29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未单收、单储,未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法人、自然人
30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法人、自然人
31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法人、自然人
32 发改委 行政处罚 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33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得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法人、自然人
34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法人
35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36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法人
37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法人
38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收购、储存场所,未保持场所环境整洁,未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法人、自然人
39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超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法人、自然人
40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法人、自然人
41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法人、自然人
42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法人
43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44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储存条件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45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完好、清洁的运输器具,使用非专用车(船),未使用符合要求的铺垫物、防潮湿设备和包装材料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法人、自然人
46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未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法人、自然人
47 发改委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处罚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法人
48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名称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
49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法人
50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以旧粮顶替新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七)以旧粮顶替新粮。 法人
51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浮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浮物的; 法人、自然人
52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铺盖未采取固定措施的塑料薄膜等遮盖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铺盖未采取固定措施的塑料薄膜等遮盖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铺盖未采取固定措施的塑料薄膜等遮盖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法人、自然人
53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倾倒垃圾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四)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物、易爆物,倾倒垃圾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倾倒垃圾的; 法人、自然人
54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遮挡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五)损坏、涂改、遮挡、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遮挡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55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或者组织、经营垂钓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 法人、自然人
56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损坏、涂改、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五)损坏、涂改、遮挡、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损坏、涂改、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57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组织、经营垂钓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或者组织、经营垂钓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组织、经营垂钓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8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堆砌、填埋、铺垫等导致电力设施埋入土中、改变电力设施填埋深度或者导致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八)堆砌、填埋、铺垫等导致电力设施埋入土中、改变电力设施填埋深度或者导致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堆砌、填埋、铺垫等导致电力设施埋入土中、改变电力设施填埋深度或者导致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的; 法人、自然人
59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九)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的。 法人、自然人
60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易燃物、易爆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四)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物、易爆物,倾倒垃圾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易燃物、易爆物的; 法人、自然人
61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六)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62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指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63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窃电。用户不得擅自调整分时计费电能表时段、时钟,不得变造、伪造变压器铭牌容量参数。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4 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用户不按照要求采取错峰、避峰、压减用电负荷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用户应当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按照要求采取错峰、避峰、压减用电负荷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户不按照要求采取错峰、避峰、压减用电负荷措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中断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5 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许可 典当企业变更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法人
66 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典当企业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法人
67 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地方金融组织和个人违反《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法人和自然人
68 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号)【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工作程序》(苏环规〔2014〕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9 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号)【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工作程序》(苏环规〔2014〕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0 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号)【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工作程序》(苏环规〔2014〕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1 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号)【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工作程序》(苏环规〔2014〕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2 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审批与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号)【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工作程序》(苏环规〔2014〕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3 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废旧放射源収贮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号)【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工作程序》(苏环规〔2014〕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和备案制度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建设单位、编制单位、人员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7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部门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监测、不保存监测记录或者不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及其通信线路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界桩和标识牌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划定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从事行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产生、排放申报事项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泰州水环境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规章】《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进行培训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规模畜禽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水环境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强制拆除、组织拆除排污口、设施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组织代为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排污、采取限制生产、停工整治、停产整治、停业整治的其他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的其他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性法规】《水环境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下水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水环境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范性文件】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环人事〔2020〕2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倾倒、填埋废弃物,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减排核查要求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大气排放气体、粉尘、油烟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强制检验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新建项目违规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违规建设燃煤锅炉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无配额许可证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规章】《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或利用,未经批准或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地方法规】《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部门规章】《湿地保护管理规定》【部门规章】《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部门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收集、运送、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或者违反规定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而未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未作出妥善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或者移交存档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有关规定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及相关记录不符合要求;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以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出口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企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按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农用地、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0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0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0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0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0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0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0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0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0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0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1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防治方案、修复方案、效果评估备案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1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1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1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1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1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1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1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1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1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2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2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2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2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2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2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2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2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2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2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托运放射性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做好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9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40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41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42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履行有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43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金属冶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44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正常使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45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46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47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48 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49 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注销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第75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自然人
250 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第75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自然人
251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自然人
252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自然人
253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自然人
254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
255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业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56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行政法规】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自然人
257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58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中评定为“不合格”的处罚 【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自然人
259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存在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 第十七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自然人
260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办理案件、行贿、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据、恶意串通、干扰诉讼和仲裁活动、以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发表危害和恶意言论、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㈡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㈢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㈣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㈤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㈥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㈦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㈧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㈨泄露国家秘密的;    对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行为的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自然人
261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接受委托后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自然人
262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自然人
263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等重大事项的、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规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提供虚假材料、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严重后果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㈠ 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㈡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㈢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㈣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㈤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㈥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㈦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的;    ㈧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自然人
264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律师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的、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自然人
265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自然人
266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自然人
267 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 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自然人
268 烟草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69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烟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70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71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72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邮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73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74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75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76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五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77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78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79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80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81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82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83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84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85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走私卷烟的处罚 【规章】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2000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2月1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二、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必须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86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至50%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87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88 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二十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倒卖烟草制品提供仓储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89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290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291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292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293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294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295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规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296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297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298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299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00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01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02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规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03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04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05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06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07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08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09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章】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10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11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12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13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14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15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16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17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直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18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共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19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20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前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21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22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23 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24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行政许可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 事业法人
325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行政处罚 事业单位法人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 事业法人
326 城管局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327 城管局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28 城管局 行政许可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9日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329 城管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30 城管局 行政许可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批准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9日修正)【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31 城管局 行政许可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法人和其他组织
332 城管局 行政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333 城管局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34 城管局 行政许可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33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3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3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3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3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4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未经验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4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4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4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4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4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4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4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4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4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2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3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3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3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规章】《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1997 年第 94 号,2006 年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规章】《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1997 年第 94 号,2006 年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9 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7 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未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且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24 号第 687 号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或者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24 号第 687 号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1996 年第 198 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 710 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 4 公斤/平方厘米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1996 年第 198 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 710 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0.4 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向外抛掷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携宠物出户时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密闭运输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停车场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停车场未配置必要设施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停车场未建立停车信息系统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停车场未配备专业管理人员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停车场未制订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系统未纳入政府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登记进出车辆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协助疏导出入口交通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遇自然灾害时未对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临街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门窗内设置广告、张贴宣传品的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地出入口未进行硬化处理,未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未对所有出场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地未安装或未正常使用视频监控装置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经营者使用炭火等易产生油烟的方式经营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户外广告设施超出许可期限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或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公益广告宣传义务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规划设计方案中预留店招标牌位置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店招标牌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店招标牌长期空白闲置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户外广告设施超过使用年限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遵守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规定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户外广告设施检测结果备案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0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户外广告设施检查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政府规章】《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1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居住区绿地内实施扒翻种植等破坏绿地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绿化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2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绿化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3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规划平面图、公布绿地平面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绿化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4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具备绿化条件且半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未进行简易绿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绿化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5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强修剪城镇树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绿化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6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强修剪古树名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绿化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7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绿地超过批准面积、期限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绿化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8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除抢险救灾外,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强修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以及临时占用绿地,未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牌或者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绿化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9 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或者施工绿地地下空间项目未按照要求避让现有树木和规划建设的树木,或者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绿化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90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91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涉路施工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江苏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492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
493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许可(含变更、延续)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
494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495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区内进行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施工等活动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496 交通运输局 行政确认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497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设置调整专用航标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498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499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
500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501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普通公路)、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普通公路)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6号)、【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502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503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设立、变更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04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客运班线和包车、旅游客车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05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变更客运班线及客运班车车辆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06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07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延续客运班线经营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08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变更包车、旅游客运车辆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09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终止经营的许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走向、站点的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终止经营的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许可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普通货运、专用运输、)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交通物流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23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24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25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26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经营性道路客货驾驶员从业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27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28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29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30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国内水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31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省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32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省内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33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省内客船运力许可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34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省内危险品船运力许可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35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36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537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船舶与船用产品法定检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38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39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40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41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42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船员资格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自然人
543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规章】《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44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申报人员从业资格认可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59号)
自然人
54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4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技术标准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4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4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4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5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5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5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5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5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5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5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5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5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收费站收费、管理秩序或者渡口渡区秩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5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6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交资料或者报送有关信息、数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6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要求行驶公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规章】《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6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规章】《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6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借用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减免凭证通过收费道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6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6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或者清除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通行障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6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6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6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6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7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7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7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7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7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违法堆放物品,搭建或铺设有关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7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以及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7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7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7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7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涉及村道有关施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8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农村公路收费、非法设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8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8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侵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8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铁轮车、履带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8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在村道上超限运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8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擅自移动农村公路限高、限宽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8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规章】《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8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8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8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作出变更的处罚 【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2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9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9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9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9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9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内非法设置拦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9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59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9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59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59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60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技术标准设置或者维护专设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0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规章】《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省政府令第23号修正,省政府令第68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0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0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0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水上加油(气),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0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船舶维修,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0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捕鱼,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0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引航道内设置码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0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引航道内设置履行公共事务以外的趸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0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引航道内从事水上货物交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规章】《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省政府令第23号修正,省政府令第68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损坏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水利标志标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进出闸室时抛锚、拖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在指定的靠船墩或者闸室档位停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过闸船舶、船员上下旅客行为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处罚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2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过闸船舶、船员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处罚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2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强行过闸行为的处罚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2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运行方案,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2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2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2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或者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2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3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养护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且未重新报批,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3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过闸船舶、船员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3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过闸船舶、船员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3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过闸船舶未按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处罚 【规章】《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3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擅自超过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航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3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港口设施违法使用港口岸线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3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引航道内擅自打捞沉船、沉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3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申报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3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3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4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4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或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9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4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4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4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4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4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4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4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4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5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5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5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5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5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5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5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受理投诉部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5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或者信息化管理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5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条件,使用无效的从业资格证件或超越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9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修改)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5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客运站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6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超载、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6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6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处罚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6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6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6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6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6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区域或者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6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站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或者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66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停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67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自然人
67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自然人
67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7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7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7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7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7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7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修改)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7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71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8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监总局令第5号,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8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或者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监总局令第5号,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8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8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处罚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8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的处罚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8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罚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8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8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处罚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8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处罚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监总局令第5号,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68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处罚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监总局令第5号,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69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监总局令第5号,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69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9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以及有关信息化管理设施,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正)
自然人
69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处罚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正) 自然人
69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的处罚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正) 自然人
69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处罚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正) 自然人
69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的处罚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9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使用无效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转借、出租、涂改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69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正)
自然人
69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0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0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0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处罚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0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处罚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0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处罚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自然人
70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0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罚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0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0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处罚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自然人
70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修正)
自然人
7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处罚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处罚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交通运输部令第64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7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7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7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7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7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7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7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自然人
72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自然人
72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自然人
72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处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第6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自然人
72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处罚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第9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2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72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72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8年修订)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3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3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运营企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73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使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3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73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73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3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提供的托运清单载明的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3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承运人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录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3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3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承运人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4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车辆驾驶人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自然人
74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4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承运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4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承运人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4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逾期未改正的,或者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4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4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处罚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4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平台发布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与实际不符的,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以及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处罚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74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路运输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666号第一次修改,第676号第二次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4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666号第一次修改,第676号第二次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5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666号第一次修改,第676号第二次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5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666号第一次修改,第676号第二次修改)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5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666号第一次修改,第676号第二次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5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配备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75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75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受委托的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75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75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75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规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5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6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6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6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5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6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6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6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666号第一次修改,第676号第二次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6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666号第一次修改,第676号第二次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6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666号第一次修改,第676号第二次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6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处罚 【规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6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的危险货物集装箱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处罚 【规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7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或者B组固体散装货物离港前,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规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7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7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7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据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35号,第638号,第666号修改、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7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处罚 【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7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处罚 【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7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的处罚 【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7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7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处罚 【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7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处罚 【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8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8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8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8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未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安全防护措施进入饮(备)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8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8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
【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2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8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8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8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报告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8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9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9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9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9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9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9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9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9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9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79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0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0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0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0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0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处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0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0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0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0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0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8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送备案的处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8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8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处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1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8号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处罚 【规章】《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8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处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处罚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5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将其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2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2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2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企业未按规定组织、实施防阵风防台风工作的行政处罚 【规章】《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
82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2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2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修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2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3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虚报维修事项、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3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修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3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3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事项,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3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经营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第121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3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第121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3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使用非教学、无证、无效、报废、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第121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3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驾驶培训许可证件、公示经营范围、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填写和报送《培训记录》,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建立、保存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以及对教练员进行考核和继续教育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第121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3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伪造培训学时,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第121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3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第121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4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教学车辆、未按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检查维护和检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第121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4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教练员未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范培训,未规范使用培训设施、设备,未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违规教学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第121号修改) 自然人
84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不按照核定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者承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4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4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交通物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4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4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4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84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4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666号第一次修改,第676号第二次修改)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5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的处罚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5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的处罚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5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等的处罚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5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的处罚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5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的处罚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5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的处罚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5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处罚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5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的处罚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5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的处罚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5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6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的处罚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6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6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处罚 【规章】《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6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处罚 【规章】《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86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次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六次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6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次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六次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86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次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六次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86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次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六次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86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6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7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保险文书或财务保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7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11号)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7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7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7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7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7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7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7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7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8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8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8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8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8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8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8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8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8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国籍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8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识、公司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9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9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9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9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9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9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9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9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9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船舶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89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0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0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0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0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次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六次修订) 自然人
90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次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六次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0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次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六次修订) 自然人
90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次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六次修订) 自然人
90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船员法定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11号)
自然人
90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长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船长法定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次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六次修订) 自然人
90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用未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次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六次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次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六次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履行遣返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次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六次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在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次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五次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六次修订)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或者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内容不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欺骗船舶安全检查人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纠正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2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2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2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2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误报水上险情不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2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责任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11号)
自然人
92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2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的处罚 【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3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试航船舶未经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处罚 【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3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检机构报告的处罚 【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3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3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修改)
  第五十三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3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身份自动识别导助航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3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55号,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国务院令2017年第67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3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省政府令第23号修正,省政府令第68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3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在渡船两舷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未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省政府令第23号修正,省政府令第68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3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驾驶渡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省政府令第23号修正,省政府令第68号修正) 自然人
93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酒后驾驶渡船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自然人
94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4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4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4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4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4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在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时擅自开航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4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擅自开航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4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4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4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5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95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5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5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5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5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5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5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5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5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6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6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6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6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或不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6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6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6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6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96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自然人
96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7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7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7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7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7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2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7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7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进行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7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7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进行修改) 自然人
97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8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8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8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施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8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等联合发布的令第27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8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等联合发布的令第27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8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勘察、设计招标活动的处罚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8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处罚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8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公路建设行业从业许可过程中弄虚作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8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8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9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9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99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99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7年28号令) 法人和其他组织
99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业单位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7年28号令)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99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99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99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99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99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工程师、试验检测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自然人
100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试验检测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5第1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5第12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8号) 自然人
100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自然人
10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2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自然人
102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2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2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3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3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3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3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3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3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3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4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4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规章】《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4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项目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规章】《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4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和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4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4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4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5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自然人
105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5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7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7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7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8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8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8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8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8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8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8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用于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9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因拆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2017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9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因拆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2017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9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2017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9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9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9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9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置或者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未持有有效防污证书(文书),或不规定如实记载操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9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船舶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接收作业、清洗作业、过驳作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拆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9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提供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09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舱室驱气、熏舱,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0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2017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0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0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0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0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港从事清舱、洗舱、污染物接受、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0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0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0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0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0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规定、标准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违法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超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生产经营人未按规定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码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23 教育局 行政许可 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自然人
1124 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5 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6 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中等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7 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专科教育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
【规章】《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1号)
【规范性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厅(省委教育工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09〕4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8 教育局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市教育局)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9 教育局 行政处罚 幼儿园办园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0 教育局 行政处罚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自然人
1131 教育局 行政处罚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32 教育局 行政处罚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33 教育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34 教育局 行政处罚 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教具、克扣经费等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35 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6 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7 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8 教育局 行政处罚 教师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自然人
1139 教育局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140 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1 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2 教育局 行政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自然人
1143 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4 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5 教育局 行政处罚 单位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6 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7 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8 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9 教育局 行政处罚 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0 教育局 行政处罚 关于违规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1 科技局 行政许可 外国人来华工作(保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行政法规】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专家和外国人来华工作两项行政许可征求意见的函》
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2 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3 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4 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5 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6 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7 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58 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59 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60 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61 民政局 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62 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63 民政局 行政许可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164 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65 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66 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6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非法集资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55号修改)  
116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6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7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7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72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73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74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75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76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55号修改)  
117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7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7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8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8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82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83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84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85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86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8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8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8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9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9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92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93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194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95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96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9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9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19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0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公布) 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0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于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处罚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55号修改)  
1202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03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04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05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06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0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或者未在民政部门指定场所生产、销售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的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公布) 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0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0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市属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1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1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公布) 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12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13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14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  
1215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16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1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1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1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2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122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22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公布) 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23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1224 民政局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25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1226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55号修改)  
122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2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2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23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3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  
1232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33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34 民宗局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5 民宗局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6 民宗局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7 民宗局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扩建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8 民宗局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扩建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9 民宗局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异地重建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0 民宗局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异地重建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1 民宗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条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42 民宗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条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四章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3 民宗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条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4 民宗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5 民宗局 行政许可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6 民宗局 行政许可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四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7 民宗局 行政许可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8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49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50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51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52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53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54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55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56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57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58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59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0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1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2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63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4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5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66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67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68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69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自然人
1270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
1271 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自然人
1272 商务局 行政许可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法人
1273 商务局 行政许可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 法人
1274 商务局 行政许可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法人
1275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法人
1276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法人
1277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法人
1278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违反信息告知义务和报告义务的处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法人
1279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处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法人
1280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情况报告义务的处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法人
1281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法人
1282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义务的处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法人
1283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进行违法经营的处罚 《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法人
1284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备用金义务的处理 《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法人
1285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处理 《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法人
1286 商务局 行政处罚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   《电子商务法》 法人
1287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关信息登记、核验、向有关部门报送、保存信息的规定 《电子商务法》 法人
1288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法人
1289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法人
1290 水利局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91 水利局 行政许可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92 水利局 行政许可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93 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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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 水利局 行政许可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95 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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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 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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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 水利局 行政许可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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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 水利局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299 水利局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00 水利局 行政许可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01 水利局 行政许可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02 水利局 行政许可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03 水利局 行政许可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04 水利局 行政许可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国发〔1998〕74号) (七)新建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必须同时建设集体避洪设施,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防汛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避洪设施的,不予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49.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05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06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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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7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08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09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10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11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12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13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14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15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16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17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18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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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9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在水利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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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21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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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2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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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3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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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4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25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26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27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28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或者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29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30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31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32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33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檔,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34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35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36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37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管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38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39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40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41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42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43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利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44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45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46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47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货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48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它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49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50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51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52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53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54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长江河道采砂的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规章】《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55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56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长江江苏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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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7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58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水利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数据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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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9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60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61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62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63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水利机械设备和水利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64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水利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65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水利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水利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66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挪用列入水利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67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水利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水利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68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利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水利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69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70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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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1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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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2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73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74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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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5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76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77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78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79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80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以及对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81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82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83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84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85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86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87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88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89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90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三、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91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92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93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处罚 【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次修改)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94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由于监理、咨询、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
    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95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96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超越水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97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处罚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98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399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00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01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02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03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04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抗旱响应期间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05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水源或者抗旱设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06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07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填库、圈圩,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挖掘、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水利工程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填库、圈圩;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三)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
    (四)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
    (六) 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七)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全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行水障碍物。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08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09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10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措施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11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12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13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水域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14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15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16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17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18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19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标识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20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21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22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23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24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阻断防汛通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25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动。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26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27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域设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水域设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28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填埋河湖、沟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禁止在河道及其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禁止擅自填埋河湖、沟塘或者在水域设障。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填埋河湖、沟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29 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重点水域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重点水域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得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水域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430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报告银行账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31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32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33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34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35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36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37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处罚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38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39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40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41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申报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42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43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44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45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46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2.《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六项。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47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48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49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50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51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52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以及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53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54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55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56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57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58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使用、缴销、存放、保管发票,未按照规定报备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59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或者丢失、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60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虚开或者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61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62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或者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63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64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处罚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65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处罚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66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或者为实施虚假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67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
1.《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68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69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70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71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申报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72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73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74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75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76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77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78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79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以及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80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81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82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83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84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使用、缴销、存放、保管发票,未按照规定报备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85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或者丢失、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86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虚开或者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87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或者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88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89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处罚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90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处罚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91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或者为实施虚假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92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
1.《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93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行政许可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94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95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申报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96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使用、缴销、存放、保管发票,未按照规定报备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97 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或者丢失、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个人
1498 体育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游泳)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
自然人,企业法人
1499 体育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潜水)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 自然人,企业法人
1500 体育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攀岩)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 自然人,企业法人
1501 体育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滑雪)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 自然人,企业法人
1502 体育局 行政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跨县区) 【行政法规】《健身气功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503 体育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 自然人,其他组织
1504 体育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
1505 体育局 行政处罚 对体育经营者违反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自然人,企业法人
1506 体育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
1507 体育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扰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
1508 体育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自然人,企业法人
1509 体育局 行政处罚 对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自然人,企业法人
1510 体育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自然人
1511 体育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自然人,企业法人
1512 体育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自然人,企业法人
1513 体育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自然人,企业法人
1514 体育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自然人,企业法人
1515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6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7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8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9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0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1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2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3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4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5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6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7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8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9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0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1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2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3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统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补正,给予警告;拒不补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补正:(一)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的;(二)以纸介质方式报送统计调查表,没有填表人、统计调查对象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未加盖单位公章的;(三)以数据电文方式报送统计资料,没有电子签名等身份识别标志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1534 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法人和其他组织
1535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200项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81项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委托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536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2第3项: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外生产的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537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资质认定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538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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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9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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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0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外国及港澳台医疗团体、外籍及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注册  
【法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第八条: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规章】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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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1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职业病诊断医师许可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84项 职业病诊断医师审批委托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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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2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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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3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许可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十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15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医政发〔2009〕119号) 二、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部分下放) 除三级医疗机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外商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符合外商投资商业目录)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 要求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 【地方规章】《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121号)第9条、第10条。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544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健康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2号)【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545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3.医疗机构校验(部分下放) 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546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规范性文件】《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卫医政发〔2010〕2号)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86项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脱瘾治疗审批委托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547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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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8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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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9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许可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规范性文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二、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印鉴卡》申请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七、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550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551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552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553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554 卫生健康委 行政许可 医疗广告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5项 医疗广告审批,由省卫生计生委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1555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人
1556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2、《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3、《江苏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4、《关于做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管理等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6〕51号) 法人
1557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法人
1558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法人
1559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行政法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法人
1560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法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法人
1561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行政法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法人自然人
1562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法人
1563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法人
1564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生产粘土实心砖许可 【行政法规】《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十八条 法人
1565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 【行政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法人
1566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 法人
1567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法人
1568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法人
1569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法人
1570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化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法人
1571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法人
1572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印刷企业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法人
1573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法人
1574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核发、核验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法人
1575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申请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法人
1576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法人
1577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游戏游艺娱乐场所的设立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法人
1578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法人
1579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法人
1580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法人
1581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法人
1582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法人
1583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核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法人
1584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法人
1585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的批准 【行政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法人
1586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法人
1587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法人
1588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法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法人
1589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法规】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549号)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和《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 自然人
1590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执业药师注册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规范性文件】1、《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国药监人〔2019〕12号)2、《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3、《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 自然人
1591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筑业企业资质(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法人
1592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不宜公开招标项目的批准(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法人
1593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应招标工程不招标的审批(市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法人
1594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法人和自然人
1595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法人
1596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药品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法人
1597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的审批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
1598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法人和自然人
1599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
1600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法人和自然人
1601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法人
1602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江苏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法人
1603 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旅行社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法人
1604 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1.《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于行政处罚。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
1605 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1.《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 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1606 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1607 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 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 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一条: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3.《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第八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1608 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的医药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制定》。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人员
1609 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生育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一条: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参保单位
1610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许可 麻黄、甘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 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四项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 第4项 麻黄、甘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处理决定:委托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1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拒不改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2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监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规章】《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3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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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4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3]147号) 第七条 (四)强化政策导向。……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机、风机、水泵、空压机、变压器等落后用能设备的企业实施淘汰类差别电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5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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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6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 六 ……对能源消耗超过已有国家和地方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 十二 ……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拉网式排查,严肃查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标准用能等问题,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意见》(国发[2013]30号) 对超过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3]147号) 第七条 (四)强化政策导向。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完善差别电价政策,对超过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7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8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内容不合理、内容不实或未依法报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9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接受节能教育、培训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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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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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1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以及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2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渎职失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3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组织评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4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处置招标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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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5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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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6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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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7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违法限制或排斥投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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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8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透露有关招标投标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9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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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0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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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1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2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受贿,透露与评标有关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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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3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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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4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5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和中标人违法订立合同或者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6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包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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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7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三款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三十九条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8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信息化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9 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企业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1640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改变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或者拆除重要设备、部件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41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换证)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42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不含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换证)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43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不含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新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44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新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45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46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47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注销)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48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49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新办)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50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定期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51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转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52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抵押、注销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53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54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55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56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57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操作证件核发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操作证件核发,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58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操作证件核发,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59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动物屠宰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60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动物产地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61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62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63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审核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第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一)专业远洋渔船;(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64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条件认定 【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级以上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专门的拆解和停放报废农业机械的场地,面积不低于一千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五)没有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桥、后桥,拼装农业机械、收销赃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准予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65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换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66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年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67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68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年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69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70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71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72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单一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73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审批(注销)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74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审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75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审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76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人工繁育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77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新办)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78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变更)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79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注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80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三)教学设备清单;(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五)组织管理制度;(六)生源预测情况。第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学场所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42项) 第23项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资格许可 下放至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81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82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83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水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第十四条第二款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1、3项: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核发;集体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84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权限内肥料登记(设区市审批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第6项: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取消许可,改为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85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权限内肥料登记(续展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第6项: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取消许可,改为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86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权限内肥料登记(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第6项: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取消许可,改为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87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权限内肥料登记(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第6项: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取消许可,改为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88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权限内肥料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第6项: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登记,取消许可,改为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89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90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91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92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93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94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95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96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补证和更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97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违法记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98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加准驾机型申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99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恢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00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01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02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初次申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03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04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蜂、蚕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05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蜂、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06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07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08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09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核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养殖渔业船舶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取得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船舶,享受国家有关补贴政策。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10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11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12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13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14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15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16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母种、原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17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广告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18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下放至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19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20 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29项: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2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2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2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2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五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2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2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2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2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2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3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3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七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3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3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3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3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八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3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3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3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3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4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 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4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4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4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4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4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4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4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 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4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4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5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5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5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5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5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5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5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5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 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 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5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 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5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6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6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6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6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6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6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6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6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6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6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7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7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7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7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7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 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7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7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7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7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7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8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 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8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 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8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8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8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8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8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8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8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 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 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8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9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9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9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9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9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9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9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9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9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 用药品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9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0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0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0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0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0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0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0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0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0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0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1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1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1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1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1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1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1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1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 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1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1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2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 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 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 告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2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2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2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2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2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2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 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 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2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2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2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执业兽医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3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3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3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3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3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3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3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3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3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3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4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4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4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4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4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 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 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 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4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4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4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近海捕捞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4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4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5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5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5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5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5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5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办理后,逾期不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5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5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5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或者向渔业水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5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或者渔业水域发生海洋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6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6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6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港口、码头、装卸站及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6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6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6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6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6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6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6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7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7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 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 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 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 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7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 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7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7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7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7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 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 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7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7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7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 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 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8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8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8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8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8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8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8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8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8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 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8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 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9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 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 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9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9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9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9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9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 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 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9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 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 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9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9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9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0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0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0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0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0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0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 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 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 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0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0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0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0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1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1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1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 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1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1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1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1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九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1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1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1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2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2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2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2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2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2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2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2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2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2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由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3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3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农药或者其他 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 者休药期的农产品;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 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 产品;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 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行政 处罚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3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3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 认定标志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3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周边责令限期修复耕地耕作层,逾期未修复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3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 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 性标志责令限期修复, 逾期未修复的行政处 罚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3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3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3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无法避免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3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4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4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2011 年第 70 号) 第四十三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4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种子条例》第四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4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种子条例》第四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4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种子条例》第四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4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证 书、牌照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4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4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检验的农业机械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 机械;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核发牌证的农 业机械,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 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4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 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4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5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5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5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5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5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5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5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5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5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 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 等未配备国家规定的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5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6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沿海港口进行港内作业或者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对污水排放设施未采取铅封措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6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进出渔港的船舶不按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6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6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6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建设渔业港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6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建设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6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6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6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弃置废旧船舶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6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捕捞渔业船 舶船网工具指标设计、修造渔业船舶的行政 处罚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7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海洋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7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所有人未为渔业船舶配备使用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7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船长未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7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7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7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7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钓区实施垂钓行为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7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等进入禁渔区行为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7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水产养殖证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7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海珍品保护区捕捞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8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围、网箱养殖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81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 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 从事渔业捕捞,停靠船舶、排筏,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 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活动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82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83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84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85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86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87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88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89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 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 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90 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苗种生产、生产的种苗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违反苗种生产、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91 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法人
1992 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计审查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法人
1993 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规章】《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苏安监规〔2018〕1号)     
法人
1994 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规章】《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苏安监规〔2018〕1号)     
法人
1995 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57号令)
法人
1996 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地方性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57号令)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监总局55令)
法人
1997 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储存烟花爆竹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法人
1998 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法人
1999 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项目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法人
2000 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
法人
200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法人
200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法人
200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法人
200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
法人
200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法人
200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
法人
200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法人
200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法人
200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
法人
201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法人
201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
法人
201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法人
201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法人
201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法人
201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法人
201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法人
201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法人
201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法人
201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法人
202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法人
202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
202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法人
202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法人
202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法人
202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法人
202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法人
202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法人
202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62号) 法人
202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法人
203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
203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
203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法人
203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
203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依法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  法人
203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
法人
203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  法人
203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 法人
203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法人
203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法人
204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法人
204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法人
204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法人
204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 法人
204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号)  法人
204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租、出借安全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 1 号)                                                    法人
204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 法人
204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 法人
204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法人
204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 法人
205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法人
205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法人
205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法人
205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法人
205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法人
205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法人
205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法人
205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法人
205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 法人
205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 法人
206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法人
206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法人
206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法人
206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法人
206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法人
206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06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06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06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 法人
206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07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07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07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07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07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 法人
207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法人
207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法人
207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法人
207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法人
207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法人
208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08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08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  法人
208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 法人
208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08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08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08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08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法人
208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法人
209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法人
209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法人
209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法人
209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法人
209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法人
209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法人
209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法人
209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 法人
209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 法人
209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 法人
210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 法人
210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 法人
210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 法人
210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 法人
210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 法人
210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 法人
210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 法人
210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0号) 法人
210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法人
210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法人
211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法人
211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法人
211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法人
211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法人
211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法人
211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法人
211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法人
211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法人
211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法人
211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法人
212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法人
212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法人
212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 法人
212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 法人
212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 法人
212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 法人
212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法人
212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 法人
212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法人
212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法人
213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法人
213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法人
213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法人
213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法人
213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法人
213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法人
213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法人
213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法人
213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法人
213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法人
214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法人
214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法人
214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法人
214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法人
214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法人
214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法人
214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 法人
214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 法人
214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 法人
214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 法人
215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 法人
215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 法人
215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法人
215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法人
215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法人
215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法人
215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 法人
215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法人
215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法人
215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法人
216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加强应急预案管理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法人
216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法人
216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未立即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抢险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法人
216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违规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法人
216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法人
216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相关单位单位和个人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法人
216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法人
216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法人
216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法人
216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法人
217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采用分层开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法人
217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法人
217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法人
217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石场上部剥离工作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法人
217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法人
217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不符合作业规范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法人
217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或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法人
217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法人
217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法人
217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法人
218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法人
218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法人
218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法人
218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法人
218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 法人
218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 法人
218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违规将部分系统及其设备设施分项发包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 法人
218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 法人
218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 法人
218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 法人
219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 法人
219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 法人
219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法人
219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法人
219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708号令)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法人
219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法人
219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法人
219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法人
219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法人
219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法人
220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法人
220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 法人
220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 法人
220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 法人
220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 法人
220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 法人
220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 法人
220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 法人
220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 法人
220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 法人
221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法人
221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法人
221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法人
221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法人
221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 法人
221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法人
221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法人
221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法人
221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法人
221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法人
222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法人
222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法人
222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
222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法人
222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法人
222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法人
222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法人
222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法人
222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708号令) 法人
222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法人
223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法人
223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法人
223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法人
223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法人
223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23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23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法人
223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23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23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法人
224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营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4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4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4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4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4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4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4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4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4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5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5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5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5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法人
225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法人
225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法人
225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法人
225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法人
225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5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6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6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6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6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6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6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6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6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6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6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7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7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7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7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7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
227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法人
227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7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7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7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8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违法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8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违法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8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8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8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8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8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防火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8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产生烟火的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8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8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9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许可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9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9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9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单位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拒不改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9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9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提供未备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9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9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9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29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
230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置员工宿舍逾期未改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0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置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逾期未改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0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逾期未改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0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逾期未改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0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逾期未改 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0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逾期未改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0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0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0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0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1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告消防安全情况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1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1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1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1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1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逾期未改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1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改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1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逾期未改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1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避难层(间)妨碍安全疏散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1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避难层(间)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2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2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法人
232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导致火灾事故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法人
232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法人
232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堵塞疏散通道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法人
232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安全出口上锁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法人
232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法人
232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覆盖(遮挡)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法人
232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工作人员不具备基本消防知识(技能)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法人
232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法人
233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法人
233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施工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法人
233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监理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法人
233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法人
233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法人
233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3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资质被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3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3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3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4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资质条件改正期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4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4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4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4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45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46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47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48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书面结论文件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49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50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建立、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51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52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按标准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灭火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53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灭火器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标准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54 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
235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5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57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58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8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59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60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61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62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竣工验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63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人防工程拆除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64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人防工程改造审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6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6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67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68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69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70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71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72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或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73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74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7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7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77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78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79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80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81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82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83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84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自然人
238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8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87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88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89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90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91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92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93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94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9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9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97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98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399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00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01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02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03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04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0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0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07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08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09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10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11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12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13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14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1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自然人
241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17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18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19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20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21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22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23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24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2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自然人
242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27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28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29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30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31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32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33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34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3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3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37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38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39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40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41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42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43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44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4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4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47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自然人
2448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49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自然人
2450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51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52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53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54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5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5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57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58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59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60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61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自然人
2462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63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64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自然人
246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6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自然人
2467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自然人
2468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自然人
2469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自然人
2470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自然人
2471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自然人
2472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自然人
2473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4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7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8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9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0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而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规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1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2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3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4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7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8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9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0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1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2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3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4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5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6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令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49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令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令予以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0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接纳未成年人、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令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0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计算机违规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保存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备案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令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0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令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0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0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0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0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0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0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0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1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演出有条例禁止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1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条例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未依照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1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1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1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1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1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后未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第九条第二款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1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1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1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四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第92条  内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2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2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2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2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2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四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2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第二十六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2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2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2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2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3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赌博;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为进入娱乐场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3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自他组织自然人
253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或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的或接纳未成年人的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以及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法人和自他组织自然人
253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或在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或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3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和自他组织自然人
253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和自他组织自然人
253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三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3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五十三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3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禁止内容或将场所使用的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3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4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4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4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对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报告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4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识并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4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4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4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4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4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表明文化部批准文号、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4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5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5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或者未经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5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自审制度,对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5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5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5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和禁止经营艺术品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5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存在禁止性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5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违反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5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5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对公众开放、公示服务事项、提醒说明、安全管理、备案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6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提供服务活动、出租设施的处罚 【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6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6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处罚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
256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法人
256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6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6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6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与其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与其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由文化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6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6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7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7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7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7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7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7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7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7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7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7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8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8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8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258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8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8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8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8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情况许可时立即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8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8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9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9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9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文物商店、拍卖企业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9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59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59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59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59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六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59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59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六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0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六条第(四)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0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的。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遵守下列规定:(一)发布信息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0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船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0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0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0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或者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0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0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条第(二)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0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0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1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自然人
261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自然人
261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
261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
261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1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1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1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1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1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2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2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2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2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2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2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2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2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2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2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3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3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旅行社的处罚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发布)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第三款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3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处罚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发布)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3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发布)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3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发布)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3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发布)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3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发布)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3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发布)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3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的处罚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发布)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3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发布)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4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
264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64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4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自然人
264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处罚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自然人
264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自然人
264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4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导游证、领队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租。 自然人
264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不得阻碍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随团导游在旅游景区提供讲解服务时,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相关的讲解员管理制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4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领队带团出境活动,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导游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5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5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带团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自然人
265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或者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  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5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5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5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5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5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5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5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6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6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6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6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6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6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6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6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6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变更重要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60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6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7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7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7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7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电视台(站)未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7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公布,2015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第二十二条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7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公布,2015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7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公布,2015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7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公布,2015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人代表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7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公布,2015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7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公布,2015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8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公布,2015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业务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8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公布,2015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8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批擅自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主办地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所涉及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审批前可视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8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擅自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九条 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8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8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赴国外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未占主要比例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一条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主、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68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8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经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也未向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8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经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也未向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8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9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9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规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9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9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原因而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及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9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擅自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9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9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9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9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9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时将自査情况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0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按时提前通知所涉及用户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0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0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时,未能按时提前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0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超过24小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0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可预见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恢复服务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0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因不可抗为、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向所涉及用户公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0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时,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0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0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用户提供7X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0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对故障报修提供7X24小时人工服务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1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需要上门维修的,自接报后24小时内未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1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未按时修复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1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违规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1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能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1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培训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1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播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71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71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行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公布,2016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271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1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发行含有禁止内容的电视剧的处罚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公布,2016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2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2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2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2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内容违法的视频点播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72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电视剧的处罚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公布, 2016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2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2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2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2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2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3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3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3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第四条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3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第五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3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电视台(站)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3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3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3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3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3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4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4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反商业广告播出时长相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4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反公益广告播出时长和数量相关规定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4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电视剧、电影时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4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一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4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4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4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4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其他挂角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4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违规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5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5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商业广告不尊重公众生活习惯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 30至7 30、11 30至12 30以及18 30至20 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5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规播出酒类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 00至21 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5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特定收听、收视时段,或者特定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5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5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5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5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5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聘请嘉宾违规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公布,2012年《〈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5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6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6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第十一条第一款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6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除涉外宾馆外的其它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第十一条第三款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6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第十一条第三款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6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第十一条第四款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6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第十一条第五款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6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6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6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未按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6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规定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000元至3万元罚款。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7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元至3万元罚款。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7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0号公布,2015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7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0号公布,2015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网点,双方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参股。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7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7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7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处罚 【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7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终止业务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7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7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7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8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8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8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8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8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8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8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8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8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8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
279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査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9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9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9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676修改)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9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9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9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9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9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79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0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0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0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0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0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公布,2016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0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公布,2016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0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公布,2016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0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公布,2016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0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公布,2016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0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公布,2016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1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査、事故调査,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公布,2016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1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公布,2016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1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公布,2016年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1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1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1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水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二)质量保证体系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1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1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服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1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1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2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盗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三条 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2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出租、转让、承包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承包广播电视站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第二款  广播电视站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2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专用设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第十五条第三款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2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未向广播电视监测机构提供所播放、传送全部节目的完整信号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未向广播电视监测机构提供所播放、传送全部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安全播出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2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未向广播电视监测机构提供所播放、传送全部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安全播出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2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2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照要求保留节目相关信息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开展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2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照要求保留节目相关信息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所有播出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六十日,并依法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2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留节目相关信息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照要求保留节目相关信息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所有播出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六十日,并依法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2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向未持有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向未持有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3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非法视听节目网站节目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非法视听节目网站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3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未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已播放内容予以保存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的。第二十六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3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对已播放内容予以保存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已播放内容予以保存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的。第二十七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3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已播放内容予以保存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的。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3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播放含有禁止内容节目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作、播放含有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3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3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3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3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数字母版、发行版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3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4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4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4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4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印刷或复制单位、发行单位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4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为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4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违禁出版物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六十九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4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租用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六十一条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第三十七条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4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印刷或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4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4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5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家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5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5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5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5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5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四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5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5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5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5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6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6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6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6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6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6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侵权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6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处罚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6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罚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6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6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7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处罚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7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光盘复制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罚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第十五条国家对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实行审批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和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7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处罚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7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处罚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7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7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7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7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7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7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8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8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8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8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处罚 【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8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处罚 【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8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处罚 【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8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内部发行的期刊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的处罚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六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处罚。第四条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8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行为的处罚 【法律】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8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8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9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处罚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9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92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罚 【规章】《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法人或其他组织
2893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94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场所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95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接纳未成年人的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警示标志的,除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由文化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96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违反控烟规定等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2897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的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898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899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900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901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核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902 市气象局 行政许可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03 市气象局 行政许可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04 市气象局 行政许可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05 市气象局 行政许可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71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06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或者经批准但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行政处罚办法》(气象局第19号令)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2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07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象灾害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08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09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10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11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施放气球的处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12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转让、挪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13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14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处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15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或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气象局令第16号)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16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17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18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处罚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19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及时增播、插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规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20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21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气象探测设施和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气象局令第16号) 【规章】《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气象局令第7号)【行政法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22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编造、传播虚假气象信息,传播非法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以及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23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24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25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26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27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处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28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处罚 【规章】《气象行政处罚办法》(气象局令第19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29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处罚 【规章】《气象行政处罚办法》(气象局令第19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30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31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32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33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4号)【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气象局令第17号)【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38号)【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34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处罚 【规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35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施工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36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37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或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38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开展评估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39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40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4号)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气象局令第17号) 【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38号)【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41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42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处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43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44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45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施放气球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46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47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48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或 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和实时预警信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气象局令第16号)【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49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或者转让、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处罚 【规章】《气象行政处罚办法》(气象局第19号令)【规章】《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3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50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第18号令)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51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52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53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施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处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54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55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涉外气象探测活动影响我国正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的处罚 【规章】《气象行政处罚办法》(气象局第19号令)【规章】《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5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56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57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58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59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60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61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62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63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未按照批准擅自超出探测点数、期限或者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处罚 【规章】《气象行政处罚办法》(气象局第19号令)【规章】《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4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64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以及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9号)【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4号)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气象局令第17号) 【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38号)【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65 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规章】《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5号)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 社会法人、自然人
2966 公安局 行政许可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法人和其它组织
2967 公安局 行政许可 民用枪持枪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 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自然人
2968 公安局 行政许可 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法人和其它组织、自然人
2969 公安局 行政许可 配购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法人和其它组织
2970 公安局 行政许可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
    8.1.1.1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见附录A)及下列材料:a)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b)爆破作业区域证明;c)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d)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清单。
    8.1.1.2  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见附录B)及下列材料:(a)自有或租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评价报告;(b)注册资金、净资产、专用设备净值的有效证明;(c)近3年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d)技术负责人主持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e)涉爆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f)爆破施工机械及检测、测量设备清单。
    8.1.2.1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法人和其它组织
2971 公安局 行政许可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规范性文件】《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GA53-2015)
    3.4 爆破作业人员: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
自然人
2972 公安局 行政许可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条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八条第一款  购买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法人和其它组织
2973 公安局 行政许可 我省居民赴港澳定居、赴港澳通行证件及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自然人
2974 公安局 行政许可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许可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项目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委托下放部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许可、从事保安培训单位许可事项,除公安部有特殊规定的武装守护押运公司、外资公司(含外资公司境内再投资)等两种特殊情形外,其他公司和培训单位的设立许可(含项目变更)委托给市公安局审批。
法人和其它组织、自然人
2975 公安局 行政许可 从事保安培训单位许可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项目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委托下放部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许可、从事保安培训单位许可事项,除公安部有特殊规定的武装守护押运公司、外资公司(含外资公司境内再投资)等两种特殊情形外,其他公司和培训单位的设立许可(含项目变更)委托给市公安局审批。
法人和其它组织
2976 公安局 行政许可 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九条第一款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自然人
2977 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
境口岸通行。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证旅行证件。
【规范性文件】《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机构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签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
自然人
2978 公安局 行政许可 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证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 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 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工作规范》(公境通[2007]2223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无法证明身份的;(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民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照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自然人
2979 公安局 行政许可 影响道路安全的道路挖掘、占用或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埋设管线设施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法人和其它组织
2980 公安局 行政许可 放射性物品运输通行证核发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法人和其它组织
2981 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外国人签证、停留、居留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自然人
2982 公安局 行政许可 焰火燃放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0]592号)
    申请举办Ⅱ级以上(含Ⅱ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举办Ⅲ级以下(含Ⅲ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法人和其它组织
2983 公安局 行政许可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7 项目名称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章】《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 须先向该管市 (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 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 (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 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6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法人和其它组织、自然人  
2984 公安局 行政许可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法人和其它组织、自然人  
2985 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法人和其它组织 
2986 公安局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一类)运输许可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法人和其它组织
2987 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申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自然人  
2988 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申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法人和其它组织、自然人  
2989 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禁区通行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法人和其它组织、自然人  
2990 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运输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二款  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何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自然人  
2991 公安局 行政许可 城市和风景名胜区、重点设施附近爆破作业许可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法人和其它组织
2992 公安局 行政许可 城市范围内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法人和其它组织
2993 公安局 行政许可 保安员证核发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自然人  
2994 公安局 行政许可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42 项目名称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实施机关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自然人  
299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99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99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99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99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0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自然人
300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自然人
300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自然人
300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自然人
300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自然人
300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自然人
300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自然人
300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自然人
300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00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自然人
301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自然人
301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自然人
301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自然人
301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01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01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1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自然人
301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自然人
301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活动或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自然人
301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或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02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非法使用器具、工具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2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自然人
302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自然人
302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自然人
302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自然人
302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2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行为或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自然人
302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
302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自然人
302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3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03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自然人
303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劳动行为的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自然人
303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非法搜查身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自然人
303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3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自然人
303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自然人
303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诽谤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自然人
303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自然人
303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自然人
304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自然人
304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隐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自然人
304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自然人
304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自然人
304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猥亵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04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虐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自然人
304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遗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自然人
304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4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4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5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5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5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自然人
305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自然人
305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自然人
305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自然人
305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自然人
305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自然人
305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自然人
305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自然人
306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自然人
306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公安部令第47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自然人
306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自然人
306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自然人
306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自然人
306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06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或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6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6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或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6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7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7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自然人
307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自然人
307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自然人
307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自然人
307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自然人
307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自然人
307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自然人
307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自然人
307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8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8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8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自然人
308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自然人
308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偷开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自然人
308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自然人
308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污损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自然人
308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停放尸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自然人
308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卖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8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嫖娼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9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拉客招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9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9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或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9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自然人
309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或进行淫秽表演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自然人
309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参与聚众淫乱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自然人
309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第二款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
309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或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09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自然人
309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自然人
310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自然人
310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自然人
310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自然人
310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吸毒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自然人
310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自然人
310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10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10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10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收缴违禁品、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进口弩或者非法从事营业性弩射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
自然人
310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11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法人、自然人
311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自然人
311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或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自然人
311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制造枪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法人
311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配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的;
法人
311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销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法人 
311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运输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11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第五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自然人
311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
311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修改为:
自然人
312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丢失枪支不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自然人
312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
312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动枪支没收的处罚 【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四)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自然人
312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自然人
312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法人
312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法人
312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法人
312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法人
312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法人
312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法人
313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法人
313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自然人
313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自然人
313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自然人
313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
313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自然人
313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自然人
313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自然人
313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自然人
313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法人
314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法人
314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法人
314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法人
314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法人
314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法人
314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法人
314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物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14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14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法人
314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一)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自然人
315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二)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自然人
315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三)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
315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四)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自然人
315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五)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自然人
315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六)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自然人
315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七)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自然人
315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八)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自然人
315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15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315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从事燃放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316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然人
316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
316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法人
316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法人
316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引用的是老条例)
法人
316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法人
316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法人
316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法人
316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未备案处置方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316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317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17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非法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
317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17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17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弩被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涉弩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第四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会,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取消有关企业和单位经营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自然人
317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第(一)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按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自然人
317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第(二)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自然人
317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17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二十九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行为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裁决赔偿数额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17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他组织
318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法人、其他组织
318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法人、其他组织
318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法人、其他组织
318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要求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法人、其他组织
318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法人、其他组织
318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18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18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未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未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未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第十一条第(四)项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18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未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18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游泳场、馆未按规定设立相关安全设施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19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游览、游乐场所没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危险地段、水域未设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未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19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派出所履行告知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19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当禁止收当财物行为的处罚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
319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按规定查验登记行为的处罚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法人、其他组织
319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19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19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19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19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行为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19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等制度及未按规定办理报告、登记、备案等事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织
320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处罚;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0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委托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20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的登记资料保存期限少于两年行为的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十条第三款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
320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20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处置报废汽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20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违反规定处理有盗抢嫌疑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 
320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0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0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0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1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1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赌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1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1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1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1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1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提供或者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1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1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1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2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2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2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2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营业场所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2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2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2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2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其他组织
322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织
322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其他组织
323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其他组织
323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织
323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法人、其他组织
323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织
323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织
323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织
323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织
323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23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及冒领、涂改、转借或过期使用《暂住证》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项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23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雇佣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及不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4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出租户不履行治安责任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24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不加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第(五)项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24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申报登记、迁移变动常住户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0号)
    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或者不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经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户主、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纠正。
自然人
324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0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权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24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24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和个人未获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4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及其个人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法人、其他组织
324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法人、其他组织
324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时间安排保安员实习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法人、其他组织
324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非法提供保安服务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法人、其他组织
325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签订和备案保安培训合同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二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法人、其他组织
325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
325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非法传授侦察技术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25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课时的培训。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25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25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25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25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25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二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25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6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6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6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6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6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6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6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客户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至(七)项略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
326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6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6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7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法人、其他组织
327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法人、其他组织
327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至(五)项略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
327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自然人
327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自然人
327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自然人
327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自然人
327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自然人
327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自然人
327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
328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骗领、出租、出借、转让以及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自然人
328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以及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自然人
328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处罚 【行政法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后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8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8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28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自然人
328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罚 【规章】《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安部令第12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法人、其他组织
328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的处罚 【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28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自然人
328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的处罚 【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
329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9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29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29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29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29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 
329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
329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织
329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视频监控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织
329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织
330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删改、传播、非法使用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0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透露个人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0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0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九条  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0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入名录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0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批经营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印刷业、机动车维修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0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变更、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织
330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寄卖业、旧货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印刷业、机动车维修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织
330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登记、留存从业人员身份信息、证件复印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0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行业从业人员未佩戴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
331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1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易、承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1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开锁未确认闭锁物权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组织、自然人
331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填写、留存开锁记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组织、自然人
331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泄露委托开锁人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组织、自然人
331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组织、自然人
331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组织、自然人
331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拍摄、留存交易、承揽物品原貌照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组织、自然人
331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刻制公章未查验、留存备案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组织、自然人
331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内容和流程刻制公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组织、自然人
332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他人代刻公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组织、自然人
332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刻制公章擅自留样、仿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组织、自然人
332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传输、报送登记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织
332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32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2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变造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2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2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2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32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33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33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3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3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3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3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自然人
333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第一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款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3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真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第二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3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使用假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3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变造货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五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4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4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票据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4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信用卡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4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险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4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4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4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4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4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一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4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二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5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5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四款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5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第十九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35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35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5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5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35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自然人
335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自然人
335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处罚
自然人
336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自然人
336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自然人
336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自然人
336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自然人
336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自然人
336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自然人
336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自然人
336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自然人
336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自然人
336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自然人
337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自然人
337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窝藏、包庇他人进行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7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恐怖组织及人员资金或资产未立即冻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7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7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7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7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7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7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住宿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7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8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8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8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8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8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约束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38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条第一款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8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8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8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8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39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9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9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污染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9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9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其他组织
339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其他组织
339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39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货证不符、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39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备案擅自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39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法人、其他组织
340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
340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0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法人、其他组织
340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0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其他组织
340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法人、其他组织
340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法人、其他组织
340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0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40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其他组织
341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人、其他组织
341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违反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织
341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41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1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41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41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
341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41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制毒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1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媒体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2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七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织
342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撤销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的,发证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撤销保安服务、保安培训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收缴许可证书;
    (三)公告许可证书作废。
法人、其他组织
342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吊销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法人、其他组织
342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注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
    (一)中介机构年度审核不合格或者不按照本办法参加年度审核;
    (二)中介机构超过60日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足备用金的;
    (三)依法被取消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其他组织
342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2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2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2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2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一)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2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二)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3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三)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3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四)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3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具有许可证的计算机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五)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3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或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3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3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3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3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国际互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3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3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4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审核网络信息发布内容的或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4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4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的或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4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4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4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未填写用户备案表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4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4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4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4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5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5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规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
    第五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5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345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5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5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举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5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法人、其他组织
345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法人、其他组织
345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5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法人、其他组织
346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法人、其他组织
346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法人、其他组织
346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法人、其他组织
346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第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法人、其他组织
346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
    第十一条 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6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上危险物品治安管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6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上客运安全管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三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6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或者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3个月以上的省外人员,应当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船民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6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申领船舶户口簿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一家立为一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船舶户口簿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6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申领船舶户牌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交通、渔业部门核发船名(牌)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7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攀登、搭靠在航船舶的;
    (二)利用船舶在水上从事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三)违反规定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
    (四)在旅游船、客运船、渡船强行拉客的;
    (五)待闸、过闸船舶不服从治安管理的;
    (六)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7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随船携带船民证、船舶户口簿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船民证、船舶户口薄必须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7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户牌未置于船舶醒目位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船民证、船舶户口薄必须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7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已经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转让、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牌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7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悬挂危险货物标记、未配置必要安全防范设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7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7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7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7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自然人
347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自然人
348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自然人
348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自然人
348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死亡申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自然人
348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自然人
348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自然人
348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1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8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8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限制进入限制区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自然人
348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8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9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9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49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49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
349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三款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49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自然人
349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违反临时住宿登记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1号)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49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49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自然人
349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护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自然人
350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自然人
350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50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或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或委托无资质单位、个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
350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
350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350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50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让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50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拼装的
机动车上道路
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自然人
350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自然人
350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自然人
351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自然人
351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351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
351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351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营运汽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自然人
351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非营运汽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
351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351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自然人
351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十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
351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
352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52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52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自然人
352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自然人
352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自然人
352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52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五)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自然人
352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
352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352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自然人
353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53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正在作业的工程作业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53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自然人
353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自然人
353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自然人
353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自然人
353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自然人
353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自然人
353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自然人
353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自然人
354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自然人
354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自然人
354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54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
354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自然人
354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自然人
354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自然人
354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自然人
354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拖拉机载人的;
自然人
354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自然人
355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自然人
355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
路上学习驾驶
时,没有教练
员或者随车指
导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355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55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十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自然人
355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倒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四)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
自然人
355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自然人
355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自然人
355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滑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自然人
355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空档滑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自然人
355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自然人
356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自然人
356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自然人
356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自然人
356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自然人
356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自然人
356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56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56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56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自然人
356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自然人
357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时观看电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自然人
357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自然人
357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超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357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357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357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变更车道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357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357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357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357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会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自然人
358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自然人
358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自然人
358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自然人
358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自然人
358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自然人
358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58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58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或路口以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58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58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自然人
359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自然人
359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自然人
359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等候车辆、穿插等候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自然人
359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自然人
359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自然人
359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自然人
359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自然人
359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使用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自然人
359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自然人
359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0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自然人
360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自然人
360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自然人
360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0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自然人
360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自然人
360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0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360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自然人
360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自然人
361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自然人
361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361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
361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1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361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紧急情况时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自然人
361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自然人
361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自然人
361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
361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
362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
362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
362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362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未达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自然人
362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未达10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
362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362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五)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362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自然人
362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自然人
362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
363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
363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363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363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363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十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自然人
363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自然人
363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十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自然人
363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
363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7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363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
364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自然人
364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自然人
364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罚 【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自然人
364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五款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自然人
364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自然人
364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自然人
364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自然人
364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八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自然人
364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
364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参加审验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
365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自然人
365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四款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自然人
365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自然人
365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365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车时向道路抛洒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自然人
365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四)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
自然人
365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人行横道临时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5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在停车泊位外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5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5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在站点以外停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6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设有接送客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接送客车在站点以外停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6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6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有其它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应通行行为规范的规定。
自然人
366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二)电动自行车;(三)人力三轮车;(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6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6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6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自然人
366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自然人
366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其他通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6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醉酒驾车的;
自然人
367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7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7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7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7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7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7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7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7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路口以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7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8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8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8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8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8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8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8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8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8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8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自然人
369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9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9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9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六)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9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七)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9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自然人
369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加装动力装置自行车、三轮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自然人
369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十)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9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69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0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并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0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时驾驭人离开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0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0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0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0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随车幼畜未栓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0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0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停放畜力车时未栓系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0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0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满16周岁驾驭畜力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1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1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自然人
371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违反其他通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1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自然人
371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自然人
371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自然人
371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自然人
371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1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1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2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自然人
372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2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2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2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2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自然人
372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自然人
372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2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2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3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3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3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3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高速交警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3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373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373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自然人
373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自然人
373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3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自然人
374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
374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自然人
374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自然人
374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难以移动时,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自然人
374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难以移动时,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这警告标志的;
自然人
374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正常情况下驾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自然人
374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自然人
374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自然人
374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
374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不按规定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自然人
375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使的;
自然人
375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自然人
375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经过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自然人
375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收费站时,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费站区不按规定减速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自然人
375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特殊情况,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自然人
375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未按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自然人
375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75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高速交警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75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自然人
375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自然人
376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或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自然人
376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自然人
376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高速公路行车道修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自然人
376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376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376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376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自然人
376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自然人
376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376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377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自然人
377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自然人
377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377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377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377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
377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
377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拦载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自然人
377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自然人
377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自然人
378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自然人
378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自然人和法人
378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第三款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自然人和法人
378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8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自然人和法人
378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8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8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378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符合暂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自然人
378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自然人
379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12个月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自然人
379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被扣留后,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自然人
379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379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载,经初次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法人
379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载,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法人
379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初次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法人
379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法人
379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79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自然人
379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自然人
380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380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380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380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380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380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自然人
380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380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
380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
380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自然人
381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漏检X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381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漏检X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381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 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
自然人
381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二)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自然人
381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三)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自然人
381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381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高音喇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381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大功率音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381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381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382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高音喇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382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大功率音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382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382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六)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382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损毁盲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自然人
382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自然人
382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条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自然人
382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条第(十)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
法人
382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停用停车场(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自然人
382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自然人
383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自然人
383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停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自然人
383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自然人
383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自然人
383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83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自然人
383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自然人
383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83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83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自然人
384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开启校车标志灯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自然人
384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线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自然人
384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自然人
384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自然人
384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自然人
384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自然人
384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自然人
384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自然人
384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
384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
385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所有人使用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
385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所有人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
385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85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85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85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自然人
385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自然人
385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行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自然人
385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自然人
385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自然人
386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86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自然人
386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自然人
386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自然人
386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自然人
386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自然人
386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申请人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386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申请人学习驾驶证明过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3868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没有教练员或随车指导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3869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
由申请人驾驶,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3870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处罚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71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72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3873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自然人
3874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自然人
3875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时段,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3876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逾期不整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77 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整改期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整改期间因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78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79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外国人规定的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80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其他物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8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8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8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8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8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86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87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的处罚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88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89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90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9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9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顶岗实习生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9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9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9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96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97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98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899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900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90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90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处罚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90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90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390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
3906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企业
3907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
《行政许可法》
企业
3908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法人
3909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2号) 被审计单位
3910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被审计单位
3911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12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13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缓收、不收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14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15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16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17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18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19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20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21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22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23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24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25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26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27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28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29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30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31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32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33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34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35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36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37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38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39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40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虚列投资完成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41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提供担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42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43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44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45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46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47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48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49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50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51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52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53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
3954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55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56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57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58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59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60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61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62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63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64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65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66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67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68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69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3970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3971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3972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3973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3974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3975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3976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3977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3978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3979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80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81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82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83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84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3985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3986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87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88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89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90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91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设置消防车通道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92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93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94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95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96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97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3998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99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00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防火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01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02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03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自然人
4004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消防技术服务资格许可证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自然人
4005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06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07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08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自然人
4009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自然人
4010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置员工宿舍逾期未改的处罚 【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11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置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逾期未改的处罚 【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12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13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未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14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15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16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17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18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19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20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告消防安全情况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21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22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23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24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自然人
4025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26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27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28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占用避难层(间)妨碍安全疏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29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改变避难层(间)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30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31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32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33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部门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34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部门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35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36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37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38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39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0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1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2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书面结论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3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4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5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公示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6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标准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7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8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9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50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051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052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被注销注册后继续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053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经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054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执业印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55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056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057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058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059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060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超出本人执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061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062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进行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63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进行明火作业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64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设置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65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设置户外广告牌、外装饰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66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67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68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69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70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消防组织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71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72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自然人
4073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未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74 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 对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未保持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7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0100131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7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1.采矿权新立审批0100133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法人
407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2.采矿权延续审批0100133002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法人
407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3.采矿权变更、转让审批0100133003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法人
407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4.采矿权注销审批0100133004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法人
408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乙级、丙级资质审批0100135001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法人
408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乙级、丙级资质审批0100135002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法人
408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乙级、丙级资质审批0100135003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法人
408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乙级、丙级资质审批0100135004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法人
408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5.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乙级、丙级资质审批0100135005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法人
408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开发审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8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改变土地用途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8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00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8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8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1.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查0100141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9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2.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审查0100141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9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3.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审查0100141003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9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进入环保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167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9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或者失去效能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测量标志管理职责的通知》(苏测〔2006〕55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9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法人
409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2.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利用审批010047600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9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地图审核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条例》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409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和出售、收购审批2.出售、收购审批010044200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9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9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1.普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0100447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0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0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审核或审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0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2.临时占用林地0100450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行政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0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3.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项目占用林地0100450003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0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0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1.商品林和公益林采伐0100451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0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2.疫区内未发生松材线虫病的乡镇需进行松木商品材采伐的审批0100451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规范性文件】《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林造发〔2014〕10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0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审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0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2.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核发0100453002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0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3.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0100453003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修改)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1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出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1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7年6月第一次修正,2018年11月第二次修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1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7年6月第一次修正,2018年11月第二次修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1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许可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的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7年6月第一次修正,2018年11月第二次修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1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1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1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1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1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1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2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2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2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2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2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2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2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2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2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2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3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3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3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3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伪造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规章】《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3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3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3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3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3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3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4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4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4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4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4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4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4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4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4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4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5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5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5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5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5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5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5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5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5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5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6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6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6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6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6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6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6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6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 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6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6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7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7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7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7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7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7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7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7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7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7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8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8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8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8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8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8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8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8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8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8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新建、扩建墓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单位违规分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或者规避招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7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百分之八十五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7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测绘项目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单方面不履行测绘项目合同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7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未采取合资、合作的方式,擅自在我国领域或者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规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9号令)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或者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提供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9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送审地图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地图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需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4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4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4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4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4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4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编制地图未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或者地图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地图使用目的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4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无测绘作业证件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4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公开出版的地图的广告版面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4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图再版时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重新送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4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5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利用用途和范围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5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5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5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5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5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5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5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5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5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7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7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7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7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7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7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7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7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7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7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8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按规定清理伐区,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8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8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8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8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8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8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除国家特别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8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8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8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9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9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9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9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9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12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9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12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9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9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9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9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或者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0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0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0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标签,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0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0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0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0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0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0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0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1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的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1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1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1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1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1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1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及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1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1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1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2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2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2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从疫区、疫点调出松属树苗、木材及其加工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2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理松材线虫病树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2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2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2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2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2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2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1994〕35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6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7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8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9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0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1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2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3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4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5 自然资源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第十四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三条第一款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第一款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法人和其他组
435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
    第五条第一款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第一款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发布,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改)
    第五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
435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
435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436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法人和其他组
436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一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规章】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4号)
    第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
法人和其他组
436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法律】 《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
436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
436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食品生产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权限调整工作方案的通知》(苏食药监食生〔2015〕148号)
    (一)除下列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局组织实施外,其他生产许可均由市局组织实施。1.白酒、乳制品等涉及国家产业政策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许可审批;2.肉制品、冷冻饮品、水产制品、饮料等高风险产品及许可第28类的食品生产企业的新发证审批,其中饮料类除去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其他饮用水)。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发证权限的公告》(2015年第102号)
  (一)省局承担的许可类别
  1.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等《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16号令)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审批,其中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由省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承担;
  2.白酒、乳制品等涉及国家产业政策(依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执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许可审批;
  3.肉制品、冷冻饮品、水产制品、饮料等高风险产品及许可其他食品(第31类)的食品生产企业的新发证审批,其中饮料类除去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天然矿泉水水、饮用纯净水、其他饮用水)。
  (二)市局承担的许可类别
  除省局组织实施许可的食品类别外,其他生产许可均由市局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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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他组
436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第一款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二条 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含食品相关产品,省级发证产品)委托设区的市质监部门实施。                                                  
法人和其他组
436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1.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
436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2.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除南京东郊国宾馆和金陵饭店外,其他食品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6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549号)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第二条第二款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自然人
436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规范性文件】《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照13号令和本规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的安全监察。
法人和其他组
437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37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7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 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 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 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 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利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法人和其他组
437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对假冒的专利标记,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销毁;专利标记张贴、刻录或者附带在产品上的,责令有关当事人清除;专利标记难以清除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销毁产品。
    第三十七条  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有证据证明参展方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撤展,依法予以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
437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或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63号令)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盐加工碘盐的,或者碘盐出厂前不进行质量检验的,以及有证据证明销售环节的不合格碘盐是由加工环节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已进入销售环节的碘盐,采取补检和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不合格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取消其碘盐加工企业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437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或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63号令)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盐加工碘盐的,或者碘盐出厂前不进行质量检验的,以及有证据证明销售环节的不合格碘盐是由加工环节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已进入销售环节的碘盐,采取补检和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不合格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取消其碘盐加工企业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437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37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二)项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7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公布价格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六条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37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碘盐批发企业批发碘盐,或者未受碘盐批发企业委托转批碘盐,以及不按计划、流向和范围购销碘盐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七条  对非碘盐批发企业批发碘盐,或者未受碘盐批发企业委托转批碘盐,以及不按计划、流向和范围购销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购销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批发或者购销假冒伪劣碘盐的,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碘盐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438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行政处罚 【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 )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38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经营野生动植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国务院令687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438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处罚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38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
    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38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
438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处罚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
    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38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的;
  (四)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五)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补足商品数量或者服务次数、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
438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
438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
438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或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法人和其他组
439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439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  国家明令淘汰的;第十九条第四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39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或行业协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 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 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六)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七)商品价格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 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四) 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
439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39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的猎捕工具或者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39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39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三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
439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法人和其他组
439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督促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
439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0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退货、退款义务。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的配件、商标标识、使用说明书等齐全。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根据国家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环节,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0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0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0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
  (五)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六)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七)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
440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0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十九条第四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0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规章】《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明码标价的;
  (二) 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 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 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 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
440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2号发布,省政府令第81号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第三款  严禁在供应碘盐的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假冒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承运单位或个人将承运的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吊扣或者吊销其营运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0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0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第(三)项  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第十九条第三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1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1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第197号令公布,国务院第696号令修订)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1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1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第(五)项  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第(六)项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十九条第五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1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成本监审、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1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第197号令公布,国务院第696号令修订)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1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1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  国家明令淘汰的;第十九条第六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1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暂停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或者年度报告的;
  (八)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九)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并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定价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财政、价格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
     第三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价格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 未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 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 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 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 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 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 违反收费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的;
    (八) 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九) 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收费的;
    (十) 违反收支两条线相关管理规定的;
  (十一)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十二)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第(八)项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有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公告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第四款  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被检查时段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1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442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2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30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2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2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42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公司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2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2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 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 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
442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2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42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 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 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 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 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 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自然人
443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3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443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价格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3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法人和其他组
443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3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3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3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技术规范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3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3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4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4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4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条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4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4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九)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44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44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副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4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44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财务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4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45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5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办理而逾期未办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445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九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5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445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5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45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5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445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5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九条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46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6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6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法人和其他组
446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46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6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
446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已的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6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
446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6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第十九条第五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7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7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无执行标准生产、销售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七条第(一)项  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447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发布,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7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447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八条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447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684号)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7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7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684号)
 第十六条  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7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47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8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448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8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8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8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8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被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8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8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从事出版物印刷业务的处罚 【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48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法人和其他组
448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49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名称、住所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49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9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9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9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其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
449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拒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49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9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9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9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0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0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照文物保护法规被吊销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发布, 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0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产品标识印制者非法承印制作产品标识, 或者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发布,第65号予以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对委托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不得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0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0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发布,第65号予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超出统一计划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对有关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
450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0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责任者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发布,第65号予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受检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0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七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未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对负有责任的药品经营企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第二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
450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0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451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等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51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451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食品等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51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1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51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1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1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51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1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2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2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2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的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2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52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未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2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2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八条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2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2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产品标准不按规定备案、标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7号发布,第23号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第一款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 第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部、省属企业产品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执行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码、编号、名称。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2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3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453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标准生产或者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7号发布,第23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第二十三条:产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四条: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三)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的。
    第二十五条  严禁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的;
    (二)标识内容虚假或者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标识中无产品标准编号或者许可证号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3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3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集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453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7号发布,第23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3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3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集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453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7号发布,第23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3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3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54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以及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4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体演员有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以假唱欺骗观众等行为,在两年内被再次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三) 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法人和其他组
454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4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684号发布)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改)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4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4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改)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54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4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超越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改)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4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4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5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55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投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5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5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或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70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455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70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55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5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709号第三次修改)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55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5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709号第三次修改)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55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6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或未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709号第三次修改)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6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6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709号第三次修改)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56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56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709号第三次修改)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56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不能正确使用计量器具,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6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709号第三次修改)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56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6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未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6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7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技术监督局令1989年第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7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7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7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7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7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的,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7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第二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7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不按规定设置公平秤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  (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7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不接受强制检定,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7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损失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58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58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58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8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8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8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8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处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458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58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8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 “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9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平均实际含量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9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有偏差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法人和其他组
459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9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种畜禽有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 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9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9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畜禽或重复使用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9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59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59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规章】《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1号)
    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459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拦路设卡强行收购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0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市贸易管理,不服从市场管理,妨碍市场交易和通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0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60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定购物塑料袋价格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 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 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 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0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0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向违法设立的单位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处罚 【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0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3号)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0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60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3号)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可认证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60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经纪人管理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0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
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执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1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1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1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金银的,或者擅自改变金银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商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1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1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61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六条第二款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61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61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61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定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1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62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进行相关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或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2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得“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得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2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组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62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62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462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按规定提交真实身份信息或办理登记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62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462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未履行身份公开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2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2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合同格式条款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3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63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3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463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用非法技术攻击竞争对手网站或网页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3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办理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3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报送资料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3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3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审查、登记、建档和身份公示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3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 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3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建立管理制度、公示和平台运行保障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4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提出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要求,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4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配合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4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4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区分和标记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4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4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内容审查、保存和数据保障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4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4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4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4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身份审查登记、保存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5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报废注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5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5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5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5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5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改)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
465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5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法人和其他组
465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5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注册即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6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6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6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466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冒充注册商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6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6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条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6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6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许可使用人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改)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6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6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 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改)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7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467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法人和其他组
467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467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467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7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467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人和其他组
467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7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核查义务的处罚 【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7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8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登记义务的处罚 【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8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证明文件不齐全,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8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导致废次商标标识流入社会的处罚 【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8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证明文件不齐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8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台帐的处罚 【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8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8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                 
    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8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8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8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检验报告发出之前对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未能提出书面意见,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9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9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特殊标志专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9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9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69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9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9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法人和其他组
469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改)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法人和其他组
469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9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主辅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法人和其他组
470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0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统一管理。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0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法人和其他组
470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无广告标记以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互联网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禁止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禁止大众传播媒介和音像出版单位以医疗资讯、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除开展舆论监督外,以新闻报道、医疗资讯、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公开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的,视为变相发布广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第87号令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70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法人和其他组
470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违反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以及设计、制作、发布禁止发布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发布前款规定以外处方药广告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的;(四)利用患者、医务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或者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广告代言人的名义、形象作推荐、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其他任何广告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第十六条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第十七条 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作推荐、证明的;(三)说明有效率的;(四)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其他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
 第五条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持有经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未有《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七条  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二)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三)产品鉴定证书;(四)产品说明书;(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
 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证明》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
《证明》应当存档备查。存档的《证明》为复制件时,必须有广告经营单位证明复制件与原件相一致的文字记录并加章公章。
 第十一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三)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
 第十三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十四条  国内外广告客户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第一”、“首创”等绝对性的语言,必须有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方可使用。第十六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除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规章】《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0号)
 依据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进行定性
 第十七条第二、三款  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第十八条二款  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十八条三款 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十八条四款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市场监管总局第4号令修改)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或者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无需审查。第十二条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在发布前应当到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70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法人和其他组
470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审批文件。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规章】《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卫生部、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广告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法人和其他组
470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法人和其他组
470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法人和其他组
471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规章】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第八十项  特种设备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
    第六条第二款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471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1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法人和其他组
471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和其他组
471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法人和其他组
471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和其他组
471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1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法人和其他组
471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1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和其他组
472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2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和其他组
472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2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法人和其他组
472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472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法人和其他组
472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明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的,应当准确、清楚,不得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二)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尚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注明;
 (三)涉及建筑物本身和环境绿化的尺寸、品质的,应当与实际相一致,尚未建成的,应当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四)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五)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472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法人和其他组
472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法人和其他组
472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4号)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3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法人和其他组
473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法人和其他组
473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用语用字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八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第三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3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3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73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内容未做相应明示的处罚 【地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九条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准确、清楚、明白。
 涉及优惠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范围、期限和内容。
 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3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3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和其他组
473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中含有贬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条
 广告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一)虚构、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473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4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和其他组
474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大众媒体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发布前款规定以外处方药广告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第四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五条  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不得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
 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74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4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法人和其他组
474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等非医药商品或非医疗服务广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五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其他任何广告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474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4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法人和其他组
474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兽药广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七条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作推荐、证明的;
 (三)说明有效率的;
 (四)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474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4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5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九条第五款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5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5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法人和其他组
475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九条  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审批文件。
发布有投资回报预期的金融业务广告,应当以显著方式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予以提示或者警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475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5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和其他组
475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5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法人和其他组
475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5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法人和其他组
476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76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法人和其他组
476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
476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或者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或者对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或者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476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
476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一款:(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6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476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法人和其他组
476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6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477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法人和其他组
477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77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茧丝质量凭证不符合规定,或者茧丝的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符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7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477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77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以及违反其他有关质量义务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
477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法人和其他组
477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法人和其他组
477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数据、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第十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7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
478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8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
478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8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78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8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法人和其他组
478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
478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78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8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或者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收购毛绒纤维的,或者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或者不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的,或者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9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479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479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加工毛绒纤维的,且拒不改正的,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的,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或者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9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9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或者因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清晰真实标注日期或者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479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9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9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79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原毛绒未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的,或者销售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相一致的,或者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规定的检验证书、质量凭证,或者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且拒不改正的,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或者毛绒未按规定标识标注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9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80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480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80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480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480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80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80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抽检备份样品的行政处罚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0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80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480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四条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1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拒不改正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收购毛绒纤维,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或者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1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自然人
481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商部门抽检中发现经营不合格商品责令改正,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1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加工麻类纤维的,且拒不改正,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或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1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和其他组
481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违反拍卖活动备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101号公布,工商总局第59号令第一次修改,工商总局第91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81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81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481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1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482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业信誉的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101号公布,工商总局第59号令第一次修改,工商总局第91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82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82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
482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82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受到开除处分等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法人和其他组
482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101号公布,工商总局第59号令第一次修改,工商总局第91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2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82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
482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废止,目前依据的是《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82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销售者不履行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
483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后,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3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规章】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废止,目前依据的是《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83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3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参与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废止,目前依据的是《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83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3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规章】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废止,目前依据的是《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83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3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废止,目前依据的是《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83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3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中,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废止,目前依据的是《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84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监部门,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4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同当事人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七)采用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84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
484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及经营者违反格式条款内容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五)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
    (十)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一)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八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4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
484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规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第九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住宅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三)旅游、拍卖合同;
    (四)有线电视、电信服务合同;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合同样本,内容需变更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  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或者将未备案的合同冒充已备案的合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4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未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备案,或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说明,或者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
484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
    (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非法占有或者处分对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十一)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十二)其它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4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在应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或者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或者未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未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的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第四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4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订立合同中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便利条件的处罚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5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未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或者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5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提取、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5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5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损害竞争对手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法人和其他组
485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5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或者将主要受力结构件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5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5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85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旧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5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486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6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86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不能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6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废止,目前依据的是《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86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86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6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处罚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6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6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86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处罚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7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87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或者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或者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7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487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87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7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七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7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487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7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7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8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8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在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8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
488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员违反规定推销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8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商品条码;
    (二)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三)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四)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8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
488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直销员报酬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488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8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不停止生产、召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法人和其他组
488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489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9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销售者违反规定,不停止销售、不追回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法人和其他组
489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9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9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89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保证金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9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9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89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9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0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0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涉嫌传销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0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0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0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0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营业执照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
490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特种设备事故现场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0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依法吊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0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0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1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1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1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法人和其他组
491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91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修改为刑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491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91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491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1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或监制、监销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491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2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92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法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2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或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没有加强维护和管理,不能保持其计量准确,或者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或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安装和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未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未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的,或者农贸市场的主办者不能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未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未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或者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未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或对方有异议的,未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或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煤气表等计量器具,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十四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非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2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办法规定从事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
492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或经营者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未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而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煤气表等计量器具,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十四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非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2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2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单位或个人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破坏防作弊装置,或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2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邮政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92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2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或者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九条第二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3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3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93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或翻新标识的再利用或再制造电子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3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第九条第三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3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3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第五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93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逾期继续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3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且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九条第六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3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制售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3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4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或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第二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4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4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九条第二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4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4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4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4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4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等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4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不遵守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4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5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5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5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以及相关经营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第四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5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草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95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495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及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法人和其他组
495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5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军服承制企业非法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军队军需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中除名,并不得再列入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
法人和其他组
495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符合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5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和其他组
496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第四项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6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供应商违规促销、交易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
496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6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6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6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6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6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中标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496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6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法人和其他组
497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法人和其他组
497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人和其他组
497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八条第一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7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含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97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7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7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97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7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7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8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8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后,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8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的处罚 【规章】《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邮部联〔1993〕719号))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8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8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8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98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八十九条第三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8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8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规操作或者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98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9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499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9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499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9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法人和其他组
499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法人和其他组
499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9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法人和其他组
499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9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0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五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和其他组
500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法人和其他组
500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法人和其他组
500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0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法人和其他组
500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0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0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500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0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1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和其他组
501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105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1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行为的处罚 【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105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1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或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或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或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105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1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法人和其他组
501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法人和其他组
501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法人和其他组
501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1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501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502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2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2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整合   后修改为: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未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未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2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2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2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2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2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2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未依照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2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提供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3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3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3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3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3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3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3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3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3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四条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3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4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处罚 【规章】《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1号公布,第165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法人和其他组
504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4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1号公布,第165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4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4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法人和其他组
504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4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4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504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4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5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505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5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5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5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505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应当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而没有停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法人和其他组
505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5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5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505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6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506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6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6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6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未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后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而继续使用该特种设备,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6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6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506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6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6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7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依法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7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7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07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人未依法申请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的处罚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六条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7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7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人未依法申请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六条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07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7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7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2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507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508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乳制品生产企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08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508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508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未经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8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8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未登记或者登记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和其他组
508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
508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摊贩未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8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8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二)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法人和其他组
509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9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法人和其他组
509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处罚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
509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违反分包检验任务的;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处罚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9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9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9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不符合要求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处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9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家用汽车修理者违反相关义务规定的处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9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09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0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0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0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0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0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0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0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0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0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0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1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1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检验检测机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1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1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1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1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511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511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1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法人和其他组
511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的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512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
512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法人和其他组
512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法人和其他组
512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
512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2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规定从事活动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2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512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法人和其他组
512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2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法人和其他组
513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513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 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3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3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纤维制品的处罚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3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3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处罚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3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处罚 【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6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法人和其他组
513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处罚 【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6号)
    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3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1号发布,第165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法人和其他组
513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处罚 【规章】《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9号)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4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514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法人和其他组
514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4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4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1996年第44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4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1996年第44号)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4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4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有禁止情形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类似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514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4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5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5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3号)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法人和其他组
515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3号)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515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3号)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法人和其他组
515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的处罚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3号)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
515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的处罚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3号)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法人和其他组
515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处罚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93号)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法人和其他组
515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80号)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5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处罚 对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5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有禁止情形广告的处罚 对发布有禁止情形广告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6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处罚 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6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对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6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对经营者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6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罚 对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6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对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6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对认证机构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66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的处罚 对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67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的处罚 对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68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处罚 对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69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70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处罚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71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处罚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72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处罚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73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74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盐应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或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食盐应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或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75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对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5176 市委编办 行政许可 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5177 市委编办 行政处罚 事业单位法人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35号)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法人和其他组
市区部门“双公示”目录
靖江市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靖江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 靖江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自然人
3 靖江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业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 靖江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自然人
5 靖江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
6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理 【规章】《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经贸商改〔2007〕427号 )
  第四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扩建和改造成品油零售网点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严重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经贸商改〔2007〕427号 )
第四十二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没有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不能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以及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足10年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经销商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未在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或者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完成信息更新,以及供应商、经销商没有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没有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或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以及没有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2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在双方合同没有另行约定情况下,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行为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3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没有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对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没有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没有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以及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经销商仍然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没有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或没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以及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没有予以提醒和说明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经销商没有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以及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按时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7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没有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或者没有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没有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没有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无故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8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经销商没有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9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或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以及供应商没有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没有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0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没有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并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或者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没有及时通知消费者,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的,以及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没有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1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或者经销商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2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没有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3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 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予以处理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 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5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向供应商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号)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1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餐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餐饮业经营管 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4号)
    第十九条  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 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
    第三十条  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征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对组织企业调运投放物资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紧急调集、征用的物资和进口商品企业的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35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5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 商务局 行政强制 对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规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第7号)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 商务局 行政许可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规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第14号)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的相关设备等条件。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外贸司关于公布商务部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备案登记机关名单的通知》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关于委托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等12家机构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的批复》(商贸函〔2018〕104号)附件:新增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名单(江苏省7家)
截至2018年12月,经商务部批准,备案登记权限已下放至全省13个设区市、所有县(市)以及苏南部分区商务主管部门,共计93个备案登记机关。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 商务局 行政许可 对外贸易经营者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9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30 日内办理备案的发卡企业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 一)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二) 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三) 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0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9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 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 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 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 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 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 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 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 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 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 ;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 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 ;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 ;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 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 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 月31 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 个月内3 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1          
42 商务局 行政其他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的备案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9号)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售卡企业由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备案机关统一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商规〔2012〕4号)
    第四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跨省辖市以外区域其母公司在我省注册的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江苏省商务厅备案;
    (二)非跨省辖市区域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市内其它发卡企业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市)内规模发卡企业和其他发卡企业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发行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卡的处罚 【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行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卡,或者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退款义务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的处罚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处罚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处罚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处罚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8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9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处罚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法人和其他组
50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处罚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1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处罚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和其他组
52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处罚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3 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处罚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法人和其他组
54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拒不改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55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监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规章】《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6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57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3]147号)
    第七条  (四)强化政策导向。……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机、风机、水泵、空压机、变压器等落后用能设备的企业实施淘汰类差别电价;
法人和其他组 
58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法人和其他组 
59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
      ……对能源消耗超过已有国家和地方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
    十二  ……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拉网式排查,严肃查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标准用能等问题,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意见》(国发[2013]30号)
    对超过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3]147号)
    第七条 (四)强化政策导向。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完善差别电价政策,对超过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法人和其他组 
60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61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内容不合理、内容不实或未依法报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法人和其他组 
62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接受节能教育、培训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法人和其他组 
63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法人和其他组 
64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以及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65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渎职失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法人和其他组 
66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组织评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法人和其他组 
67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处置招标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68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法人和其他组 
69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70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违法限制或排斥投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71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透露有关招标投标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72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73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74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 
法人和其他组 
75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受贿,透露与评标有关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法人和其他组 
76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77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78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和中标人违法订立合同或者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79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包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80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三款  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三十九条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
  (四)无偿提供和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法人和其他组 
81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信息化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法人和其他组 
82 靖江市工信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企业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法人和其他组 
83 靖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国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公布)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
84 靖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公布)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法人和其他组
85 靖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86 靖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处罚 【行政法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公布)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法人和其他组
87 靖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优抚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自然人
88 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9 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0 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1 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骨灰堂的许可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2 民政局 行政许可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3 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的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4 民政局 行政许可 公益性公墓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法人和其他组
95 民政局 行政许可 公开募捐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96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9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9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9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0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0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02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03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04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105 民政局 行政处罚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10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0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0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1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1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12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13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14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15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116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
11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
12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
12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法人和其他组
122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法人和其他组
123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
124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法人和其他组
125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法人和其他组
126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五十三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改变所募捐财产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法人和其他组
12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经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12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养老机构未经批准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2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
13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3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于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处罚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55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法人和其他组
132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55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法人和其他组
133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非法集资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55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法人和其他组
134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55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进退出许可范围的
法人和其他组
135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6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二)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4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4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2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43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4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5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或者未在民政部门指定场所生产、销售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的处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公布)
    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
15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
15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
152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53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54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55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56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5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5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5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16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6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
162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法人和其他组
163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法人和其他组
164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法人和其他组
165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法人和其他组
166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
167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
168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
169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法人和其他组
170 民政局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法人和其他组
171 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
三十一、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规章】《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
第八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自然人和法人
172 靖江市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骗取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就业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相关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苏办〔2019〕47号)
    第三条第(七)项  (七)制定全省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和支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3 靖江市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不办理医疗、生育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4 靖江市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生育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5 靖江市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三十一条 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规章】《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
    第八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6 靖江市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投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第四十八条  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投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省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78号)
【法律】《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江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泰办发〔2019〕1号)。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自然人和法人
17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
自然人和法人
17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电视台(站)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自然人和法人
18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反公益广告播出时长和数量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18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开展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照要求保留节目相关信息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18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处罚 【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
自然人和法人
18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18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18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可预见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恢复服务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18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自然人和法人
18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自然人和法人
18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18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人和法人
19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和法人
19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19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和法人
19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电视剧、电影时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6号)
     第一条 1、《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自然人和法人
19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19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19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19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自然人和法人
19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自然人和法人
19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自然人和法人
20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20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0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点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20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四十七条第一款
   ......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第三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0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电视台(站)未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自然人和法人
20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经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也未向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0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行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20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违规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0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0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自然人和法人
21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1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播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1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能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1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自然人和法人
21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自然人和法人
21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五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自然人和法人
21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自然人和法人
21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自然人和法人
21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1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自然人和法人
22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或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的或接纳未成年人的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以及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自然人和法人
22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侵权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22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22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租用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部门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九条: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部门规章】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一条: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部门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22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自然人和法人
22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自然人和法人
22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自然人和法人
22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22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和法人
22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或者未经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3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自然人和法人
23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时,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3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自然人和法人
23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或者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自然人和法人
23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3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或者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3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自然人和法人
23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自然人和法人
23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3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家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自然人和法人
24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自然人和法人
24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4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自然人和法人
24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自然人和法人
24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情况许可时立即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意见的,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自然人和法人
24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自然人和法人
24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25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自然人和法人
25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5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自然人和法人
25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音制作音像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自然人和法人
25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自然人和法人
25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内容违法的视频点播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一条 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
     (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自然人和法人
25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聘请嘉宾违规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自然人和法人
25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自然人和法人
25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5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自然人和法人
26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体育经营者违反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6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赌博;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为进入娱乐场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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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26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6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26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因不可抗为、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向所涉及用户公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6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26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自然人和法人
26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数字中间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数字母版、发行版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自然人和法人
26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光盘复制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第十五条国家对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实行审批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和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
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自然人和法人
27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5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
自然人和法人
27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第四项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自然人和法人
27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自然人和法人
27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需要上门维修的,自接报后24小时内未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7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27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査、事故调査,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自然人和法人
27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处罚 【规章】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自然人和法人
27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自然人和法人
27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水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二)质量保证体系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自然人和法人
27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对已播放内容予以保存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四十九条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已播放内容予以保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的。
自然人和法人
28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8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处罚。 【规章】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自然人和法人
28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服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28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除涉外宾馆外的其它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自然人和法人
28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对公众开放、公示服务事项、提醒说明、安全管理、备案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自然人和法人
28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自然人和法人
28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自然人和法人
28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十条 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须符合对外宣传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向世界全面、正确地介绍中国;
     (三)有利于树立和维护中国的良好形象;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五)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
     (六)有利于中外的关系的发展和文化的交流;
     (七)尊重所在的国(地区)的法律以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自然人和法人
28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自然人和法人
28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留节目相关信息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所有播出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六十日,并依法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照要求保留节目相关信息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9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处罚。 【规章】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自然人和法人
29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自然人和法人
29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自然人和法人
29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所有播出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六十日,并依法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经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照要求保留节目相关信息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9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和法人
29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未按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29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处罚 【行政法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自然人和法人
29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29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29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自然人和法人
30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违反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0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30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自然人和法人
30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盗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三条 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30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30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0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商业广告不尊重公众生活习惯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自然人和法人
30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予以标明的,网络游戏含有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未采取技术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0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规播出酒类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自然人和法人
30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1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自然人和法人
31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自然人和法人
31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与申报信息不一致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1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自然人和法人
31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自然人和法人
31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自然人和法人
31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发行含有禁止内容的电视剧的处罚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31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自然人和法人
31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自然人和法人
31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自然人和法人
32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自然人和法人
32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32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32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32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时,未能按时提前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2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32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自然人和法人
32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2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领队带团出境活动,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自然人和法人
32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33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部门规章】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五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部门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部门规章】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部门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部门规章】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部门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3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自然人和法人
33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自然人和法人
33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33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3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自然人和法人
33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自然人和法人
33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自然人和法人
33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3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4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4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按时提前通知所涉及用户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4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34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赴国外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未占主要比例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十一条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主、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自然人和法人
34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原因而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及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4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和法人
34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网点,双方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参股。
自然人和法人
34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34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34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自然人和法人
35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自然人和法人
35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未按时修复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九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5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和法人
35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二条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35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印刷或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规章】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自然人和法人
35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35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违禁出版物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八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五十八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规章】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
    第十五条: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实施处罚。
【规章】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规章】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八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35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和法人
35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5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6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自然人和法人
36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存在禁止性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6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6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 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36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自然人和法人
36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6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5 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6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和法人
36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36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自然人和法人
37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自然人和法人
37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人代表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自然人和法人
37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自然人和法人
37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5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7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自然人和法人
37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7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7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带团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自然人和法人
37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违规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自然人和法人
37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自然人和法人
38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自然人和法人
38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变更重要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自然人和法人
38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为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规章】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自然人和法人
38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自然人和法人
38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8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自然人和法人
38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8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8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38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没有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9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9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39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自然人和法人
39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39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自然人和法人
39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培训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9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自然人和法人
39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39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时将自査情况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39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0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自然人和法人
40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40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自然人和法人
40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自然人和法人
40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自然人和法人
40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自然人和法人
40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未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0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自然人和法人
40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自然人和法人
40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1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自然人和法人
41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41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艺娱乐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有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41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自然人和法人
41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1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41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自然人和法人
42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2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考级机构不按规定委托承办单位、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扩大设置考场范围、多收费以及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自然人和法人
42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特定收听、收视时段,或者特定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自然人和法人
42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的。
自然人和法人
42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自然人和法人
42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演出有条例禁止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2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自然人和法人
42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自然人和法人
42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42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宾馆饭店同意其它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自然人和法人
43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3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43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3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3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自然人和法人
43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自然人和法人
43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自然人和法人
43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擅自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3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3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自然人和法人
44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自然人和法人
44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44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4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44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 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4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条例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未依照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4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自然人和法人
44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4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批擅自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主办地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所涉及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审批前可视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自然人和法人
44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诱导网络游戏用户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5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自然人和法人
45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自然人和法人
45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45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未提前60日公告,未按规定或者退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5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与其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201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第五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与其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由文化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然人和法人
45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对故障报修提供7X24小时人工服务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5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5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5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后未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5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印刷或复制单位、发行单位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自然人和法人
45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6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提供服务活动、出租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自然人和法人
46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安全播出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未向广播电视监测机构提供所播放、传送全部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6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自然人和法人
46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超过24小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6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46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未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6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自然人和法人
46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终止业务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46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査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46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7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未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未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少于180日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7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7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
自然人和法人
47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旅游行政处罚办法》(2013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
    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包含市级旅游主管部门)。
自然人和法人
47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扰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7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7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7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7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向未持有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向未持有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服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7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电视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48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
自然人和法人
48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8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自然人和法人
48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自然人和法人
48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三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自然人和法人
48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8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48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四)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自然人和法人
48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自然人和法人
48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自然人和法人
49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自然人和法人
49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禁止内容、擅自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或将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49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计算机违规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保存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备案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自然人和法人
49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和法人
49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9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出租、转让、承包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广播电视站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承包广播电视站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9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未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十九条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已播放内容予以保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的。
自然人和法人
49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识并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自然人和法人
49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9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对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50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0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50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自然人和法人
50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0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反商业广告播出时长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50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未向广播电视监测机构提供所播放、传送全部节目的完整信号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安全播出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未向广播电视监测机构提供所播放、传送全部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0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专用设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50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自然人和法人
50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自然人和法人
50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自然人和法人
51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自然人和法人
51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其他挂角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自然人和法人
51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自然人和法人
51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自然人和法人
51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6项 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批准,下放设区的市级体育行政部门。
自然人和法人
51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自然人和法人
51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用户提供7X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1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51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自然人和法人
51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和禁止经营艺术品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2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自审制度,对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2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自然人和法人
52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自然人和法人
52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播放含有禁止内容节目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禁止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煽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作、播放含有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52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内部发行的期刊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的处罚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四条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自然人和法人
52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自然人和法人
52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自然人和法人
52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擅自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九条 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自然人和法人
52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自然人和法人
52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53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自然人和法人
53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五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自然人和法人
53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自然人和法人
53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点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53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自然人和法人
53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四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自然人和法人
53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业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53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自然人和法人
53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自然人和法人
53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自然人和法人
54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自然人和法人
54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然人和法人
54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54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自然人和法人
54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规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4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二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自然人和法人
54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非法视听节目网站节目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非法视听节目网站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54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自然人和法人
54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表明文化部批准文号、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4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自然人和法人
55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5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未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5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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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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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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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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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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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文物商店、拍卖企业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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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没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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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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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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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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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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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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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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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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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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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
第四十九条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已播放内容予以保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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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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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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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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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单元格内换行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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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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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 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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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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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自然人和法人
57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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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57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57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8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8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8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自然人和法人
58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罚 【规章】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6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号)
     第二十八条: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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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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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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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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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自然人和法人
58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58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 母乳代用品 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自然人和法人
59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行政法规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
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9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四条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自然人和法人
59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9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59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自然人和法人
59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一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59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59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自然人和法人
59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59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旅行社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60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60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自然人和法人
60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60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自然人和法人
60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乙种)业务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自然人和法人
605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自然人和法人
606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规定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607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自然人和法人
608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二)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自然人和法人
609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自然人和法人
610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接纳未成年人、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自然人和法人
611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自然人和法人
612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613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事业法人和其他组织
614 靖江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游泳)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615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 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人和法人
616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自然人和法人
617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人和法人
618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自然人和法人
619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19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17.省管理权限范围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人和法人
620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
    第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大中型水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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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和法人
621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自然人和法人
622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48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审批”与“省管权限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整合为1项行政许可。 
自然人和法人
623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自然人和法人
624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阻断防汛通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625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然人和法人
626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然人和法人
627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挪用列入水利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628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以及对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29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自然人和法人
630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规章】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631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632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长江河道采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规章】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1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自然人和法人
633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人和法人
634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35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636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自然人和法人
637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38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水利机械设备和水利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639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40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641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自然人和法人
642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规章】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643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自然人和法人
644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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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646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自然人和法人
647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48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然人和法人
649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然人和法人
650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51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652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1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自然人和法人
653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长江江苏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罚 【行政法规】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654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或者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然人和法人
655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56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动。
自然人和法人
657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然人和法人
658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自然人和法人
659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水利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660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然人和法人
661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62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663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64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665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666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667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668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669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然人和法人
670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水利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数据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671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72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73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自然人和法人
674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675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676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77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78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然人和法人
679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措施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680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681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682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货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83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684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685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686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87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688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自然人和法人
689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90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691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它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92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93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694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95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96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然人和法人
697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698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檔,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699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自然人和法人
700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自然人和法人
701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702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处罚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自然人和法人
703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704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处罚 【规章】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水利部令第5号,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和法人
705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利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水利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706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自然人和法人
707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708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利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709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超越水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规章】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710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711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712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标识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713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水源或者抗旱设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714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自然人和法人
715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716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717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水利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水利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718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自然人和法人
719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自然人和法人
720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721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抗旱响应期间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722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723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724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725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自然人和法人
726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在水利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然人和法人
727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由于监理、咨询、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规章】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
    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自然人和法人
728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自然人和法人
729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730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731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自然人和法人
732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水域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自然人和法人
733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734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735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水利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水利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736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自然人和法人
737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自然人和法人
738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自然人和法人
739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740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741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742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填埋河湖、沟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禁止在河道及其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禁止擅自填埋河湖、沟塘或者在水域设障。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填埋河湖、沟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743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域设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水域设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744 靖江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重点水域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重点水域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得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水域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74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第五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4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4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4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变更、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4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5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5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5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5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载,经初次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5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5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5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5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登记、留存从业人员身份信息、证件复印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5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收缴违禁品、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进口弩或者非法从事营业性弩射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5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工具擅自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6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大功率音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6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6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6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6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6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6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6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6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6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7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7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7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7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7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7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条第一款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7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变造货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五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7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一)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7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公安部令第47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7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拍摄、留存交易、承揽物品原貌照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8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超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8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8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8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8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满16周岁驾驭畜力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8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死亡申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8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申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8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8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8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9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遗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9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9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9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工具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9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活动或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9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9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9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9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79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0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0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0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等制度及未按规定办理报告、登记、备案等事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0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0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0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0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工具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0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0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0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营运汽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1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1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船舶、航空器)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1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1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二)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1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1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工具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1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1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逃避边防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1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泄露委托开锁人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1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使用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2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2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2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2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2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2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2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2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被扣留后,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2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2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3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3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3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逾期不整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3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3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3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3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3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3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非营运汽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3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4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第十九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4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4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4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4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4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4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五)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4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4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4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5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派出所履行告知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5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5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5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5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5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5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修改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5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正在作业的工程作业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5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5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6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猥亵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6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6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6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6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6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经过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6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6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6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6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7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7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7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参加审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7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7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7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7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营业场所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7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赌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7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二)电动自行车;(三)人力三轮车;(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7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非法居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改)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8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8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8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8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8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漏检X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8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8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游览、游乐场所没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危险地段、水域未设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未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8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8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不加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第(五)项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8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9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9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窝藏、包庇他人进行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9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9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9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漏检X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9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9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9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内容和流程刻制公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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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处罚 【行政法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后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89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出租户不履行治安责任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0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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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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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0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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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0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虐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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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0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赴港澳定居、赴港澳通行证件及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批准)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0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外国人签证、停留、居留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0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所有人使用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1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1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1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1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和个人未获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1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没有教练员或随车指导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1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1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污染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1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1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1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2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2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2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四)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2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2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提供或者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2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八)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2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或路口以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2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2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2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入名录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3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3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3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3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3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客户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至(七)项略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3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未按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3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3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或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3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五)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3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4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4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4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4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4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4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4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4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4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4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5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批经营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印刷业、机动车维修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5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5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停放畜力车时未栓系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5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5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5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引用的是老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5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5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5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约束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5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6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6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七)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6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6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6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真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第二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6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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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或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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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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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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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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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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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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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申请人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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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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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刻制公章擅自留样、仿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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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至(五)项略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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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或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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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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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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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四十二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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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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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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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8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视频监控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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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8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收费站时,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费站区不按规定减速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8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第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8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车时向道路抛洒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8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8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9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9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0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权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9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
    第十一条 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9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9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9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9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9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9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99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或进行淫秽表演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删改、传播、非法使用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他人代刻公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0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高音喇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倒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四)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1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骗领、出租、出借、转让以及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的处罚 【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损毁盲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2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载,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未达10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线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公安部令第32号)
    第五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3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八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上危险物品治安管理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十)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有其它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应通行行为规范的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4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恐怖组织及人员资金或资产未立即冻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行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5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七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第(二)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国际互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6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猥亵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当禁止收当财物行为的处罚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7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弩被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涉弩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
    第四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会,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取消有关企业和单位经营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正常情况下驾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的登记资料保存期限少于两年行为的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十条第三款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未备案处置方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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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8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一)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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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9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9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9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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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不按规定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9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9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9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要求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9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9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0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具有许可证的计算机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五)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0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0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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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0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0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拍摄、留存交易、承揽物品原貌照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0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0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0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丢失枪支不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0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1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1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拉客招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1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让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1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1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1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1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或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1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1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1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制毒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紧急情况时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未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2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偷开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七)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3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申请人学习驾驶证明过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在站点以外停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住宿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第(一)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按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4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举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5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6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限期离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6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6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6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6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6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6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四)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6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6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按规定查验登记行为的处罚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6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7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7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7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7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未达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7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7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7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7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五)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7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夏季:上午9:00-12:00,下午14:30-18:00;冬季: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30。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7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物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8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8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险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8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8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8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8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8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8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8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8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9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9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9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9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9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高速交警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9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9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9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变造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9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19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0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0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 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0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0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0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0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0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或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0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0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0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1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1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备案擅自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1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1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行业从业人员未佩戴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1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1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1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第一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款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1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1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1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非法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2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高速公路行车道修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2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时段,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2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会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2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或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2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违反临时住宿登记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1号)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2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拦载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2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传输、报送登记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2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2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2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九条  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悬挂危险货物标记、未配置必要安全防范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3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在停车泊位外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易、承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时驾驭人离开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以及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三)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4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5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5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处罚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5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使用假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5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5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5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5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审核网络信息发布内容的或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5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二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5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5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路口以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违反其他通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并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6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7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7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的处罚 【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7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7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7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十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7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7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7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7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7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12个月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8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刻制公章未查验、留存备案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8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8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8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8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二)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8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8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8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8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8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9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9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9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9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填写、留存开锁记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9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9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护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9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9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9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29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0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0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0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0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0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二)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0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第三款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0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0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0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0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诽谤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1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1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1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1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1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1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行为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1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1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的或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1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1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2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2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2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2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空档滑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2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2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开启校车标志灯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2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2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2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2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3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销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3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3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3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3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高音喇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3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3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3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1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3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居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3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4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4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4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4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4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特殊情况,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4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4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吸毒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4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4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4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传输、报送登记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5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5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5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5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申报登记、迁移变动常住户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199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或者不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经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户主,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纠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5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等候车辆、穿插等候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5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整改期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整改期间因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5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5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5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5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6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参与聚众淫乱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6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6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6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处置报废汽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6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6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6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违反规定处理有盗抢嫌疑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6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6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6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7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7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7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7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非法使用器具、工具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7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7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驱逐出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7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7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违反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7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四款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7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8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限期出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8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8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8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8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8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8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8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8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8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雇佣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及不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9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寄卖业、旧货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印刷业、机动车维修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9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配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9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难以移动时,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这警告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9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9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大功率音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9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一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9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9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9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9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0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0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0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0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0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0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嫖娼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0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0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0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或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0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1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滑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1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1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1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1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1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从事燃放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1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1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1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1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2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2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高速交警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2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2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2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劳动行为的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2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2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2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2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2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3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3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加装动力装置自行车、三轮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3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3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3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停放尸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3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3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游泳场、馆未按规定设立相关安全设施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3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3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随车幼畜未栓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3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4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三)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4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拖拉机载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4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4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4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4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4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二十九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行为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裁决赔偿数额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4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媒体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4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4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5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九条  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5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5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5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5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5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5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5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5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5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票据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动枪支没收的处罚 【部门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四)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未填写用户备案表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7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难以移动时,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7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7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使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7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7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7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7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7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7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7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罚 【规章】《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安部令第12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8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8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8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停用停车场(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8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8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8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8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8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设有接送客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接送客车在站点以外停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8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8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9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运输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9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9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9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六)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9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9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变更车道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9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9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9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非法搜查身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9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行为或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0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人行横道临时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0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制造枪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0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0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0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六)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0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0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0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污损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0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0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初次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1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1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第二款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1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1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1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1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1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卖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1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1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1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2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2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2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2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三款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2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2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2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2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时观看电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2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难以移动时,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2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3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3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3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货证不符、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3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十)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3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3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3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3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3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3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六)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4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4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4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4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4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4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三)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4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4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醉酒驾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4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4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5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5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5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其他通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5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5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停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5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5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5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隐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5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5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6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6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6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6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6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6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6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6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当禁止收当财物行为的处罚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6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6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7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7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7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7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7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7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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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透露个人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7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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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7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或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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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四)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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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信用卡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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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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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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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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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8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8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8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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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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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9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9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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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9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9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9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9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开锁未确认闭锁物权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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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59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0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0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0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0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未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未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未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第十一条第(四)项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0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0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0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0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0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0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 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7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1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及冒领、涂改、转借或过期使用《暂住证》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项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所有人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或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或委托无资质单位、个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运输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二款  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何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42 项目名称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实施机关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48 项目名称 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 实施机关 沿海当地边防工作站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63号)
    第十一条  台湾渔船上的台湾居民需要登陆的,应当持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边防工作站申请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在港口所在的县(市、区)范围内活动,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台湾居民登陆证》的有效期不超过本航次航行期限。登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返回登船,并从原上岸停泊点乘原船离港。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或改乘其他台湾船舶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向上岸停泊点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后,由上岸停泊点边防工作站核发证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2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影响道路安全的道路挖掘、占用或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埋设管线设施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放射性物品运输通行证核发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限制进入限制区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登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工具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未按规定报告、驶离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第三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对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第(三)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3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引航境外船舶进入未开放港口、锚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7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4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登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4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署厅发〔2003〕1389号)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4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非机动车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自然人和法人
164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条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八条第一款  购买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4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4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4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自然人和法人
164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7 项目名称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章】《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 须先向该管市 (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 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 (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 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6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自然人和法人
164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自然人和法人
164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禁区通行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自然人和法人
165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赴港澳通行证件及签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自然人和法人
165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运输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5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5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5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6 项目名称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8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自然人和法人
165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自然人和法人
165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5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外国人居留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自然人和法人
165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焰火燃放许可(Ⅲ、Ⅳ、Ⅴ)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0]592号)
    申请举办Ⅱ级以上(含Ⅱ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举办Ⅲ级以下(含Ⅲ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5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6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外国人签证,停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自然人和法人
166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62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自然人和法人
1663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件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自然人和法人
1664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65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焰火燃放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0]592号)
    申请举办Ⅱ级以上(含Ⅱ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举办Ⅲ级以下(含Ⅲ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66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九条第一款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自然人和法人
1667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68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证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 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 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工作规范》(公境通[2007]2223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无法证明身份的;(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民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照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自然人和法人
1669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70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71 靖江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672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自然人
1673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幼儿园设立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1674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1675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县、区教育局)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1676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中小学学校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677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中小学学校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678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中小学学校设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679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
1680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
1681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
1682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1683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1684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1685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企业法人
1686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1687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688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关于违规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1689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企业法人
1690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教具、克扣经费等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691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教师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自然人
1692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企业法人
1693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
1694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企业法人
1695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企业法人
1696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人,事业法人
1697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
1698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企业法人
1699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单位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700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1701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自然人,企业法人
1702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
1703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自然人
1704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企业法人
1705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706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企业法人
1707 靖江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幼儿园办园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1708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报告银行账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09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10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11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12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13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14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15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16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17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18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19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申报资料,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20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21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22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23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24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25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26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以及拒不缴纳税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27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28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29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30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31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32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使用、缴销、存放、保管发票,未按照规定报备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33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或者丢失、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34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虚开或者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35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36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或者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37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38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39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40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或者为实施虚假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41 税务局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42 税务局 行政许可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43 税务局 行政许可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44 税务局 行政许可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45 税务局 行政许可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46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
    二、 统一换发许可证。对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进行统一换发,新的许可证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法人和其他组
1747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规章】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48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 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 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 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 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 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49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顶岗实习生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学生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50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法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06年7月26日)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51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52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53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54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 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55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56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57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58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 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59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760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 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 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 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61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62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63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 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 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64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65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66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67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68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第一款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69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70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
1771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规章】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2005年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
1772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773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外国人规定的处罚 【规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第29号)、《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社部 令第32号)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 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74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 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 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 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75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 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 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 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 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776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 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77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1778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
1779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
1780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1781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法人和其他组
178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8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的医师、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规章】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8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8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8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8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8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或者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8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9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9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9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179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9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9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毁形和可重复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有关医疗、卫生器材及用品进行消毒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9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9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9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79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修订)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0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行政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0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开具、使用、购销、调剂抗菌药物不符合规定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应用中有不正当经济关系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0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设施设备不符合医疗废物处置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0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0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0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0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0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 2015年卫计委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第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0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业、供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0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1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1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1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1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1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或者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81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1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1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1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1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2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2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2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2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病媒生物防制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范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2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2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2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2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2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2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含疑似)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3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3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身体不适宜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3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3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3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活动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3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3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3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3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3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禁控烟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省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应当控制吸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室)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  
    (二)长途客运汽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四)设置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六)配置烟灰缸(盒);  
    (七)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
    (三)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
    (四)吸烟区(室)未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的;
    (五)吸烟区(室)位于主要通道的;
    (六)吸烟区(室)未设置通风换气装置或者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不符合要求的。
    (七)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的;
    (八)吸烟区(室)未配置烟灰缸(盒)的;
    (九)吸烟区(室)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警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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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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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规章】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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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4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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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法律】 《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规章】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 26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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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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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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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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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4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或者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或者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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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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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5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5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5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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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或者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5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5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未组织学生参加适当劳动,或者对参加劳动的学生,不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行体格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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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5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或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6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未建立符合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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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或者未登记、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6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6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得使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规定履行对个人防护措施或者发生放射事故后的相关法定义务等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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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6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应当保护服务对象隐私。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医师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规章】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2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规章】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6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6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并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6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6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人员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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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认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7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7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7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护士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7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7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7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7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罚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7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7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8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8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履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8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任用护士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8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8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8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8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等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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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售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出售滋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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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8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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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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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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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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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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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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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89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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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2015年卫计委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第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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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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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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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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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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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的处罚(处分) 【规章】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考试、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规章】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4号)
      考生由他人代考,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经执业注册的医师,应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处理;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其他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以各种欺骗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者,应收回其《医师资格证书》,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不予受理其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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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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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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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0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或者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0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0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或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的;
    (三)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0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1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1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临床用血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1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1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1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1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1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雇佣他人冒名献血或者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二十九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1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诊疗活动超出范围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健康教育;
    (二)报告和监测疫情,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
    (四)残疾人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超出社区卫生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一条 除急诊、抢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不改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规章】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2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规章】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处罚权限,划分如下: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价值30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在县行政区域内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没收价值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没收价值5000元以上的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三级医疗机构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给予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批准机关作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91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191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2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2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2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2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2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2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2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或者不按《职业病防治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92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2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2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3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3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3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情况报告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3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3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3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3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规定采集血浆行为的处罚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3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3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不配合监督检查、未履行有关告知义务或未经同意开展特殊免疫、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资格或注册、未建立落实相关制度或者保存相关材料等的处罚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3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4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其他机构和人员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4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4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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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规章】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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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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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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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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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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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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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依法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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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5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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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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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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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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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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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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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5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人员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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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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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96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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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或者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6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备人员、对人员培训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登记保存资料、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及消毒清洁或者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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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6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制度采集血液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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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配套规范的处罚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376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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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采供血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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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6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7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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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或者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197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予准许实施。对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实施;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学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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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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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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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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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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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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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考核不合格医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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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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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过程中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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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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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相关实验活动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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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8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非法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处罚,以及未定期报送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8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外国医师未经批准来华行医的处罚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8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8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8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8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非法开展高度危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9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9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9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9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法律】《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9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9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5月颁布)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9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9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9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199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0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0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0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0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0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0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0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0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0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或者未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0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1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1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1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1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1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1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章】《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部、省属单位(包括部、省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部、省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市属单位(包括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县(不设区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对所属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56项  将原分级管理的省级许可的范围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1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四(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
    十三、供水单位在原址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经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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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苏卫监督〔2007〕49号)
    四(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
    十三、供水单位在原址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经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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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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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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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师多点执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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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中医类)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十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15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医政发〔2009〕119号)
    二、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部分下放)  除三级医疗机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外商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符合外商投资商业目录)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
    要求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
【地方规章】《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121号)第9条、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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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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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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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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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延续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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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重新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2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2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补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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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3.医疗机构校验(部分下放)  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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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3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3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补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3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3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首次注册、重新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3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校验(中医类)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3.医疗机构校验(部分下放)  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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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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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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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注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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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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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4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4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新证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4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校验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4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证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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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十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15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医政发〔2009〕119号)
    二、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部分下放)  除三级医疗机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外商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符合外商投资商业目录)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
    要求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
【地方规章】《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121号)第9条、第10条。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4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注销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4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4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4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5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5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变更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5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销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5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5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变更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55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56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57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58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59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60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61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62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再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63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64 靖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补发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社会法人
206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6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6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06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6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7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7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07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07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7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2号)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07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07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7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7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7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8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08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8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8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8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08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08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08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08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8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9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9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09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9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法人和其他组
209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9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9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9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9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9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0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10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0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0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0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0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0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0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0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0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1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1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11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1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1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1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1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1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11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11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2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2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2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2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2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2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12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212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自然人和法人
212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2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3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13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3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3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708号令)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13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设地震监测台网、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营运单位或者养护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法人和其他组
213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3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3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3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3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14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4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4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14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14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4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14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4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4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4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报送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监测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营运单位或者养护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法人和其他组
215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15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
215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15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5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15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5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15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15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15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16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6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16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6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6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6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16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6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6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
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6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217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7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17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7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17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7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17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7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17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7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18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8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18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18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法人和其他组
218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62号)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8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18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8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8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8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 安全生产法 实施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9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19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19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19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19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3号令)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和其他组
219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19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9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19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9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0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0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
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
220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20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20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0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20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0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20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20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21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和对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21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自然人和法人
221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1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21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1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1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1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自然人和法人
221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1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2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2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2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2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22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2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2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22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自然人和法人
222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2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
223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令)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23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3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23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3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3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依法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23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23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租、出借安全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23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23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24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4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4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4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4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4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4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24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
224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24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25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5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5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5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5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225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25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自然人和法人
225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5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5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26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261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262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和其他组
2263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264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265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2266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67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268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269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延期、重新申请)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法人和其他组 
2270 靖江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法人和其他组 
227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不宜公开招标项目的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九条: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设区的市以上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7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应招标工程不招标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条 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和其他组
227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开发利用)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198号)
    五、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工程的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向所在地区人防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
    二、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标准
   (五)实施平时使用证制度。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是平时合法使用人防工程的有效证明。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管理办法,统一证件样式,标明工程使用性质和用途等。平时使用证由人防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发放和审验,结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未取得平时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推行合同管理,人防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与取得平时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明确维护管理义务和违约责任。取得平时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应认真履行维护管理责任,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对确需变更的,应及时履行变更申请。此前未办理平时使用证的单位,须在2017年6月底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19号)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9项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开发利用)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227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法人和其他组
227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法人和其他组
227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中长隧道,机场,五万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二)大中型发电厂(站)、五十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三)二百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省级电视广播中心、二百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省、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五)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设防地区的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六度设防地区的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六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内的新建大中型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前款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
227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竣工验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五条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并组织验收。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关于推进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规范中介服务的意见》(苏政办发〔2015〕15号)
    附件2 并联审批五个环节审批事项
    三、规划设计环节 7、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法人和其他组
227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27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28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三十三条 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228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28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或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28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8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8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28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28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8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8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9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9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9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法人和其他组
229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229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自然人和法人
229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29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29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29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29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0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0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0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0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0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0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0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0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0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0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1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1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1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1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1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1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1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1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1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1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2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2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2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2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2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2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条第二款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2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2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2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2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3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3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3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233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3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3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3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第三款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3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3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3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4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4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
234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4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4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4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4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4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4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4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5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5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5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5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5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5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5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5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5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35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36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人和其他组
236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36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人和其他组
236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人和其他组
236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
236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
236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36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36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和其他组
236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7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7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37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37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237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37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37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1995年第184号)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37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1995年第184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自然人和法人
237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1995年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237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1995年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自然人和法人
238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1995年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238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1995年第184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238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1995年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自然人和法人
238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38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38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
    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38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3号)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38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38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而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九条 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采用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能力,且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
    一、将《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38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一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39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六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39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八条 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或者抗震加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修复或者抗震加固。需易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39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39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39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39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
239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39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法人和其他组
239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
239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法人和其他组
240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法人和其他组
240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40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0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40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0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0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0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0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0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1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1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1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1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1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1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法人和其他组
241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法人和其他组
241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1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1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2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第六款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2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第167号令)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2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2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2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2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第七条第二款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42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242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自然人和法人
242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7号令)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自然人和法人
242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3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7号令)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自然人和法人
243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等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条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3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3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3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3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3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3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3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3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4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4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4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44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第七条第二款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44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44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4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244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自然人和法人
244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7号令)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自然人和法人
244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5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自然人和法人
245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自然人和法人
245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5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5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5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八条第三款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5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5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5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5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6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6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6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6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46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6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6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入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6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6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6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人和其他组
247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29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款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4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0号)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4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投标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4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改革委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7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投标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   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7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 第12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令第23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7号)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限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8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一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并对评标因素进行量化或者据此进行评标。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名册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省有关部门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前款规定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档案保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招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 抽取专家的处罚 【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29号)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七条第二款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49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50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 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50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50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50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法律】《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50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50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250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0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0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0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1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1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1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1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1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1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1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1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重新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1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1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2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2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2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2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2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2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人和其他组
252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人和其他组
252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人和其他组
252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2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3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3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3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3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3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法律】《中和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53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3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3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3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3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4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254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4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4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法人和其他组
254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4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4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4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4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4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5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5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5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5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5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5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5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5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和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5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55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56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6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6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6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6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6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6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6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6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6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法人和其他组
257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57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第四十七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257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强行要求承包人实施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第四十七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257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人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7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257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257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第五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7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未制定章程和规则,未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7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非强制性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号)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第二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57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使用强制性标准以外的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优先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淘汰或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258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号)
    第三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个人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58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抗震防灾规划、设计或者设防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7年第115号)
    第七条 农村建筑物和工程设施的选址和布局,必须遵守村镇抗震防灾规划,符合抗震救灾和避震救援的要求。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建筑时,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供电、通讯、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抗震防灾规划、设计或者设防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
258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7年第115号)
    第九条 新建农房应采用抗震性能好的建筑材料、构件和结构体系。抗震设防区新建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农房,不宜砌筑抗震性能较差的空斗墙和毛石砌体。
    第十条 农房设计应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对继承和发扬民族、民间传统风貌的建筑节点和构件,应采取必要的联结锚固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新建农房的层高、开间、进深、阳台悬挑等要适度,并应采取相应的抗震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新建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多层住宅和跨度12米以上的生产及公共建筑,必须按农房抗震通用图或持证单位设计的图纸施工,否则乡(镇)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持证设计单位设计农房时,应根据抗震设防烈度采取相应抗震措施,并对设计的施工图纸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建筑时,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供电、通讯、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
258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地震时因设计和施工质量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7年第115号)
    第十三条 农房施工应由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的集体或个体施工单位施工,不得无证施工。施工单位应确保抗震构造措施的施工质量,并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地震时因设计和施工质量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
258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人民令第59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8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人民令第5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8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人民令第59号)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节能计算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8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人民令第59号)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8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 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8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9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9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9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21 号修改)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9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9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21 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9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9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9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59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
259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配备的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0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在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0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五)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0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0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0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0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0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上传。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0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将不合格检测报告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合格检测报告未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0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0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1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的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1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1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四)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1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1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1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 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61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建筑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第81号修改)
    第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采用粘土实心砖,鼓励采用非粘土制品;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粘土实心砖在各种建筑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设计单位不得在上述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采用粘土实心砖。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按使用面积计算工程经济指标的方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被评为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1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61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261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不编制安全方案及使用不合格机械设备和安全用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2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2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2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2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2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2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81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2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年第248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2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年第248号)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262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62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师出具有误导性陈述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63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3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63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63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63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3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
263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3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3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3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证,取得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4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4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4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4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二)二级资质: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三)三级资质: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四)四级资质: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4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64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64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64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设立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法人和其他组
264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64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65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65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65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65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65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65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65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65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5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5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6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按照要求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6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6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或者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6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6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6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66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6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6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6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7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7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7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7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7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7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7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7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7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7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8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三条第一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8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8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三条第一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8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8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8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68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8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8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8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9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9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9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9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9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法人和其他组
269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69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1999年第69号)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9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1999年第69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269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69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0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住房,没有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间出租供人租住的;以上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0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70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70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70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规章】《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自然人和法人
270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自然人和法人
270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自然人和法人
270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自然人和法人
270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自然人和法人
270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自然人和法人
271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自然人和法人
271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71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71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71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71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71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  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2016年4月27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自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1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1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1994年第158号)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 擅自停水供水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第二款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1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  卫生部令1996年第53号;2016年4月27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自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2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72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2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2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2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72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2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第一款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72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72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72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73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73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3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3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3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3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3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73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73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3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4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4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第二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4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考核,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应当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4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有关数据。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4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  实行污泥属地集中处置。确需转移处置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第五款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4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4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4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4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4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5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5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5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5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5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75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5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5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5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5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6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6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6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6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6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6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6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6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6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6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7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77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7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77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277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抽出残液后充装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277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277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 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
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277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277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77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 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78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 不得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78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 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78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 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78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78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78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8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非生活饮用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8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城市供水单位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九条第二款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8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8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9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9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9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9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9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法人和其他组
279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9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79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79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
    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79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7 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03号修改)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0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0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0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0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0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0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0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0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0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0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1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81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1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1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1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1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1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1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或者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81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9日通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28 号)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1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2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282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二)项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列规定: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282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销售粘土实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撤销批准,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2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一条第四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2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办法》(国家主席令第29号)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7号)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82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法人和其他组
282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2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2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2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3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3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3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3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3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将人民防空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3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3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3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3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3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4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4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4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4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4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4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4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4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4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4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5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5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5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5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5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5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人防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5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5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5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
    第六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执业单位应当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经审查合格后办法资格证书。没有取得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证书的执业单位,不得承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业务。
    第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接业务:
    (一)具有甲级资格的审查机构,可承接全国范围内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二)具有乙级资格的审查机构,可承接所在行政区域内中型及以下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人防专项审查。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审查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285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无效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无效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得通过年检。
自然人和法人
286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自然人和法人
286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人防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人防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自然人和法人
286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自然人和法人
286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转包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为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转包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自然人和法人
286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自然人和法人
286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以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受聘于多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
自然人和法人
286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资质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禁止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6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二条  对于将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应责令改正,并可对发包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86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设计转包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三条  对于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设计转包的设计单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法人和其他组
286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设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相应损失:
  (一)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设计。
法人和其他组
287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87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7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87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87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3号令公布,国务院第709号令修订)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7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3号令公布,国务院第709号令修订)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
法人和其他组
287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规章】《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2002年1月28日第7号局令) 
    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87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法人和其他组
287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7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8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8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
法人和其他组
288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88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规定进行竣工消防验收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二款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88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8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8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8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8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288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提供未备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
289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
289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9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施工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9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监理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9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87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9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规章】第三十九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87号,2017年修订)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
289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限房地产估价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89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处罚(限房地产估价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89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处罚(限房地产估价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89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处罚(限房地产估价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90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限房地产估价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90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0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压低合理审查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二)全套施工图;(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0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18年《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0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出租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出租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令第6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0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房屋艅登记备案,或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令第6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0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限房地产估价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290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传统村落价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0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内设置的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内设置的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内设置的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0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1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1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1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1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1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1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1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六条第一款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91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六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91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1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2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2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2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2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一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2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二条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2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2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2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2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2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3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3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测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3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测单位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33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测单位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34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设计人员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2018年江苏省政府第128号令修改)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35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十一条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36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37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 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改)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38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处 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39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156号)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40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法人和其他组
2941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42 靖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 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限期排除危险;或者在危险排除之前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43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五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44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45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已在2015年4月24日修订为第二十九条。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46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已在2015年4月24日修订为第二十九条。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47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48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烟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已在2015年4月24日修订为第二十八条。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49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已在2015年4月24日修订为第三十一条。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50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已在2015年4月24日修订为第三十一条。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51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52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53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三十条第二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已在2015年4月24日修订为第三十条。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54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55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至50%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56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走私卷烟的处罚 【规章】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2000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2月1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二、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必须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57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58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59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至50%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60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烟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已在2015年4月24日修订为第二十八条。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61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二十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倒卖烟草制品提供仓储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62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烟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已在2015年4月24日修订为第二十八条。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63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64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邮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条文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已在2015年4月24日修订为第二十九条。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65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66 靖江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新办)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6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43号令)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6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43号令)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6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43号令)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7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7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43号令)
  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7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43号令)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7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43号令)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7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43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7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7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7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43号令)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7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43号令)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7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8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8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8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8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43号令)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8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8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 “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
       二、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
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见附件2),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8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法人和其他组
298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六章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七章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8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2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泰州市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大项  
298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木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检疫防控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9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9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9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9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9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款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给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款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9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二十九条第二款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9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未经省检疫防控机构检疫合格分散种植的,由省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9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9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99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0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0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0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公园、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可以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0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二十九条第四款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0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二十九条第三款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0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0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0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0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0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1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1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从疫区、疫点调出松属树苗、木材及其加工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制品,必须征得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同意,并按照调出地和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共同确定的路线、时间以及利用方式进行运输和处置。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属类植物及其木质制品调入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
    禁止从国(境)外松材线虫病疫区引进松属苗木、接穗。确因科研需要引进的,应当申请办理检疫手续。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及其制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管理规定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1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五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1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农业、林业、渔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对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1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1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1994]35号)
    关于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等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国家工商局依照有关法规,授予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依法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1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1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1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1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2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2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2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2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木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检疫防控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2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从省外调入规定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 
    第十五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十六条  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省际间调运的,由省检疫防控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检疫防控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出具《检疫要求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2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款  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第五款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经营利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开展经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2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45项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的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02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2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2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3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3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3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3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3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珊蝴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蝴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3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3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项目占用林地 【行政法规】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
第二十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没有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3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林地 【行政法规】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3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3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4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4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4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4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4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4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4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4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4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4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5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5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5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5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5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5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5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5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5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5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6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绿化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除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6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6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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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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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6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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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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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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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6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7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7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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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7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7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7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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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新建、扩建墓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墓地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7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7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7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8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8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8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8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8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8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8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8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8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移、藏匿种子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8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 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9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9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第七条第一款 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9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9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法律】 《防沙治沙法》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9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9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第七条第三款 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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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 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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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9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09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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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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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及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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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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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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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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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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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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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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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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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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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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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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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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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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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1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1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1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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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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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2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2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2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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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2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2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行政法规】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2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2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2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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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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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的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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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3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或者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3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3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种子经营者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种子说明。其中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3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3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标签,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3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3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3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4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理松材线虫病树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三十二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
林业植物权属不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除治。
第三十四条  对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检疫防控机构的要求进行综合防治,清理、伐除疫木,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除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管理规定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全部防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4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以五十元到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4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材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4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按规定清理伐区,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材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4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5号)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4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材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4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除国家特别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4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利用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出具意见。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自主开发外,其他主体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开发利用的,开发者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开发利用合同,并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4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采伐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其他树木的,应当符合抚育采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移植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移植的林木或者移植林木所得,并处移植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4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
    只保留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用海预审)两项前置审批,其他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办理。对重特大项目,也应将环评(海洋环评)审批作为前置条件,由发展改革委商环境保护部、海洋局于2014年底前研究提出重特大项目的具体范围。
【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地区〔2009〕2976号)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前,应依法向国家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其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向国家海洋局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省及省以上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应向省级海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预审,并出具预审意见。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5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变更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2项:海域使用权证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5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标本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  沿河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需要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19号)
    项目名称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的许可。实施单位  省海洋与渔业局。处理决定  下放至海岛所在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5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权人名称或矿山名称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5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普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5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采伐珍贵树木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5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疫区内未发生松材线虫病的乡镇需进行松木商品材采伐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5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5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缩小矿区范围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5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5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扩大矿区范围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6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延续登记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6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6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转让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但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转让、出租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经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转让、出租收益,以减缴、免缴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还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2项:海域使用权证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6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6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6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附表“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中保留事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审批;审批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九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市、县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省管理机构备案。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6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转让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6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6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伐和采集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6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7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7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7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临时海域使用活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其他用海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海发〔2003〕18号)
    第五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受理和申请。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7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普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7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新设采矿权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7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设立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六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2项:海域使用权证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7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317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17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 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317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其他组织
318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18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其他组织
318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18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18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18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18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编制地图未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或者地图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地图使用目的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的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违法所得,对地图编制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其他组织
318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测绘项目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单方面不履行测绘项目合同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7号)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录入单位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两年之内不得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投标活动:  
   (一)在测绘项目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测绘项目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    
   (三)单方面不履行测绘项目合同义务的;
   (四)不履行法定义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其他组织
318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或者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提供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或者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提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组织
318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需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319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其他组织
319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未采取合资、合作的方式,擅自在我国领域或者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19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规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9号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19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编制单位、编制者、印刷单位和测绘任务登记号、审图号、符合国家标准的版权记录、书号、条码等。
    第三款 展示单位应当在展示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制作单位和审图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其他组织
319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单位违规分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
其他组织
319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19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百分之八十五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7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百分之八十五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下罚款。
其他组织
319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公开出版的地图的广告版面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改)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地图编制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其他组织
319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伪造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19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组织
320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送审地图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地图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其他组织
320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其他组织
320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其他组织
320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0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图再版时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重新送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改)
    第九条 已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其地图内容有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其他组织
320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组织
320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无测绘作业证件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改)
   第八条 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测绘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其他组织
320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非基础测绘成果权利人同意,擅自利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权利人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08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或者规避招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或者规避招标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对测绘项目发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09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10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组织
3211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12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
    第四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其他组织
3213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利用用途和范围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组织
3214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15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16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3217 靖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人和其他组
3218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3219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20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21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22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批准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23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
3224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2项     项目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使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法人和其他组
3225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26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27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28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29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30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31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32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33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34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35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36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37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238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39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40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41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42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43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44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45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条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46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47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48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49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50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51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52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53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54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55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56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县级:警告、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57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58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59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60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61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262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63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64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规章】《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年第94号,2006年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65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66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67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68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69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70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71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72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73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74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法人和其他组
3275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276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277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78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79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80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81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82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83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84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85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86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287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88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289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290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三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91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92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自然人
3293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94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95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96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97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98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299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00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01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四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02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303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304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305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未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且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306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307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308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309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310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311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312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313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314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315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316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317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318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 未经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319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迁移、损毁、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20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21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法人和其他组
3322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法人和其他组
3323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324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325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法人和其他组
3326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27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328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29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330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31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城乡规划类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32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33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34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35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未经验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36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37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38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39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40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41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42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994年第37号发布,2001年第一次修正、2004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43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12 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44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或者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45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46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47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48 靖江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4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5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5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5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5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5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5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5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5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5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和其他组
335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幼儿园设立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36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和其他组
336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和其他组
336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336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36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336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举办内地营业演出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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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企业法人
336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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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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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许可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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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第一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民政部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2000〕第60号)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337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第52号令)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第十七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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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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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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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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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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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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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改变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或者拆除重要设备、部件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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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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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捕捞许可证年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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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内陆捕捞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38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资格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自然人
338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职务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自然人
338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与发证下放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自然人、法人
338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自然人、企业法人
338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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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生鲜乳收购许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338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养殖权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水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第十四条第二款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1、3项: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核发;集体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338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续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水产苗种水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项目名称 原种场、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续期 处理决定 委托设区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338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然人、企业法人
339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39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自然人、企业法人
339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39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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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39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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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339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企业法人
339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339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五条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1项 处理决定:“除新增能耗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能评审批外,其他项目能评审批权限委托设区的市经信部门实施(国家有明确要求的项目除外)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40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401 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02 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补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03 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04 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05 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注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06 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再生育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自然人和法人
3407 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
3408 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的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 
3409 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公益性公墓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 
341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1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1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1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1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1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条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1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1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1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341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2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2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2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2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2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限室外)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2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县级:警告、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2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2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2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2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3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43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3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3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规章】《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年第94号,2006年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3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3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已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3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3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3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3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4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4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44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4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法人和其他组
344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44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4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4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4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4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5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5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5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5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5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45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45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三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5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5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5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法人和其他组
346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法人和其他组
346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法人和其他组
346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法人和其他组
346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6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6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四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46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46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46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46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未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且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47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47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47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47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47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47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使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47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47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47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47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48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48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48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48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迁移、损毁、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8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48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8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城乡规划类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8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8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8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9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未经验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9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9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49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9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9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9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
349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9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教具、克扣经费等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49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幼儿园办园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0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0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0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0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0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四)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0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0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0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及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0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0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1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1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51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51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1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1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法人和其他组
351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1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1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
    (二)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四)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
    (五)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运等;(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1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法人和其他组
352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2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2年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2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许可证照或需要经过认证未认证而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2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2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2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2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2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2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2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3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法人和其他组
353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和其他组
353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53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3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3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3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3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3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3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4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非法添加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4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4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4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4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种子经营者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种子说明。其中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4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4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4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推广程序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第一款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4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4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          
自然人
355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严重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吊销驾驶证。
自然人
355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55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驾驶(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自然人
355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自然人
355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55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禁止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5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55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5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答复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5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 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 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6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属于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6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6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三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6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653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捕获物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6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653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6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653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6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6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6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6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无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7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7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无证捕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7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7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7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7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7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7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7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7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8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8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船舶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部件的或者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8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8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进出渔港未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或停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进出渔港的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或停泊的,责令改正,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8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8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六)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其他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农业部令第39号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8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农业部令第39号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措施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作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8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农业部令第39号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8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8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渔港内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三)在渔港内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359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9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359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359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9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向渔港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四条  向渔港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9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9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9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9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59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0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未悬挂船名牌,滥用遇险求救信号行为和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0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0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0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六条  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0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取得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0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0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0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0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360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救助义务和发生碰撞事故擅离现场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自然人
361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交海事报告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自然人
361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和其他组
361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1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发布、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1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令1997年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
    二、统一换发许可证。对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进行统一换发,新的许可证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1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一次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规章】《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一次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规章】《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令1997年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
361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一次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规章】《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令1997年第96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1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一次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61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法人和其他组
361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362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外国人规定的处罚 【规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第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32号)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2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362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2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 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362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规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规章】《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2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2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362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362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 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 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 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 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 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2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363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363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 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 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 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363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363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顶岗实习生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学生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363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3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第一款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363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363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3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3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章】《省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78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4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364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4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4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 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和其他组
364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 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 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4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4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限二级、三级河道)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4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限二级、三级河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4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限二级、三级河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4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限二级、三级河道)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5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限二级、三级河道)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5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5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限二级、三级河道)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5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限二级、三级河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5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5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5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5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5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5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6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6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6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6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6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自然人
366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66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6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6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6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7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7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7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7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7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7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7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7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7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7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8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8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8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8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8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8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8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8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62号)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8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8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9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9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9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9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依法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自然人
369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法人和其他组
369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69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69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69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69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0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2号)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
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0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0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370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0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70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70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370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0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0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71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371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371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371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1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1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1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1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2号)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1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1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2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2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2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2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2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2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2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2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2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72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3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3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3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3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3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3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3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3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73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3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4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4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4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4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4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4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4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4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4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4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5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5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5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5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5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5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5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5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5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条第二款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375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6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6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376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第三款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376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376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376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376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376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6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6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7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7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7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7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377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7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7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7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7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7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8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8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8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8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8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378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8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8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8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8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9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9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9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9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9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9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9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9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9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79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0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0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0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0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0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0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0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0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款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0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0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381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法律】《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381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381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381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1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1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1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重新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1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1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1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2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2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2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2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2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2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2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2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2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法律】《中和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82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3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3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3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自然人
383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人民令第59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3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人民令第5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3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3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3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配备的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3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在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3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五)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4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4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4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84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不编制安全方案及使用不合格机械设备和安全用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4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4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84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84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84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4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
385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5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5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5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5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按照要求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5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5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5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5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85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6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86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6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6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6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65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66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67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第二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68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69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70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71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72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73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74 靖江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 第12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令第23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75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解散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苏金监规〔2021〕1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监管部门、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
3876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合并、分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苏金监规〔2021〕1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监管部门、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
3877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苏金监规〔2021〕1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监管部门、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
3878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许可 省外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苏金监规〔2021〕1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监管部门、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
3879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设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苏金监规〔2021〕1号)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监管部门、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和其他组
3880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变更)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3881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新申请)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3882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延期)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3883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承诺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法人和其他组
3884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法人和其他组
3885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技术改造项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法人和其他组
3886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令第2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款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和其他组
3887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省级权限技术改造项目)(委托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3888          
3889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90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中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3891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延期开工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3892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
3893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和其他组
3894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和其他组
3895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和其他组
3896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和其他组
3897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98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899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900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7项
项目名称: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法人和其他组
3901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902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3903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3904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3905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规章】《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法人和其他组
3906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法人和其他组
3907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法人和其他组
3908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法人和其他组
3909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10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增设/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11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12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13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14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15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16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17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18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19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20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21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四十七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22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23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24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25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申请迁移调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26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分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27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28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撤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29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四十七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30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31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32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33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34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四十七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35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36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四十七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37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38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四十七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39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40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41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42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43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四十七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44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申请增加、减少营业执照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
3945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46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47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48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49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50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51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52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53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家庭成员变更备案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54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55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956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四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3957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注销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3958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改建、扩建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3959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3960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机器台数(不改变装修及消防)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3961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补证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3962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3963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3964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延续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3965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地址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3966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注销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3967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3968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3969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出日期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
3970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出场地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
3971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员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
3972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举办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
3973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举办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
3974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出内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
3975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举办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
3976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延续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3977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3978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注销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3979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3980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3981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补证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3982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机构名称或注册资本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3983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经营地址或改扩建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3984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
3985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
3986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第一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民政部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2000〕第60号)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
3987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3988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3989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临时零售点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3990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3991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人从事网络发行业务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3992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3993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3994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3995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法人和其他组
3996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核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3997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
3998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的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法人和其他组
3999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法人和其他组
4000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法人和其他组
4001 靖江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不含一级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
4002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03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奖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04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自然人和法人
4005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06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07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008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并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09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
    第四十五条 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 不如实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毁弃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的;
   (四) 有其他阻挠、拒绝接受财政监督行为的。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10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章】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11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自然人和法人
4012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013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 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 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 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 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 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自然人和法人
4014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15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016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17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18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自然人和法人
4019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020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21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22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23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 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 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 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 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 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 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 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 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 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 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规章】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自然人和法人
4024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
4025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直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026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共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027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28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029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030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31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32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4033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自然人和法人
4034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35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规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自然人和法人
4036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许可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7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财政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4037 靖江市财政局 行政许可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7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财政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4038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39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提供担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0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1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2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3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4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5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6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任期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任期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出资方予以纠正;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审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或者提供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199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审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7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8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49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50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51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缓收、不收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52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53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54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55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56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57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58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59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60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61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62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63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64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65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66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67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68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69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70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71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72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73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74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虚列投资完成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75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76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77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78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79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80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81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82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83 靖江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084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违反规定造成透水事故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造成透水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自然人和法人
4085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井下探放水未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
自然人和法人
4086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规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3号)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自然人和法人
4087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进行井下水文地质观测、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的;
    (二)未按照规定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各主要突水点进行系统观测,并编制卡片、平面图和素描图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
自然人和法人
4088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突出矿井未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使用架线式电机车,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自然人和法人
4089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机构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自然人和法人
4090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在矿井工作面采煤前,未按照要求查清水文地质条件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九十一条 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
自然人和法人
4091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092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查找透水原因、继续采掘作业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
自然人和法人
4093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094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095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在突出煤层的煤巷、矿井中作业时未按规定采取规定的安全预防防护措施的处罚 【规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自然人和法人
4096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要求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自然人和法人
4097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未落实防突工作规定措施,未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或未经防突知识考试合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规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第三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各类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    
(一)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防突基本知识和规章制度等内容;
(二)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突出的危害及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三)突出矿井的防突员,属于特种作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有关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接受煤矿二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自然人和法人
4098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防突措施,或防突不达标,仍组织生产的处罚 【规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自然人和法人
4099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矿井未按规定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防治水图件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检查或者影响事故抢险救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四条 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第十五条 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     
(一)矿井充水性图;     
(二)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     
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     
矿井水文地质主要图件内容及要求见附录一。
自然人和法人
4100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煤炭产品中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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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未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3号)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02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处罚 【规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3号)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103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规定的处罚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自然人和法人
4104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不符合规定要求和原则的处罚 【规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六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十九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二十一条  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第二款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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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在采掘工作面出现情况而未按要求进行探放水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导水陷落柱; 
(三)打开防隔水煤(岩)柱进行放水前;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 
(七)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 
(八)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 
(九)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    
 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自然人和法人
4106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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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108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瓦斯、爆破作业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二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三十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自然人和法人
4109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并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10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未到达规定的处罚 【规章】《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年第1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一)超过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排的产量限额进行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制定处理方案并报审核;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报送煤矿储量年度报告。
自然人和法人
4111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处罚 【规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3号)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112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构筑使用水闸墙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自然人和法人
4113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违反规定在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顶水作业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五十五条 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应当彻底疏放上部积水。严禁顶水作业。
自然人和法人
4114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自然人和法人
4115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开采煤炭资源未达规定回采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规章】《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年第17号)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设计单位,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资质认定单位视情节轻重,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煤矿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区回采率标准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二)违反开采顺序的;
    (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16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自然人和法人
4117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自然人和法人
4118 靖江市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19 靖江市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20 靖江市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4121 靖江市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22 靖江市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四)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23 国家统计局靖江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124 国家统计局靖江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125 国家统计局靖江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126 国家统计局靖江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127 国家统计局靖江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128 国家统计局靖江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129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许可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须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国务院令687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 
   (二)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仍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同时将检测结论和整改建议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使用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3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表》(附表1);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说明书和设计图纸;
   (三)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说明。
法人和其他组 
4130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许可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须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
   (二)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仍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同时将检测结论和整改建议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使用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3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附表6); 
  (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法人和其他组 
4131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许可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71号)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9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十三条  升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升放气球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五日、升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两日向升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升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法人和其他组 
4132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2018年有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自然人和法人
4133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二款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自然人和法人
4134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自然人和法人
4135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36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37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处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138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39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处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40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或  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和实时预警信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国务院令687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41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42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象灾害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
    第二十七条 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143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升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4号)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使用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气象局令第33号)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37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144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45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8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气象局令第33号)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
【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37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规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1号)
    第三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46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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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7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2020年有修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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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8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同时将检测结论和整改建议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使用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2018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同时将检测结论和整改建议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使用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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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9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2018年有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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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0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或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国务院令687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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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1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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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2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应当对所论证项目的气候适应性、气候资源影响做出科学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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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3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处罚 【规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国务院令687号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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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4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气象探测设施和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行政法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气象局令第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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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5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156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编造、传播虚假气象信息,传播非法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以及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国务院令687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2018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不得相互转抄、转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57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转让、挪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2020年有修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58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以及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4号)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气象局令第33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59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60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处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61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378项  中国气象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2017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2018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人和法人
4162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或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63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64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自然人和法人
4165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66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167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
4168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69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应当对所论证项目的气候适应性、气候资源影响做出科学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自然人和法人
4170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施工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国务院令687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3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气象局第24号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2018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自然人和法人
4171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72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开展评估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自然人和法人
4173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74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自然人和法人
4175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76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77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和法人
4178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79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80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及时增播、插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规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国务院令687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81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82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83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处罚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84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施放气球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85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施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处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86 靖江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施放气球的处罚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自然人和法人
4187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188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189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190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191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2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3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4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5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6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197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198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199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200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201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202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4203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4204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4205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6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7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8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9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0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1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2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213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214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215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216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217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8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
4219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0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1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2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
4223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
4224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设置消防车通道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
4225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6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
4227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
4228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
4229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
4230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
4231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
4232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
4233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防火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
4234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5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
4236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7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消防技术服务资格许可证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8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39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40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41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自然人
4242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自然人
4243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置员工宿舍逾期未改的处罚 【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44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置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逾期未改的处罚 【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45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46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47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48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49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50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51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告消防安全情况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52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53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54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55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56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57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58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59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占用避难层(间)妨碍安全疏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0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改变避难层(间)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1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62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63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人和其他组
4264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部门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5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部门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6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7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自然人
4268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69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70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71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72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73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书面结论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74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75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76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公示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77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标准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78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79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80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81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282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283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被注销注册后继续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284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经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285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加盖执业印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86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87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88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89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290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91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超出本人执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
4292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93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进行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94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进行明火作业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295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设置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96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设置户外广告牌、外装饰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97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98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
4299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
4300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
4301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消防组织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
4302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法人和其他组
4303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04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未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法人和其他组
4305 靖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未保持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06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涉路施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年5月27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07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08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更新采伐护路林或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09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许可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2021年5月27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法人和其他组
43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设立、变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6月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
法人和其他组
43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客运班线和包车、旅游客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十条、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6月7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
法人和其他组
43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变更客运班线及客运班车车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6月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
法人和其他组
43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6月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
法人和其他组
43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延续客运班线经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
法人和其他组
43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变更包车、旅游客运车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6月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
法人和其他组
43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终止经营的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6月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6月7日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走向、站点的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6月7日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终止经营的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6月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12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6月7日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修正)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23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12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6月7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24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大件运输)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9年6月20日第五次修正)第八条、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25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交通物流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6月7日修正)第五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26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6月7日修正)第五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27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28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年12月20日第六次修正)第六条、第十一条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29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许可(含变更、延续)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30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区内进行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施工等活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31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2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3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4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正)第六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5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设置调整专用航标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条第二款 法人和其他组
4336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
【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37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6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38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第二次修订)第五条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八条、第十一条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
4339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
法人和其他组
434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五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五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七十六条第五款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六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省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南京等87个超限检测站点的批复》(苏政复【2010】23号):“……结合我省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实际,同意设立南京等87个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见附件),承担辖区内或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检测检查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使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200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缴通行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同时构成违法超限运输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6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技术标准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6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违法堆放物品,搭建或铺设有关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6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以及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  
    第四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6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6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6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部门规章】《港口规划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未经依法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6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二)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所建的临时性设施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款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6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6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6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7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7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7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7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7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7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7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规章】《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1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7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7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规章】《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1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7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损坏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8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8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8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8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申报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8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 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8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8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或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O16年第52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8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8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8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同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9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9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9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9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9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9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9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9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9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检测运输车辆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39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0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六)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旅游景区(点)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0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受理投诉部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七)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受理投诉部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0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或者信息化管理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九)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或者信息化管理设施的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0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条件,使用无效的从业资格证件或超越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0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0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超载、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0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0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0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0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区域或者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区域或者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站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或者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客运站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或者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停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五)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停运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
    (一)道路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 
  自然人
44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
    (二)公共汽车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 
   自然人
44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七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或者相关业务经营以及从业资格。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2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2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2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2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或者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2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2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2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3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3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3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3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3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3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3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3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以及有关信息化管理设施,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以及有关信息化管理设施,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43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43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44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44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44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使用无效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转借、出租、涂改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4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44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4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4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八)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4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4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4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自然人
445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5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5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5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自然人
445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45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自然人
445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自然人
445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规章】《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5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5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6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6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6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6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6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6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6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法人和其他组 
446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自然人
446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自然人
446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规收费的;
自然人
447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自然人
447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47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规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
法人和其他组 
447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路运输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7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7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7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7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7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配备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7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8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受委托的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8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8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8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规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8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规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8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8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8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8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规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8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规章】《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9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9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9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9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9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七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二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9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有前款第(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9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9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报告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9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49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0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0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0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0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0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0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0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0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0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0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
45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第八十二条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处罚 【部门规章】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2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2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2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2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2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虚报维修事项、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一个月以下:
    (一)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的;                                                           
    (三)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2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2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有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二)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3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事项,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3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经营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培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经营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3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驾培经营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3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使用非教学、无证、无效、报废、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三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每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3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驾驶培训许可证件、公示经营范围、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填写和报送《培训记录》,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建立、保存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以及对教练员进行考核和继续教育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二十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培训学时记录仪等先进的科技手段,改进管理水平和教学方法。                                                                                                           
    第四十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三条规定悬挂驾驶培训许可证件、公示经营范围、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的;
    (二)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填写和报送《培训记录》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教练员进行考核和继续教育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3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伪造培训学时,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四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伪造培训学时的;
    (三)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3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十八条  经营性教练场的训练规模、服务能力,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
    经营性教练场不得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3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教学车辆、未按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检查维护和检测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二十八条  驾培经营者使用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副喇叭、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统一标识驾驶培训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1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教学车辆。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3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教练员未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范培训,未规范使用培训设施、设备,未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违规教学行为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培训规范:
    (一)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范培训,规范使用培训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不得为不属于受聘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经营服务;
    (三)从事培训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四)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五)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模范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规范;
    (六)不得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和公安部门指定的训练道路从事教练;
    (七)文明施教,尊重学员,不得有侮辱、打骂学员等行为;
    (八)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罚款。
自然人
453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不按照核定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者承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十一)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不按照核定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者承运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4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4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交通物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4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4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4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
454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4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4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4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4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5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5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5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要求行驶公路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200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通行证上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公路,其车型、车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通行证一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通行证的要求行驶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5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5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5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5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5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5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5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6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56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56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456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6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6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保险文书或财务保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6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6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6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6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7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六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7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六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7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7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7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7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2006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十九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船舶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7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7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7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7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8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8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8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8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国籍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8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识、公司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8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8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8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8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8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9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9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9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9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船舶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9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9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9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9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59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459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0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460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460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船员法定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十一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二)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自然人
460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长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船长法定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自然人
460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用未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0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0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履行遣返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0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在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0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0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活动活动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欺骗船舶安全检查人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修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纠正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4号,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修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误报水上险情不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现误报水上险情不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责任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
自然人
46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的处罚 【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试航船舶未经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处罚 【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2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检机构报告的处罚  【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2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85号令)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2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在渡船两舷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未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85号令)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2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驾驶渡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2001年第185号令)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462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酒后驾驶渡船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2001年第185号令)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462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2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3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3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3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在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时擅自开航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3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擅自开航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3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3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3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3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3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3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4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4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4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4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4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4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1)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4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2)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4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3)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4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或不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4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5)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5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6)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5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7)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5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5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自然人
465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5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5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5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5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5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6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6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6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6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三)擅离职守;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自然人
466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此款规定。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五)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6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6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6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6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7部委27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6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7部委27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7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勘察、设计招标活动的处罚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11号令)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7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处罚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11号令)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7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7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7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无效,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7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467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67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 ,于2000年2月13日部长办公室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7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业单位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67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和其他组
468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468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468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
    第六十七条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8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于2006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68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和其他组
468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监理工程师、试验检测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自然人
468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和其他组
468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和其他组
468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试验检测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第四十九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法人和其他组
468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自然人
469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于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9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于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9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9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法人和其他组
469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9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9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9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9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于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自然人
469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0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0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0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0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470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0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0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
470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0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470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47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47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47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法人和其他组  
47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法人和其他组  
47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2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2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自然人
472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2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2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2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2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3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3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3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3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3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3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3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3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3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3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4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4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4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和其他组  
474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和其他组  
474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4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4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4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4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法人和其他组  
474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5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5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5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475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75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海洋捕捞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和其他组  
475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用于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5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因拆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5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因拆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5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5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6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第二款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条第三款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6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放或者向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的,或者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6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置或者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未持有有效防污证书(文书),或不规定如实记载操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6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船舶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接收作业、清洗作业、过驳作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拆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6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提供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提供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6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舱室驱气、熏舱,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舱室驱气、熏舱,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6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6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6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6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7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港从事清舱、洗舱、污染物接受、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7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7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7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7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7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7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7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7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规定、标准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7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违法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五十条 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8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五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8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冲摊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8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8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8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超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8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生产经营人未按规定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一条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8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实施疏浚清障作业的施工单位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8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8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书进行船舶交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8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三十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9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缴、抗缴交通规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管理条例》(2012年1月12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补缴;对拒缴、抗缴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9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经营未履行备案义务,不按规定销售客票,进行虚假宣传,以不正当方式或不规范行为争抢客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使用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9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逾期仍未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四  
    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9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9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9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未经许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未经许可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三个月以下。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9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人和其他组 
479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手续、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9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79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0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0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0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0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0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修正)                               
    第五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0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0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0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0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0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及特种设备未取得安全使用证、安全标志或者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和其他组  
48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擅自出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航标辅助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规章】《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1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2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航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规章】《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1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2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2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2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置航标等设施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6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2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2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2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航标等设施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6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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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3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3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汽车租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4833 中国人民银行靖江市支行 行政许可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军队、武警部队、临时机构
4834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违反规定造成透水事故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造成透水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人
4835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转包储备粮计划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4日省政府第139号令)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包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任务;
法人
4836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4日省政府第139号令)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数量,擅自串换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或者在地方政府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法人
4837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4838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法人
4839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混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法人
4840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法人
4841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4842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法人
4843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井下探放水未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
法人
4844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收购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未及时整理达标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法人
4845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规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3号)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法人
4846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进行井下水文地质观测、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的;
    (二)未按照规定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各主要突水点进行系统观测,并编制卡片、平面图和素描图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
法人
4847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法人
4848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突出矿井未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使用架线式电机车,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法人
4849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机构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法人
4850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4日省政府第139号令)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以地方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指定用途; 法人
4851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法人
4852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在矿井工作面采煤前,未按照要求查清水文地质条件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九十一条 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
法人
4853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854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4日省政府第139号令)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或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   法人
4855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查找透水原因、继续采掘作业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
法人
4856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以下的罚款。
法人
4857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十八条  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4858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处罚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第40号令)
    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法人
4859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法人
4860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未进行单收、单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法人
4861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在突出煤层的煤巷、矿井中作业时未按规定采取规定的安全预防防护措施的处罚 【规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法人
4862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法人
4863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要求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法人
4864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未落实防突工作规定措施,未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或未经防突知识考试合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规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第三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各类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    
(一)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防突基本知识和规章制度等内容;
(二)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突出的危害及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三)突出矿井的防突员,属于特种作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有关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接受煤矿二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法人
4865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名称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
4866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防突措施,或防突不达标,仍组织生产的处罚 【规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法人
4867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储存条件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4868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法人
4869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矿井未按规定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防治水图件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检查或者影响事故抢险救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四条 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第十五条 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     
(一)矿井充水性图;     
(二)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     
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     
矿井水文地质主要图件内容及要求见附录一。
法人
4870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煤炭产品中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
法人
4871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未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3号)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法人
4872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处罚 【规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3号)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法人
4873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未单收、单储,未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法人
4874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法人
4875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规定的处罚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法人
4876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法人
4877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召回后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法人
4878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法人
4879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得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法人
4880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不符合规定要求和原则的处罚 【规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六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十九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二十一条  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第二款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法人
4881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未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法人
4882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在采掘工作面出现情况而未按要求进行探放水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导水陷落柱; 
(三)打开防隔水煤(岩)柱进行放水前;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 
(七)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 
(八)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 
(九)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    
 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法人
4883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法人
4884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成品粮或食用植物油未使用符合规定的包装或标识,未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或保质期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法人
4885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法人
4886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等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法人
4887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收购、储存场所,未保持场所环境整洁,未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法人
4888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4889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完好、清洁的运输器具,使用非专用车(船),未使用符合要求的铺垫物、防潮湿设备和包装材料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法人
4890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瓦斯、爆破作业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二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三十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法人
4891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将收购的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法人
4892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并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法人
4893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法人
4894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未到达规定的处罚 【规章】《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年第1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一)超过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排的产量限额进行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制定处理方案并报审核;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报送煤矿储量年度报告。
法人
4895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处罚 【规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3号)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法人
4896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以旧粮顶替新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七)以旧粮顶替新粮。
法人
4897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构筑使用水闸墙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法人
4898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加工不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或者具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法人
4899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违反规定在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顶水作业的处罚 【规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五十五条 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应当彻底疏放上部积水。严禁顶水作业。
法人
4900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
4901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固定资产节能评估违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法人
4902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
4903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法人
4904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法人
4905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十五条  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法人
4906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超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法人
4907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开采煤炭资源未达规定回采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规章】《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年第17号)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设计单位,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资质认定单位视情节轻重,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煤矿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区回采率标准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二)违反开采顺序的;
    (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法人
4908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使用的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未按规定检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法人
4909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法人
4910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法人
4911 靖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法人
泰兴市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国家统计局泰兴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 国家统计局泰兴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 国家统计局泰兴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 国家统计局泰兴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 国家统计局泰兴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 国家统计局泰兴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8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位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跨城市、县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法人、自然人
9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0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法人、自然人
11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12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自然人
13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14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15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16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批准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17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类)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18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幼儿园设立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法人、自然人
19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20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自然人
21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22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类)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3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类)补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4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5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虹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类)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7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法人、自然人
28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29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规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30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33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

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

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5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36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37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38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法人、自然人
39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40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41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44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301号令)

    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6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直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48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49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规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法人、自然人
50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 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法人、自然人
51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52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2006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  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 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前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53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54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章】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55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56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57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58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共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60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61 泰兴市财政局 行政许可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7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财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6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6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法人、自然人
6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法人、自然人
6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6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6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6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6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7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7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法人、自然人
7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法人、自然人
7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7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7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法人、自然人
7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人防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人防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法人、自然人
8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法人、自然人
8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八条第三款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8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法人、自然人
8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8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8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抽出残液后充装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8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法人、自然人
9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非强制性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第二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9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9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9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9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03年修订)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9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10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的处罚 【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发﹝1988﹞31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放或者向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的,或者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法人、自然人
10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重新投入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10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0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自然人
11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11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11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11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12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法人、自然人
12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法人、自然人
12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47号令)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12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法人、自然人
12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法人、自然人
12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3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自然人
13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3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法人、自然人
13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13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14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堆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14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15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5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5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未经验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法人、自然人
15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法人、自然人
15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自然人
15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不编制安全方案及使用不合格机械设备和安全用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法人、自然人
15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1号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16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将不合格检测报告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合格检测报告未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法人、自然人
16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抗震防灾规划、设计或者设防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七条  农村建筑物和工程设施的选址和布局,必须遵守村镇抗震防灾规划,符合抗震救灾和避震救援的要求。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建筑时,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供电、通讯、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抗震防灾规划、设计或者设防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16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转包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为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转包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法人、自然人
16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法人、自然人
16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法律】《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7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城乡规划类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法人、自然人
17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17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17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17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18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法人、自然人
18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18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8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法人、自然人
18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法人、自然人
18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法人、自然人
19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自然人
19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条第二款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9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4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证,取得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20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20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0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
法人、自然人
21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二)二级资质: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三)三级资质: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四)四级资质: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53号令)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法人、自然人
21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法人、自然人
21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招标人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招标人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招标人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投标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21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22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2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法人、自然人
22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2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3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23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3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3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3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23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法人、自然人
23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3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4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4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 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24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五)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人、自然人
24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建设部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8月25日施行)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5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 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

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5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设计转包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三条  对于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设计转包的设计单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法人、自然人
25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人防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25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25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5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国家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6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一号主席令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6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26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未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且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6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2005年第137号令)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26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6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  实行污泥属地集中处置。确需转移处置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第五款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7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7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7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法人、自然人
27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7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有关数据。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
法人、自然人
27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27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人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8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人、自然人
28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法人、自然人
28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28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法人、自然人
28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8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第五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法人、自然人
28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29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人、自然人
29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29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档案保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30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0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按照要求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30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配备的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法人、自然人
30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厕内乱倒垃圾、粪便,乱张贴、涂写、刻画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法人、自然人
31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90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法人、自然人
31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法人、自然人
31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31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资质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禁止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法人、自然人
32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32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自然人
32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法人、自然人
32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32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根据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32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招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
法人、自然人
32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法人、自然人
32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法人、自然人
33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3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3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33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3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33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九条  新建农房应采用抗震性能好的建筑材料、构件和结构体系。抗震设防区新建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农房,不宜砌筑抗震性能较差的空斗墙和毛石砌体。

    第十条  农房设计应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对继承和发扬民族、民间传统风貌的建筑节点和构件,应采取必要的联结锚固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新建农房的层高、开间、进深、阳台悬挑等要适度,并应采取相应的抗震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新建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多层住宅和跨度12米以上的生产及公共建筑,必须按农房抗震通用图或持证单位设计的图纸施工,否则乡(镇)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持证设计单位设计农房时,应根据抗震设防烈度采取相应抗震措施,并对设计的施工图纸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建筑时,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供电、通讯、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33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33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三条第一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4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34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使用工程的处罚 【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法人、自然人
34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款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4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法人、自然人
34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法人、自然人
34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4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1号令)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第第29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5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35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35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自然人
35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5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法人、自然人
35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35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6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法人、自然人
36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处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或者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并对评标因素进行量化或者据此进行评标。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法人、自然人
36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7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                                                         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37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 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法人、自然人
37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法人、自然人
37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38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第167号令)。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38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38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38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38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39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39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法人、自然人
39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六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法人、自然人
39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法人、自然人
39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39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建筑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2月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修改)

    第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采用粘土实心砖,鼓励采用非粘土制品;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粘土实心砖在各种建筑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设计单位不得在上述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采用粘土实心砖。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按使用面积计算工程经济指标的方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被评为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0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
法人、自然人
40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未制定章程和规则,未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90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1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法人、自然人
41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的、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 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法人、自然人
41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设立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法人、自然人
41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人、自然人
41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人、自然人
42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42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四)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2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四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法人、自然人
42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法人、自然人
43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3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第六款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43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3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将人民防空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43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3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第613号令)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法人、自然人
43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法人、自然人
44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法人、自然人
44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法人、自然人
44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地震时因设计和施工质量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十三条  农房施工应由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的集体或个体施工单位施工,不得无证施工。施工单位应确保抗震构造措施的施工质量,并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地震时因设计和施工质量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44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法人、自然人
44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44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第158号令)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使用强制性标准以外的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优先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淘汰或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5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二条  对于将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应责令改正,并可对发包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45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法人、自然人
45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规章】《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6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03年修订)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6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46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法人、自然人
46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法人、自然人
46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 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设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相应损失:

  (一)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设计。
法人、自然人
47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法人、自然人
47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7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7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47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法人、自然人
48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建设部第110号令)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48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法人、自然人
48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48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国家主席令第46号)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法人、自然人
48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的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48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节能计算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49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49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法人、自然人
49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法人、自然人
49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八条第一款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法人、自然人
50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人、自然人
50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江苏省政府令第181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50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法人、自然人
50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法人、自然人
50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50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2005年第137号令)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人、自然人
50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0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在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法人、自然人
50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51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51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法人、自然人
51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1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51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51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法人、自然人
52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法人、自然人
52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法人、自然人
52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自然人
52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第158号令)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2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 第12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52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2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3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 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自然人
53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3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第第29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法人、自然人
53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3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54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4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法律】 《中和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4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法人、自然人
54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或者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4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法人、自然人
54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三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个人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4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5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第三款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55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等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53号令)

    第三条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以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受聘于多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
法人、自然人
55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5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十一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自然人
55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6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法人、自然人
56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56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法人、自然人
56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三条第一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56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入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法人、自然人
56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56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江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法人、自然人
56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倚门出摊)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法人、自然人
57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57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7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57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7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考核,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应当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57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江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法人、自然人
57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法人、自然人
57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58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58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一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58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无效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无效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得通过年检。
法人、自然人
58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法人、自然人
58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59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59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人、自然人
59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59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9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法人、自然人
59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                                                    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59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9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建设部第110号令)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60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3年第16号令)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法人、自然人
60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上传。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
法人、自然人
60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法人、自然人
60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60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擅自拆除、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法人、自然人
60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法人、自然人
61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61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61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61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规章】《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7年江苏省政府令第94号,2006年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61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61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自然人
61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人、自然人
61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第613号令)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法人、自然人
61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61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国家主席令第46号)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62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62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62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62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62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2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48号)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62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2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自然人
62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62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法人、自然人
63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63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3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3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63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63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住房,没有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间出租供人租住的;以上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法人、自然人
63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法人、自然人
63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3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3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64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64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4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64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4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64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64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64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64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4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5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5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或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5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法人、自然人
65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65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勘察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65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65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65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 不得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65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第九条第一款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5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66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47号令)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人、自然人
66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6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第613号令)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法人、自然人
66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66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6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6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6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6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66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第四十七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67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八条 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或者抗震加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修复或者抗震加固。需易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7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7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7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67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

    第六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执业单位应当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经审查合格后办法资格证书。没有取得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证书的执业单位,不得承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业务。                                          

    第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接业务:

    (一)具有甲级资格的审查机构,可承接全国范围内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二)具有乙级资格的审查机构,可承接所在行政区域内中型及以下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人防专项审查。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审查资格。
法人、自然人
67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67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法人、自然人
67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法人、自然人
67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自然人
67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法人、自然人
68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法人、自然人
68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68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8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8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三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8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8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8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68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二)项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列规定: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8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法人、自然人
69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9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69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69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而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九条 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采用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能力,且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

    一、将《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9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69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9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69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人、自然人
69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69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70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法人、自然人
70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道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91号)

    第十四条 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0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70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法人、自然人
70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70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70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0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70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0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1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71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48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1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1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1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法人、自然人
71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71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1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
法人、自然人
71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71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72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法人、自然人
72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2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法人、自然人
72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2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名册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省有关部门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前款规定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72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72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72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发包人强行要求承包人实施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第四十七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72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建筑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九十一号令)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1号令)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法人、自然人
72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3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3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法人、自然人
73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或与用户约定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3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73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法人、自然人
73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法人、自然人
73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入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73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法人、自然人
73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许可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许可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法人、自然人
73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在建工地)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740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2项     项目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使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法人、自然人
741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拆迁工地)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742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许可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743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744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745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

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法人、自然人
746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747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2项     项目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使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法人、自然人
748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许可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法人、自然人
749 泰兴市城管局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人、自然人
750 泰兴市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抄录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751 泰兴市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752 泰兴市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753 泰兴市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提供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754 泰兴市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755 泰兴市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756 泰兴市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757 泰兴市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758 泰兴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设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759 泰兴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省外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760 泰兴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761 泰兴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解散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762 泰兴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合并、分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763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处罚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764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765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766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767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竣工验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五条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并组织验收。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关于推进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规范中介服务的意见》(苏政办发〔2015〕15号)

    附件2 并联审批五个环节审批事项 三、规划设计环节 7、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法人、自然人
768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和对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769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70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设地震监测台网、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营运单位或者养护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法人、自然人
771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17日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法人、自然人
772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项目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法人、自然人
773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774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报送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监测信息的责令改正 1、【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2、【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营运单位或者养护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法人、自然人
775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1、【规章】《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2002年1月28日第7号局令)  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76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777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78 泰兴市地震局 行政处罚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法人、自然人
779 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固定资产节能评估违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法人、自然人
780 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包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可以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处以每吨3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81 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各类主体未按法律法规开展招标投标或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五十一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82 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能源类项目)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783 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十八 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784 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新申请)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785 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变更)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786 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补办)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787 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法人、自然人
788 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延续)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789 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法人、自然人
790 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注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791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792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93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3]147号)

  第七条(四)强化政策导向。……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机、风机、水泵、空压机、变压器等落后用能设备的企业实施淘汰类差别电价;
法人、自然人
794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渎职失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法人、自然人
795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监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规章】 《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96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拒不改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2016年1月15日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下同)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97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接受节能教育、培训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法人、自然人
798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以及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99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2015年9月25日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

  六……对能源消耗超过已有国家和地方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

  十二……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拉网式排查,严肃查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标准用能等问题,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意见》(国发[2013]30号)

   对超过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3]147号)第七条(四)强化政策导向。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完善差别电价政策,对超过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法人、自然人
800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信息化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法人、自然人
801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法人、自然人
802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三款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法人、自然人
803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组织评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法人、自然人
804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和中标人违法订立合同或者协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05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内容不合理、内容不实或未依法报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法人、自然人
806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法人、自然人
807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处置招标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08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809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810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受贿,透露与评标有关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法人、自然人
811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12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813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透露有关招标投标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14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法人、自然人
815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企业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法人、自然人
816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违法限制或排斥投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17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818 泰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1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82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82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工作人员不具备基本消防知识(技能)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三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掌握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责令参加消防教育培训,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游览,游乐场所没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危险地段,水域未设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未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法人、自然人
82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三)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83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第二款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法人、自然人
83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83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营业场所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83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83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83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84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84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法人、自然人
84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逾期未改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84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五)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84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建立,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84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非营运汽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84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84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法人、自然人
84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84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施工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85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85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提供或者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5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85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赌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5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85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三)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法人、自然人
85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让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85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85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污染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法人、自然人
85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法人、自然人
86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86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限期离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法人、自然人
86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会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法人、自然人
86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6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86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法人、自然人
86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限期出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法人、自然人
86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法人、自然人
86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86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87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丢失枪支不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87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7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87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填写,留存开锁记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87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87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法人、自然人
87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违反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87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87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87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88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法人、自然人
88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88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放射性物品运输通行证核发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法人、自然人
88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三条 国家对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实行许可管理制度。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未取得上述许可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不得使用作废的上述许可证件。

    第十条第二款 行驶路线跨越本县(市、区、旗)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行驶路线跨越本地(市、州、盟)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逐级上报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核准后的路线指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路线的指定,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途径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法人、自然人
88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影响道路安全的道路挖掘,占用或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埋设管线设施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法人、自然人
88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8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8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法人、自然人
88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至(五)项略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88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89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89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法人、自然人
89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89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运输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二款 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何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法人、自然人
89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42 项目名称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实施机关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法人、自然人
89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或进行淫秽表演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法人、自然人
89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9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停放畜力车时未栓系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89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89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0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登记,留存从业人员身份信息,证件复印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90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等候车辆,穿插等候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90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90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泄露委托开锁人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90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0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船舶,航空器)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90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或路口以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0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90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90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法人、自然人
91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停用停车场(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法人、自然人
91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1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91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法人、自然人
91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法人、自然人
91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要求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91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1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1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1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法人、自然人
92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92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2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2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2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2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第(二)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法人、自然人
92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92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非法使用器具,工具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2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法人、自然人
92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加装动力装置自行车,三轮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法人、自然人
93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居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3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93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资质被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93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3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监理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93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制造枪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法人、自然人
93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被扣留后,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人、自然人
93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法人、自然人
93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93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4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94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94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活动或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94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94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94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法人、自然人
94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4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法人、自然人
94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提供未备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94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法人、自然人
95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法人、自然人
95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95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嫖娼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5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95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95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二十九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行为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裁决赔偿数额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5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信用卡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5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95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5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6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的处罚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96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6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6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96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6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法人、自然人
96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96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96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6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97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初次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7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7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法人、自然人
97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97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97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变更车道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97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告消防安全情况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四)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发现的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停用登记制度,并将消防设施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整改的火灾隐患,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7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的登记资料保存期限少于两年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十条第三款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7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97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反水上危险物品治安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8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8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8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8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法人、自然人
98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第二款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98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8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8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收缴违禁品,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进口弩或者非法从事营业性弩射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
法人、自然人
98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8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所有人使用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99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99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99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9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法人、自然人
99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拼装的

机动车上道路

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99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9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99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99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骗领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令第63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处以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同)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时编造虚假情况,提供假证明的;
法人、自然人
99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0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法人、自然人
100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法人、自然人
100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法人、自然人
100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安全出口上锁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0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00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00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法人、自然人
100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法人、自然人
100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法人、自然人
100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01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堵塞疏散通道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1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12个月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法人、自然人
101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偷开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01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1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1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法人、自然人
101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法人、自然人
101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1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高音喇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01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2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不加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第(五)项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2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法人、自然人
102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02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法人、自然人
102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自然人
102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法人、自然人
102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2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2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102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法人、自然人
103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法人、自然人
103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3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3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或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3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厨房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厨房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3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法人、自然人
103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线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法人、自然人
103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法人、自然人
103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动枪支没收的处罚 【部门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四)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法人、自然人
103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04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变造货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五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猥亵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04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04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5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配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的;
法人、自然人
105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05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真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第二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5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05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5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05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5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吸毒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法人、自然人
105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许可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05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6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6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未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6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法人、自然人
106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6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法人、自然人
106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06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法人、自然人
106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十)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106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6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7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107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法人、自然人
107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和个人未获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7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7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法人、自然人
107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07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7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07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条第一款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7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08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护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法人、自然人
108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有其它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应通行行为规范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108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法人、自然人
108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部门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108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8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8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8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法人、自然人
108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08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一)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09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法人、自然人
109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停放尸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法人、自然人
109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09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9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9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9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109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法人、自然人
109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法人、自然人
109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一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0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10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法人、自然人
110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10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法人、自然人
110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法人、自然人
110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法人、自然人
110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10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法人、自然人
110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法人、自然人
110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透露个人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11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111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寄卖业,旧货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印刷业,机动车维修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11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11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11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11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法人、自然人
111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法人、自然人
111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1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11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法人、自然人
112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视频监控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12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二)电动自行车;(三)人力三轮车;(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2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逾期未改 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

【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2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人行横道临时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2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2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三款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12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法人、自然人
112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2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12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3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3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3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09年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13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3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3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法人、自然人
113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3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法人、自然人
113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3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4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四款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4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违反其他通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4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法人、自然人
114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刻制公章未查验,留存备案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14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法人、自然人
114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法人、自然人
114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114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14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法人、自然人
114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自然人
115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难以移动时,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这警告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15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115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5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5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驱逐出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法人、自然人
115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法人、自然人
115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5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变造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5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115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6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内容和流程刻制公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16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法人、自然人
116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法人、自然人
116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6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6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6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虐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116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6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申请人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16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法人、自然人
117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7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法人、自然人
117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法人、自然人
117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17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或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7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17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法人、自然人
117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7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按标准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灭火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7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18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难以移动时,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18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法人、自然人
118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令第8号)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118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防火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8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法人、自然人
118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18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紧急情况时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18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8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118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119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119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9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9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

路上学习驾驶

时,没有教练

员或者随车指

导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9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9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法人、自然人
119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法人、自然人
119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19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法人、自然人
119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120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0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法人、自然人
120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0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客户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至(七)项略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20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0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0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0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法人、自然人
120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五款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120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121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住宿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1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1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车时向道路抛洒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21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法人、自然人
121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法人、自然人
121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公安部令第47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法人、自然人
121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谎报火警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法人、自然人
121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121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121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2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法人、自然人
122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法人、自然人
122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2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2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2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2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22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法人、自然人
122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2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遗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法人、自然人
123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法人、自然人
123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123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23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弩被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涉弩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

    第四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会,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取消有关企业和单位经营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3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123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123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3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3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法人、自然人
123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法人、自然人
124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法人、自然人
124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不按规定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法人、自然人
124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4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法人、自然人
124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4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4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4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124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法人、自然人
124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5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5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25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5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未按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法人、自然人
125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125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法人、自然人
125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25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非法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25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或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5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法人、自然人
126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派出所履行告知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一)营业执照;(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6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七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26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6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参与聚众淫乱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26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126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6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申请人学习驾驶证明过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26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6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第十九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26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法人、自然人
127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法人、自然人
127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法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7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7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开锁未确认闭锁物权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27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09年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法人、自然人
127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开启校车标志灯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法人、自然人
127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法人、自然人
127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法人、自然人
127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载,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7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199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权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8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法人、自然人
128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特殊情况,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128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28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128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28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8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8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悬挂危险货物标记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法人、自然人
128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8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29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未达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9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29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1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法人、自然人
129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9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9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使用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29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法人、自然人
129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9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法人、自然人
129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0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0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0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险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0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经过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法人、自然人
130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违反规定处理有盗抢嫌疑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0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满16周岁驾驭畜力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0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安部令第12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法人、自然人
130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0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约束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30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恐怖组织及人员资金或资产未立即冻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31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法人、自然人
131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自然人
131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正在作业的工程作业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1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31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31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劳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法人、自然人
131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1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1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1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的处罚 【部门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2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32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引用的是老条例)
法人、自然人
132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收费站时,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费站区不按规定减速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法人、自然人
132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处罚 【行政法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五)击打列车;(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后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十四)钻车,扒车,跳车;(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2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2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2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法人、自然人
132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132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132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第(三)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法人、自然人
133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3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133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修改为:
法人、自然人
133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3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33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3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133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33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物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3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34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4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拦载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134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正常情况下驾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34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法人、自然人
134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未备案处置方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设有接送客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接送客车在站点以外停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4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申报登记,迁移变动常住户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199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或者不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经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户主,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纠正。
法人、自然人
135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九条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法人、自然人
135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编刷船名,船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公安部令第47号)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法人、自然人
135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法人、自然人
135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5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5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5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法人、自然人
135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法人、自然人
135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法人、自然人
135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票据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 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36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法人、自然人
136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6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36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六)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法人、自然人
136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六)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36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法人、自然人
136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37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7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六)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37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法人、自然人
137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37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7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未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7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137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7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7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法人、自然人
138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8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法人、自然人
138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8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易,承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38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8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38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停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8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法人、自然人
138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备案擅自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8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骗领,出租,出借,转让以及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法人、自然人
139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当禁止收当财物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 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9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9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9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法人、自然人
139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39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9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符合暂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139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死亡申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法人、自然人
139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高音喇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39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40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0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0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载,经初次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0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0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漏检X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0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污损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法人、自然人
140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0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法人、自然人
140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二)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法人、自然人
140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41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按规定查验登记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41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法人、自然人
141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销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法人、自然人
141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二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1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1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41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限制进入限制区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法人、自然人
141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法人、自然人
141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法人、自然人
141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逾期未改 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2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142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法人、自然人
142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2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置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四十七条 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2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合并积极参加。。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2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42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142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2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七)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2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法人、自然人
143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3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43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法人、自然人
143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法人、自然人
143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时驾驭人离开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3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7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3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置员工宿舍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四十七条 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3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3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143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他人代刻公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44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44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44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法人、自然人
144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法人、自然人
144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4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4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拉客招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4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醉酒驾车的;
法人、自然人
144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法人、自然人
144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法人、自然人
145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145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法人、自然人
145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非法搜查身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法人、自然人
145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法人、自然人
145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法人、自然人
145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145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从事燃放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5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法人、自然人
145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5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146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46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法人、自然人
146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二)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46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法人、自然人
146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法人、自然人
146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第(一)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按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法人、自然人
146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十)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覆盖(遮挡)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47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7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7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147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法人、自然人
147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47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7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7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雇佣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及不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7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违反临时住宿登记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1号)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7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四)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法人、自然人
148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8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48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8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倒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四)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
法人、自然人
148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灭火器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标准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8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四)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148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48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法人、自然人
148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8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或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149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9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9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处置报废汽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9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49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行业从业人员未佩戴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49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9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49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空档滑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法人、自然人
149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149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法人、自然人
150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传输,报送登记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50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高速公路行车道修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法人、自然人
150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0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50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0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法人、自然人
150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刻制公章擅自留样,仿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50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变更,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50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法人、自然人
150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151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1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1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1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1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法人、自然人
151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五)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51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法人、自然人
151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法人、自然人
151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法人、自然人
151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删改,传播,非法使用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52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2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2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法人、自然人
152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自然人
152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52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超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152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2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或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2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该场所应当停止使用,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52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路口以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3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3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大功率音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53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法人、自然人
153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3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法人、自然人
153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3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法人、自然人
153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法人、自然人
153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3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154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154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损毁盲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法人、自然人
154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54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4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154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法人、自然人
154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法人、自然人
154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诽谤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法人、自然人
154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未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未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未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第十一条第(四)项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4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在站点以外停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5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法人、自然人
155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55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55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导致火灾事故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七条 设立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完整,有效。

    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5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5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5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55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法人、自然人
155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55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6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法人、自然人
156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法人、自然人
156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八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156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56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6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制毒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6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6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156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七)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法人、自然人
156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157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7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157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7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避难层(间)妨碍安全疏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一)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
法人、自然人
157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非法居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改)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7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运输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57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行为或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57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消防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157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法人、自然人
157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8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货证不符,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8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8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法人、自然人
158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法人、自然人
158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法人、自然人
158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8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8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法人、自然人
158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8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法人、自然人
159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

    (一)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

    (二)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59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9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随车幼畜未栓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9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9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法人、自然人
159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法人、自然人
159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59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9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9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0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行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0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或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60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或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0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法人、自然人
160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未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0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0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法人、自然人
160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0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160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大功率音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61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法人、自然人
161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法人、自然人
161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隐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法人、自然人
161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法人、自然人
161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1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61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1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在停车泊位外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1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没有教练员或随车指导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1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2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法人、自然人
162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及冒领,涂改,转借或过期使用《暂住证》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项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2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62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2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62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2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法人、自然人
162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2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2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法人、自然人
163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法人、自然人
163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63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63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法人、自然人
163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以及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法人、自然人
163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163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3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入名录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63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163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法人、自然人
164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法人、自然人
164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4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4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拖拉机载人的;
法人、自然人
164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法人、自然人
164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4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4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4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64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65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65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5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65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拍摄,留存交易,承揽物品原貌照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65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65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八)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法人、自然人
165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法人、自然人
165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165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5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五)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法人、自然人
166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66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法人、自然人
166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法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6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法人、自然人
166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游泳场,馆未按规定设立相关安全设施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6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滑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法人、自然人
166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66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

由申请人驾驶,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6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166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7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7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67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7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避难层(间)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一)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
法人、自然人
167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法人、自然人
167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67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法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7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7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法人、自然人
167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法人、自然人
168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8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168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法人、自然人
168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68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使的;
法人、自然人
168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卖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8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批经营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印刷业,机动车维修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商,交通,新闻出版等主管审批部门已作处理的不再处罚)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法人、自然人
168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或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法人、自然人
168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的处罚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68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169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9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法人、自然人
169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法人、自然人
169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出租户不履行治安责任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9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69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69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法人、自然人
169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第五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169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并填写巡查,检查记录。统一管理机构防火巡查和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重点对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消防控制室工作制度落实,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和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9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0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第一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款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0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窝藏,包庇他人进行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0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0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0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媒体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0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法人、自然人
170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三)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70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0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其他通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0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等制度及未按规定办理报告,登记,备案等事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71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171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1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1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71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参加审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71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1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1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营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法人、自然人
171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高速交警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1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营运汽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使用假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公安部令第47号)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法人、自然人
172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172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所有人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172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第六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173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产生烟火的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和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73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或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3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法人、自然人
173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73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3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或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或委托无资质单位、个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3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高速交警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3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3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法人、自然人
173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法人、自然人
174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74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自然人
174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4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4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法人、自然人
174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法人、自然人
174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漏检X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4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书面结论文件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74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4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5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75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法人、自然人
175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75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并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5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175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法人、自然人
175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时观看电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175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法人、自然人
175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5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二)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176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法人、自然人
176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法人、自然人
176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未达10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6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法人、自然人
176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6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6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6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法人、自然人
176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单位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拒不改正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一)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

    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6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7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法人、自然人
177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177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消防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177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177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177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7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177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177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法人、自然人
177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法人、自然人
178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法人、自然人
178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运输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法人、自然人
178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九条第一款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法人、自然人
178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178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外国人签证,停留,居留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178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法人、自然人
178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禁区通行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178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第8.1: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178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法人、自然人
178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法人、自然人
179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条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八条第一款  购买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法人、自然人
179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从事保安培训单位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179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7 项目名称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章】《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 须先向该管市 (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 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 (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 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6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法人、自然人
179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法人、自然人
179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保安员证核发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法人、自然人
179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法人、自然人
179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证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 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 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工作规范》(公境通[2007]2223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无法证明身份的;(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民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照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法人、自然人
179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179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法人、自然人
179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180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法人、自然人
180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法人、自然人
180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6 项目名称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8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法人、自然人
180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法人、自然人
180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民用枪持枪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第八条:….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法人、自然人
180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2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法人、自然人
180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法人、自然人
180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非机动车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法人、自然人
180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法人、自然人
180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件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法人、自然人
1810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1811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5 项目名称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第8号令)

    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7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法人、自然人
1812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申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法人、自然人
1813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焰火燃放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0]592号)

    申请举办Ⅱ级以上(含Ⅱ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举办Ⅲ级以下(含Ⅲ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法人、自然人
1814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赴港澳通行证件及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法人、自然人
1815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焰火燃放许可(Ⅲ、Ⅳ、Ⅴ)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0]592号)

    申请举办Ⅱ级以上(含Ⅱ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举办Ⅲ级以下(含Ⅲ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法人、自然人
1816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法人、自然人
1817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1818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1819 泰兴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1820 泰兴市国家保密局 行政处罚 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四十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

    第三十六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法人、自然人
1821 泰兴市国家保密局 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822 泰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许可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法人、自然人
1823 泰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许可 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法人、自然人
1824 泰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许可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法人、自然人
182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收费站收费、管理秩序或者渡口渡区秩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182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182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182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人、自然人
182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法人、自然人
183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83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183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183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83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人、自然人
183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船舶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接收作业、清洗作业、过驳作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拆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3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83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83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舱室驱气、熏舱,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舱室驱气、熏舱,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3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184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法人、自然人
184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184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84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法人、自然人
184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84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此款规定。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五)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184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184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84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受理投诉部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七)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受理投诉部门的。
法人、自然人
184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85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185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85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法人、自然人
185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法人、自然人
185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人、自然人
185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185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站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或者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客运站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或者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的。 
法人、自然人
185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法人、自然人
185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5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186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法人、自然人
186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86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186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186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经营未履行备案义务,不按规定销售客票,进行虚假宣传,以不正当方式或不规范行为争抢客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使用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法人、自然人
186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的处罚。 【部门规章】《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6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法人、自然人
186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五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186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法人、自然人
186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87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实施疏浚清障作业的施工单位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187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7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法人、自然人
187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7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法人、自然人
187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法人、自然人
187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187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7)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187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此款规定。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五)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187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业单位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8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法人、自然人
188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188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188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188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188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88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于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188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履行遣返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188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88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9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因拆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89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人、自然人
189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法人、自然人
189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189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189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法人、自然人
189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189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89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9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法人、自然人
190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0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规章】《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1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0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逾期仍未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四 

    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190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法人、自然人
190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190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90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勘察、设计招标活动的处罚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11号令)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0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0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法人、自然人
190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1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1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191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法人、自然人
191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人、自然人
191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在渡船两舷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未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85号令)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1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91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1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1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 ,于2000年2月13日部长办公室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1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192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192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192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法人、自然人
192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2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92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置或者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未持有有效防污证书(文书),或不规定如实记载操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192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法人、自然人
192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92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92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193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193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193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2006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十九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船舶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3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193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提供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提供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3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路运输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法人、自然人
193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以及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 

    第四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法人、自然人
193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法人、自然人
193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自然人
193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法人、自然人
194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194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94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于2006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4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检测运输车辆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94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法人、自然人
194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航标辅助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规章】《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1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4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194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报告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4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4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5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虚报维修事项、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一个月以下:

    (一)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的;                                                          

    (三)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
法人、自然人
195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7)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195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195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7部委27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195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5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95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三)擅离职守;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95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2)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195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法人、自然人
195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6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96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6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196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96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三)擅离职守;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96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196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法人、自然人
196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6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在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法人、自然人
196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1)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197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二)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所建的临时性设施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款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法人、自然人
197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7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197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违法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五十条 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7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法人、自然人
197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损坏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7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197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7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航标等设施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6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7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未经许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未经许可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三个月以下。
法人、自然人
198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198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法人、自然人
198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法人、自然人
198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用于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198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198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198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198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1)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198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法人、自然人
198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9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同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法人、自然人
199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识、公司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9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法人、自然人
199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人、自然人
199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199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99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法人、自然人
199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9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199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0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00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法人、自然人
200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200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200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或者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法人、自然人
200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十二条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200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200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法人、自然人
200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200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于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201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法人、自然人
201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1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01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01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七十六条第五款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南京等87个超限检测站点的批复》(苏政复【2010】23号):“……结合我省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实际,同意设立南京等87个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见附件),承担辖区内或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检测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201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收费公路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1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法人、自然人
201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201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经营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培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经营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1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2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误报水上险情不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现误报水上险情不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02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02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
法人、自然人
202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法人、自然人
202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法人、自然人
202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法人、自然人
202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驾培经营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2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2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202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

  
法人、自然人
203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自然人
203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3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国籍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3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3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03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03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203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203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法人、自然人
203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有前款第(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4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使用无效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转借、出租、涂改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法人、自然人
204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配备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4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法人、自然人
204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04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204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4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204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200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缴通行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同时构成违法超限运输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4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监理工程师、试验检测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法人、自然人
204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5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05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05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法人、自然人
205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5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七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或者相关业务经营以及从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205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5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5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05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或者信息化管理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九)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或者信息化管理设施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05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6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纠正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
法人、自然人
206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自然人
206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6)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法人、自然人
206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206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6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206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6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6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长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船长法定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法人、自然人
206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处罚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11号令)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7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处罚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11号令)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7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207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7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07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07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法人、自然人
207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法人、自然人
207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7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207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208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08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8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法人、自然人
208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08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法人、自然人
208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208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5)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自然人
208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8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8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09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9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9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209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09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9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人、自然人
209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09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9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209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教练员未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范培训,未规范使用培训设施、设备,未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违规教学行为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培训规范:

    (一)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范培训,规范使用培训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不得为不属于受聘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经营服务;

    (三)从事培训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四)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五)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模范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规范;

    (六)不得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和公安部门指定的训练道路从事教练;

    (七)文明施教,尊重学员,不得有侮辱、打骂学员等行为;

    (八)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0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法人、自然人
210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法人、自然人
210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0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0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超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法人、自然人
210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7部委27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10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0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法人、自然人
210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210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211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法人、自然人
211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11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 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11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法人、自然人
211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11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第八十二条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1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11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法人、自然人
211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法人、自然人
211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法人、自然人
212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2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法人、自然人
212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交通物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2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检机构报告的处罚  【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2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12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212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212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处罚 【部门规章】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法人、自然人
212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2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3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规定、标准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3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213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法人、自然人
213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3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

    第六十七条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213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

    (一)道路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13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法人、自然人
213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213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13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教学车辆、未按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检查维护和检测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二十八条  驾培经营者使用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副喇叭、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统一标识驾驶培训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1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教学车辆。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214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14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擅自开航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4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法人、自然人
214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14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14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4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4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法人、自然人
214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法人、自然人
214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法人、自然人
215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保险文书或财务保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5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215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215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法人、自然人
215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5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在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时擅自开航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5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215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5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5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3)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法人、自然人
216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6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6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法人、自然人
216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试验检测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第四十九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法人、自然人
216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16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16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部门规章】《港口规划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未经依法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6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6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法人、自然人
216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7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7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217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17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7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17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或者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内容不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活动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法人、自然人
217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17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法人、自然人
217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法人、自然人
217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218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18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申报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218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汽车租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8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18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18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法人、自然人
218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18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法人、自然人
218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18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219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19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219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超载、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19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19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l1号)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219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19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有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二)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法人、自然人
219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修正)                              

    第五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9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借用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减免凭证通过收费道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五款 禁止伪造、借用、涂改减免车辆通行费凭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借用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减免车辆通行费凭证通过收费道口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凭证,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9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0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法人、自然人
220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0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或不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法人、自然人
220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港从事清舱、洗舱、污染物接受、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220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法人、自然人
220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六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法人、自然人
220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220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20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法人、自然人
220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1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

    (二)公共汽车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 
法人、自然人
221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221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法人、自然人
221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1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1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法人、自然人
221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1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221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221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2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法人、自然人
222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2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区域或者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区域或者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222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申报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222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法人、自然人
222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222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222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置航标等设施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6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2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2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的处罚 【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3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第二款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条第三款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法人、自然人
223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法人、自然人
223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因拆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23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六)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旅游景区(点)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法人、自然人
223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酒后驾驶渡船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2001年第185号令)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3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使用非教学、无证、无效、报废、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三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每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23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人、自然人
223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规章】《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1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3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法人、自然人
223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4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4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法人、自然人
224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规收费的;
法人、自然人
224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24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4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法人、自然人
224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十八条  经营性教练场的训练规模、服务能力,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

    经营性教练场不得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224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伪造培训学时,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四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伪造培训学时的;

    (三)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224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法人、自然人
224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法人、自然人
225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25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法人、自然人
225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5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处罚。 【部门规章】《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5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5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5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25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25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法人、自然人
225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法人、自然人
226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6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26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226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226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26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法人、自然人
226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6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受委托的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6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法人、自然人
226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事项,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227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法人、自然人
227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五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7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驾驶培训许可证件、公示经营范围、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填写和报送《培训记录》,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建立、保存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以及对教练员进行考核和继续教育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二十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培训学时记录仪等先进的科技手段,改进管理水平和教学方法。                                                                                                          

    第四十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三条规定悬挂驾驶培训许可证件、公示经营范围、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的;

    (二)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填写和报送《培训记录》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教练员进行考核和继续教育的。
法人、自然人
227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7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用未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227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及特种设备未取得安全使用证、安全标志或者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27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法人、自然人
227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7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船舶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7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8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8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5)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自然人
228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欺骗船舶安全检查人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228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7部委27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28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勘察、设计招标活动的处罚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2年第11号令)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8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28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8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责任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
法人、自然人
228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驾驶渡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2001年第185号令)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8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9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航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规章】《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1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9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人、自然人
229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法人、自然人
229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9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9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29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违法堆放物品,搭建或铺设有关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229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229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书进行船舶交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9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法人、自然人
230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停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五)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停运的。 
法人、自然人
230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230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0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法人、自然人
230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0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手续、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法人、自然人
230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2)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230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30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30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船员法定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十一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二)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法人、自然人
231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1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法人、自然人
231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31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85号令)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1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231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1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法人、自然人
231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31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231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232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六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法人、自然人
232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32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32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232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2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2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三十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2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法人、自然人
232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生产经营人未按规定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一条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32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233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活动活动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3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十条第一款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收费道口不得擅自关闭。

    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233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不按照核定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者承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十一)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不按照核定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者承运的。 
法人、自然人
233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冲摊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233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233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7部委27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33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233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3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233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234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34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或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O16年第52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34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34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4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234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34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技术标准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34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34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以及有关信息化管理设施,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以及有关信息化管理设施,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4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5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5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3)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法人、自然人
235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或不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法人、自然人
235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法人、自然人
235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自然人
235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5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法人、自然人
235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要求行驶公路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200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通行证上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公路,其车型、车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通行证一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通行证的要求行驶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235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5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236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法人、自然人
236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七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二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6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6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6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6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交资料或者报送有关信息、数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提交有关资料,或者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报送有关信息、数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报送;逾期不提交、报送的,给予警告。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法人、自然人
236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无效,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法人、自然人
236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36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36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37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37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条件,使用无效的从业资格证件或超越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7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放或者向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的,或者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法人、自然人
237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八)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237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法人、自然人
237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37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7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7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7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法人、自然人
238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8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238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人、自然人
238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试航船舶未经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处罚 【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法人、自然人
238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6)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法人、自然人
238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法人、自然人
238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8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海洋捕捞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238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8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擅自出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9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设置调整专用航标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法人、自然人
239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县内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设立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39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船舶在港口水城外申请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法人、自然人
239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变更县内包车、旅游客运车辆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39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39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更新采伐护路林或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法人、自然人
239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延续县内客运班线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39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毗邻县、县内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设立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39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国内水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652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法人、自然人
239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法人、自然人
240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大件运输)延续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法人、自然人
240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县域范围内的载运或拖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法人、自然人
240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法人、自然人
240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许可(含变更、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法人、自然人
240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终止县内客运班线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0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0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40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终止客运班线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0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延续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就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40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变更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法人、自然人
241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法人、自然人
241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法人、自然人
241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41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41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普通货运)延续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法人、自然人
241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毗邻县、县内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变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1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县内包车、旅游客车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1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共汽车客运终止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九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的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法人、自然人
241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普通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41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242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延续经营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2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毗邻县、县内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终止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2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625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八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合适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者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法人、自然人
242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法人、自然人
242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岸线许可(含延期、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报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法人、自然人
242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终止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九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的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法人、自然人
242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许可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42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许可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42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2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43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延续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就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43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延续经营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3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专用运输)延续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法人、自然人
243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延续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3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法人、自然人
243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3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航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43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法人、自然人
243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许可(含变更、延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报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法人、自然人
243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57号作出修正)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直属海事系统行政执法事权层级调整方案的通知》(海政法[2014]823号) 法人、自然人
244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法人、自然人
244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港口拖轮经营)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法人、自然人
244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变更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法人、自然人
244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普通公路)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法人、自然人
244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暂停县内客运班线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4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延续使用非公路标志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法人、自然人
244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走向、站点的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244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就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44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法人、自然人
244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45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45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就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45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县内客运班线和包车、旅游客车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5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区内进行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施工等活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法人、自然人
245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45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法人、自然人
245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县内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变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5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岸线许可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报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法人、自然人
245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法人、自然人
245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6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延续使用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法人、自然人
246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6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第十三条: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11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6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航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第十三条: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11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6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县内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终止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6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46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6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更新采伐护路林或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法人、自然人
246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的二十四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法人、自然人
246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因施工需分流、中断交通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47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延续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47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延续县内客运班线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7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毗邻县、县内客运班线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7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港口拖轮经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法人、自然人
247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47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不含港口拖轮经营)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法人、自然人
247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变更县内客运班线及客运班车车辆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7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法人、自然人
247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省内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652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法人、自然人
247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变更县内包车、旅游客运车辆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8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县内客运业户开业、增项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1号第七条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

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

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

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

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

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

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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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

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

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

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

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

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

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

(JT617)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九条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法人、自然人
248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延续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就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48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延续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法人、自然人
248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批(县域范围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直属海事系统行政执法事权层级调整方案的通知》(海政法[2014]823号) 法人、自然人
248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不含港口拖轮经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法人、自然人
248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就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486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法人、自然人
2487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毗邻县、县内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延续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88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暂停县内客运班线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89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法人、自然人
2490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变更毗邻县、县内客运班线及客运班车车辆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491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92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93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94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交通部令第9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法人、自然人
2495 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法人、自然人
2496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法律】 《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497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法人、自然人
2498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法人、自然人
2499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500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教具、克扣经费等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01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法人、自然人
2502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法人、自然人
2503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单位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504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幼儿园办园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505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2506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法人、自然人
2507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2508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教师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法人、自然人
2509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关于违规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10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11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公布)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512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法人、自然人
2513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14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2515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法人、自然人
2516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法人、自然人
2517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法人、自然人
2518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法律】《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519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县、区教育局)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520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521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初中(含初中)以下教师资格的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法人、自然人
2522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523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524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幼儿园设立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法人、自然人
2525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526 泰兴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法人、自然人
2527 泰兴市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 做好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28 泰兴市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529 泰兴市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四)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530 泰兴市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31 泰兴市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532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于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法人、自然人
2533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法人、自然人
2534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2535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或者未在民政部门指定场所生产、销售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的处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公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36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2537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48号)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省级和外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委托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实施
法人、自然人
2538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539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40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处罚 【规章】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2541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42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五十三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改变所募捐财产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法人、自然人
2543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法人、自然人
2544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545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46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5号发布,2012年第628号修正)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47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48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法人、自然人
2549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50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51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公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法人、自然人
2552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经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53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法人、自然人
2554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55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法人、自然人
2556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557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法人、自然人
2558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法人、自然人
2559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560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2561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2562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法人、自然人
2563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64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2565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5号发布,2012年第628号修正)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公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566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法人、自然人
2567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68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69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70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

三十一、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规章】《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

第八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法人、自然人
2571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进退出许可范围的
法人、自然人
2572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73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法人、自然人
2574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75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76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规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法人、自然人
2577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二)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78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79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80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法人、自然人
2581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582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2583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84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85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5号发布,2012年第62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86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87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2588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89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90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2591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92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法人、自然人
2593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94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95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非法集资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法人、自然人
2596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法人、自然人
2597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598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99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2600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法人、自然人
2601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2602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03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04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605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06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07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08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公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22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09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法人、自然人
2610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法人、自然人
2611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612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名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613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614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615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地名命名、更名、登记审批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2616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617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618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法人、自然人
2619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名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620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621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622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623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624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新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625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626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627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628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的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法人、自然人
2629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630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骨灰堂的许可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法人、自然人
2631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公益性公墓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法人、自然人
2632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633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634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635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636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名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637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638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新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639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开办资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640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641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审批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2642 泰兴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法人、自然人
264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264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法人、自然人
264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规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4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法人、自然人
264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船长不履行职责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法人、自然人
264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四)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责令责任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4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5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法人、自然人
265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虽有苗种水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水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苗种水产许可证。

    第六条第一款  本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长江水域和太湖、滆湖、骆马湖、高宝邵伯湖、洪泽湖等湖泊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265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二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5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65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65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处置染疫水生动物及相关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5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三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265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5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65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由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6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人、自然人
266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水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66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苗种生产、生产的种苗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违反苗种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1999年5月31日省政府令第155号,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号)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实行专业化生产,经核发生产许可证方可投产。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省、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县(市、区)级种苗场和县(市、区)以下种苗场,分别由省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四款:原种场、良种场和种苗场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良种场、种苗场应当施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种苗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苗投放天然水域。

    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搜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种苗,必须附有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和检疫证书。
法人、自然人
266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法人、自然人
266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66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66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66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二十九条第四款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6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18号)                 

    第十六条 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处以没收渔具和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具可决定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法人、自然人
266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规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法人、自然人
267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禁止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7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7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行政法规】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法人、自然人
267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7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法人、自然人
267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交海事报告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法人、自然人
267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法人、自然人
267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法人、自然人
267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7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8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8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68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七)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8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法人、自然人
268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8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8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8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8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8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规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69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未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未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69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269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9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9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船舶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部件的或者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69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9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269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9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9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0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70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未悬挂船名牌,滥用遇险求救信号行为和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0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法人、自然人
270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0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章载货、载客及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行为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0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70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0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0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规章】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 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70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法人、自然人
271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1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1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1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71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1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养殖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涂改、买卖、出租水产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水产养殖证,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1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1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1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保证渔业船员在船上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271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72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272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二十九条第三款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2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法人、自然人
272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2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2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六条 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2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72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五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法人、自然人
272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法人、自然人
272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73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采伐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其他树木的,应当符合抚育采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移植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移植的林木或者移植林木所得,并处移植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人、自然人
273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3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跨省引进种用水生动物及其精液、种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3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法人、自然人
273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3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种用水生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3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73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3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273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法人、自然人
274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74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4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274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74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74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水生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资料、拒绝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拒绝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伍佰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4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4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法人、自然人
274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4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法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法人、自然人
275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法人、自然人
275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法人、自然人
275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5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75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法人、自然人
275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严重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吊销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275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75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5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推广程序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第一款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75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二)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三)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四)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五)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运等;(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276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四十条  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运输上述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或者超过部分的物品。
法人、自然人
276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76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76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6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水生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转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转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6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6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未经省检疫防控机构检疫合格分散种植的,由省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6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6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规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6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自然人
277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77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77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277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自然人
277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款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给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款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77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停靠渔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7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展览、演出和比赛的水生动物未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7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而不履行通知、报告义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二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277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77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8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8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少于二年。未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78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8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水生动物疫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发布水生动物疫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8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8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法人、自然人
278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8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8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8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水生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9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理松材线虫病树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三十二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

林业植物权属不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除治。

第三十四条  对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检疫防控机构的要求进行综合防治,清理、伐除疫木,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除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管理规定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全部防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法人、自然人
279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279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9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9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违反水生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可能造成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和不按规定参加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9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水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9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定制企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规章】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

    第十七条 第二款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自然人
279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不履行险情报告等职责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法人、自然人
279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法人、自然人
279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280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内陆水域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专项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内陆水域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专项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法人、自然人
280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0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80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法人、自然人
280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80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规章】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80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法人、自然人
280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及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280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0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1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法人、自然人
281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1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二十九条第二款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1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1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1994]35号)

    关于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等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国家工商局依照有关法规,授予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依法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81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1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81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取得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81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81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法人、自然人
282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282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入本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法人、自然人
282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法人、自然人
282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捕获物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2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2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法人、自然人
282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282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围、网箱养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围、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2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2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3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283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3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水生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3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法人、自然人
283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83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救助义务和发生碰撞事故擅离现场行为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法人、自然人
283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3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以五十元到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法人、自然人
283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3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捕捞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84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4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法人、自然人
284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4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农业、林业、渔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对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4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法人、自然人
284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法人、自然人
284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4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4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法人、自然人
284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法人、自然人
285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四)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法人、自然人
285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除国家特别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法人、自然人
285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5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人、自然人
285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规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法人、自然人
285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人、自然人
285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5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85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85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自然人
286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第四条  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有处理费用的,由养殖单位和个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286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286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6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86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和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18号)             

    第十二条第一项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并按下列数额罚款:

    1、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具可决定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法人、自然人
286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规章】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

    第十四条 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6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6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法人、自然人
286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和渔船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船长未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的;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

    (三)渔业船舶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的;

    (四)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的;

    (五)渔业船舶系岸或者锚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随时操纵的;

    (六)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未配备和使用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86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非法添加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287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7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法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法人、自然人
287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7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变造水生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7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7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7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法人、自然人
287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7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运输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未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7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288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8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8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8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的;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88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人、自然人
288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88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8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规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8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88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89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法人、自然人
289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89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人、自然人
289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89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9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法人、自然人
289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9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未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89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9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行政法规】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290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0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290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规章】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法人、自然人
290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90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0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法人、自然人
290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0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水生动物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二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规章】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0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救助在船工作患病或者受伤渔业船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法人、自然人
290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的。
法人、自然人
291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法人、自然人
291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1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设计、修造渔业船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设计、修造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修造的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进行设计、修造。
法人、自然人
291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1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利用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出具意见。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自主开发外,其他主体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开发利用的,开发者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开发利用合同,并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人、自然人
291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1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1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1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二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1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法人、自然人
292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2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2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92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2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92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公园、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可以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2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2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绿化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除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2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2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法人、自然人
293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法人、自然人
293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所有人未为渔业船舶配备使用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未为渔业船舶配备使用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3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3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93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93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3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3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一)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法人、自然人
293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法人、自然人
293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法人、自然人
294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4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4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法人、自然人
294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4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4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294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版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4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人、自然人
294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法人、自然人
294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法行为造成水生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5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5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法人、自然人
295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违规培训或者出具培训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法人、自然人
295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5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5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属于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法人、自然人
295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95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295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95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6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处罚 【规章】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
法人、自然人
296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维修记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1号实行)

    第十四条第三款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填写维修记录,维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6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96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规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6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使国有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1、3项: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核发;集体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人、自然人
296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296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参与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评估、评审、测定的专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或者出具虚假意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评估、评审、测定的专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或者出具虚假意见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6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6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96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297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规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97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7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从疫区、疫点调出松属树苗、木材及其加工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制品,必须征得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同意,并按照调出地和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共同确定的路线、时间以及利用方式进行运输和处置。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属类植物及其木质制品调入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

    禁止从国(境)外松材线虫病疫区引进松属苗木、接穗。确因科研需要引进的,应当申请办理检疫手续。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及其制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管理规定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7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7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97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法人、自然人
297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许可证照或需要经过认证未认证而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7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7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97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法人、自然人
298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法人、自然人
298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8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未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98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违反种子法第五十条规定,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298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8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8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98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98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8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质检总局2002年第12号令)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法人、自然人
299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改变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或者拆除重要设备、部件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自然人
299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自然人
299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9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委托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十一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法人、自然人
299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销售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
法人、自然人
299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耕地周边耕作层并且逾期未修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周边耕地耕作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毁周边耕地层以及田间基础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修复。
法人、自然人
299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299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部门规章】《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品种测试、试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品种测试、试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299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9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0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70号)

    第四十三条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0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法人、自然人
300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0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提供给农业使用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法人、自然人
300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处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0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法人、自然人
300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法人、自然人
300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法人、自然人
300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冷藏、销售蚕种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冷藏、销售蚕种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蚕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0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1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法人、自然人
301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移、藏匿种子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1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1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1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法人、自然人
301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无法避免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毁周边耕地的耕作层以及田间基础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修复。
法人、自然人
301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并逾期未修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设立监测点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变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301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以监督管理。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法人、自然人
301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01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2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检疫(调运检疫)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年第41号修改)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本省县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法人、自然人
302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水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第十四条第二款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1、3项: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核发;集体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人、自然人
302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2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5号)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2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抵押、注销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02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检疫(产地检疫)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下去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年第41号修改)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302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法人、自然人
302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自然人
302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农业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2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恢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03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违法记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03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动物屠宰检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法人、自然人
303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法人、自然人
303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换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法人、自然人
303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3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国务院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条第二款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303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03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与发证下放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303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法人、自然人
303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远洋渔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规章】《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农业部令第27号,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 法人、自然人
304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04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农业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4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4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加准驾机型申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04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法人、自然人
304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审批委托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法人、自然人
304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4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核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养殖渔业船舶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取得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船舶,享受国家有关补贴政策。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
法人、自然人
304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执业兽医注册(注销) 【法律】《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 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发布,2013年第3号、第5号修订)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法人、自然人
304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05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换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自然人
305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自然人
305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七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条:“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第十二条:“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第十四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第十六条:“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七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法人、自然人
305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定期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05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05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05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05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05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执业兽医注册(注册) 【法律】《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 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发布,2013年第3号、第5号修订)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法人、自然人
305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下放至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306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6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年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自然人
306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初次申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06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补证和更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06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6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转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06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自然人
306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之(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6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新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与发证下放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306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农业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7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拆船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项目  拆船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批准。实施单位  省海洋与渔业局。处理决定  下放渔港所在县级渔港监督机构。
法人、自然人
307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                                                          

    第十四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年第41号修改)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

  第十五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二)调往省外的,必须事先征得调入方的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由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法人、自然人
307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自然人
307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07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水产苗种水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项目名称  原种场、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续期  处理决定  委托设区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法人、自然人
307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年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法人、自然人
307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母种、原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07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注销)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7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7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8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8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与发证下放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308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不含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换证)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83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新办)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84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项目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批准。实施单位  省海洋与渔业局。处理决定  下放渔港所在县级渔港监督机构。
法人、自然人
3085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换证)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86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法人、自然人
3087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不含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新办)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88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089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新办)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90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法人、自然人
3091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动物产地检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法人、自然人
3092 泰兴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93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094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2014年9月26日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95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法人、自然人
3096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象灾害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二十七条 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97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未施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法人、自然人
3098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处罚 【规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3099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3100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01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及时增播、插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规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3102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施放气球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3103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3104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或  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和实时预警信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法人、自然人
3105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法人、自然人
3106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107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法人、自然人
3108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09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施工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10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法人、自然人
3111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或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3112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 (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法人、自然人
3113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施放气球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114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法人、自然人
3115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法人、自然人
3116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17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118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开展评估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法人、自然人
3119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2004年第9号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20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气象探测设施和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行政法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行政法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121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以及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6年第14号)

    第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8年第17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3122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法人、自然人
3123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法人、自然人
3124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编造、传播虚假气象信息,传播非法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以及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不得相互转抄、转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3125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法人、自然人
3126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27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28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处罚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法人、自然人
3129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法人、自然人
3130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转让、挪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131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32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6年第14号)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使用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8年第17号)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33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3134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法人、自然人
3135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法人、自然人
3136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6年第14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8年第17号)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3137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38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法人、自然人
3139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或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140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 (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法人、自然人
3141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法人、自然人
3142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43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378项  中国气象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规章】《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第41号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44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3145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法人、自然人
3146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法人、自然人
3147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许可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71号)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法人、自然人
3148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许可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设计核准书、竣工图及其说明材料;

    (二)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

    (四)防雷装置的检测合格报告。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0号)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须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21号)

    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和施工人员的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四)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二)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二)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三)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按照核准的施工图施工完成。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防雷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法人、自然人
3149 泰兴市气象局 行政许可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须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0号)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法人、自然人
3150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51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52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53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范性文件】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

    第七条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 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6〕16号)

    第九条 省属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中央驻江苏企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3154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法人、自然人
3155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56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人、自然人
3157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法人、自然人
3158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 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 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 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 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 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59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60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外国人规定的处罚 【规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第29号)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61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62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第一款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63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64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 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65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66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法人、自然人
3167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规章】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2005年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168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69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顶岗实习生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学生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70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71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72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73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3年10月30日通过,1994、1997、2003、2004年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74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法人、自然人
3175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76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依据: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3177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78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 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 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79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法人、自然人
3180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

    二、 统一换发许可证。对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进行统一换发,新的许可证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法人、自然人
3181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82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83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184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59项  项目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至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法人、自然人
3185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注销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186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名称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187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延续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188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法人、自然人
3189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3190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经营范围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191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法人、自然人
3192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3193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法人、自然人
3194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3195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设立分支机构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196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197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法人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法人、自然人
3198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199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地址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法人、自然人
3200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01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法人、自然人
3202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3203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机构变更及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04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机构年度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05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3206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法人、自然人
3207 泰兴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行政许可 华侨回国来江苏省定居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3208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3209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任期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任期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出资方予以纠正;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审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或者提供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199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审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10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法人、自然人
3211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缓收、不收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3212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3213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3214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3215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3216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3217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法人、自然人
3218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3219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3220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法人、自然人
3221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法人、自然人
3222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法人、自然人
3223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法人、自然人
3224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法人、自然人
3225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3226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3227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法人、自然人
3228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法人、自然人
3229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3230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法人、自然人
3231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法人、自然人
3232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法人、自然人
3233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3234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法人、自然人
3235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提供担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3236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37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法人、自然人
3238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法人、自然人
3239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法人、自然人
3240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虚列投资完成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法人、自然人
3241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法人、自然人
3242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法人、自然人
3243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3244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法人、自然人
3245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法人、自然人
3246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法人、自然人
3247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法人、自然人
3248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3249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法人、自然人
3250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法人、自然人
3251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法人、自然人
3252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法人、自然人
3253 泰兴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5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5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25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完好、清洁的运输器具,使用非专用车(船),未使用符合要求的铺垫物、防潮湿设备和包装材料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法人、自然人
325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5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325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6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规章】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105号,2008年5月1日施行;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6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26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五)项: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第(六)项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326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326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十一)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26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06号)

    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 主要职责

   (六)负责新药、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淘汰药品、药用包装材料和保健品的审核,负责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的审批
法人、自然人
326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6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等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6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损失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第(三)项: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第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6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27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法人、自然人
327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五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7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7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配制制剂,或者配制制剂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配制制剂,或者配制制剂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注册申报的处方和工艺配制制剂,并按照经批准的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27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法人、自然人
327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27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27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27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27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法人、自然人
328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或者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8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得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法人、自然人
328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未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8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28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28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加工不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或者具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328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 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行政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 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 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 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法人、自然人
328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法人、自然人
328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328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329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法人、自然人
329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9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9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未进行单收、单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法人、自然人
329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9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9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依法吊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9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行政法规】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号)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29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29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二)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六条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330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法人、自然人
330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0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法人、自然人
330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330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进行相关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或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0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法人、自然人
330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0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召回后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法人、自然人
330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人、自然人
330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31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31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损害竞争对手行为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31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1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未登记或者登记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自然人
331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法人、自然人
331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331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广告的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仍然销售、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或者其他形式的宣传。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药品广告警示制度,对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药品及时向社会发布安全警示,同时向社会发布科学、正确的药品信息。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发布广告的药品,以及发布扩大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范围、夸大药品疗效、欺骗和严重误导用药者的广告的药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31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31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 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1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332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销售者不履行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332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2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行政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法人、自然人
332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32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法人、自然人
332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有关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变更或者生产地址文字性变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对变更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法人、自然人
332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32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法人、自然人
332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332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333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规章】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

    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333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333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自然人
333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药品,并向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发现其销售、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妥善保存该药品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并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的,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该药品、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对药品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该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并对药品生产企业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3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未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备案,或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说明,或者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第三十九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33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员违反规定推销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3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33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依法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法人、自然人
333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3)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333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或行业协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 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 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六)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七)商品价格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第二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 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 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 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 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四) 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规章】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二) 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三) 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 改变服务用品的质量、数量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处理。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规章】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不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二) 超过标明的商品、服务价格另行加价或收取费用的;

    (三) 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 采取偷工减料、短秤少量、掺杂使假、冒充品牌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 凭借行政权力或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或者以指定消费的方式,强制消费者接受其商品与服务价格的;

  (六) 生产经营者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的;

  (七) 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胁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的;

  (八)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高价抢购货源,故意减少商品供给,甚至囤积居奇,促使某一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九) 虚开发票或者以给回扣为条件抬高价格的;

  (十) 其他违反公平、自愿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价格,阻碍正当价格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所得之一或者明码标示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 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至50%的;

  (二) 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50%至80%的;

    (三) 经营同种商品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利润率50到100%的。

     本条所称同等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34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34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334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六条第二款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34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处罚 【规章】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法人、自然人
334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334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或者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九条第二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4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的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4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为订立合同中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便利条件的处罚 【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4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法人、自然人
334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 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 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 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 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 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5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335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35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35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法人、自然人
335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5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法人、自然人
335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第三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5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法人、自然人
335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5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法人、自然人
336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6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6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336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336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36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36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人未依法申请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六条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336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用语用字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和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第三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6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平均实际含量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6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37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7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五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37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7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337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337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茧丝质量凭证不符合规定,或者茧丝的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符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7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统一管理。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7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自然人
337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法人、自然人
337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38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自然人
338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338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8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38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38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38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38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法人、自然人
338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38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39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39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9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9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该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并对药品生产企业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并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
法人、自然人
339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9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在应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或者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或者未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未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的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第四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9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9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向违法设立的单位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处罚 【规章】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9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9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检验检测机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0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0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40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六十九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七十九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四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40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中,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40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40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八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造或者关闭,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0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不停止生产、召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法人、自然人
340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0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接受境外委托加工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接受境外委托加工药品的;

    第十一条 接受境外委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加工出口药品的企业,应当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与受委托加工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三十日内,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40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41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341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1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有营业执照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法人、自然人
341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不按规定设置公平秤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第(六)项: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第十一条第三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1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1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生产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生产药品的;

    第七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注册申报的处方和生产工艺组织药品生产;如需改变处方或者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获得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41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法人、自然人
341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41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1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第(四)款: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第(五)款: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42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2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用非法技术攻击竞争对手网站或网页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2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42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产品标识印制者非法承印制作产品标识, 或者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2008年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对委托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不得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2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6)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342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法人、自然人
342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42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法人、自然人
342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法人、自然人
342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343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3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拦路设卡强行收购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3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3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3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法人、自然人
343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343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未依照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343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3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四条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3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销售者违反规定,不停止销售、不追回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法人、自然人
344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4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344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法人、自然人
344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44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344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向供应商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理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344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或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第二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4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定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4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4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5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45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法人、自然人
345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345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345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5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5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公司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45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5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市贸易管理,不服从市场管理,妨碍市场交易和通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5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检验报告发出之前对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未能提出书面意见,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法人、自然人
346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注销因私出入境《经营许可证》,拒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46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该办理而不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五)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46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五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346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或未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必须销毁的药品未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法人、自然人
346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五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规章】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346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46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6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集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法人、自然人
346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人、自然人
346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347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47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7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认证机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7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法人、自然人
347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7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347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347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47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法人、自然人
347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人、自然人
347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348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商业贿赂行为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348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未履行身份公开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8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收购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未及时整理达标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法人、自然人
348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48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法人、自然人
348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8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348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348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48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涉嫌传销被查封、扣押财物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9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法人、自然人
349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9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法人、自然人
349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未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9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9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法人、自然人
349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9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349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9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法人、自然人
350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不接受强制检定,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第(二)项: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0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应当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而没有停止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人、自然人
350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350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法人、自然人
350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法人、自然人
350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五十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0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九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0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50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0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351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51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其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1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改:(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以及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51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1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351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人、自然人
351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51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51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第三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1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法人、自然人
352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后,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2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2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无广告标记以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六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其为广告。

  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禁止以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形式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除开展舆论监督外,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等公开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的,视为发布广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52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法人、自然人
352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52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处罚
【规章】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法人、自然人
352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 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 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52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52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52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法人、自然人
353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3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53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3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53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法人、自然人
353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353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353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法人、自然人
353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规章】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3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四条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4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自然人
354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4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没有专职从事药品质量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药品零售企业在其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没有专职从事药品质量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药品零售企业在其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4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54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354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六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4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4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外的药品标识、说明书、包装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4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354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55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制售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5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5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中含有贬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九条(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55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355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
法人、自然人
355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55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法人、自然人
355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5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55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6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个体演员有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以假唱欺骗观众等行为,在两年内被再次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

    (三) 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
法人、自然人
356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法人、自然人
356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6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56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原毛绒未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的,或者销售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相一致的,或者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规定的检验证书、质量凭证,或者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且拒不改正的,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或者毛绒未按规定标识标注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6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6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356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6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356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 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7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7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规章】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7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57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烟草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第六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了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7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57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或者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或者对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或者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357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或经营者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未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而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7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7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357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8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或者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或者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法人、自然人
358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8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8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358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法人、自然人
358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不符合要求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处罚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8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358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358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
法人、自然人
358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冒充注册商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9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法人、自然人
359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9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条款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9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9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销毁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法人、自然人
359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9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59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5)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法人、自然人
359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九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59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0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法人、自然人
360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未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或者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0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法人、自然人
360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360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含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0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0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0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60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360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法人、自然人
361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1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361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1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法人、自然人
361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61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经纪人管理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1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61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或者将主要受力结构件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1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理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1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收购、储存场所,未保持场所环境整洁,未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法人、自然人
362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接受境外委托加工药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受委托生产的药品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62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362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规章】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修改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规章】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2009年4月7日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卫生部部务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广告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法人、自然人
362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362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2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召回中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药品生产企业。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召回的相关情况,进行召回药品的后续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法人、自然人
362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62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62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按规定记录或备案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362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3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处罚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第40号令)

    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3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3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种畜禽有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 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 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 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63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未经过核对等情形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63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人、自然人
363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法人、自然人
363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363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法人、自然人
363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区分和标记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3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4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得“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得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4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介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介绍的。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通过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的介绍。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64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4)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364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364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4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规定从事活动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4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364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非药品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药物成分的,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的,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非药品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药物成分的,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的,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非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非药品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添加药物成份。

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64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4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65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未按规定检验即出厂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365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等非医药商品或非医疗服务广告相关内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四条  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商品或者非医疗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和功能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

    (二)使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医务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三)对产品功效、标志性成分以及含量、用量、适宜人群或者服务效果等进行夸大宣传的;

    (四)对产品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65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一款:(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5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商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法人、自然人
365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5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集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法人、自然人
365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5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法人、自然人
365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内容审查、保存和数据保障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5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 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 三) 收费项目和标准;

    ( 四)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 六)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 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 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 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 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 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 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 ;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 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 ;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 ;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 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 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 月31 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 个月内3 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6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6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6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6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2)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366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66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法人、自然人
366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6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6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规章】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明码标价的;

  (二) 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 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 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 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规章】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明码标价的数量表示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消费者难以认定的数量单位不得用于标价。

  经营者通过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的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提供收费性服务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未予标价的附加收费服务项目,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按规定开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66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法人、自然人
367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7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四)项:国家明令淘汰的;第十九条第六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7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或翻新标识的再利用或再制造电子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67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登记义务的处罚 【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7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法人、自然人
367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7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法人、自然人
367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法人、自然人
367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旧粮顶替新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七)以旧粮顶替新粮。
法人、自然人
367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及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法人、自然人
368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受到开除处分等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法人、自然人
368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8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法人、自然人
368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4)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法人、自然人
368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法人、自然人
368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8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法人、自然人
368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未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法人、自然人
368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法人、自然人
368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规定整改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法人、自然人
369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69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大众媒体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体上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规章】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7号令) 

    第四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五条 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不得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

    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9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369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9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责任者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2008年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受检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9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储存条件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9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9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369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9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法人、自然人
370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的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的药品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应当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禁止使用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和商品名。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70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0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0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法人、自然人
370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70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产品标准不按规定备案、标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改)

    第十五条第一款: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 第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部、省属企业产品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企业执行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码、编号、名称。

    第二十八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0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0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0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修改为刑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70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1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法人、自然人
371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的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1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四、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71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未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国务院令497号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64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1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1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及经营者违反格式条款内容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五)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

    (十)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一)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八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1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名称的药品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仍然销售、使用该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仍然销售、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应当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禁止使用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和商品名。对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名称的药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并予以公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得销售、使用该药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71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处罚 【规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371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1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以及相关经营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第四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2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72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372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2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五十一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72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2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将收购的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法人、自然人
372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法人、自然人
372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四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2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自然人
372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3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73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法人、自然人
373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餐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 【规章】《餐饮业经营管 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法人、自然人
373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法人、自然人
373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五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373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3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73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法人、自然人
373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生物制品申报资料或者样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3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  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九)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4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第五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4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4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或者因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清晰真实标注日期或者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374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4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法人、自然人
374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的,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提高召回等级、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或者改变召回产品的处理方式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并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法人、自然人
374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法人、自然人
374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74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2)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法人、自然人
374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报送资料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5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5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内设科室私设药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内设科室私设药柜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75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75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5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主辅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法人、自然人
375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375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价格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375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5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技术规范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5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规操作或者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6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376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法人、自然人
376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法人、自然人
376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6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以及医疗机构配制劣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6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中标合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人、自然人
376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76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6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一)项: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第(五)项: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76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77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77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7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77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法人、自然人
377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7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77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制定购物塑料袋价格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规章】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 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 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 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7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法人、自然人
377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以及违反其他有关质量义务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377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法人、自然人
378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378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应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378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还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而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8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378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8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法人、自然人
378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78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78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378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9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79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7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79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法人、自然人
379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9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9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379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未单收、单储,未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法人、自然人
379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 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379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法人、自然人
379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后,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0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80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旧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0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法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0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0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法人、自然人
380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乳制品生产企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0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报废注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0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行政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法人、自然人
380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 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 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 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 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 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80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法人、自然人
381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违反拍卖活动备案规定的处罚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 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 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 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 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1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1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1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注册即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1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法人、自然人
381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1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81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有关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81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1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按规定提交真实身份信息或办理登记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2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法人、自然人
382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2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2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2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2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获得批准的处罚 【规章】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法人、自然人
382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不能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2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自然人
382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2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3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不遵守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  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3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3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条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3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的,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第(四)项: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二)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法人、自然人
383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成品粮或食用植物油未使用符合规定的包装或标识,未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或保质期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法人、自然人
383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383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七条: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4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6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84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4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法人、自然人
384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84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84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384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加工麻类纤维的,且拒不改正,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或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4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经营野生动植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法人、自然人
384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不按照法定  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二)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法人、自然人
384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的处罚 【规章】  《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邮电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部联〔1993〕719号))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5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5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 “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5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法人、自然人
385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三条 药品检验所在承担药品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5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公示收费信息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5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身份审查登记、保存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5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5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5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游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5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法人、自然人
386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6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6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6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自然人
386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386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或者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收购毛绒纤维的,或者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或者不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的,或者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6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法人、自然人
386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行政处罚 【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 )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6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
法人、自然人
386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规章】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7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7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7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法人、自然人
387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7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法人、自然人
387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7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7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通过第551号令,2009年2月25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7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7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人未依法申请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的处罚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六条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8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

    (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九)非法占有或者处分对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十)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十一)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十二)其它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8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军服承制企业非法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军队军需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中除名,并不得再列入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
法人、自然人
388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法人、自然人
388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388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七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88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8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理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388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法人、自然人
388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或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没有加强维护和管理,不能保持其计量准确,或者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或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安装和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未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未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的,或者农贸市场的主办者不能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未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未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或者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未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或对方有异议的,未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或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8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9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89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9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9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按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法人、自然人
389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 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89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9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有关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389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法人、自然人
389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法人、自然人
389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证明文件不齐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90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自然人
390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0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90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0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名称、住所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法人、自然人
390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规章】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法人、自然人
390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严重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的处罚 【规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法人、自然人
390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提出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要求,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390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0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证被宣布无效后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1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法人、自然人
391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法人、自然人
391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391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法人、自然人
391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法人、自然人
391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邮政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1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法人、自然人
391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三)项: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第十九条第三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1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法人、自然人
391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台帐的处罚 【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2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2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已的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三)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2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                 

    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2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2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392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392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2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2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392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93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监部门,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法人、自然人
393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3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条例有关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以及从事疾病预防、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条例有关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3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3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3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不能正确使用计量器具,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3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法人、自然人
393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被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3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93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394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法人、自然人
394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94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94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或监制、监销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394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法人、自然人
394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4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4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公布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六条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4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4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5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5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395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1)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法人、自然人
395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5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法人、自然人
395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第三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5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5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13号发布 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395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2008年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超出统一计划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对有关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395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396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法人、自然人
396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超越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规章】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工商总局63号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6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自然人
396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6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396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6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暂停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或者年度报告的;

 (八)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九)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并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定价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财政、价格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 《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三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价格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 未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 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 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 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 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 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 违反收费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的;

      (八) 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九) 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收费的;

      (十) 违反收支两条线相关管理规定的;

  (十一)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十二)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十七条第(八)项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有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公告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第四款  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被检查时段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96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使用的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未按规定检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法人、自然人
396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审查、登记、建档和身份公示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6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法人、自然人
397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7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十九条第四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7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四十八条: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7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397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7)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97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法人、自然人
397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提取、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7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副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7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397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五)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98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第(五)项: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第十一条第二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8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1)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398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398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8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法律】 《广告法》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8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8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国务院令497号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648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8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法人、自然人
398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8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399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法人、自然人
399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变更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9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直销员报酬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99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99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国务院令497号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648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399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未按要求履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年 第10号)《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的相关规定,现就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行告知性备案。自2014年6月30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市前,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附件1),对产品信息进行网上备案。备案的产品信息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政务网站统一公布,供公众查询,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发放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个月内组织开展对备案产品的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发现违法的,依法立案查处,并在产品备案信息相关栏目予以标注。未按要求履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相关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法人、自然人
399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等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9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9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修理者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义务规定的处罚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三条: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9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00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400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0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八条 :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0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法人、自然人
400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0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0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400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25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00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0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法人、自然人
401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1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1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法人、自然人
401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混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法人、自然人
401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401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401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1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非碘盐批发企业批发碘盐,或者未受碘盐批发企业委托转批碘盐,以及不按计划、流向和范围购销碘盐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七条  对非碘盐批发企业批发碘盐,或者未受碘盐批发企业委托转批碘盐,以及不按计划、流向和范围购销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购销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批发或者购销假冒伪劣碘盐的,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碘盐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法人、自然人
401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1)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401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人、自然人
402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402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药品在出厂前未按照药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或者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药品在出厂前未按照药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或者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书的;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药品在出厂前按照药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不得伪造、变造药品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书。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402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2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自然人
402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402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核查义务的处罚 【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2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无执行标准生产、销售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七条第(一)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02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2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 号)

    第六条第二款: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02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第(四)项: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3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403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且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九条第六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3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403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3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未经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3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403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法人、自然人
403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未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后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而继续使用该特种设备,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403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以及医疗机构配制假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3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按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法人、自然人
404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4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在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4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规章】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404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规章】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04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4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4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4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4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七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未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对负有责任的药品经营企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第二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法人、自然人
404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405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后仍然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七十一条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5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法人、自然人
405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特殊标志专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 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 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405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照文物保护法规被吊销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05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5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规章】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法人、自然人
405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405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法人、自然人
405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405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406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6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406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6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证明文件不齐全,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406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参与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6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六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七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6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商品条码;

    (二)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三)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四)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6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法人、自然人
406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 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 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 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 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利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规章】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406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法人、自然人
407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7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处方使用药品,不得以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第四十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407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有关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07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7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407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自然人
407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保证金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7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07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407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法人、自然人
408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六条: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售广告应当表明预售许可批准机关以及文号;

   (二)明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的,应当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地)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三)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尚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注明;

   (四)涉及建筑物本身和环境绿化的尺寸、品质的,应当与实际相一致,尚未建成的,应当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五)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七)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8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08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数据、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第十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08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08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08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08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建立管理制度、公示和平台运行保障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8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408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九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住宅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三)旅游、拍卖合同;

    (四)有线电视、电信服务合同;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合同样本,内容需变更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  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或者将未备案的合同冒充已备案的合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8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法人、自然人
409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9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409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五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9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409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409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3)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法人、自然人
409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投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09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09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配合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9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410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违反分包检验任务的;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处罚 【规章】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0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0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10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法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0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法人、自然人
410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10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0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410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规章】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高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0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11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成本监审、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委托依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411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1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法人、自然人
411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1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11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法人、自然人
411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411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1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1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畜禽或重复使用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2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组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五条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2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加工毛绒纤维的,且拒不改正的,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的,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或者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2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12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2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412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12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12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412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12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生产企业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法人、自然人
413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法人、自然人
413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行政处罚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3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413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3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办理而逾期未办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13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法人、自然人
413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法人、自然人
413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和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非药品生产企业及科学研究、教学单位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法人、自然人
413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等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413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合同当事人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 【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七)采用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4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14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财务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14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业信誉的处罚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4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单位或个人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破坏防作弊装置,或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4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商部门抽检中发现经营不合格商品责令改正的,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4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法人、自然人
414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第53号令)

    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14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处罚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法人、自然人
414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4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415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兽药广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五条  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使用农业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三)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415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5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15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其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第五款: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415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5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415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法人、自然人
415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行为的处罚 【规章】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5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15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416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应当含有风险提示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416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合同格式条款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6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不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或者药品拆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不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或者药品拆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416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16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6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06号)

     第二十三条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六)负责新药、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淘汰药品、药用包装材料和保健品的审核,负责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的审批;
法人、自然人
416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16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6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16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30 日内办理备案的发卡企业的处理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 一)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二) 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三) 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7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未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法人、自然人
417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17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第二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7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7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违反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以及设计、制作、发布禁止发布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三条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三)淫秽、迷信、荒诞的;

  (四)使用患者、医务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或者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等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商品或者非医疗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和功能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二)使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医务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三)对产品功效、标志性成分以及含量、用量、适宜人群或者服务效果等进行夸大宣传的;(四)对产品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使用农业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三)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规章】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9号令)

     第六条 酒类广告应当符合卫生许可证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第七条 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饮酒的动作;(三)未成年人的形象;(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八)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21:00)不超过2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10条;(二)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三)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规章】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

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规章】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

     第五条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持有经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未有《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七条  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二)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三)产品鉴定证书;(四)产品说明书;(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

     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证明》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

    《证明》应当存档备查。存档的《证明》为复制件时,必须有广告经营单位证明复制件与原件相一致的文字记录并加章公章。

    第十一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三)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

    第十三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十四条 国内外广告客户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第一”、“首创”等绝对性的语言,必须有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除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规章】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40号令)

    依据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进行定性

    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正)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7号)  第三条至第十七条进行定性

     第十八条二、三、四款: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规章】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二条第一款: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7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7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7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人、自然人
417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7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法人、自然人
418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名称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418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提供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418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8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18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办理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418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提供交易场所、设施、服务,建立健全并合理公示业务规则与规章制度, 制定应急预案,加强资金监管,完善信息发布制度,保证信息完整安全等方面义务或者违法侵占挪用资金、发布虚假信息、篡改、销毁相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理 【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5 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8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受委托生产的药品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18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它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8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8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9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9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19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9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9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419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9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19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法人、自然人
419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处罚 【规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

    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9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0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20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0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420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420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0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0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420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420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没有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的,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该药品、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对药品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该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并对药品生产企业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20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1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1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421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自然人
421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1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34 号令公布,2016 年 4 月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 年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第 14 号令)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 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 18 号令)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 年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第 26 号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1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21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1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六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1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1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422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2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法人、自然人
422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标准生产或者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改)

   第十条: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第二十三条:产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四条: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三)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的。

    第二十五条:严禁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的;

    (二)标识内容虚假或者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标识中无产品标准编号或者许可证号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2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法人、自然人
422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食品等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2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5)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422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拒不改正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收购毛绒纤维,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或者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2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22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22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3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3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国务院令497号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64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23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3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内容未做相应明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八条  广告应当明示下列内容  (一)明示广告主的名称或者使社会公众能够辨明广告主;(二)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三)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四)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明示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等购物形式营销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主的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支付方式、交付商品的时限和方式以及退换商品的方式;(六)招聘广告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423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建立真实完整购销记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423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423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3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3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纤维制品的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3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食品摊贩未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4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法人、自然人
424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4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予以处理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4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4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24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424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4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转包储备粮计划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九)转包储备粮计划。
法人、自然人
424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法人、自然人
424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法人、自然人
425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425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5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未经批准、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63号令)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5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5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供应商违规促销、交易行为的处罚 【规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规章】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425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法人、自然人
425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理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

    第十九条 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 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

    第三十条 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征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对组织企业调运投放物资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紧急调集、征用的物资和进口商品企业的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425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7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5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5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导致废次商标标识流入社会的处罚 【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6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法人、自然人
426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6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6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26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3)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426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6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6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6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办法规定从事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规章】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426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427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27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法人、自然人
427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2)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427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427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7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7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无菌器械《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一)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427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或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法人、自然人
427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从事出版物印刷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7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有偏差的处罚 【规章】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428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428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法人、自然人
428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整合   后修改为: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未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未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428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428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8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八条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8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8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超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法人、自然人
428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

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执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8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9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29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9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9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9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9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许可使用人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行政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9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禁止个人收购药品,但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法人、自然人
429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处罚 【规章】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79号令公布,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9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或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63号令)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盐加工碘盐的,或者碘盐出厂前不进行质量检验的,以及有证据证明销售环节的不合格碘盐是由加工环节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已进入销售环节的碘盐,采取补检和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不合格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取消其碘盐加工企业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法人、自然人
429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0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30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法人、自然人
430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四)项:国家明令淘汰的;第十九条第四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30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法人、自然人
430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
法人、自然人
430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理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或3 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法人、自然人
430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30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法人、自然人
430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30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1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7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31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431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1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法人、自然人
431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431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1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外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1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实缴出资数额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1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1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2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432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申请增加、减少营业执照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2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2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432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2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2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2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有限公司股东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2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2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433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外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3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类)补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433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3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433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3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补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433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企业申请迁移调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3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3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名称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3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4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4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外资企业变更登记(投资总额、出资额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4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4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名称登记(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4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4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4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新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434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4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4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外商投资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5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名称登记(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5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5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5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名称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5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5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5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5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5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5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6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名称登记(名称预先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6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外资企业变更登记(营业期限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6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类)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436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6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6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6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6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执业药师注册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55项 项目名称 执业药师注册 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国药监人〔2019〕12号)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监局负责执业药师注册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指导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者,应当通过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注册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单位、执业范围等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注册管理机构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0项 执业药师注册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436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6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7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家庭成员变更备案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7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7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7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入伙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7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7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7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7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营业期限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7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合伙人住所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7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外资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8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8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类)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438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类)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438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有限公司股东或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名称(姓名)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8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8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8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外资企业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8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类型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8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申请增加营业执照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8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9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外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91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92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合伙期限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93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94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95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预先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延期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4396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397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4398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4399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400 泰兴市市场监管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440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0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0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机关处理。
法人、自然人
440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法人、自然人
440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440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407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08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水利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水利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409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法人、自然人
4410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1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法人、自然人
441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水利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数据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41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一次修正)

    第三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441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法人、自然人
441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在水利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41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管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法人、自然人
4417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418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19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20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442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42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法人、自然人
442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挪用列入水利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42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法人、自然人
442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2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4427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超越水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规章】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28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货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29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30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水利机械设备和水利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43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43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法人、自然人
443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43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43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43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措施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37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38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3、处罚程序:(1)符合立案条件的,报批立案查处;(2)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调查人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制作调查笔录,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3)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4)做出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法人、自然人
4439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4440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

    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4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4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处罚 【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水利部令第5号,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444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法人、自然人
444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444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法人、自然人
444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法人、自然人
4447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法人、自然人
4448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水域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4449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4450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45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5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城市供水单位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九条第二款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445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法人、自然人
445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45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法人、自然人
445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57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水利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458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数据;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59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法人、自然人
4460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6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抗旱响应期间水库、水电站、拦等工程的管理单位河闸坝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6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46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法人、自然人
446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利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6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446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4467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468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69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70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水利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水利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47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7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法人、自然人
447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7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法人、自然人
447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法人、自然人
447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77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78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它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79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80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8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水源或者抗旱设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8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448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8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448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利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水利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48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87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并经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88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法人、自然人
4489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90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49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檔,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3、处罚程序:(1)符合立案条件的,报批立案查处;(2)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调查人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制作调查笔录,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3)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4)做出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法人、自然人
449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449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449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9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449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1994年第158号)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 擅自停水供水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第二款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4497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98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99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长江江苏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罚 【行政法规】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00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50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0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0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0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由于监理、咨询、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

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人、自然人
450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法人、自然人
450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507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法人、自然人
4508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09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4510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1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或者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51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非生活饮用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451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451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1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51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17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法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18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以及对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19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20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452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2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2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2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长江河道采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规章】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一次修正)

    第三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452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52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处罚 【规章】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527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规章】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528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29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530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3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四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法人、自然人
453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3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法人、自然人
453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3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3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37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538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许可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停水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法人、自然人
4539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许可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

    第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大中型水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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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4540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许可 因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自然人
4541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19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17.省管理权限范围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4542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法人、自然人
4543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许可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 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 事项名称修 第 172 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4544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人、自然人
4545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法人、自然人
4546 泰兴市水务局 行政许可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

    第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大中型水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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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4547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 司法部令60号)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法人、自然人
4548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4549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50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业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51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成,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4552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法人、自然人
4553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执业证变更及延续申请 法人、自然人
4554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免职申请 法人、自然人
4555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申请 法人、自然人
4556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一般任职申请 法人、自然人
4557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考核任职审核 法人、自然人
4558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考核任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559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第75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法人、自然人
4560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第75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法人、自然人
4561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一般任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562 泰兴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省内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及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563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64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自然人
4565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66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二)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567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68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自然人
4569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70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71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72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73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74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75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76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77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78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79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统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补正,给予警告;拒不补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一)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以纸介质方式报送统计调查表,没有填表人、统计调查对象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三)以数据电文方式报送统计资料,没有电子签名等身份识别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4580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81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未经调查对象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自然人
4582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83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自然人
4584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法人、自然人
4585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

   (二)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伪造、篡改,同时应当说明调查目的以及主要统计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调查样本量等内容;引用其他组织、个人或者机构资料的,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应当准确引用,并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不得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
法人、自然人
4586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87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法人、自然人
4588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89 泰兴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90 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8号)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法人、自然人
4591 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优抚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602号)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法人、自然人
4592 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602号)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593 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8号)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法人、自然人
4594 泰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处罚 【行政法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8号)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法人、自然人
459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459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法人、自然人
459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459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459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460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法人、自然人
460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60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法人、自然人
460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60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章】《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部、省属单位(包括部、省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部、省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市属单位(包括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县(不设区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对所属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56项  将原分级管理的省级许可的范围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460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60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禁控烟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省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应当控制吸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室)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  

    (二)长途客运汽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四)设置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六)配置烟灰缸(盒);  

    (七)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

    (三)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

    (四)吸烟区(室)未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的;

    (五)吸烟区(室)位于主要通道的;

    (六)吸烟区(室)未设置通风换气装置或者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不符合要求的。

    (七)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的;

    (八)吸烟区(室)未配置烟灰缸(盒)的;

    (九)吸烟区(室)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警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法人、自然人
460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法人、自然人
460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460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法人、自然人
461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或者不按《职业病防治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461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雇佣他人冒名献血或者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二十九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1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61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法人、自然人
461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61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法人、自然人
461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法人、自然人
461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或者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法人、自然人
461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自然人
461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法人、自然人
462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法人、自然人
462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462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462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2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法人、自然人
462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予准许实施。对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实施;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学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法人、自然人
462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2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2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2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463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3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人、自然人
463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463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3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463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或者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法人、自然人
463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3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463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463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464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相关实验活动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464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法人、自然人
464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规章】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4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 2015年卫计委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第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64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法人、自然人
464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依法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464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法律】 《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规章】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 26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法人、自然人
464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4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临床用血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464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465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5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465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罚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法人、自然人
465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5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售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出售滋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5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或者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465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法人、自然人
465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465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或者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65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法人、自然人
466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6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未组织学生参加适当劳动,或者对参加劳动的学生,不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行体格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人、自然人
466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66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法人、自然人
466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开具、使用、购销、调剂抗菌药物不符合规定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应用中有不正当经济关系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法人、自然人
466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66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466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江苏省编办苏编办发〔2011〕4号)

    省卫生厅:㈣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诊断、鉴定和救治;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    

    ㈤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466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6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认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7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467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过程中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7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考核不合格医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67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行政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67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并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法人、自然人
467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活动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7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法人、自然人
467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7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或者未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法人、自然人
467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8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8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468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法人、自然人
468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468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8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468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病媒生物防制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范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8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8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8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毁形和可重复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有关医疗、卫生器材及用品进行消毒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9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469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69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法人、自然人
469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469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469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或者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或者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69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469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469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469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470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70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备人员、对人员培训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登记保存资料、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及消毒清洁或者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70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470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或者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470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470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不配合监督检查、未履行有关告知义务或未经同意开展特殊免疫、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资格或注册、未建立落实相关制度或者保存相关材料等的处罚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法人、自然人
470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470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诊疗活动超出范围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健康教育;

    (二)报告和监测疫情,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

    (四)残疾人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超出社区卫生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一条 除急诊、抢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不改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规章】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2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规章】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处罚权限,划分如下: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价值30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在县行政区域内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没收价值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没收价值5000元以上的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三级医疗机构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给予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批准机关作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470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任用护士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70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1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或者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471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471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471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71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法人、自然人
471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1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471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或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的;

    (三)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法人、自然人
471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471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2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法人、自然人
472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等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法人、自然人
472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72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2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采供血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2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设施设备不符合医疗废物处置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法人、自然人
472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的医师、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472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或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2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人员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472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73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法人、自然人
473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含疑似)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3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73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法人、自然人
473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3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473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修订)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473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3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473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4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474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4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474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规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474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法人、自然人
474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474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规定采集血浆行为的处罚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474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474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法人、自然人
474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制度采集血液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75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或者未登记、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475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的处罚(处分) 【规章】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考试、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规章】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4号)

      考生由他人代考,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经执业注册的医师,应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处理;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其他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以各种欺骗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者,应收回其《医师资格证书》,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不予受理其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申请。
法人、自然人
475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5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身体不适宜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5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配套规范的处罚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376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475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5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5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475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475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76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476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476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6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应当保护服务对象隐私。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医师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规章】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2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规章】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476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476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情况报告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6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476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法人、自然人
476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6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77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得使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规定履行对个人防护措施或者发生放射事故后的相关法定义务等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自然人
477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477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77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法人、自然人
477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人员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7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77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477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法人、自然人
477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77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478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478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8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478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8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78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478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2015年卫计委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第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78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478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478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护士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9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业、供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479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479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479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法人、自然人
479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未建立符合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法人、自然人
479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479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9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79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79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其他机构和人员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法人、自然人
480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0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480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80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0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80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480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履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法人、自然人
480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法人、自然人
480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480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1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81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变更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法人、自然人
481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规范性文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二、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印鉴卡》申请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七、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自然人
481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广告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5项  医疗广告审批,由省卫生计生委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481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481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481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规范性文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

    二、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印鉴卡》申请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七、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法人、自然人
481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81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重新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481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482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销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482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再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2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82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变更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法人、自然人
482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首次注册、重新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法人、自然人
482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证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482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3.医疗机构校验(部分下放)  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482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校验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482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补发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法人、自然人
4829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4830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变更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4831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注销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4832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法人、自然人
4833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4834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新证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4835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4836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4837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延续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4838 泰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3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484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4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4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未按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4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违规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法人、自然人
484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4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4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没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4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4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484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法人、自然人
485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485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485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侵权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485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法人、自然人
485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5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5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485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5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85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 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6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486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6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法人、自然人
486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86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6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486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第四条 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6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1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法人、自然人
486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6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申请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申请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487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办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第四条 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7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注销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1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法人、自然人
487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第四条 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7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未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7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法人、自然人
487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7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487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487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电视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87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识并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法人、自然人
488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法人、自然人
488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除涉外宾馆外的其它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法人、自然人
488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特定收听、收视时段,或者特定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法人、自然人
488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8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与其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201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第五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与其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由文化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488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处罚。 【规章】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法人、自然人
488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8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488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5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
法人、自然人
488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489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其他挂角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法人、自然人
489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盗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三条 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89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89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9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法人、自然人
489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489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二条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89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法人、自然人
489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聘请嘉宾违规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法人、自然人
489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490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査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490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法人、自然人
490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法人、自然人
490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490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90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反商业广告播出时长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90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 母乳代用品 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法人、自然人
490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法人、自然人
490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四)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490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1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491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法人、自然人
491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法人、自然人
491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1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因不可抗为、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向所涉及用户公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1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491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1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491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1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法人、自然人
492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计算机违规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保存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备案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492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法人、自然人
492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法人、自然人
492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表明文化部批准文号、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2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5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2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法人、自然人
492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2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 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92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法人、自然人
492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播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3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体育经营者违反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3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493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法人、自然人
493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三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法人、自然人
493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扰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3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培训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3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对故障报修提供7X24小时人工服务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3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3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按时提前通知所涉及用户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3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水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二)质量保证体系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法人、自然人
494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法人、自然人
494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5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4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494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494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4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4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违反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4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法人、自然人
494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査、事故调査,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法人、自然人
494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超过24小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5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495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5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考级机构不按规定委托承办单位、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扩大设置考场范围、多收费以及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495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495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5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规定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法人、自然人
495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法人、自然人
495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5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光盘复制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第十五条国家对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实行审批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和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

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法人、自然人
495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处罚 【规章】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法人、自然人
496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法人、自然人
496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法人、自然人
496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旅行社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6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反公益广告播出时长和数量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96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未按时修复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九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6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法人、自然人
496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6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时,未能按时提前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6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四条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人、自然人
496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对公众开放、公示服务事项、提醒说明、安全管理、备案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497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97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法人、自然人
497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497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法人、自然人
497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497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497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法人、自然人
497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7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7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498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内部发行的期刊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的处罚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四条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法人、自然人
498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8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4月1日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8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服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498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法人、自然人
498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498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法人、自然人
498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5 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8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98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处罚 【行政法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499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9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用户提供7X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9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499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人、自然人
499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法人、自然人
499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网点,双方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参股。
法人、自然人
499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时,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9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未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9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499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禁止内容、擅自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或将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0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0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处罚 【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
法人、自然人
500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未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0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四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法人、自然人
500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变更重要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法人、自然人
500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提供服务活动、出租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500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0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法人、自然人
500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500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1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1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自审制度,对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1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违禁出版物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八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五十八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规章】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

    第十五条: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实施处罚。

【规章】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规章】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八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1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二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501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法人、自然人
501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法人、自然人
501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电视剧、电影时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6号)

     第一条 1、《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501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法人、自然人
501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法人、自然人
501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电视台(站)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法人、自然人
502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2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502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2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法人、自然人
502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对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2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五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502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没有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2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2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2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503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503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3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03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03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3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法人、自然人
503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503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可预见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恢复服务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3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03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4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违规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4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时将自査情况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4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04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的。
法人、自然人
504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504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4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4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4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批擅自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主办地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所涉及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审批前可视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04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法人、自然人
505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5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原因而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及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5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5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5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法人、自然人
505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法人、自然人
505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05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05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5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
法人、自然人
506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6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法人、自然人
506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法人、自然人
506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6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行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6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06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06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06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诱导网络游戏用户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6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法人、自然人
507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7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7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印刷或复制单位、发行单位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507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二)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法人、自然人
507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507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音制作音像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法人、自然人
507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规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7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507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07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法人、自然人
508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08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8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电视台(站)未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08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法人、自然人
508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8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旅游行政处罚办法》(2013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

    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包含市级旅游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08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法人、自然人
508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擅自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九条 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08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法人、自然人
508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9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接纳未成年人、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509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509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一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9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9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法人、自然人
509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09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法人、自然人
509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规播出酒类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法人、自然人
509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法人、自然人
509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510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内容违法的视频点播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一条 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

     (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10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法人、自然人
510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10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未提前60日公告,未按规定或者退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0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10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人代表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法人、自然人
510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擅自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0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0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10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11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511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为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规章】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511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法人、自然人
511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法人、自然人
511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印刷或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规章】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法人、自然人
511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11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存在禁止性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1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宾馆饭店同意其它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11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511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法人、自然人
512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需要上门维修的,自接报后24小时内未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2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法人、自然人
512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12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2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与申报信息不一致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2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法人、自然人
512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处罚。 【规章】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12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法人、自然人
512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2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或者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法人、自然人
513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13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行政法规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

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3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罚 【规章】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6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号)

     第二十八条: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法人、自然人
513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
法人、自然人
513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十条 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须符合对外宣传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向世界全面、正确地介绍中国;

     (三)有利于树立和维护中国的良好形象;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五)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

     (六)有利于中外的关系的发展和文化的交流;

     (七)尊重所在的国(地区)的法律以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13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法人、自然人
513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513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3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513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予以标明的,网络游戏含有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未采取技术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4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法人、自然人
514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14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法人、自然人
514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家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法人、自然人
514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发行含有禁止内容的电视剧的处罚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14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14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514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514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经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也未向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4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法人、自然人
515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商业广告不尊重公众生活习惯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法人、自然人
515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或者未经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15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数字中间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数字母版、发行版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法人、自然人
515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5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515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和禁止经营艺术品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5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515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15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法人、自然人
515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516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法人、自然人
516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法人、自然人
516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16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516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516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6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五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人、自然人
516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能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6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法人、自然人
516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7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法人、自然人
517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17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517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法人、自然人
517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517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法人、自然人
517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 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7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17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第四项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517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赴国外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未占主要比例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十一条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主、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18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法人、自然人
518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8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518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终止业务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18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18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法人、自然人
518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法人、自然人
518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18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四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8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法人、自然人
519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未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未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少于180日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9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19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19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艺娱乐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有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19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租用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部门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九条: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部门规章】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一条: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部门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19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19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变更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方案中的重要内容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519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第一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民政部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2000〕第60号)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519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19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20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部门规章】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五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部门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部门规章】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部门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部门规章】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部门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0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520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核发、核验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法人、自然人
520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内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2条  内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20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法人、自然人
520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法人、自然人
520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潜水)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20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滑雪)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20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209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八条:“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法人、自然人
5210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攀岩)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211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212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5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213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游泳)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214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法人、自然人
5215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216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11项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广电总局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订购证明》所载明的技术参数生产和销售发射设备,并在设备上加贴《订购证明》编号,同时将《订购证明》回执寄回核发《订购证明》的行政机关。订购证明作为企业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凭证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须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6项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217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法人、自然人
5218 泰兴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请《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6项:将“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21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销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64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解散、终止的审核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家有专项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十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

【规范性文件】 《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审批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苏商资〔2013〕1147号)

【规范性文件】 《省商务厅关于外商投资审批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商资〔2014〕907号)

【规范性文件】 《省商务厅关于外商投资审批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商资〔2014〕907号)

    属于省级权限内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3亿美元(不含本数)以下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其设立及变更等事项(国家有专项规定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批的除外),由无锡等12个省辖市(南京市除外)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新设及单次增加投资总额1亿美元(不含本数)以下的鼓励类及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各外资单列县(市)商务部门和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批和管理。
法人、自然人
522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其他地下工程防护项目建议书审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并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法人、自然人
522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其他地下工程防护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并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法人、自然人
522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规章】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48号)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法人、自然人
522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折除报废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一、职责调整

   (二)将防护级别5级以下(含5级)的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审批权下放给省辖市民防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115项  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审批委托设区的市人防部门实施。
法人、自然人
522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法人、自然人
522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技术改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五条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1项  处理决定:“除新增能耗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能评审批外,其他项目能评审批权限委托设区的市经信部门实施(国家有明确要求的项目除外)
法人、自然人
522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变更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法人、自然人
522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法人、自然人
522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7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财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22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23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23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变更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23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批发单位变更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23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批发单位网络发行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23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批发单位注销登记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23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注销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23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批发单位年度核验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23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23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2《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涉外公寓)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23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人、自然人
524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遗失补办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24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四(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

    十三、供水单位在原址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经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人、自然人
524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瓶装燃气经营、供应许可证的核发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供应设施,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规划,具备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条件,并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法人、自然人
524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遗失补办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24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24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注销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24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24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更换计量标准核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24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法人、自然人
524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停止供气、更换气种、迁移供应站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法人、自然人
525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区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25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25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宾馆饭店)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25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25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苏卫监督〔2007〕49号)

    四(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

    十三、供水单位在原址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经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人、自然人
525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类单位)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25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撤封计量标准核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25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25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4《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25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26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变更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方案中的重要内容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526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注销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26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复查计量标准核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26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新建计量标准核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26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526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燃气设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526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26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医疗用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法人、自然人
526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526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法人、自然人
527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规章】《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法人、自然人
527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法人、自然人
527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药品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法人、自然人
527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自然人
527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549号)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第二条第二款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法人、自然人
527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法人、自然人
527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法人、自然人
527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五十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并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检定合格;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五)检测工艺符合规范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527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法人、自然人
527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28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28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专用运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法人、自然人
528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变更)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528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延续)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528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法人、自然人
528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新申请)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528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对外贸易经营者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法人、自然人
528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分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28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八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等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528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类单位)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29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529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29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29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529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529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29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普通货运)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法人、自然人
529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申请增加、减少营业执照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29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八条:“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法人、自然人
529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核发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适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适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法人、自然人
530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0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延期)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自然人
530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0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0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0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令第2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款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自然人
530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0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补办)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530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530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新申请)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自然人
531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1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1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1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531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1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撤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1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注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1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变更)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自然人
531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延续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31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532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新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532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2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2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2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2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532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交通物流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货运站房、仓储场地、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营运范围的货物集散、分拨网络;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备交通物流经营信息化管理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业务操作规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532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开办资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532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2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新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533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法人、自然人
533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3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名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533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3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增设/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3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3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注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533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法人、自然人
533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3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48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审批”与“省管权限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整合为1项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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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534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4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4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534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534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34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534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大件运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法人、自然人
534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534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名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534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35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注销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35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注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5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法人、自然人
535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遗失补办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5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传送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7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35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35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5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传送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7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35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办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5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人防工程拆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法人、自然人
535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35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536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补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6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6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机构名称或注册资本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36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536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6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法人、自然人
536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出场地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36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经营地址或改扩建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36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十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15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医政发〔2009〕119号)

    二、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部分下放)  除三级医疗机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外商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符合外商投资商业目录)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

    要求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

【地方规章】《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121号)第9条、第10条。
法人、自然人
536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37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注销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37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变更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7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机器台数(不改变装修及消防)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37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37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537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5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传送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7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37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注销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7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延续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7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延续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7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38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8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538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38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538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38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8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8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法人、自然人
538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宾馆饭店)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8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换证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9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9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举办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39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举办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39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注销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9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39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遗失补办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9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法人、自然人
539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规范性文件】《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照13号令和本规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的安全监察。
法人、自然人
539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539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40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40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出日期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0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度核验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40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补证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40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注销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40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40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省级权限技术改造项目)(委托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审改办关于印发<地方行政许可事项通用参考目录>的通知》(审改办函﹝2015﹞52号)

    第17项  “审批部门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省市县”
法人、自然人
540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出内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0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40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541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举办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1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41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第一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民政部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2000〕第60号)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541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变更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41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法人、自然人
541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41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41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的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法人、自然人
541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核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41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法人、自然人
542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人从事网络发行业务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42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涉外公寓)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42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省级权限技术改造项目)(委托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五条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1项  处理决定:“除新增能耗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能评审批外,其他项目能评审批权限委托设区的市经信部门实施(国家有明确要求的项目除外)
法人、自然人
542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20 年 1 月 9 日通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28  号)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 号)

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序号 19“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处理决定“除保留跨城市、县建设项目外,下放至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42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改建、扩建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42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遗失补办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42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遗失补办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42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42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延续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42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543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地址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43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5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传送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7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43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43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员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3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法人、自然人
543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补证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43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法人、自然人
5437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438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法人、自然人
5439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440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注销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441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442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443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补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444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445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446 泰兴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请《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6项:将“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447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5448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至50%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法人、自然人
5449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50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51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五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52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二十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倒卖烟草制品提供仓储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453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法人、自然人
5454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55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法人、自然人
5456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57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烟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5458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法人、自然人
5459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法人、自然人
5460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法人、自然人
5461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62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法人、自然人
5463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邮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464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走私卷烟的处罚 【规章】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2000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2月1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二、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必须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5465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66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7号)

    第五十四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467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7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68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7号)

    第五十六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69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法人、自然人
5470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延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471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停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472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恢复营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473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补办)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474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变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475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歇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476 泰兴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规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国烟专[2017]74号)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477 泰兴市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

三十一、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规章】《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

第八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法人、自然人
5478 泰兴市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骗取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就业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相关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苏办〔2019〕47号)

第三条第(七)项(七)制定全省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和支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法人、自然人
5479 泰兴市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不办理医疗、生育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8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8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548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548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548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法人、自然人
548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法人、自然人
548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人、自然人
548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法人、自然人
548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8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法人、自然人
549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49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549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49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9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549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549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法人、自然人
549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549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49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法人、自然人
550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550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550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法人、自然人
550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法人、自然人
550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法人、自然人
550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550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法人、自然人
550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法人、自然人
550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法人、自然人
550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551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1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法人、自然人
551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551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551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51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51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1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法人、自然人
551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法人、自然人
551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52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552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552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法人、自然人
552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552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52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552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552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552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552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法人、自然人
553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553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553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553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法人、自然人
553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553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553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法人、自然人
553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553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553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不符合作业规范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法人、自然人
554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2号)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54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554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法人、自然人
554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54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法人、自然人
554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554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3号令)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554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法人、自然人
554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554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法人、自然人
555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555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555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555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55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55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人、自然人
555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法人、自然人
555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55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法人、自然人
555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56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556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法人、自然人
556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56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556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违规将部分系统及其设备设施分项发包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6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法人、自然人
556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556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6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法人、自然人
556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人、自然人
557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法人、自然人
557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557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7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法人、自然人
557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557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未立即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抢险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法人、自然人
557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人、自然人
557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法人、自然人
557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法人、自然人
557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558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558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或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法人、自然人
558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8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558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558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采用分层开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法人、自然人
558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558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558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558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令)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9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59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59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9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559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法人、自然人
559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559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559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9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法人、自然人
559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560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60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法人、自然人
560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依法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560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60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0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法人、自然人
560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法人、自然人
560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60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法人、自然人
560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62号)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561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1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法人、自然人
561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法人、自然人
561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561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相关单位单位和个人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法人、自然人
561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561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人、自然人
561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561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人、自然人
561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法人、自然人
562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562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62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法人、自然人
562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562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

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法人、自然人
562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法人、自然人
562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562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562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62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法人、自然人
563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法人、自然人
563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人、自然人
563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法人、自然人
563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563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3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人、自然人
563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3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自然人
563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563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4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法人、自然人
564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法人、自然人
564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4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4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564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法人、自然人
564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564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法人、自然人
564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4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5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565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565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65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法人、自然人
565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石场上部剥离工作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法人、自然人
565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565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5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565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法人、自然人
565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法人、自然人
566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法人、自然人
566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法人、自然人
566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566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法人、自然人
566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566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法人、自然人
566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66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

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566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违规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法人、自然人
566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人、自然人
567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567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自然人
567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567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7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法人、自然人
567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567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567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法人、自然人
567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法人、自然人
567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8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8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加强应急预案管理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法人、自然人
568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68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68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68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法人、自然人
568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568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法人、自然人
568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法人、自然人
568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 安全生产法 实施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自然人
569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69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人、自然人
569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569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569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569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569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人、自然人
5697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法人、自然人
5698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699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5700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法人、自然人
5701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法人、自然人
5702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法人、自然人
5703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法人、自然人
5704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法人、自然人
5705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延期、重新申请)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法人、自然人
5706 泰兴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5707 泰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9项

    项目名称:省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特级及部分一级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住建部门,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708 泰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法人、自然人
5709 泰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法人、自然人
5710 泰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7项

项目名称: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法人、自然人
5711 泰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法人、自然人
5712 泰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法人、自然人
5713 泰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法人、自然人
5714 泰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项目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法人、自然人
5715 泰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法人、自然人
5716 泰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5717 泰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自然人
5718 泰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法人、自然人
5719 泰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572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72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2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72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木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检疫防控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法人、自然人
572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人、自然人
572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572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法人、自然人
572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自然人
572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款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给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款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72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73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3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3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法人、自然人
573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法人、自然人
573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3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法人、自然人
573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73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73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人、自然人
573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材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574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74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利用用途和范围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4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574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74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五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法人、自然人
574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74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绿化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除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4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4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74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575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种子经营者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种子说明。其中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5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575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测绘项目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单方面不履行测绘项目合同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67号)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录入单位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两年之内不得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投标活动: 

   (一)在测绘项目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测绘项目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   

   (三)单方面不履行测绘项目合同义务的;

   (四)不履行法定义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575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5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法人、自然人
575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75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采伐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其他树木的,应当符合抚育采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移植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移植的林木或者移植林木所得,并处移植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人、自然人
575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的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
法人、自然人
575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未经省检疫防控机构检疫合格分散种植的,由省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5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76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法人、自然人
576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76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利用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出具意见。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自主开发外,其他主体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开发利用的,开发者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开发利用合同,并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人、自然人
576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76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576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法人、自然人
576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6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人、自然人
576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
法人、自然人
576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7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按规定清理伐区,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材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法人、自然人
577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法人、自然人
577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77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7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 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577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标签,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577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577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77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法人、自然人
577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法人、自然人
578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法人、自然人
578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578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78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法人、自然人
578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8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法人、自然人
578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8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 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法人、自然人
578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法人、自然人
578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79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编制地图未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或者地图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地图使用目的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97号令)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的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违法所得,对地图编制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9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9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79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79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9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规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79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法人、自然人
579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及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9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9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法人、自然人
580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非基础测绘成果权利人同意,擅自利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权利人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法人、自然人
580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0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从疫区、疫点调出松属树苗、木材及其加工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制品,必须征得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同意,并按照调出地和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共同确定的路线、时间以及利用方式进行运输和处置。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属类植物及其木质制品调入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

    禁止从国(境)外松材线虫病疫区引进松属苗木、接穗。确因科研需要引进的,应当申请办理检疫手续。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及其制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管理规定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0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80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移、藏匿种子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0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580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公开出版的地图的广告版面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97号令)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地图编制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0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公园、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可以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0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80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581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材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法人、自然人
581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法人、自然人
581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1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
法人、自然人
581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1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1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人、自然人
581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1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新建、扩建墓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墓地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1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法人、自然人
582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2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伪造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82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82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12号)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2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法人、自然人
582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2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法人、自然人
582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2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2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83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3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法人、自然人
583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83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法人、自然人
583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583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583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依法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583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3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除国家特别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法人、自然人
583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法人、自然人
584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的。
法人、自然人
584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百分之八十五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67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百分之八十五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4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84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84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法人、自然人
584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单位违规分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规分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规分包额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4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584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84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84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法人、自然人
585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5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85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5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5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5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5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85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第七条第三款 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85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5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法人、自然人
586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1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以五十元到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6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6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或者规避招标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6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或者规避招标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对测绘项目发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586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法人、自然人
586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送审地图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地图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法人、自然人
586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法人、自然人
586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653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6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86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从事测绘活动、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规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2003年国土资源部第19号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法人、自然人
586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87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法人、自然人
587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

    第四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法人、自然人
587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7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7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法人、自然人
587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答复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法人、自然人
587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 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 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7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7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无测绘作业证件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97号令)

   第八条 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测绘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7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588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88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8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法人、自然人
588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8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88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第七条第一款 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88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588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588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88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3.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97号令)

    第十二条第二款 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编制单位、编制者、印刷单位和测绘任务登记号、审图号、符合国家标准的版权记录、书号、条码等。

    第三款 展示单位应当在展示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制作单位和审图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9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图再版时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重新送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97号令)

    第九条 已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其地图内容有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9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理松材线虫病树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三十二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

林业植物权属不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除治。

第三十四条  对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检疫防控机构的要求进行综合防治,清理、伐除疫木,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除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管理规定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全部防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法人、自然人
589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未采取合资、合作的方式,擅自在我国领域或者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9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测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9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法人、自然人
589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需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9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89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法人、自然人
589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法人、自然人
589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法人、自然人
590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法人、自然人
590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法人、自然人
590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590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或者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法人、自然人
590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0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90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0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或者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提供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8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或者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提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0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法人、自然人
590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件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法人、自然人
591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
法人、自然人
591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1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1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法人、自然人
591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653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91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法人、自然人
591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1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591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91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92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92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人、自然人
592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92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除、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法人、自然人
592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92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法人、自然人
592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2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普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自然人
592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92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法人、自然人
593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另行制定。

【规章】《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十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00号)

  一、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土地资产的,在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时,必须对企业所拥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提出处置方案,经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后,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
法人、自然人
593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93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93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荒山、荒地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以及开发荒滩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将“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事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93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法人、自然人
593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款  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第五款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经营利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开展经营。
法人、自然人
593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木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检疫防控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法人、自然人
593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转让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93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93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2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22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23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条第九款: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自然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 法人、自然人
594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45项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的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94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林区木材运输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竹材及其林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林区运出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大宗制品出省或者出具的,应当持省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或者国家统一的调拨通知单,其运输证自林区到运输终点地全程有效。需再次运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新证;

    (二)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签发的准运证明;出口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苗木,林木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必须持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凡没有取得上述证明、证书的,铁路、交通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邮寄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47项  出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下放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94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法人、自然人
594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从省外调入规定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

    第十五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十六条  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省际间调运的,由省检疫防控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检疫防控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出具《检疫要求书》。
法人、自然人
594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法人、自然人
594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法人、自然人
594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94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划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94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94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自然人
595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设立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六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2项:海域使用权证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人、自然人
595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位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跨城市、县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法人、自然人
595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法人、自然人
595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审查(协议出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95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595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临时海域使用活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其他用海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海发〔2003〕18号)

    第五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受理和申请。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95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普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95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95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

    只保留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用海预审)两项前置审批,其他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办理。对重特大项目,也应将环评(海洋环评)审批作为前置条件,由发展改革委商环境保护部、海洋局于2014年底前研究提出重特大项目的具体范围。

【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地区〔2009〕2976号)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前,应依法向国家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其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向国家海洋局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省及省以上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应向省级海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预审,并出具预审意见。
法人、自然人
595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附表“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中保留事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审批;审批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九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市、县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省管理机构备案。
法人、自然人
596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

    第三条  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自然人
596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变更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2项:海域使用权证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人、自然人
596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扩大矿区范围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96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缩小矿区范围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96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审查(公开出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96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转让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但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转让、出租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经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转让、出租收益,以减缴、免缴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还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2项:海域使用权证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人、自然人
596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法人、自然人
5967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延续登记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法人、自然人
5968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权人名称或矿山名称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969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法人、自然人
5970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新设采矿权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971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出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972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标本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  沿河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需要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19号)

    项目名称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的许可。实施单位  省海洋与渔业局。处理决定  下放至海岛所在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973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自然人
5974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法人、自然人
5975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法人、自然人
5976 泰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977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六十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978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79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七日内不能开工建设,未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规章】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法人、自然人
5980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981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法人、自然人
5982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新化学物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章】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第7号令):

第四十五条【地方处罚事项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第四十六条【地方处罚事项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5983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984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要求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颁发、变更、贮存危险废弃物超过一年的批准3个子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法人、自然人
5985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上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986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987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颁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 《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

各省级环保部门要在现有的许可证审批工作基础上,落实责任单位,尽快部署开展本行政区域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处置含多氯联苯与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许可证审批工作。由环境保护部下放到省级环保部门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事项,不应再次下放到地市级或县级环保部门。

3、 《江苏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要求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颁发、变更、贮存危险废弃物超过一年的批准3个子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贮存危险废弃物超过一年的批准委托经营单位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4、《关于做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管理等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6〕51号)

自2016年3月1日起,除《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下放至省环保厅的许可证审批事项外,原由省环保厅审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期满换证事项均下放至省辖市环保局审批。
法人、自然人
5988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989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90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991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992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993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实施退役、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由有权审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94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995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996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997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998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九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六条 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法人、自然人
5999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或者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排污单位私设的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封堵。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00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淘汰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01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02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03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减排核查要求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十九条 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中,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核查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04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05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再次施工的,可以封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日。(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06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第167号令 ):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07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08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新建项目违规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违规建设燃煤锅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09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010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未作出妥善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11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12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13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排污口、排污通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14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15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法人、自然人
6016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有关规定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及相关记录不符合要求;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行政处罚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17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出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18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19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六十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20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21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022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无配额许可证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23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24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25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26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27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83号):

第三十一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三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28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29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30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31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或者违反规定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32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33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034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以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35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36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37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38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39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处罚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40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5号令):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6041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陆地污染源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号):

第三十条 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42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43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044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45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46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收集、运送、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47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辐射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48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培训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49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50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51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52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实施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53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制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法人、自然人
6054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55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处罚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56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57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58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59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60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强制检验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强制检验,或者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维修并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月二百元标准处以罚款,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61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号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62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63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大气污染事故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64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65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或者移交存档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066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或者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67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68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69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间歇排污单位不按照申报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排污单位应当在厂界内和厂界外分别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并悬挂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厂界接管处设置采样口。以间歇性排放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暂存设施,排放时间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申报时间排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申报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70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71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72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履行有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造废渣暂存库或者暂存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在六个月内将低放射性废渣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73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规模畜禽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第643号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污染。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74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金属冶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75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76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77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做好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78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79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80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制度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单位承运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接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81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82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大气排放气体、粉尘、油烟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83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规章】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二)持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二)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未及时申请补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三)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四)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五)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资料,或者不报告上一年度排污许可实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84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规章】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85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86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下水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四)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87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88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89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法人、自然人
6090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规章】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超过规定期限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91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而未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92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太湖保护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

第四十六条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除外;(三)新建集中式畜禽养殖场;(四)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水上游乐等开发项目;

第六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给予处罚。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93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94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法人、自然人
6095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规章】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96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产生、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97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岸滩或海域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液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98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99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6100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法人、自然人
6101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卫生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号)

    第四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第67项  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由环境保护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工作程序》(苏环规〔2014〕7号)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种类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1. 生产医疗自用的短半衰期放射性药物;2. 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使用Ⅱ、Ⅲ类放射源;3. 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中的医用直线加速器和中子发生器;4. 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省辖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以下活动种类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1. 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2. 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除医用直线加速器、中子发生器外)、Ⅲ类射线装置;3.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苏州工业园区、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环保部门负责.

    辖区内以下活动种类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1. 使用Ⅳ、Ⅴ类放射源;2. 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3.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法人、自然人
6102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变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103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法人、自然人
6104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105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自然人
6106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法人、自然人
6107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法人、自然人
6108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海洋环境保护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法人、自然人
6109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6110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7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人、自然人
6111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自然人
6112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法人、自然人
6113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114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法人、自然人
6115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法人、自然人
6116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
法人、自然人
6117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条  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6118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19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120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21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6122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6123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法人、自然人
6124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法人、自然人
6125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6126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6127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五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128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
法人、自然人
6129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
法人、自然人
6130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31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32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法人、自然人
6133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法人、自然人
6134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6135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6136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6137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6138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6139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6140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法人、自然人
6141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含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内容变更的登记)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6142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6143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6144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6145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法人、自然人
6146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自然人
6147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148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筹备申请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规范性文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6149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规范性文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6150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规范性文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6151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
法人、自然人
6152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6153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6154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6155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
法人、自然人
6156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法人、自然人
6157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条  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6158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6159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60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法人、自然人
6161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162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6163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6164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
法人、自然人
6165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法人、自然人
6166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五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167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6168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6169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70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法人、自然人
6171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十条第一款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172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法人、自然人
6173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规范性文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6174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规范性文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6175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筹备申请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规范性文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6176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规范性文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6177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华侨回国来江苏省定居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6178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处罚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179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华侨回国来江苏省定居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6180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6181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6182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6183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异地重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6184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6185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其他固定处所类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186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6187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扩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6188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6189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190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寺观教堂类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191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6192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自然人
6193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异地重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6194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法人、自然人
6195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6196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华侨回国来江苏定居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6197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6198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扩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6199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6200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法人、自然人
6201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6202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法人、自然人
6203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204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自然人
6205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变更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法人、自然人
6206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注销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法人、自然人
6207 中共泰兴市统一战线工作部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自然人
6208 中国人民银行泰兴市支行 行政处罚 对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商业银行法》(1995年9月10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修正)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法人、自然人
6209 中国人民银行泰兴市支行 行政处罚 对商业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商业银行法》(1995年9月10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修正)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法人、自然人
6210 中国人民银行泰兴市支行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人民币流通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法人、自然人
6211 中国人民银行泰兴市支行 行政处罚 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规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法人、自然人
6212 中国人民银行泰兴市支行 行政处罚 对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213 中国人民银行泰兴市支行 行政处罚 对装帧流通人民币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年第4号)

    第十六条 获得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属非法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金额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214 中国人民银行泰兴市支行 行政处罚 对印制、发售代币票券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215 中国人民银行泰兴市支行 行政许可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219项,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公布),自2019年2月25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2019年底前实现完全取消。 法人、自然人
6216 中国人民银行泰兴市支行 行政许可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219项,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公布),自2019年2月25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2019年底前实现完全取消。 法人、自然人
兴化市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国家统计局兴化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 国家统计局兴化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 国家统计局兴化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 国家统计局兴化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 国家统计局兴化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 国家统计局兴化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8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陆地污染源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号):

第三十条 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9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0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或者移交存档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2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法人、自然人
13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处罚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4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规章】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超过规定期限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5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间歇排污单位不按照申报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排污单位应当在厂界内和厂界外分别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并悬挂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厂界接管处设置采样口。以间歇性排放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暂存设施,排放时间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申报时间排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申报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6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法人、自然人
17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8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9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岸滩或海域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液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0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培训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1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2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5号令):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23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新建项目违规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违规建设燃煤锅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4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监测、不保存监测记录或者不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规章】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规章】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环保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二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5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金属冶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6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第167号令 ):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7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9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30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31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32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收集、运送、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33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34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35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83号):

第三十一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三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36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37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出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39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40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法人、自然人
41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43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44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做好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45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新化学物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章】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第7号令):

第四十五条【地方处罚事项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第四十六条【地方处罚事项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46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产生、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47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下水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四)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49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制度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法人、自然人
50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1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2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大气污染事故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3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4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辐射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5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6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7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8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59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0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1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2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九条 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3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六十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4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5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规章】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6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7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8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69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70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排污口、排污通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71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强制检验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强制检验,或者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维修并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月二百元标准处以罚款,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72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规章】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法人、自然人
73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规模畜禽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第643号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污染。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74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履行有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造废渣暂存库或者暂存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在六个月内将低放射性废渣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75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76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77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8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79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80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1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82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83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84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或者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85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86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87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五十二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88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六十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89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90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九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六条 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法人、自然人
91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制度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七条 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单位承运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接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92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93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94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未作出妥善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95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96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97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有关规定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及相关记录不符合要求;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行政处罚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98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处罚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99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减排核查要求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十九条 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中,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核查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00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要求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颁发、变更、贮存危险废弃物超过一年的批准3个子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法人、自然人
101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02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法人、自然人
103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04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或者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排污单位私设的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封堵。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05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实施退役、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由有权审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6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规章】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07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284号令):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规章】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二)持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二)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未及时申请补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三)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四)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五)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资料,或者不报告上一年度排污许可实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08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而未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09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以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0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1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上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2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3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淘汰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4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再次施工的,可以封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日。(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5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6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7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8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9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0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七条 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1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或者违反规定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十三条 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2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3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无配额许可证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4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5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6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7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8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大气排放气体、粉尘、油烟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9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30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31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132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33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法人、自然人
134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海洋环境保护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法人、自然人
135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法人、自然人
136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自然人
137 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法人、自然人
138 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139 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140 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141 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142 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143 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144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45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2006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  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 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前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146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47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8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149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50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共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1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52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3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54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

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

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5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 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法人、自然人
156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57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158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9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160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1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2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63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法人、自然人
164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法人、自然人
165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166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167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168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规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169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170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71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72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章】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173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301号令)

    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74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规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法人、自然人
175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直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6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177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178 兴化市财政局 行政许可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7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财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179 兴化市昌荣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180 兴化市昌荣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181 兴化市昌荣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182 兴化市昌荣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183 兴化市昌荣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184 兴化市昌荣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18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8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18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18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法人、自然人
19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19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20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20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20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20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  实行污泥属地集中处置。确需转移处置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第五款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0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六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20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1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1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使用工程的处罚 【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五)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人、自然人
21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4号)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法人、自然人
21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法人、自然人
21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法人、自然人
21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22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22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自然人
22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将人民防空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23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3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招标人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招标人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招标人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投标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23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47号令)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人、自然人
24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名册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省有关部门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前款规定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24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的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24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自然人
24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4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法人、自然人
24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使用强制性标准以外的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优先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淘汰或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24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4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27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自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25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非生活饮用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25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规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5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九条  新建农房应采用抗震性能好的建筑材料、构件和结构体系。抗震设防区新建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农房,不宜砌筑抗震性能较差的空斗墙和毛石砌体。

    第十条  农房设计应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对继承和发扬民族、民间传统风貌的建筑节点和构件,应采取必要的联结锚固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新建农房的层高、开间、进深、阳台悬挑等要适度,并应采取相应的抗震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新建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多层住宅和跨度12米以上的生产及公共建筑,必须按农房抗震通用图或持证单位设计的图纸施工,否则乡(镇)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持证设计单位设计农房时,应根据抗震设防烈度采取相应抗震措施,并对设计的施工图纸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建筑时,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供电、通讯、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25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法人、自然人
26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6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26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26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上传。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
法人、自然人
26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自然人
26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人、自然人
26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7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法人、自然人
27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7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7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法人、自然人
27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7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人防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法人、自然人
28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28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法人、自然人
28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法人、自然人
28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法人、自然人
28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8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9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人、自然人
29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震时因设计和施工质量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十三条  农房施工应由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的集体或个体施工单位施工,不得无证施工。施工单位应确保抗震构造措施的施工质量,并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地震时因设计和施工质量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29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三条第一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29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法人、自然人
29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0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法人、自然人
30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人、自然人
30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30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法人、自然人
30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设计转包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三条  对于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设计转包的设计单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法人、自然人
30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0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法人、自然人
30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未制定章程和规则,未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根据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31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法人、自然人
31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法人、自然人
31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31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31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三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个人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四)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2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重新投入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32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法人、自然人
32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32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2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法人、自然人
32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建设部第110号令)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32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33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33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法人、自然人
33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3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人、自然人
33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二)项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列规定: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33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转包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为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转包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法人、自然人
34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34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34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招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
法人、自然人
34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第158号令)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法人、自然人
34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5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建设部第110号令)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35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35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法人、自然人
35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有关数据。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
法人、自然人
35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三条第一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5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非强制性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第二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36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36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人防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人防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法人、自然人
36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36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36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 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36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37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自然人
37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自然人
37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法人、自然人
37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法律】 《中和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7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 不得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

    第六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执业单位应当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经审查合格后办法资格证书。没有取得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证书的执业单位,不得承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业务。                                          

    第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接业务:

    (一)具有甲级资格的审查机构,可承接全国范围内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二)具有乙级资格的审查机构,可承接所在行政区域内中型及以下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人防专项审查。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审查资格。
法人、自然人
38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法人、自然人
38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4号)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法人、自然人
38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法人、自然人
38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法人、自然人
38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第167号令)。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抽出残液后充装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9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9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39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39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考核,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应当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40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0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0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40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0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人、自然人
40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1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将不合格检测报告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合格检测报告未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法人、自然人
41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41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江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法人、自然人
41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第七条第二款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第九条第一款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法人、自然人
42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城市供水单位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九条第二款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42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42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建设部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8月25日施行)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42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42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4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证,取得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自然人
43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法人、自然人
43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法人、自然人
43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等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53号令)

    第三条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档案保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3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3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法人、自然人
43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第158号令)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3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90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3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法人、自然人
44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法人、自然人
44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按照要求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4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法人、自然人
44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5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5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45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法人、自然人
45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45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45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45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法人、自然人
45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6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6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法人、自然人
46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46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法人、自然人
46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自然人
46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江苏省政府令第181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46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
法人、自然人
47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7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7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法人、自然人
47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法人、自然人
47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7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法人、自然人
47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7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国家主席令第46号)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48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规章】《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2002年1月28日第7号局令) 

   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法人、自然人
48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8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八条 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或者抗震加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修复或者抗震加固。需易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8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入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法人、自然人
49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49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9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29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9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50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人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法人、自然人
50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法人、自然人
50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人、自然人
50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50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50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法人、自然人
51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第七条第二款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1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51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法人、自然人
51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住房,没有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间出租供人租住的;以上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法人、自然人
51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1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法人、自然人
51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52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52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52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配备的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法人、自然人
52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 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 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2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2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而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九条 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采用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能力,且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

    一、将《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2005年第137号令)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人、自然人
53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 第12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令第23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3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53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3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3年第16号令)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法人、自然人
53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销售粘土实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撤销批准,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3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八条第三款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54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54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法人、自然人
54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4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54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                                                    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54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54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54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54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法人、自然人
54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第四十七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55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5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法人、自然人
55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55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 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

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5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三十三条 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55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法人、自然人
55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法人、自然人
55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48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56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56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56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4号)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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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56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6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自然人
56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7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二条  对于将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应责令改正,并可对发包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规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01号)

  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57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7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57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57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法律】《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58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58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法人、自然人
58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法人、自然人
58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8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58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法人、自然人
59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法人、自然人
59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59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法人、自然人
59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抗震防灾规划、设计或者设防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七条  农村建筑物和工程设施的选址和布局,必须遵守村镇抗震防灾规划,符合抗震救灾和避震救援的要求。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建筑时,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供电、通讯、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抗震防灾规划、设计或者设防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59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设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相应损失:

  (一)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设计。
法人、自然人
59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59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60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60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60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江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法人、自然人
60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 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60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60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0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0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并对评标因素进行量化或者据此进行评标。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法人、自然人
60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60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1995年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法人、自然人
61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61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或者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61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61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法人、自然人
61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法人、自然人
61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61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2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国家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2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62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法人、自然人
62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62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2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                                                         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62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条第二款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62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勘察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62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27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自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62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法人、自然人
63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63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法人、自然人
63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3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63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法人、自然人
63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无效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无效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得通过年检。
法人、自然人
63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法人、自然人
63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法人、自然人
63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3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4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64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法人、自然人
64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4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64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法人、自然人
64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0号,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法人、自然人
64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4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4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第三款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64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5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资质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禁止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法人、自然人
65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自然人
65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65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5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5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法人、自然人
65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65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7号令)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65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法人、自然人
65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6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以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受聘于多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
法人、自然人
66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66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2005年第137号令)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66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66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66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66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48号)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66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6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6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7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67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7 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03号修改)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法人、自然人
67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67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
法人、自然人
67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7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90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7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67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67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67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自然人
68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68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68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一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自然人
68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法人、自然人
68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在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法人、自然人
68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68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法人、自然人
68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68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68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发包人强行要求承包人实施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第四十七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69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9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法人、自然人
69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69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9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9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69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第六款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9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9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9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70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法人、自然人
70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0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法人、自然人
70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0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70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 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70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第五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0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70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70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一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1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71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1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1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节能计算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1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1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1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和对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71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1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71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72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72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二)二级资质: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三)三级资质: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四)四级资质: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2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法人、自然人
72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72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72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2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建筑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2月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修改)

    第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采用粘土实心砖,鼓励采用非粘土制品;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粘土实心砖在各种建筑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设计单位不得在上述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采用粘土实心砖。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按使用面积计算工程经济指标的方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被评为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2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2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2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7月19日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 擅自停水供水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第二款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73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3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73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73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73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自然人
73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款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73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
法人、自然人
73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3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3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4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4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4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74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4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人、自然人
74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法人、自然人
74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4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74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29号)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74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75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未经验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5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75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75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5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75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5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75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75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5〕36号)

    根据《南通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办发〔2014〕78号)和《中共如东县委、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发〔2014〕26号),设立县政府办公室,为县政府工作部门,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

   (十四)人防业务科(挂“人防工程管理科”牌子)

    拟订人民防空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负责人防机关的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培训和综合协调等行政事务工作;组织人防机关准军事化建设;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拟订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民防)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执勤维护、管理。负责战时防空与平时应急救援的指挥与通信保障;负责制定和修订城市防空袭预案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指导人防专业队的建设与管理。负责人防经费的筹集与管理及人防资产的使用与管理工作。

    拟订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人民防空要求的落实情况。审批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立项、设计文件(含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报废、改造。组织修建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负责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备案。指导和监督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审核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方案。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及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资产的安全监管及平战转换工作。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人防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受理、立案、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法人、自然人
75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或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6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76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76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76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法人、自然人
76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76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设立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法人、自然人
76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法人、自然人
76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76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6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77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7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法人、自然人
77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77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7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77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77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7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7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7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78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8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53号令)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8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8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78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第二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8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78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一号主席令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78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8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不编制安全方案及使用不合格机械设备和安全用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法人、自然人
78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9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法人、自然人
79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9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79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9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法人、自然人
79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9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的处罚 【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9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9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9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0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0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0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法人、自然人
80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80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0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0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法人、自然人
80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0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法人、自然人
80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1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未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且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1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倚门出摊)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法人、自然人
81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的、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1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法人、自然人
81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81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规章】《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1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81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法人、自然人
81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81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四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2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03年修订)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法人、自然人
82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法人、自然人
83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法人、自然人
83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规章】《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7年江苏省政府令第94号,2006年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83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3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法人、自然人
83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三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4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法人、自然人
84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84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堆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4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4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4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擅自拆除、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法人、自然人
84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03年修订)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84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4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法人、自然人
84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法人、自然人
85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85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5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道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91号)

    第十四条 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5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5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5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法人、自然人
85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5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5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城乡规划类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法人、自然人
85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法人、自然人
86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86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6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6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6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6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6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6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厕内乱倒垃圾、粪便,乱张贴、涂写、刻画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法人、自然人
86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6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87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12年修订)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7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法人、自然人
87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7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法人、自然人
87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法人、自然人
87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87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7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法人、自然人
87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或与用户约定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7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法人、自然人
88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入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8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人、自然人
882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883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884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885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临时性公益广告)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886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

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法人、自然人
887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888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889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法人、自然人
890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891 兴化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2项     项目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使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法人、自然人
892 兴化市大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893 兴化市大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894 兴化市大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895 兴化市大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896 兴化市大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897 兴化市大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898 兴化市大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899 兴化市大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900 兴化市大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901 兴化市大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902 兴化市大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903 兴化市大营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904 兴化市大邹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905 兴化市大邹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906 兴化市大邹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907 兴化市大邹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908 兴化市大邹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909 兴化市大邹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910 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911 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912 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913 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914 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915 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916 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917 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918 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919 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920 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921 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922 兴化市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923 兴化市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924 兴化市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925 兴化市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926 兴化市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927 兴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省外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83号)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规范性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18号)

    第三条  “(四)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含融资再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从事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928 兴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行政许可工作指引》(苏经信担保〔2012〕449号)

【规范性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18号)

    第三条  “(四)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含融资再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从事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929 兴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设立 【规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

    第八条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9号)

    第二项  “由省金融办负责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

【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我省信用再担保公司相关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4〕33号)

    第一项:公司设立审批
法人、自然人
930 兴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解散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83号)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18号)

    第三条  “(四)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含融资再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从事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931 兴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合并、分立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行政许可工作指引》(苏经信担保〔2012〕449号)

【规范性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18号)

    第三条  “(四)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含融资再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从事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932 兴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设立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83号)

    第六条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行政许可工作指引》(苏经信担保〔2012〕449号)

【规范性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18号)

    第三条  “(四)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含融资再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从事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933 兴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934 兴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解散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935 兴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936 兴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省外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937 兴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合并、分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938 兴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设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939 兴化市荻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940 兴化市荻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941 兴化市荻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942 兴化市荻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943 兴化市荻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944 兴化市荻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945 兴化市钓鱼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946 兴化市钓鱼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947 兴化市钓鱼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948 兴化市钓鱼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949 兴化市钓鱼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950 兴化市钓鱼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951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未进行单收、单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法人、自然人
952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法人、自然人
953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未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法人、自然人
954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
法人、自然人
955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以旧粮顶替新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七)以旧粮顶替新粮。
法人、自然人
956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超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法人、自然人
957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958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法人、自然人
959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完好、清洁的运输器具,使用非专用车(船),未使用符合要求的铺垫物、防潮湿设备和包装材料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法人、自然人
960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 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961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法人、自然人
962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等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法人、自然人
963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法人、自然人
964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处罚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第40号令)

    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法人、自然人
965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966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混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法人、自然人
967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68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69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未单收、单储,未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法人、自然人
970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超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法人、自然人
971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法人、自然人
972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法人、自然人
973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召回后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法人、自然人
974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法人、自然人
975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976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名称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977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法人、自然人
978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收购、储存场所,未保持场所环境整洁,未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法人、自然人
979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将收购的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法人、自然人
980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法人、自然人
981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982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法人、自然人
983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法人、自然人
984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985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法人、自然人
986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法人、自然人
987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法人、自然人
988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储存条件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89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990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成品粮或食用植物油未使用符合规定的包装或标识,未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或保质期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法人、自然人
991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法人、自然人
992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加工不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或者具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993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法人、自然人
994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使用的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未按规定检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法人、自然人
995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法人、自然人
996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转包储备粮计划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九)转包储备粮计划。
法人、自然人
997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得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法人、自然人
998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法人、自然人
999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法人、自然人
1000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法人、自然人
1001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法人、自然人
1002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法人、自然人
1003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法人、自然人
1004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1005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收购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未及时整理达标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法人、自然人
1006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未单收、单储,未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法人、自然人
1007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法人、自然人
1008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各类主体未按法律法规开展招标投标或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五十一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09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包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可以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处以每吨3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10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得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法人、自然人
1011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12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法人、自然人
1013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法人、自然人
1014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法人、自然人
1015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法人、自然人
1016 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法人、自然人
1017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信息化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法人、自然人
1018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19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内容不合理、内容不实或未依法报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法人、自然人
1020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接受节能教育、培训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法人、自然人
1021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违法限制或排斥投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22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处置招标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23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和中标人违法订立合同或者协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24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025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透露有关招标投标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26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受贿,透露与评标有关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法人、自然人
1027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渎职失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法人、自然人
1028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法人、自然人
1029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030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1031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拒不改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2016年1月15日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下同)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32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法人、自然人
1033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34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企业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法人、自然人
1035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组织评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法人、自然人
1036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37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三款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法人、自然人
1038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039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2015年9月25日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

  六……对能源消耗超过已有国家和地方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

  十二……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拉网式排查,严肃查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标准用能等问题,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意见》(国发[2013]30号)

   对超过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3]147号)第七条(四)强化政策导向。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完善差别电价政策,对超过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法人、自然人
1040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以及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1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042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法人、自然人
1043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监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规章】 《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4 兴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3]147号)

  第七条(四)强化政策导向。……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机、风机、水泵、空压机、变压器等落后用能设备的企业实施淘汰类差别电价;
法人、自然人
104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04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法人、自然人
104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资质条件改正期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5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5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被扣留后,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人、自然人
105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法人、自然人
105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105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05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5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未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未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未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第十一条第(四)项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5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5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法人、自然人
105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法人、自然人
106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法人、自然人
106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06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06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6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法人、自然人
106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时段,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106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法人、自然人
106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法人、自然人
106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法人、自然人
106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7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7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7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法人、自然人
107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法人、自然人
107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法人、自然人
107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107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7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07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法人、自然人
107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法人、自然人
107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08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8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营业场所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108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第(二)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法人、自然人
108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08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8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堵塞疏散通道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8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险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8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08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二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8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停放畜力车时未栓系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9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六)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09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9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09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非法搜查身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法人、自然人
109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不按规定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法人、自然人
109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法人、自然人
109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9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09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加装动力装置自行车,三轮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法人、自然人
109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法人、自然人
110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10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0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0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0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0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的处罚 【部门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0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0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整改期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整改期间因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0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署厅发〔2003〕1389号)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
法人、自然人
110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11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法人、自然人
111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1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法人、自然人
111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法人、自然人
111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正在作业的工程作业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1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派出所履行告知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一)营业执照;(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1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11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法人、自然人
111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悬挂危险货物标记,未配置必要安全防范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法人、自然人
111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112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自然人
112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112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法人、自然人
112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法人、自然人
112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12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配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的;
法人、自然人
112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四)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法人、自然人
112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2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逾期不整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2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未备案处置方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3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滑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法人、自然人
113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3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法人、自然人
113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3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第二款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13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法人、自然人
113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 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3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13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安部令第12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法人、自然人
113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法人、自然人
114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4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4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法人、自然人
114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4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自然人
114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4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14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14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4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住宿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5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死亡申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法人、自然人
115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5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高速交警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5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5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一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5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第三款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115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5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15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15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法人、自然人
116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法人、自然人
116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一)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116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人行横道临时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6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法人、自然人
116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法人、自然人
116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法人、自然人
116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6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货证不符,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6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的登记资料保存期限少于两年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十条第三款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6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7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17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法人、自然人
117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17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7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17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法人、自然人
117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法人、自然人
117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7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漏检X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7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18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七)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8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卖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8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法人、自然人
118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18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18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8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动枪支没收的处罚 【部门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四)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法人、自然人
118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或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118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18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9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登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法人、自然人
119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19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09年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法人、自然人
119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9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未达10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9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公安部令第32号)

    第五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法人、自然人
119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第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119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行业从业人员未佩戴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19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法人、自然人
119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0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限期出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法人、自然人
120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0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0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法人、自然人
120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停放尸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法人、自然人
120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建立,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20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0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违反规定处理有盗抢嫌疑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0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0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121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121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21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猥亵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21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法人、自然人
121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1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1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1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以及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法人、自然人
121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雇佣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及不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1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法人、自然人
122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厨房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厨房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2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资质被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22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车时向道路抛洒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22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要求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122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2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法人、自然人
122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法人、自然人
122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2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22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3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123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从事燃放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3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3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23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法人、自然人
123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23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未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3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吸毒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法人、自然人
123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23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二)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24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4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收费站时,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费站区不按规定减速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法人、自然人
124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法人、自然人
124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4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法人、自然人
124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24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4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24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24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5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法人、自然人
125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5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5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5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法人、自然人
125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逾期未改 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

【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5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法人、自然人
125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法人、自然人
125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法人、自然人
125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6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法人、自然人
126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6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所有人使用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126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倒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四)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
法人、自然人
126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6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高速交警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6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6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法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6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法人、自然人
126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法人、自然人
127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27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五)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27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大功率音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27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27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填写,留存开锁记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27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7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法人、自然人
127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二)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127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法人、自然人
127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28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或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8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令第8号)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128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法人、自然人
128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28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法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8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法人、自然人
128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128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8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法人、自然人
128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29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9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9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9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法人、自然人
129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法人、自然人
129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129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9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9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及冒领,涂改,转借或过期使用《暂住证》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项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9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法人、自然人
130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法人、自然人
130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七)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法人、自然人
130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法人、自然人
130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法人、自然人
130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法人、自然人
130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法人、自然人
130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0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0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30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1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1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法人、自然人
131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法人、自然人
131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1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法人、自然人
131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避难层(间)妨碍安全疏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一)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
法人、自然人
131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1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31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1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三款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32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2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二)电动自行车;(三)人力三轮车;(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2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2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法人、自然人
132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2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拍摄,留存交易,承揽物品原貌照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32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2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线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法人、自然人
132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2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法人、自然人
133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法人、自然人
133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3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33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法人、自然人
133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法人、自然人
133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工具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33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33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3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133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法人、自然人
134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导致火灾事故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七条 设立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完整,有效。

    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4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法人、自然人
134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经过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法人、自然人
135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易,承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35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不加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第(五)项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5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135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5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法人、自然人
135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超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135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法人、自然人
135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第一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款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5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法人、自然人
135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36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法人、自然人
136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修改为:
法人、自然人
136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处置报废汽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7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7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7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或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7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法人、自然人
137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书面结论文件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37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法人、自然人
137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法人、自然人
137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法人、自然人
137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法人、自然人
137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五)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法人、自然人
138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8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138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8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38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法人、自然人
138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38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8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8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法人、自然人
138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9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9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39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法人、自然人
139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工具拒绝协助边防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139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9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9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39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法人、自然人
139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9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140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法人、自然人
140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违反临时住宿登记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1号)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0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140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或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或委托无资质单位,个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0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0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0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0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法人、自然人
140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工具擅自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法人、自然人
140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法人、自然人
141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法人、自然人
141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等候车辆,穿插等候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41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单位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拒不改正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一)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

    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1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法人、自然人
141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载,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1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1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1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营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法人、自然人
141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1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

    第十一条 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42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删改,传播,非法使用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42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该场所应当停止使用,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42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2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2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2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或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法人、自然人
142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42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自然人
142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2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法人、自然人
143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法人、自然人
143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非法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43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参与聚众淫乱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43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法人、自然人
143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3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3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法人、自然人
143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法人、自然人
143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法人、自然人
143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44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44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4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09年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44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4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时驾驭人离开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4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44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4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法人、自然人
144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高速公路行车道修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法人、自然人
144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5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5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漏检X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5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护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法人、自然人
145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限期离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法人、自然人
145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上危险物品治安管理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5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5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条第一款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5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举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法人、自然人
145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在停车泊位外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5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开锁未确认闭锁物权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46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法人、自然人
146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6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未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47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透露个人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47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法人、自然人
147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行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7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47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第(一)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按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法人、自然人
147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骗领,出租,出借,转让以及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法人、自然人
147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四)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法人、自然人
147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7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二)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法人、自然人
147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148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148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8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大功率音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48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法人、自然人
148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8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法人、自然人
148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8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法人、自然人
148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8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醉酒驾车的;
法人、自然人
149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149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149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虐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149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9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法人、自然人
149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9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149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法人、自然人
149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法人、自然人
149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0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他人代刻公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50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50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0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50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150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0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满16周岁驾驭畜力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0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法人、自然人
150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0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入名录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51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法人、自然人
151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污损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法人、自然人
151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票据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1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特殊情况,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151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151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法人、自然人
151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法人、自然人
151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1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51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152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152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152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152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2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2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恐怖组织及人员资金或资产未立即冻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52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有其它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应通行行为规范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152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52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泄露委托开锁人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52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和个人未获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3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153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53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或进行淫秽表演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法人、自然人
153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的处罚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53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3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法人、自然人
153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3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53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未达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3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54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安全出口上锁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4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限期离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法人、自然人
154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54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备案擅自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4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4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4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法人、自然人
154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4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法人、自然人
154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并填写巡查,检查记录。统一管理机构防火巡查和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重点对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消防控制室工作制度落实,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和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5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法人、自然人
155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5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法人、自然人
155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遗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法人、自然人
155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5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55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5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法人、自然人
155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55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法人、自然人
156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法人、自然人
156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法人、自然人
156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法人、自然人
156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法人、自然人
156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四)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156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6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法人、自然人
156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6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56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法人、自然人
157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7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157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57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7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法人、自然人
157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谎报火警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法人、自然人
157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7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57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法人、自然人
157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8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8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法人、自然人
158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8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逾期未改的处罚 【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158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8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法人、自然人
158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8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8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游泳场,馆未按规定设立相关安全设施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8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法人、自然人
159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159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至(五)项略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9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按标准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灭火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9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约束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59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嫖娼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9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当禁止收当财物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 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9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弩被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涉弩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

    第四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会,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取消有关企业和单位经营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9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让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9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9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初次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0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60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引航境外船舶进入未开放港口、锚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7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法人、自然人
160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60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法人、自然人
160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0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法人、自然人
160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施工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160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法人、自然人
160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产生烟火的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和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0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部门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161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1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批经营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印刷业,机动车维修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商,交通,新闻出版等主管审批部门已作处理的不再处罚)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法人、自然人
161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1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未填写用户备案表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1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六)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1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行为或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61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法人、自然人
161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161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非法居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改)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1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2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八)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法人、自然人
162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2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开启校车标志灯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法人、自然人
162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拼装的

机动车上道路

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62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驱逐出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法人、自然人
162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162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第六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2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法人、自然人
162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法人、自然人
162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法人、自然人
163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营运汽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3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法人、自然人
163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法人、自然人
163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3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3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3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法人、自然人
163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3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63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4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随车幼畜未栓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4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4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64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64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申报登记,迁移变动常住户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199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或者不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经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户主,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纠正。
法人、自然人
164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八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164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4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164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法人、自然人
164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

由申请人驾驶,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5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5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三)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65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处罚 【部门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5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5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法人、自然人
165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二)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165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或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5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5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5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法人、自然人
166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引用的是老条例)
法人、自然人
166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6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6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法人、自然人
166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五)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6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出租户不履行治安责任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6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66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66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6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法人、自然人
167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67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非法使用器具,工具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7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7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7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法人、自然人
167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67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符合暂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167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销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法人、自然人
167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法人、自然人
167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8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8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法人、自然人
168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使用假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8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船舶、航空器)未按规定路线、航线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68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8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168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审核网络信息发布内容的或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法人、自然人
168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法人、自然人
168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8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69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载,经初次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9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9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9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69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9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9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的或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法人、自然人
169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69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十)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169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媒体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0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劳动行为的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法人、自然人
170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0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0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法人、自然人
170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70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0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70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使用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70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法人、自然人
170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71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设有接送客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接送客车在站点以外停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1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1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71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171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71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处罚 【行政法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五)击打列车;(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后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十四)钻车,扒车,跳车;(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1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提供或者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1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二十九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行为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裁决赔偿数额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1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171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避难层(间)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一)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
法人、自然人
172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法人、自然人
172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 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72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隐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法人、自然人
172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72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72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2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法人、自然人
173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173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3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等制度及未按规定办理报告,登记,备案等事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73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法人、自然人
173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73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第五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173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告消防安全情况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四)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发现的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停用登记制度,并将消防设施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整改的火灾隐患,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3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73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173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法人、自然人
174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4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参加审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74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174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74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74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法人、自然人
174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4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74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法人、自然人
174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法人、自然人
175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变更,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75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5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5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自然人
175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信用卡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5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法人、自然人
175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5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5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5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6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限制进入限制区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法人、自然人
176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76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6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的处罚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76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76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九条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法人、自然人
176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76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或路口以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6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76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法人、自然人
177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法人、自然人
177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时观看电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177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77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空档滑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法人、自然人
177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法人、自然人
177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真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第二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7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77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7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77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法人、自然人
178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一)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178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8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8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丢失枪支不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78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高音喇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78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内容和流程刻制公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78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申请人学习驾驶证明过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78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8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使的;
法人、自然人
178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工具未按规定申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179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179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9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损毁盲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法人、自然人
179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9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79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9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9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法人、自然人
179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法人、自然人
179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收缴违禁品,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进口弩或者非法从事营业性弩射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
法人、自然人
180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停用停车场(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法人、自然人
180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登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法人、自然人
180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紧急情况时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80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法人、自然人
180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申请人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80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十)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0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法人、自然人
180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违反其他通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0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物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0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灭火器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标准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1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公安部令第47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法人、自然人
181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1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拦载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181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1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法人、自然人
181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81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181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法人、自然人
181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法人、自然人
181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法人、自然人
182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登记,留存从业人员身份信息,证件复印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82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12个月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法人、自然人
182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具有许可证的计算机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五)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法人、自然人
182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法人、自然人
182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居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2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

    (一)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

    (二)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82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82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2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法人、自然人
182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83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3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3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3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按规定查验登记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83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法人、自然人
183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法人、自然人
183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国际互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183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高音喇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83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法人、自然人
183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三)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184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4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84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法人、自然人
184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84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84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184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4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184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寄卖业,旧货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印刷业,机动车维修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84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185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85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185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法人、自然人
185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法人、自然人
185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活动或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85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5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85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5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5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法人、自然人
186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6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186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186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86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6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186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正常情况下驾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186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其他通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6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86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工作人员不具备基本消防知识(技能)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三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掌握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责令参加消防教育培训,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7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187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六)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法人、自然人
187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第十九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87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7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停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7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7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逾期未改 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7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监理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187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187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88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8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88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七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88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污染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法人、自然人
188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8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制毒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8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8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路口以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8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传输,报送登记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88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在站点以外停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9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9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或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9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199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权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89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9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89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法人、自然人
189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9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法人、自然人
189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89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或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0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90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赌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0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190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法人、自然人
190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190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第(三)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法人、自然人
190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0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190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拉客招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0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法人、自然人
191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三)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法人、自然人
191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1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1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法人、自然人
191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91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或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法人、自然人
191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法人、自然人
191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1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法人、自然人
191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91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四款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2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192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92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游览,游乐场所没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危险地段,水域未设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未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2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法人、自然人
192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刻制公章擅自留样,仿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92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192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偷开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92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2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法人、自然人
192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法人、自然人
193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3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93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93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3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93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3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违反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93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覆盖(遮挡)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3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法人、自然人
193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法人、自然人
194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法人、自然人
194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三)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94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94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非营运汽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4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未按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法人、自然人
194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没有教练员或随车指导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94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94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4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4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法人、自然人
195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195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195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5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刻制公章未查验,留存备案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95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许可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95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变更车道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195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5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法人、自然人
195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法人、自然人
195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96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或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96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法人、自然人
196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6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6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窝藏,包庇他人进行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6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法人、自然人
196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196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6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6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制造枪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法人、自然人
197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97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法人、自然人
197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7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197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客户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至(七)项略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97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197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197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7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7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视频监控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98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难以移动时,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这警告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98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变造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8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8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会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法人、自然人
198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法人、自然人
198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法人、自然人
198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8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逃避边防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198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8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199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法人、自然人
199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法人、自然人
199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诽谤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法人、自然人
199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9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9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9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未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9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99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199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法人、自然人
200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0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所有人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00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工具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法人、自然人
200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难以移动时,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200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200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00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200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200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200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法人、自然人
201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法人、自然人
201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01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拖拉机载人的;
法人、自然人
201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01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合并积极参加。。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1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法人、自然人
201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1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法人、自然人
201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

路上学习驾驶

时,没有教练

员或者随车指

导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1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2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法人、自然人
202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法人、自然人
202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202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自然人
202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变造货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五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2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02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法人、自然人
202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法人、自然人
202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运输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202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3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置员工宿舍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四十七条 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3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203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3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203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防火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3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203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3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203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或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3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204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消防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204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置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四十七条 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4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04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204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204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204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4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4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并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4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第二款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法人、自然人
205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提供未备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205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205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法人、自然人
205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5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5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消防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205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5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205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205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206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206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206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法人、自然人
206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2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法人、自然人
206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条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八条第一款  购买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法人、自然人
206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206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法人、自然人
206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居民赴港澳通行证件及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法人、自然人
206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法人、自然人
206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非营业性)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2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法人、自然人
207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运输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法人、自然人
207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焰火燃放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0]592号)

    申请举办Ⅱ级以上(含Ⅱ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举办Ⅲ级以下(含Ⅲ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法人、自然人
207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法人、自然人
207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207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法人、自然人
207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法人、自然人
207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法人、自然人
207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42 项目名称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实施机关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法人、自然人
207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禁区通行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207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证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 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 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工作规范》(公境通[2007]2223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无法证明身份的;(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民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照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法人、自然人
208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法人、自然人
208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法人、自然人
208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申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法人、自然人
208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法人、自然人
208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运输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二款  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何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法人、自然人
208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法人、自然人
208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放射性物品运输通行证核发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法人、自然人
208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外国人签证、停留、居留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208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法人、自然人
208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法人、自然人
209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法人、自然人
209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九条第一款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法人、自然人
209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非机动车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法人、自然人
209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09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户口迁移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209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焰火燃放许可(Ⅲ、Ⅳ、Ⅴ)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0]592号)

    申请举办Ⅱ级以上(含Ⅱ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举办Ⅲ级以下(含Ⅲ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法人、自然人
209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法人、自然人
209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法人、自然人
2098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7 项目名称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章】《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 须先向该管市 (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 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 (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 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6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法人、自然人
2099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5 项目名称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第8号令)

    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7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法人、自然人
2100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法人、自然人
2101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影响道路安全的道路挖掘、占用或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埋设管线设施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法人、自然人
2102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2103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6 项目名称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8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法人、自然人
2104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法人、自然人
2105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件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法人、自然人
2106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107 兴化市公安局 行政许可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法人、自然人
2108 兴化市国家保密局 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2109 兴化市国家保密局 行政处罚 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

    第三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法人、自然人
2110 兴化市海南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111 兴化市海南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2112 兴化市海南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2113 兴化市海南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2114 兴化市海南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2115 兴化市海南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2116 兴化市合陈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2117 兴化市合陈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2118 兴化市合陈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2119 兴化市合陈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2120 兴化市合陈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2121 兴化市合陈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12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12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212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2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航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规章】《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1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2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212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12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12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规章】《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1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3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3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法人、自然人
213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汽车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

    (二)公共汽车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 
法人、自然人
213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六)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旅游景区(点)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法人、自然人
213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违法堆放物品,搭建或铺设有关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13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3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13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213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3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放或者向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的,或者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

  (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

 
法人、自然人
214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14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14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三十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4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法人、自然人
214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站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或者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客运站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或者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的。 
法人、自然人
214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4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
法人、自然人
214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法人、自然人
214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14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15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未经许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未经许可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三个月以下。
法人、自然人
215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酒后驾驶渡船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2001年第185号令)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5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15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5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法人、自然人
215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15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法人、自然人
215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15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1)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215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16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16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驾驶渡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2001年第185号令)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6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六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法人、自然人
216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216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海事)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6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6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此款规定。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五)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216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法人、自然人
216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6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217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海事)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7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法人、自然人
217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人、自然人
217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 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17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217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法人、自然人
217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217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处罚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7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7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法人、自然人
218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18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18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法人、自然人
218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

  
法人、自然人
218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85号令)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8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18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218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法人、自然人
218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18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9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或者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法人、自然人
219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19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二)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所建的临时性设施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款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法人、自然人
219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有前款第(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9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9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法人、自然人
219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9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试验检测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第四十九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法人、自然人
219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9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20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0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法人、自然人
220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三)擅离职守;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220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海事)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法人、自然人
220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220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220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220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220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法人、自然人
220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1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221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发布)(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21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1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法人、自然人
221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1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21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经营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培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经营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1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1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1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22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法人、自然人
222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2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法人、自然人
222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因拆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222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法人、自然人
222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22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2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海事)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222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22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23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法人、自然人
223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3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法人、自然人
223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处罚。 【部门规章】《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3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3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自然人
223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223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3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223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使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24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伪造培训学时,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四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伪造培训学时的;

    (三)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224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24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4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24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24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以及有关信息化管理设施,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以及有关信息化管理设施,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4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规定、标准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4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4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224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港从事清舱、洗舱、污染物接受、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225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25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第八十二条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5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225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五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5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5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法人、自然人
225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225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无效,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法人、自然人
225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教练员未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范培训,未规范使用培训设施、设备,未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违规教学行为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培训规范:

    (一)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范培训,规范使用培训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不得为不属于受聘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经营服务;

    (三)从事培训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四)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五)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模范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规范;

    (六)不得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和公安部门指定的训练道路从事教练;

    (七)文明施教,尊重学员,不得有侮辱、打骂学员等行为;

    (八)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5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226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法人、自然人
226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2号)

    第五十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法人、自然人
226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26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226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识、公司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6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6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使用非教学、无证、无效、报废、不合格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三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每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26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26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法人、自然人
226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7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法人、自然人
227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7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227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27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处罚(海事)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7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7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法人、自然人
227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7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227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法人、自然人
228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28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法人、自然人
228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228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擅自开航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8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28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8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228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检机构报告的处罚  【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8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事项,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228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29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29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保险文书或财务保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9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法人、自然人
229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法人、自然人
229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法人、自然人
229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监理工程师、试验检测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法人、自然人
229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十八条  经营性教练场的训练规模、服务能力,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

    经营性教练场不得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229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6)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法人、自然人
229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29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230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或者信息化管理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九)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或者信息化管理设施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30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不按照核定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者承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十一)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不按照核定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者承运的。 
法人、自然人
230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欺骗船舶安全检查人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230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0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教学车辆、未按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检查维护和检测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二十八条  驾培经营者使用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副喇叭、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统一标识驾驶培训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1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教学车辆。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230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0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0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法人、自然人
230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或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O16年第52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30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法人、自然人
231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231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条件,使用无效的从业资格证件或超越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1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监理工程师、试验检测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法人、自然人
231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法人、自然人
231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五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31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于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231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法人、自然人
231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1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法人、自然人
231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32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合格证书进行船舶交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2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2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于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232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

 
法人、自然人
232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2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法人、自然人
232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2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232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责任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
法人、自然人
232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法人、自然人
233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七十六条第五款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六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省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南京等87个超限检测站点的批复》(苏政复【2010】23号):“……结合我省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实际,同意设立南京等87个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见附件),承担辖区内或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检测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233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33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法人、自然人
233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受理投诉部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七)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受理投诉部门的。
法人、自然人
233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法人、自然人
233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法人、自然人
233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法人、自然人
233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3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33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34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4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法人、自然人
234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法人、自然人
234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34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234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法人、自然人
234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34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法人、自然人
234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4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以及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部门规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 

    第四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法人、自然人
235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35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35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5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有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二)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法人、自然人
235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法人、自然人
235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或者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内容不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活动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法人、自然人
235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自然人
235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路运输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法人、自然人
235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5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法人、自然人
236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人、自然人
236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人、自然人
236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6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236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7)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236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损坏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6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法人、自然人
236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36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36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

  
法人、自然人
237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37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7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37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237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7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7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2)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237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业单位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7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自然人
237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8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238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法人、自然人
238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法人、自然人
238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船员法定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十一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二)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法人、自然人
238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38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生产经营人未按规定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一条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38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38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履行遣返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238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船舶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接收作业、清洗作业、过驳作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拆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8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9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9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在渡船两舷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未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85号令)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9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9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法人、自然人
239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239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等联合发布的令第27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39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交通物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9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39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9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40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0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0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在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法人、自然人
240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七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二十一条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0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0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法人、自然人
240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240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40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40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区域或者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区域或者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241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

    (一)道路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41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1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241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擅自出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1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41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法人、自然人
241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1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六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法人、自然人
241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置航标等设施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6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1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长在船工作期间未履行船长法定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法人、自然人
242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2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手续、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法人、自然人
242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2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使用无效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转借、出租、涂改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法人、自然人
242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242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法人、自然人
242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2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规收费的;
法人、自然人
242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2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法人、自然人
243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243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3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3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3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3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3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3)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法人、自然人
243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3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法人、自然人
243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44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244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244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44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驾培经营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4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4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航标辅助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规章】《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1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4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4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法人、自然人
244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法人、自然人
244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45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245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45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误报水上险情不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现误报水上险情不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45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5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法人、自然人
245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用于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245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人、自然人
245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200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通行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缴通行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同时构成违法超限运输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5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5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46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46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6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46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处罚 【部门规章】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法人、自然人
246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246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6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46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46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46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法人、自然人
247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人、自然人
247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247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及特种设备未取得安全使用证、安全标志或者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47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7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国籍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7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八)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247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检测运输车辆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47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逾期仍未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四 

    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47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7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航标等设施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6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8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48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48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于2006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自然人
248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48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48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在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时擅自开航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8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舱室驱气、熏舱,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舱室驱气、熏舱,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8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部门规章】《港口规划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未经依法批准,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工程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8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法人、自然人
248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驾培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驾驶培训许可证件、公示经营范围、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填写和报送《培训记录》,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建立、保存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以及对教练员进行考核和继续教育的处罚 【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省长令第76号)

    第二十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培训学时记录仪等先进的科技手段,改进管理水平和教学方法。                                                                                                          

    第四十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三条规定悬挂驾驶培训许可证件、公示经营范围、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的;

    (二)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填写和报送《培训记录》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教练员进行考核和继续教育的。
法人、自然人
249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配备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9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249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8日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 ,于2000年2月13日部长办公室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9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9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249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于2006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9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实施疏浚清障作业的施工单位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49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法人、自然人
249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9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法人、自然人
250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提供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提供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0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93号,于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法人、自然人
250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法人、自然人
250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五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50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250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50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自然人
250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虚报维修事项、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一个月以下:

    (一)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的;                                                          

    (三)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
法人、自然人
250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0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海事)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法人、自然人
251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51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51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技术标准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部门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交通部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51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5)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自然人
251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法人、自然人
251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法人、自然人
251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51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9号)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法人、自然人
251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251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52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52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2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纠正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
法人、自然人
252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52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52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52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的处罚。 【部门规章】《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2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252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52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等联合发布的令第27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53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法人、自然人
253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53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3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于2005年9月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法人、自然人
253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处罚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3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法人、自然人
253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253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冲摊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253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53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法人、自然人
254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七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或者相关业务经营以及从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254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54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254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超载、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54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4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254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处罚 【规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54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254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591号修订,第645号令修改)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法人、自然人
254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的处罚 【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5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55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人、自然人
255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停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五)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停运的。 
法人、自然人
255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法人、自然人
255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法人、自然人
255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同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部门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法人、自然人
255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5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报告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5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5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受委托的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6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因拆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56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人、自然人
256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监理工程师、试验检测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法人、自然人
256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256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法人、自然人
256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56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6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勘察、设计招标活动的处罚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6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法人、自然人
256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条第二款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条第三款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法人、自然人
257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人、自然人
257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业单位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法人、自然人
257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57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57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7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57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法人、自然人
257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法人、自然人
257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57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试航船舶未经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处罚 【规章】《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法人、自然人
258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8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等联合发布的令第27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58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要求行驶公路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200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通行证上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公路,其车型、车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通行证一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通行证的要求行驶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58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港口经营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海洋捕捞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258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8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驾驶员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法人、自然人
258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58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经营未履行备案义务,不按规定销售客票,进行虚假宣传,以不正当方式或不规范行为争抢客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使用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法人、自然人
258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汽车租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8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法人、自然人
259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使用无效许可证件、超越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第628号、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3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259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修正)                              

    第五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9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59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9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法人、自然人
259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9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259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9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259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0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法人、自然人
260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船舶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0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

    第六十七条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260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2006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十九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船舶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0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260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用未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260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0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法人、自然人
260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人、自然人
260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61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61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61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261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2015年6月12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1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法人、自然人
261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处罚 【部门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261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61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活动活动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1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处罚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1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62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262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申报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海事)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262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2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262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16日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法人、自然人
262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2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62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2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置或者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未持有有效防污证书(文书),或不规定如实记载操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262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试验检测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的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 法人、自然人
263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法人、自然人
263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或不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法人、自然人
263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超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

 
法人、自然人
263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规章】《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1月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3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部门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263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63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3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法人、自然人
263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违法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 

    第五十条 船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3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于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64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设置调整专用航标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法人、自然人
264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法人、自然人
264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64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县内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设立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64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变更客运班线及客运班车车辆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64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许可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4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航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64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县域范围内的载运或拖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法人、自然人
264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因施工需分流、中断交通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4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普通货运)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法人、自然人
265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就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65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县内客运业户开业、增项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6年第1号第七条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

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

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

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

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

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

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

4

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高速公路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

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

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

定的要求;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

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

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

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

(JT617)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九条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法人、自然人
265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大件运输)延续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法人、自然人
265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法人、自然人
265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65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终止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九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的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法人、自然人
265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终止县内客运班线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65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65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就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65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66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毗邻县、县内客运班线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66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变更毗邻县、县内客运班线及客运班车车辆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66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法人、自然人
266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毗邻县、县内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终止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66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暂停县内客运班线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66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66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就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66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更新采伐护路林或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法人、自然人
266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延续县内客运班线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66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批(县域范围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直属海事系统行政执法事权层级调整方案的通知》(海政法[2014]823号) 法人、自然人
267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岸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报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法人、自然人
267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67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267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许可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7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法人、自然人
267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交通物流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货运站房、仓储场地、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营运范围的货物集散、分拨网络;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备交通物流经营信息化管理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业务操作规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267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67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67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普通货运)延续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法人、自然人
267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延续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法人、自然人
268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批(县域范围内的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法人、自然人
268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68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许可(含变更、延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报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法人、自然人
268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延续使用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法人、自然人
268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68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八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等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268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毗邻县、县内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延续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68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延续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就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68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法人、自然人
268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法人、自然人
269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法人、自然人
269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69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专用运输)延续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法人、自然人
269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变更县内包车、旅游客运车辆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69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客运班线和包车、旅游客车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69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不含港口拖轮经营)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法人、自然人
269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69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69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延续经营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69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延续使用非公路标志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法人、自然人
270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港口拖轮经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法人、自然人
270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70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的二十四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法人、自然人
270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延续经营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70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变更包车、旅游客运车辆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70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毗邻县、县内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设立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70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法人、自然人
270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70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70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延续客运班线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71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县内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终止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71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毗邻县、县内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变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71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延续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就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71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延续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71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法人、自然人
271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许可(县域范围内的船舶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法人、自然人
271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走向、站点的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271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大件运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法人、自然人
271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八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等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271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72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县内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变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72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更新采伐护路林或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法人、自然人
272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法人、自然人
272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县级范围内的载运或拖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法人、自然人
272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新增县内包车、旅游客车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72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72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终止县内客运班线经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 〕6号)下放后审批部门: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际叫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法人、自然人
272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延续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就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72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客运站经营延续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272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区内进行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施工等活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法人、自然人
273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专用运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法人、自然人
273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共汽车客运终止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十九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的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法人、自然人
273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法人、自然人
2733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734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735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交通部令第9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法人、自然人
2736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法人、自然人
2737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不含港口拖轮经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法人、自然人
2738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变更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法人、自然人
2739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许可(含变更、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法人、自然人
2740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港口拖轮经营)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法人、自然人
2741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岸线许可(含延期、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报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法人、自然人
2742 兴化市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变更审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法人、自然人
2743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744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关于违规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45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46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法人、自然人
2747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法人、自然人
2748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法人、自然人
2749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法人、自然人
2750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法人、自然人
2751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52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进行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法人、自然人
2753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单位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754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法人、自然人
2755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法人、自然人
2756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教师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法人、自然人
2757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法律】《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758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法人、自然人
2759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法人、自然人
2760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幼儿园办园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761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2762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法人、自然人
2763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法人、自然人
2764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公布)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765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法律】 《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766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教具、克扣经费等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67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2768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2769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处罚 单位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770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初中(含初中)以下教师资格的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法人、自然人
2771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772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2773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县、区教育局)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774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775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776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法人、自然人
2777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778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779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中小学学校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780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781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中小学学校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782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幼儿园设立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法人、自然人
2783 兴化市教育局 行政许可 实施中小学学校设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784 兴化市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85 兴化市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786 兴化市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87 兴化市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 做好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88 兴化市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四)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789 兴化市林湖乡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2790 兴化市林湖乡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91 兴化市林湖乡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2792 兴化市林湖乡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2793 兴化市林湖乡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2794 兴化市林湖乡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2795 兴化市茅山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2796 兴化市茅山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97 兴化市茅山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2798 兴化市茅山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2799 兴化市茅山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2800 兴化市茅山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2801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802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03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于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法人、自然人
2804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进退出许可范围的
法人、自然人
2805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06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07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法人、自然人
2808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09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法人、自然人
2810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法人、自然人
2811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12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2813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14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15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改变所募捐财产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法人、自然人
2816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2817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18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19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820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法人、自然人
2821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法人、自然人
2822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23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24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825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法人、自然人
2826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27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28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29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2830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法人、自然人
2831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832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法人、自然人
2833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34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2835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5号发布,2012年第628号修正)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36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37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38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39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处罚 【规章】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2840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2841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法人、自然人
2842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843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法人、自然人
2844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2845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46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2847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48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49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2850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法人、自然人
2851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52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法人、自然人
2853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5号发布,2012年第628号修正)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公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854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公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22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55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56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57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2858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59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60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61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62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63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864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公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法人、自然人
2865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或者未在民政部门指定场所生产、销售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的处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公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66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法人、自然人
2867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规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法人、自然人
2868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2869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法人、自然人
2870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非法集资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法人、自然人
2871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5号发布,2012年第62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72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73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74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875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二)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76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福利机构注销审批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法人、自然人
2877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法人、自然人
2878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审批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法人、自然人
2879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认定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法人、自然人
2880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审批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法人、自然人
2881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审批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法人、自然人
2882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审批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法人、自然人
2883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福利机构筹备申请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法人、自然人
2884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48号)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省级和外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委托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实施
法人、自然人
2885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886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887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开办资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888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889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890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法人、自然人
2891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公益性公墓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法人、自然人
2892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893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名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894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895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新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896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897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法人、自然人
2898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899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县(市、区)级基金会(含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900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901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902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名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903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904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名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905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906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新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907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骨灰堂的许可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法人、自然人
2908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巷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审批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2909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服务站的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法人、自然人
2910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审批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2911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912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913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914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2915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916 兴化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291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291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人、自然人
291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法人、自然人
292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2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2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未悬挂船名牌,滥用遇险求救信号行为和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92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92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92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进出渔港未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或停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进出渔港的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或停泊的,责令改正,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法人、自然人
292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变造水生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2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92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2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捕获物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3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规章】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3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法人、自然人
293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渔港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四条 向渔港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93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3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自然人
293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法人、自然人
293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法人、自然人
293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二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3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人、自然人
293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水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94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4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4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4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水生动物疫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发布水生动物疫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4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人、自然人
294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法人、自然人
294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294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4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4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法行为造成水生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5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处罚 【规章】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
法人、自然人
295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

    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应当经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改变土地、水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法人、自然人
295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的;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95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5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水生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转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转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5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法人、自然人
295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5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5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295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96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规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6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法人、自然人
296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96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96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6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虽有苗种水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水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苗种水产许可证。

    第六条第一款  本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长江水域和太湖、滆湖、骆马湖、高宝邵伯湖、洪泽湖等湖泊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296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96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规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6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96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第四条  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有处理费用的,由养殖单位和个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297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和渔船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船长未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的;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

    (三)渔业船舶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的;

    (四)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的;

    (五)渔业船舶系岸或者锚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随时操纵的;

    (六)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未配备和使用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97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97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97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救助义务和发生碰撞事故擅离现场行为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法人、自然人
297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取得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97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捕捞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97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措施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297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内陆水域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专项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内陆水域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专项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法人、自然人
297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97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8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8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98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98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8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违反水生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可能造成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和不按规定参加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8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8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法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法人、自然人
298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处罚 【规章】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8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法人、自然人
298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规章】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

    第十四条 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9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建设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法人、自然人
299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99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9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99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法人、自然人
299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展览、演出和比赛的水生动物未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9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9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水生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9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停靠渔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9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0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0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参与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评估、评审、测定的专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或者出具虚假意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评估、评审、测定的专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或者出具虚假意见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0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规章】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法人、自然人
300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0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围、网箱养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围、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0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0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法人、自然人
300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船舶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部件的或者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00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法人、自然人
300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保证渔业船员在船上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301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1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规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1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1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301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01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1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1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301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301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2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苗种生产、生产的种苗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违反苗种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1999年5月31日省政府令第155号,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号)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实行专业化生产,经核发生产许可证方可投产。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省、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县(市、区)级种苗场和县(市、区)以下种苗场,分别由省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四款:原种场、良种场和种苗场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良种场、种苗场应当施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种苗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苗投放天然水域。

    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搜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种苗,必须附有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和检疫证书。
法人、自然人
302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2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场址现场清理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法人、自然人
302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2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02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2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02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2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2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3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法人、自然人
303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3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水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3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3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03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规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3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法人、自然人
303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3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3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而不履行通知、报告义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二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304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水生动物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二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规章】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4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304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4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严重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吊销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304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禁止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4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04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4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未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04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未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04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5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法人、自然人
305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05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305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违规培训或者出具培训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法人、自然人
305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305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5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人、自然人
305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305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05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版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6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水生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6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306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跨省引进种用水生动物及其精液、种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6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弃置废旧船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弃置废旧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渔业港口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弃置废旧船舶,或者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擅自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306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06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06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种用水生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6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仓和测爆即行拆解,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处罚 【行政法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仓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法人、自然人
306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法人、自然人
306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法人、自然人
307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307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规章】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 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07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307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建设渔业港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建设渔业港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法人、自然人
307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7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法人、自然人
307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07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7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7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8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定制企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规章】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

    第十七条 第二款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自然人
308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308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法人、自然人
308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8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8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08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处置染疫水生动物及相关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8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08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8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9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所有人未为渔业船舶配备使用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未为渔业船舶配备使用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9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行政法规】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309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09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非法添加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309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309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自然人
309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9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少于二年。未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09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9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0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冷藏、销售蚕种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冷藏、销售蚕种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蚕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0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法人、自然人
310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自然人
310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推广程序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第一款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310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10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10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310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法人、自然人
310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章载货、载客及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行为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310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渔港内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三)在渔港内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311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船长不履行职责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法人、自然人
311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法人、自然人
311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1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11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养殖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涂改、买卖、出租水产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水产养殖证,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1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规章】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1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法人、自然人
311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1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1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规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12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六)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其他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12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设计、修造渔业船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设计、修造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修造的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进行设计、修造。
法人、自然人
312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12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使国有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1、3项: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核发;集体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人、自然人
312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312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运输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未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12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销售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规章】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
法人、自然人
312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312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2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维修记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1号实行)

    第十四条第三款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填写维修记录,维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3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三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313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由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13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3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313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规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13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规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13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入本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法人、自然人
313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3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313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314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法人、自然人
314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未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未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14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4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救助在船工作患病或者受伤渔业船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法人、自然人
314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法人、自然人
314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314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法人、自然人
314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法人、自然人
314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4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人、自然人
315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不履行险情报告等职责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法人、自然人
315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18号)                 

    第十六条 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处以没收渔具和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具可决定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法人、自然人
315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六条 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315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15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15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人、自然人
315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315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15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15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6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法人、自然人
316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法人、自然人
316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6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水生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资料、拒绝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拒绝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伍佰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16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七)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6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316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法人、自然人
316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属于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法人、自然人
316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316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并逾期未修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设立监测点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变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317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耕地周边耕作层并且逾期未修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周边耕地耕作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毁周边耕地层以及田间基础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修复。
法人、自然人
317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7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四)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法人、自然人
317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7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法人、自然人
317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法人、自然人
317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7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法人、自然人
317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7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8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8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种子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

    第四十九条 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移、藏匿种子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8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以监督管理。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法人、自然人
318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法人、自然人
318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一)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法人、自然人
318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四)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责令责任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8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8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法人、自然人
318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318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9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19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9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319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9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19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9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违反种子法第五十条规定,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319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二)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三)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四)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五)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运等;(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319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319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0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0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质检总局2002年第12号令)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法人、自然人
320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规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法人、自然人
320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0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规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法人、自然人
320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提供给农业使用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法人、自然人
320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法人、自然人
320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许可证照或需要经过认证未认证而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0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无法避免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毁周边耕地的耕作层以及田间基础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修复。
法人、自然人
320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1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1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规章】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21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及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321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处罚 【行政法规】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2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法人、自然人
321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法人、自然人
321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委托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十一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法人、自然人
321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检疫(调运检疫)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年第41号修改)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本省县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法人、自然人
321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检疫(产地检疫)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下去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年第41号修改)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321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远洋渔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规章】《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农业部令第27号,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 法人、自然人
321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自然人
322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核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养殖渔业船舶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取得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船舶,享受国家有关补贴政策。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
法人、自然人
322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农业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法人、自然人
322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新办)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22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法人、自然人
322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法人、自然人
322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22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水产苗种水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项目名称  原种场、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续期  处理决定  委托设区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法人、自然人
322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法人、自然人
322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22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23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七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条:“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第十二条:“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第十四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第十六条:“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七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法人、自然人
323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换证)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3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年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自然人
323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不含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换证)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3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下放至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323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之(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323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换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自然人
323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法人、自然人
323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注销)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23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法人、自然人
324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动物产地检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法人、自然人
324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24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自然人
324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国务院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条第二款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324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自然人
324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4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拆船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项目  拆船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批准。实施单位  省海洋与渔业局。处理决定  下放渔港所在县级渔港监督机构。
法人、自然人
324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动物屠宰检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法人、自然人
324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24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补证和更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25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审批委托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法人、自然人
325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改变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或者拆除重要设备、部件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自然人
325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法人、自然人
325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25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新办)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5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不含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新办)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5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                                                          

    第十四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年第41号修改)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

  第十五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二)调往省外的,必须事先征得调入方的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由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法人、自然人
325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转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25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法人、自然人
325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26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法人、自然人
326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母种、原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26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违法记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26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项目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批准。实施单位  省海洋与渔业局。处理决定  下放渔港所在县级渔港监督机构。
法人、自然人
326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恢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26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初次申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26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自然人
326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与发证下放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326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与发证下放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326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27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7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执业兽医注册(注册) 【法律】《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 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发布,2013年第3号、第5号修订)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法人、自然人
327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7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定期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27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新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与发证下放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327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换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法人、自然人
327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27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加准驾机型申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27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27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年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法人、自然人
328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法人、自然人
3281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农业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法人、自然人
3282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5号)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283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水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第十四条第二款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1、3项: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核发;集体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人、自然人
3284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285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286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自然人
3287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执业兽医注册(注销) 【法律】《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 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发布,2013年第3号、第5号修订)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法人、自然人
3288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抵押、注销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289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290 兴化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农业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法人、自然人
3291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2014年9月26日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92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法人、自然人
3293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294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未施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法人、自然人
3295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施放气球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296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气象探测设施和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行政法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行政法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297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98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编造、传播虚假气象信息,传播非法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以及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不得相互转抄、转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3299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转让、挪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300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法人、自然人
3301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302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或  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和实时预警信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法人、自然人
3303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3304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 (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法人、自然人
3305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法人、自然人
3306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07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法人、自然人
3308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或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309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处罚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法人、自然人
3310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法人、自然人
3311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法人、自然人
3312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3313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 (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法人、自然人
3314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315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378项  中国气象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规章】《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第41号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16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行政法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行政法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法人、自然人
3317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6年第14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8年第17号)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3318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3319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法人、自然人
3320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法人、自然人
3321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开展评估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法人、自然人
3322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法人、自然人
3323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2004年第9号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324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法人、自然人
3325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以及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6年第14号)

    第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8年第17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3326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27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328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法人、自然人
3329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处罚 【规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3330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法人、自然人
3331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法人、自然人
3332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法人、自然人
3333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施工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34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335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象灾害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二十七条 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336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法人、自然人
3337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6年第14号)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使用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8年第17号)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338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39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及时增播、插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规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3340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3341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法人、自然人
3342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43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344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或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3345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施放气球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3346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许可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须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0号)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法人、自然人
3347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许可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71号)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法人、自然人
3348 兴化市气象局 行政许可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设计核准书、竣工图及其说明材料;

    (二)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

    (四)防雷装置的检测合格报告。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0号)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须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21号)

    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和施工人员的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四)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二)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二)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三)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按照核准的施工图施工完成。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防雷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法人、自然人
3349 兴化市千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3350 兴化市千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351 兴化市千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352 兴化市千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3353 兴化市千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354 兴化市千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355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56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范性文件】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

    第七条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 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6〕16号)

    第九条 省属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中央驻江苏企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3357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58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59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法人、自然人
3360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 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 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 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61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 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 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 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 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 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62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63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第一款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64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3年10月30日通过,1994、1997、2003、2004年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65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66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67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规章】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2005年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368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69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规章】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70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

    二、 统一换发许可证。对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进行统一换发,新的许可证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法人、自然人
3371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72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规定的处罚 【规章】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2005年6月14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73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74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 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75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顶岗实习生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学生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76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法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06年7月26日)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77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78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79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80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81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 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82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83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84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85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86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387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 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 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3388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59项  项目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至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法人、自然人
3389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3390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法人、自然人
3391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法人、自然人
3392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机构变更及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93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机构年度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94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95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396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97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3398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设立分支机构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99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法人、自然人
3400 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3401 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3402 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403 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404 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405 兴化市沙沟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406 兴化市商务局 行政许可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销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64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解散、终止的审核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家有专项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十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法人、自然人
3407 兴化市商务局 行政许可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的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十三条:“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销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64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解散、终止的审核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家有专项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十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法人、自然人
3408 兴化市商务局 行政许可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的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十四条:“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销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64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解散、终止的审核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家有专项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十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将本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下放地方政府审批,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法人、自然人
3409 兴化市商务局 行政许可 对外贸易经营者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法人、自然人
3410 兴化市商务局 行政许可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法人、自然人
3411 兴化市沈沦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412 兴化市沈沦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413 兴化市沈沦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3414 兴化市沈沦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3415 兴化市沈沦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416 兴化市沈沦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417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法人、自然人
3418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提供担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3419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法人、自然人
3420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法人、自然人
3421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法人、自然人
3422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23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3424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法人、自然人
3425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法人、自然人
3426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3427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3428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法人、自然人
3429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法人、自然人
3430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法人、自然人
3431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法人、自然人
3432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法人、自然人
3433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3434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缓收、不收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3435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3436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法人、自然人
3437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3438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3439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法人、自然人
3440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虚列投资完成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法人、自然人
3441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法人、自然人
3442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3443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法人、自然人
3444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法人、自然人
3445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法人、自然人
3446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法人、自然人
3447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法人、自然人
3448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法人、自然人
3449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法人、自然人
3450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3451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3452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法人、自然人
3453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3454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任期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任期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出资方予以纠正;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审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或者提供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199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审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55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3456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法人、自然人
3457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3458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3459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法人、自然人
3460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61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法人、自然人
3462 兴化市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法人、自然人
346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规章】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6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46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法人、自然人
346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特殊标志专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 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 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346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建立真实完整购销记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46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的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6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或者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或者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法人、自然人
347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及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法人、自然人
347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后,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7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人、自然人
347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身份审查登记、保存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7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347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347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7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

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执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7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未经过核对等情形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47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8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8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拦路设卡强行收购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8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四条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8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48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8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348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业信誉的处罚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8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处罚
【规章】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法人、自然人
348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 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行政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 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 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 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法人、自然人
348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自然人
349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法人、自然人
349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法人、自然人
349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49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三)项: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第十九条第三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49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法人、自然人
349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不按规定设置公平秤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第(六)项: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第十一条第三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9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9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349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法人、自然人
349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0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法人、自然人
350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0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0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行政法规】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号)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0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350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法人、自然人
350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处罚 【规章】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法人、自然人
350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旧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0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0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法人、自然人
351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7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认证机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1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1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51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行政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法人、自然人
351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三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51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法人、自然人
351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法人、自然人
351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1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51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或翻新标识的再利用或再制造电子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52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人未依法申请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的处罚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六条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2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2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352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2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52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52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52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352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2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3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的处罚 【规章】  《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邮电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部联〔1993〕719号))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3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3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法人、自然人
353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53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3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违反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以及设计、制作、发布禁止发布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三条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三)淫秽、迷信、荒诞的;

  (四)使用患者、医务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或者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等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商品或者非医疗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和功能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二)使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医务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三)对产品功效、标志性成分以及含量、用量、适宜人群或者服务效果等进行夸大宣传的;(四)对产品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使用农业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三)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规章】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9号令)

     第六条 酒类广告应当符合卫生许可证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第七条 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饮酒的动作;(三)未成年人的形象;(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八)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21:00)不超过2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10条;(二)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三)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规章】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

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规章】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

     第五条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持有经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未有《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七条  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二)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三)产品鉴定证书;(四)产品说明书;(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

     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证明》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

    《证明》应当存档备查。存档的《证明》为复制件时,必须有广告经营单位证明复制件与原件相一致的文字记录并加章公章。

    第十一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三)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

    第十三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十四条 国内外广告客户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第一”、“首创”等绝对性的语言,必须有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除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规章】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40号令)

    依据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进行定性

    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正)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7号)  第三条至第十七条进行定性

     第十八条二、三、四款: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规章】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二条第一款: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3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法人、自然人
353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3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53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内设科室私设药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内设科室私设药柜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54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规章】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4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以及医疗机构配制假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4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54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法人、自然人
354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法人、自然人
354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4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4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354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4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5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5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政府确定为碘盐零售点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或者销售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以及不按规定保持合理库存造成碘盐脱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81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被政府确定为碘盐零售点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或者销售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以及不按规定保持合理库存造成碘盐脱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基层人民政府,督促其按规定购销碘盐;对其销售的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和假冒碘盐,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享受的工商管理费减免待遇,吊销其碘盐零售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55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5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禁止销售的盐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5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5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81号修正)                               

    第十九条第三款 严禁在供应碘盐的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假冒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承运单位或个人将承运的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吊扣或者吊销其营运证照。
法人、自然人
355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规章】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明码标价的;

  (二) 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 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 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 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规章】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明码标价的数量表示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消费者难以认定的数量单位不得用于标价。

  经营者通过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的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提供收费性服务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未予标价的附加收费服务项目,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按规定开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55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理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5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355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 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 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56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公示收费信息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6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或行业协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 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 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六)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七)商品价格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第二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 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 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 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 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四) 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规章】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二) 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三) 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 改变服务用品的质量、数量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处理。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规章】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不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二) 超过标明的商品、服务价格另行加价或收取费用的;

    (三) 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 采取偷工减料、短秤少量、掺杂使假、冒充品牌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 凭借行政权力或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或者以指定消费的方式,强制消费者接受其商品与服务价格的;

  (六) 生产经营者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的;

  (七) 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胁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的;

  (八)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高价抢购货源,故意减少商品供给,甚至囤积居奇,促使某一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九) 虚开发票或者以给回扣为条件抬高价格的;

  (十) 其他违反公平、自愿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价格,阻碍正当价格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所得之一或者明码标示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 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至50%的;

  (二) 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50%至80%的;

    (三) 经营同种商品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利润率50到100%的。

     本条所称同等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56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 【规章】《餐饮业经营管 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法人、自然人
356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 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 三) 收费项目和标准;

    ( 四)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 六)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 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 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 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 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 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 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 ;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 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 ;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 ;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 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 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 月31 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 个月内3 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6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暂停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或者年度报告的;

 (八)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九)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并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定价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财政、价格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 《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三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价格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 未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 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 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 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 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 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 违反收费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的;

      (八) 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九) 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收费的;

      (十) 违反收支两条线相关管理规定的;

  (十一)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十二)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十七条第(八)项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有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公告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第四款  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被检查时段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56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6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严重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的处罚 【规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法人、自然人
356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理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356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81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产品总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356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或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63号令)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盐加工碘盐的,或者碘盐出厂前不进行质量检验的,以及有证据证明销售环节的不合格碘盐是由加工环节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已进入销售环节的碘盐,采取补检和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不合格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取消其碘盐加工企业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法人、自然人
357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7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提供交易场所、设施、服务,建立健全并合理公示业务规则与规章制度, 制定应急预案,加强资金监管,完善信息发布制度,保证信息完整安全等方面义务或者违法侵占挪用资金、发布虚假信息、篡改、销毁相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理 【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5 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7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盐业企业和个人从事碘盐、假冒碘盐加工,或者未经批准的盐业企业从事碘盐生产加工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81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非盐业企业和个人从事碘盐、假冒碘盐加工的,或者未经批准的盐业企业从事碘盐生产加工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没收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没收的碘剂和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7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法律】 《广告法》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7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工业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81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工业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承运单位或个人将所承运的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吊扣或者吊销其营运证照。
法人、自然人
357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予以处理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7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政府确定为碘盐送销机构的单位和其组织的送销人员加价或变相加价供应碘盐,或者借送销碘盐之机搭售其他商品或摊派费用,或者强制居民一次性购买3个月消费量以上的碘盐,以及从无碘盐批发或转批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不合格碘盐和非碘盐送销给居民等情形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81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被政府确定为碘盐送销机构的单位和其组织的送销人员加价或变相加价供应碘盐,或者借送销碘盐之机搭售其他商品或摊派费用,或者强制居民一次性购买3个月消费量以上的碘盐,以及从无碘盐批发或转批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不合格碘盐和非碘盐送销给居民的,由基层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并采取补救措施,对其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不合格碘盐及非碘盐;物价管理部门可以按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基层人民政府可以取消其碘盐送销资格,另行确定碘盐闭塞销机构。
法人、自然人
357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57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碘盐加工企业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盐加工碘盐,或者碘盐出厂前不进行质量检验,以及有证据证明销售环节的不合格碘盐是由加工环节造成的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81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碘盐加工企业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盐加工碘盐的,或者碘盐出厂前不进行质量检验的,以及有证据证明销售环节的不合格碘盐是由加工环节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已进入销售环节的碘盐,采取补检和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不合格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取消其碘盐加工企业的资格。
法人、自然人
357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价格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358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法人、自然人
358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加工营养盐或者药物盐或以供应碘盐的名义,强行推销营养盐或者药物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81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生产、加工营养盐或者药物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加工,并可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营养盐或者药物盐的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8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58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成本监审、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委托依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58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向供应商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理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358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8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准运证而以运输碘盐名义运输盐产品,或者碘盐购盐单位接收无碘盐准运证的盐产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81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无准运证而以运输碘盐名义运输盐产品,或者碘盐购盐单位接收无碘盐准运证的盐产品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发现的,应当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库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运输或所接受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8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 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 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 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 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利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规章】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58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30 日内办理备案的发卡企业的处理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 一)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二) 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三) 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8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9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9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 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 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 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 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 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359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公布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六条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9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和饮食摊点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81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和饮食摊点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9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碘盐批发企业批发碘盐,或者未受碘盐批发企业委托转批碘盐,以及不按计划、流向和范围购销碘盐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七条  对非碘盐批发企业批发碘盐,或者未受碘盐批发企业委托转批碘盐,以及不按计划、流向和范围购销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购销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批发或者购销假冒伪劣碘盐的,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碘盐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法人、自然人
359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理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

    第十九条 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 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

    第三十条 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征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对组织企业调运投放物资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紧急调集、征用的物资和进口商品企业的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359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理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或3 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法人、自然人
359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发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9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9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法人、自然人
360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九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0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0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360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360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游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0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60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60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统一管理。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0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0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361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1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改:(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以及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61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1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1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条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61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1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1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5)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法人、自然人
361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1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未经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2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62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2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法人、自然人
362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362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法人、自然人
362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362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销售者违反规定,不停止销售、不追回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法人、自然人
362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销毁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法人、自然人
362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经营野生动植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法人、自然人
362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3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的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的药品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应当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禁止使用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和商品名。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63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名称、住所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法人、自然人
363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3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3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其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第五款: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363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3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第五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3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法人、自然人
363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3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法人、自然人
364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4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法人、自然人
364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法人、自然人
364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64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364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64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364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第(四)款: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第(五)款: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64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法人、自然人
364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法人、自然人
365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365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365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65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5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按规定提交真实身份信息或办理登记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5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5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5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应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365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介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介绍的。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通过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的介绍。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65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有关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366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证明文件不齐全,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66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366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药品在出厂前未按照药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或者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药品在出厂前未按照药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或者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书的;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药品在出厂前按照药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不得伪造、变造药品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书。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66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规章】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

    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366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 号)

    第六条第二款: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66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乳制品生产企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6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台帐的处罚 【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6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366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照文物保护法规被吊销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66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7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法人、自然人
367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7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67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7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67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7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67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配合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7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含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7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违反拍卖活动备案规定的处罚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 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 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 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 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8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不按照法定 

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二)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法人、自然人
368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8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五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8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八条 :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8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
法人、自然人
368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法人、自然人
368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368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368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没有专职从事药品质量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药品零售企业在其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没有专职从事药品质量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药品零售企业在其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8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69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不能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9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369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自然人
369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69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9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9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69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用非法技术攻击竞争对手网站或网页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9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或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没有加强维护和管理,不能保持其计量准确,或者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或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安装和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未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未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的,或者农贸市场的主办者不能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未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未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或者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未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或对方有异议的,未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或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9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法人、自然人
370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70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0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法人、自然人
370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0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70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按规定记录或备案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370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第(五)项: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第十一条第二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70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证被宣布无效后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0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70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配制制剂,或者配制制剂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配制制剂,或者配制制剂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注册申报的处方和工艺配制制剂,并按照经批准的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71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1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1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法人、自然人
371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1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1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71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组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五条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1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1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1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第三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2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法人、自然人
372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变更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2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2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按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法人、自然人
372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72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2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2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自然人
372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06号)

    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 主要职责

   (六)负责新药、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淘汰药品、药用包装材料和保健品的审核,负责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的审批
法人、自然人
372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财务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73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3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商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法人、自然人
373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3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法人、自然人
373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3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73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3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73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法人、自然人
373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4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4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74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不能正确使用计量器具,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4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五十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4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规章】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74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4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人未依法申请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六条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4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得“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得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4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法人、自然人
374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5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75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后仍然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七十一条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5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法人、自然人
375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5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法人、自然人
375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内容未做相应明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八条  广告应当明示下列内容  (一)明示广告主的名称或者使社会公众能够辨明广告主;(二)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三)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四)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明示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等购物形式营销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主的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支付方式、交付商品的时限和方式以及退换商品的方式;(六)招聘广告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75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自然人
375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七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75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5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规章】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修改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规章】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2009年4月7日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卫生部部务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广告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法人、自然人
376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76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6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4)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法人、自然人
376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行政处罚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6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76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76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6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13号发布 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376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或者因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清晰真实标注日期或者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376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7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7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法人、自然人
377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377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77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7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377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报废注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7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报送资料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7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7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78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提出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要求,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378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法人、自然人
378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五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378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退货、退款义务。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的配件、商标标识、使用说明书等齐全。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根据国家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环节,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378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没有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的,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该药品、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对药品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该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并对药品生产企业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78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或者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收购毛绒纤维的,或者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或者不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的,或者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8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78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8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或监制、监销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378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保证金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9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9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市贸易管理,不服从市场管理,妨碍市场交易和通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9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法人、自然人
379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自然人
379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9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379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五)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79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法人、自然人
379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国务院令497号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64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79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登记义务的处罚 【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0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获得批准的处罚 【规章】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法人、自然人
380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0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人、自然人
380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投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0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三条 药品检验所在承担药品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0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0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其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0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处罚 【法律】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 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 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第一、二、三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0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2008年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超出统一计划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对有关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380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法人、自然人
381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拒不改正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收购毛绒纤维,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或者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1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381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涉嫌传销被查封、扣押财物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1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法人、自然人
381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核查义务的处罚 【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1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未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1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原毛绒未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的,或者销售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相一致的,或者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规定的检验证书、质量凭证,或者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且拒不改正的,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或者毛绒未按规定标识标注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1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员违反规定推销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1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处罚 【规章】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79号令公布,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1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2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二)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六条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2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四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2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82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2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2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2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382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382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注销因私出入境《经营许可证》,拒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2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十一)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3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从事出版物印刷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3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未经批准、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63号令)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自然人
383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不符合要求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处罚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3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摊贩未张挂食品摊

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383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条款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384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产品标准不按规定备案、标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改)

    第十五条第一款: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 第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部、省属企业产品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企业执行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码、编号、名称。

    第二十八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4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还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而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4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法人、自然人
384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4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84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规章】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105号,2008年5月1日施行;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4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4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4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通过第551号令,2009年2月25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4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副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5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未履行身份公开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5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385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385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法人、自然人
385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规定从事活动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5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5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法人、自然人
385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
法人、自然人
385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5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386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国务院令497号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648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6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6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25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6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7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6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草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第六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了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6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6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6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6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6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应当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而没有停止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人、自然人
387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未按规定检验即出厂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387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387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 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7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六十九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七十九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四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7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无菌器械《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一)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387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

    (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九)非法占有或者处分对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十)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十一)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十二)其它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7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十九条第四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7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法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87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387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处方使用药品,不得以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第四十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388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8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法人、自然人
388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8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的,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第(四)项: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8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388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或经营者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未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而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8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8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8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茧丝质量凭证不符合规定,或者茧丝的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符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8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389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389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89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法人、自然人
389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修改为刑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389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9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法人、自然人
389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389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89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法人、自然人
389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法人、自然人
390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商品条码;

    (二)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三)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四)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0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  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九)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0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90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0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0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 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90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1)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390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90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3)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法人、自然人
390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订立合同中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便利条件的处罚 【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1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业贿赂行为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391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或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第二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1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1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1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391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91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规操作或者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1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等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1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391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2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2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2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92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法人、自然人
392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未登记或者

登记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自然人
392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六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2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2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7)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92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 “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2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 【规章】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8号)

    第四十三条 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申请人和临床试验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法人、自然人
393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93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军服承制企业非法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军队军需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中除名,并不得再列入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
法人、自然人
393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3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3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冒充注册商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3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受到开除处分等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法人、自然人
393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生产企业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法人、自然人
393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93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办理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93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自然人
394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法人、自然人
394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种畜禽有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 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 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 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4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有关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94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4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94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有关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变更或者生产地址文字性变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对变更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法人、自然人
394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单位或个人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破坏防作弊装置,或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4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法人、自然人
394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394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五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5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5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以及相关经营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第四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5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395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5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未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5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合同格式条款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5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5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395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5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6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6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396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6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纤维制品的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6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法人、自然人
396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自然人
396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6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五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396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6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7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7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7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人、自然人
397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7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97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办法规定从事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规章】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397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97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397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7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法人、自然人
398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法人、自然人
398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法人、自然人
398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法人、自然人
398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未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后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而继续使用该特种设备,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398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违反分包检验任务的;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处罚 【规章】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8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98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398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法人、自然人
398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398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检验检测机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99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99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9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六条第二款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99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法人、自然人
399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399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9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99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1)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399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99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人、自然人
400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四)项:国家明令淘汰的;第十九条第四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00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00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0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00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法人、自然人
400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 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400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一)项: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第(五)项: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00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法人、自然人
400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400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1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集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法人、自然人
401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规章】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1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1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01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401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的,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提高召回等级、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或者改变召回产品的处理方式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并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法人、自然人
401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中标合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人、自然人
401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被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01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401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02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技术规范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2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注册即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2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402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2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法人、自然人
402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法人、自然人
402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2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后,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2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02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法人、自然人
403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03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召回中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药品生产企业。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召回的相关情况,进行召回药品的后续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法人、自然人
403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403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403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法人、自然人
403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403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03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依法吊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3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加工麻类纤维的,且拒不改正,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或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3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404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404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4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4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修理者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义务规定的处罚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三条: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4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04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4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04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法人、自然人
404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向违法设立的单位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处罚 【规章】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4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5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法人、自然人
405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5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处罚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法人、自然人
405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中,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5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5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405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法人、自然人
405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国务院令497号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648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05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法人、自然人
405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6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06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406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自然人
406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人、自然人
406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06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6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生产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生产药品的;

    第七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注册申报的处方和生产工艺组织药品生产;如需改变处方或者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获得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406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406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6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在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7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3)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407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等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407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07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07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法人、自然人
407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自然人
407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条例有关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以及从事疾病预防、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条例有关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7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7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7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法人、自然人
408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08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06号)

     第二十三条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六)负责新药、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淘汰药品、药用包装材料和保健品的审核,负责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的审批;
法人、自然人
408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08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该办理而不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五)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408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08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该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并对药品生产企业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并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
法人、自然人
408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8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监部门,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法人、自然人
408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8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第(四)项: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9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09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409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9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六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七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09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数据、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第十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09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或者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九条第二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9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9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法人、自然人
409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导致废次商标标识流入社会的处罚 【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9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不停止生产、召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法人、自然人
410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10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410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以及医疗机构配制劣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0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1)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法人、自然人
410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四)项:国家明令淘汰的;第十九条第六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0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无执行标准生产、销售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七条第(一)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10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法人、自然人
410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法人、自然人
410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0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1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11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411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11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参与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1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1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411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用语用字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和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第三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1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集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法人、自然人
411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1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及经营者违反格式条款内容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五)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

    (十)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一)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八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2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法人、自然人
412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12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2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2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412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提取、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2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12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12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2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3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3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法人、自然人
413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3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3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413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3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规章】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法人、自然人
413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法人、自然人
413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413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4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4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损失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第(三)项: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第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14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7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14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414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法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4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14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4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法人、自然人
414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区分和标记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4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审查、登记、建档和身份公示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5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 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 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 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 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 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5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5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或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法人、自然人
415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九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15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5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办理而逾期未办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15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或者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或者对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或者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415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未依照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415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415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6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6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6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应当含有风险提示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416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处罚 【规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

    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6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416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416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七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未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对负有责任的药品经营企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第二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法人、自然人
416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内容审查、保存和数据保障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6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416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417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6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17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2)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417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417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法人、自然人
417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417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17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17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17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7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大众媒体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体上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规章】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7号令) 

    第四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五条 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不得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

    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法人、自然人
418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有关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18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8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已的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三)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8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418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418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不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或者药品拆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不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或者药品拆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418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法人、自然人
418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或者将主要受力结构件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8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进行相关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或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8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419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9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19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9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法人、自然人
419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第53号令)

    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19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419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法人、自然人
419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19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法人、自然人
419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0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0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四条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0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自然人
420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0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规定整改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法人、自然人
420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0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0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0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未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备案,或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说明,或者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第三十九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420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1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法人、自然人
421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21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
法人、自然人
421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1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421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1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21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和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非药品生产企业及科学研究、教学单位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法人、自然人
421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1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药品,并向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发现其销售、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妥善保存该药品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并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的,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该药品、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对药品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该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并对药品生产企业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22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行政处罚 【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 )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22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2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                 

    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2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422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422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2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2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2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22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23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3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3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等非医药商品或非医疗服务广告相关内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四条  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商品或者非医疗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和功能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

    (二)使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医务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三)对产品功效、标志性成分以及含量、用量、适宜人群或者服务效果等进行夸大宣传的;

    (四)对产品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423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四、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23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3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供应商违规促销、交易行为的处罚 【规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规章】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423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法人、自然人
423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3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非药品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药物成分的,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的,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非药品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药物成分的,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的,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非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非药品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添加药物成份。

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423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4)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424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4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法人、自然人
424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4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禁止个人收购药品,但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法人、自然人
424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4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标准生产或者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改)

   第十条: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第二十三条:产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四条: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三)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的。

    第二十五条:严禁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的;

    (二)标识内容虚假或者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标识中无产品标准编号或者许可证号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4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424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畜禽或重复使用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4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它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4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商部门抽检中发现经营不合格商品责令改正的,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5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5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七条: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5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平均实际含量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5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25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5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法人、自然人
425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证明文件不齐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425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425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法人、自然人
425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五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规章】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426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直销员报酬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26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四十八条: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6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6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二)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法人、自然人
426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未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法人、自然人
426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6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6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法人、自然人
426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处罚 【规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426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第三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7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主辅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法人、自然人
427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五十一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27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五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7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427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27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27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427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超越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规章】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工商总局63号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27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427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法人、自然人
428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的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8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五)项: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第(六)项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428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8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28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法人、自然人
428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令,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8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8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2)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428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加工毛绒纤维的,且拒不改正的,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的,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或者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8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名称的药品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仍然销售、使用该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仍然销售、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应当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禁止使用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和商品名。对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名称的药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并予以公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得销售、使用该药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429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429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有偏差的处罚 【规章】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429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依法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法人、自然人
429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不接受强制检定,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第(二)项: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9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29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法人、自然人
429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法人、自然人
429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9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29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0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430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督促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30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430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0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30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0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30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430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外的药品标识、说明书、包装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30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且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九条第六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1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法人、自然人
431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损害竞争对手行为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31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制售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1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法人、自然人
431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邮政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31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31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31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1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31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受委托生产的药品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32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营业执照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法人、自然人
432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的;

  (四)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五)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补足商品数量或者服务次数、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432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规章】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法人、自然人
432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法人、自然人
432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2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32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一款:(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32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32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食品等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32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法人、自然人
433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未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国务院令497号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64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3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法人、自然人
433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33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广告的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仍然销售、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或者其他形式的宣传。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药品广告警示制度,对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药品及时向社会发布安全警示,同时向社会发布科学、正确的药品信息。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发布广告的药品,以及发布扩大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范围、夸大药品疗效、欺骗和严重误导用药者的广告的药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433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433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33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的猎捕工具或者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33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33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33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4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434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34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兽药广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五条  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使用农业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三)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434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34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4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434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法人、自然人
434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34 号令公布,2016 年 4 月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 年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第 14 号令)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 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 18 号令)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 年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第 26 号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34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4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35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按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法人、自然人
435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5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法人、自然人
435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法人、自然人
435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35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435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法人、自然人
435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35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6)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435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36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36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36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法人、自然人
436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436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体演员有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以假唱欺骗观众等行为,在两年内被再次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

    (三) 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
法人、自然人
436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

    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6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6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法人、自然人
436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九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住宅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三)旅游、拍卖合同;

    (四)有线电视、电信服务合同;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合同样本,内容需变更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  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或者将未备案的合同冒充已备案的合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6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法人、自然人
437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437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7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7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437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责任者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2008年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受检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7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接受境外委托加工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接受境外委托加工药品的;

    第十一条 接受境外委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加工出口药品的企业,应当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与受委托加工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三十日内,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437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37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7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法人、自然人
437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处罚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8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8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438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438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定购物塑料袋价格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规章】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 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 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 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8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8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8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法人、自然人
438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38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3)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438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9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39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39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或未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必须销毁的药品未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法人、自然人
439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提供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439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9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法人、自然人
439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39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第二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39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2)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法人、自然人
439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440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自然人
440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同当事人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 【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七)采用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40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0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规章】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440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0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440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法人、自然人
440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法人、自然人
440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0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41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1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1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441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441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法人、自然人
441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441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41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1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441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整合   后修改为: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未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未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442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2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42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法人、自然人
442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442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行为的处罚 【规章】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2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2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2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2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42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法人、自然人
443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法人、自然人
443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3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443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无广告标记以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六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其为广告。

  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禁止以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形式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除开展舆论监督外,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等公开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的,视为发布广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443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八条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3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5)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443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规章】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高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3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7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43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3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4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六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44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法人、自然人
444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444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4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4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44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44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4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检验报告发出之前对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未能提出书面意见,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法人、自然人
444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445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45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法人、自然人
445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产品标识印制者非法承印制作产品标识, 或者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2008年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对委托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不得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5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法人、自然人
445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5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公司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45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定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5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445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不遵守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  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45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法人、自然人
446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6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第三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6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6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六条: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售广告应当表明预售许可批准机关以及文号;

   (二)明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的,应当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地)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三)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尚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注明;

   (四)涉及建筑物本身和环境绿化的尺寸、品质的,应当与实际相一致,尚未建成的,应当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五)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七)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6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

  (五)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六)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七)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
法人、自然人
446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6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销售者不履行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446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6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6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447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7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法人、自然人
447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47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八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造或者关闭,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7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在应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或者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或者未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未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的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第四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7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7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建立管理制度、公示和平台运行保障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7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47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接受境外委托加工药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受委托生产的药品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47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处罚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

    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8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生物制品申报资料或者样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48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8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48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448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或者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8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8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448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8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法人、自然人
448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449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49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中含有贬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九条(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449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法人、自然人
4493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94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许可使用人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行政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95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未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或者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96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按要求履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年 第10号)《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的相关规定,现就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行告知性备案。自2014年6月30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市前,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附件1),对产品信息进行网上备案。备案的产品信息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政务网站统一公布,供公众查询,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发放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个月内组织开展对备案产品的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发现违法的,依法立案查处,并在产品备案信息相关栏目予以标注。未按要求履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相关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法人、自然人
4497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以及违反其他有关质量义务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4498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法人、自然人
4499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经纪人管理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00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变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规范性文件】《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照13号令和本规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的安全监察。
法人、自然人
4501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法人、自然人
4502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规范性文件】《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照13号令和本规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的安全监察。
法人、自然人
4503 兴化市市政府侨务办公室 行政许可 华侨回国来江苏定居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4504 兴化市市政府侨务办公室 行政许可 华侨回国来江苏省定居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4505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06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07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法人、自然人
4508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水利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数据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09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10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规章】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511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处罚 【规章】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512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13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14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15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法人、自然人
4516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法人、自然人
4517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四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法人、自然人
4518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19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20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它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21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22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23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法人、自然人
4524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25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26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27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528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4529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30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531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32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在水利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533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34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水域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4535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法人、自然人
4536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37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水利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水利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38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39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40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41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42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43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44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4545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檔,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3、处罚程序:(1)符合立案条件的,报批立案查处;(2)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调查人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制作调查笔录,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3)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4)做出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法人、自然人
4546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47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法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48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4549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50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551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52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4553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54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55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56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557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水利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水利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58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处罚 【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水利部令第5号,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4559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3、处罚程序:(1)符合立案条件的,报批立案查处;(2)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调查人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制作调查笔录,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3)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4)做出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法人、自然人
4560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561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或者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562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三、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63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水利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64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65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66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567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68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69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70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超越水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规章】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571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水利机械设备和水利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72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挪用列入水利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73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以及对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74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75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576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由于监理、咨询、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

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人、自然人
4577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管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法人、自然人
4578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79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4580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机关处理。
法人、自然人
4581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4582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583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84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85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86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利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87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4588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89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利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水利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90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91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92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4593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94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4595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措施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596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法人、自然人
4597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598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4599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600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4601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602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法人、自然人
4603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抗旱响应期间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04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货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605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606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607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水源或者抗旱设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08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4609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4610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611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人、自然人
4612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613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法人、自然人
4614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4615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阻断防汛通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4616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标识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4617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4618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4619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动。
法人、自然人
4620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621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4622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4623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4624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除长江)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从事相关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法人、自然人
4625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及位置、界限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

    第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大中型水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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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4626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法人、自然人
4627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人、自然人
4628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人、自然人
4629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 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 事项名称修 第 172 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4630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自然人
4631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法人、自然人
4632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48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审批”与“省管权限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整合为1项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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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4633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法人、自然人
4634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19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17.省管理权限范围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4635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

    第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大中型水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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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4636 兴化市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法人、自然人
4637 兴化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成,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4638 兴化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39 兴化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4640 兴化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 司法部令60号)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法人、自然人
4641 兴化市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业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42 兴化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第75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法人、自然人
4643 兴化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一般任职执业审核 法人、自然人
4644 兴化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考核任职执业审核 法人、自然人
4645 兴化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机构的设立 法人、自然人
4646 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4647 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4648 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4649 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4650 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4651 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4652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53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54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自然人
4655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二)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656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57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58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59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60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61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62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统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补正,给予警告;拒不补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一)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以纸介质方式报送统计调查表,没有填表人、统计调查对象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三)以数据电文方式报送统计资料,没有电子签名等身份识别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4663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64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65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66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自然人
4667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68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69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70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71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72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73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74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法人、自然人
4675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未经调查对象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自然人
4676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

   (二)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伪造、篡改,同时应当说明调查目的以及主要统计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调查样本量等内容;引用其他组织、个人或者机构资料的,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应当准确引用,并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不得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
法人、自然人
4677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自然人
4678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法人、自然人
4679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80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81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82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83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84 兴化市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8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法人、自然人
468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68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规章】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8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相关实验活动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468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法律】 《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规章】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 26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法人、自然人
469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469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法人、自然人
469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法人、自然人
469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469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469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469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69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469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469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470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法人、自然人
470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470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470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法人、自然人
470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470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470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470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470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470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71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471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471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471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1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471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1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法人、自然人
471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471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法人、自然人
471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472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472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472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72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472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472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472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法人、自然人
472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人、自然人
472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2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473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73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473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法人、自然人
473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法人、自然人
473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3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法人、自然人
473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法人、自然人
473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或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的;

    (三)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法人、自然人
473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含疑似)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3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4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法人、自然人
474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4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或者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法人、自然人
474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罚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法人、自然人
474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其他机构和人员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法人、自然人
474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身体不适宜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4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474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74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4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5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75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5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或者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475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475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法人、自然人
475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5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得使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规定履行对个人防护措施或者发生放射事故后的相关法定义务等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自然人
475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75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475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开具、使用、购销、调剂抗菌药物不符合规定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应用中有不正当经济关系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法人、自然人
476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未组织学生参加适当劳动,或者对参加劳动的学生,不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行体格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人、自然人
476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6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或者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476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6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或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6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476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6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6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6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并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法人、自然人
477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7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477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77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雇佣他人冒名献血或者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二十九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7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或者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477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或者未登记、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477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7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7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任用护士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77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478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自然人
478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478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8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或者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78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或者不按《职业病防治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478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诊疗活动超出范围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健康教育;

    (二)报告和监测疫情,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

    (四)残疾人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超出社区卫生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一条 除急诊、抢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不改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规章】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2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规章】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处罚权限,划分如下: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价值30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在县行政区域内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没收价值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没收价值5000元以上的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三级医疗机构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给予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批准机关作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478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病媒生物防制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范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8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人员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478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情况报告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8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9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未建立符合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法人、自然人
479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479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人员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9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售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出售滋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9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规定采集血浆行为的处罚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479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法人、自然人
479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活动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79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备人员、对人员培训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登记保存资料、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及消毒清洁或者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79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479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行政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80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80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法人、自然人
480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予准许实施。对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实施;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学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法人、自然人
480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法人、自然人
480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2015年卫计委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第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80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规章】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480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设施设备不符合医疗废物处置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法人、自然人
480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法人、自然人
480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80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临床用血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481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81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过程中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1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制度采集血液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1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法人、自然人
481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481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81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1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等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法人、自然人
481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法人、自然人
481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2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82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82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2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配套规范的处罚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376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482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482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82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2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业、供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482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 2015年卫计委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第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482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3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83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483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83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应当保护服务对象隐私。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医师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规章】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2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规章】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483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483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的处罚(处分) 【规章】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考试、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规章】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4号)

      考生由他人代考,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经执业注册的医师,应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处理;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其他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以各种欺骗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者,应收回其《医师资格证书》,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不予受理其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申请。
法人、自然人
483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法人、自然人
483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83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483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法人、自然人
484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484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或者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法人、自然人
484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484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484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84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484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84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法人、自然人
484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84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依法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485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采供血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85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485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规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485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485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485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护士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85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85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485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85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江苏省编办苏编办发〔2011〕4号)

    省卫生厅:㈣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诊断、鉴定和救治;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    

    ㈤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486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486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法人、自然人
486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的医师、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规章】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486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不配合监督检查、未履行有关告知义务或未经同意开展特殊免疫、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资格或注册、未建立落实相关制度或者保存相关材料等的处罚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法人、自然人
486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486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486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考核不合格医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486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6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486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毁形和可重复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有关医疗、卫生器材及用品进行消毒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87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认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7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或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的;

    (三)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法人、自然人
487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禁控烟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省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应当控制吸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室)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  

    (二)长途客运汽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四)设置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六)配置烟灰缸(盒);  

    (七)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

    (三)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

    (四)吸烟区(室)未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的;

    (五)吸烟区(室)位于主要通道的;

    (六)吸烟区(室)未设置通风换气装置或者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不符合要求的。

    (七)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的;

    (八)吸烟区(室)未配置烟灰缸(盒)的;

    (九)吸烟区(室)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警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法人、自然人
487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487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487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487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章】《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部、省属单位(包括部、省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部、省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市属单位(包括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县(不设区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对所属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56项  将原分级管理的省级许可的范围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487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章】《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部、省属单位(包括部、省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部、省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市属单位(包括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县(不设区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对所属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56项  将原分级管理的省级许可的范围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487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四(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

    十三、供水单位在原址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经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人、自然人
487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488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苏卫监督〔2007〕49号)

    四(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

    十三、供水单位在原址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经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人、自然人
488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注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488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88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补发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488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488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8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重新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488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再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8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8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9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489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489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注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9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489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首次注册、重新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法人、自然人
489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489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十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15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医政发〔2009〕119号)

    二、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部分下放)  除三级医疗机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外商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符合外商投资商业目录)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

    要求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

【地方规章】《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121号)第9条、第10条。
法人、自然人
489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89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89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90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新证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490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变更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法人、自然人
490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补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90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90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延续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490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490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490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490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490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补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91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491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491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91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4914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校验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4915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销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4916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变更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4917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注销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4918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4919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4920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3.医疗机构校验(部分下放)  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4921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法人、自然人
4922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证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4923 兴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补发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法人、自然人
492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2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492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2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电视台(站)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法人、自然人
492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2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493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法人、自然人
493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没有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3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其他挂角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法人、自然人
493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法人、自然人
493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3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3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五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人、自然人
493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法人、自然人
493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时将自査情况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3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播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4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二条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4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4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水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二)质量保证体系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法人、自然人
494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家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法人、自然人
494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法人、自然人
494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494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494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法人、自然人
494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494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495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95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495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旅游行政处罚办法》(2013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

    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包含市级旅游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495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5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法人、自然人
495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 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5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495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5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法人、自然人
495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496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96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496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496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96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6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法人、自然人
496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或者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法人、自然人
496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496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6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497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97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97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法人、自然人
497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7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497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497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第一次修订;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7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7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法人、自然人
497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98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98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8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498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8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法人、自然人
498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旅行社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8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8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498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 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98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
法人、自然人
499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499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体育经营者违反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9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9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法人、自然人
499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法人、自然人
499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二)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法人、自然人
499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99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法人、自然人
499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领队带团出境活动,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法人、自然人
499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0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法人、自然人
500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法人、自然人
500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00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法人、自然人
500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 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0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的。
法人、自然人
500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00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法人、自然人
500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500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501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法人、自然人
501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1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501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法人、自然人
501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501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法人、自然人
501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带团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法人、自然人
501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扰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第一次修订;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1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01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或者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02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2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一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2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四)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502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502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2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2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电视台(站)未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02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法人、自然人
502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2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法人、自然人
503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擅自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3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提供服务活动、出租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503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3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3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法人、自然人
503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商业广告不尊重公众生活习惯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法人、自然人
503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行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3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3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对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3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504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4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法人、自然人
504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五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504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法人、自然人
504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04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禁止内容、擅自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或将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4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4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4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04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予以标明的,网络游戏含有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未采取技术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5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5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盗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三条 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05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和禁止经营艺术品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5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处罚 【规章】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法人、自然人
505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第四项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505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三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法人、自然人
505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5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法人、自然人
505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二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505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506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法人、自然人
506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6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6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06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法人、自然人
506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法人、自然人
506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法人、自然人
506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法人、自然人
506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法人、自然人
506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07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7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07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507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5 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7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507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诱导网络游戏用户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7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未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7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7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7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为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规章】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508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演出有条例禁止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08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未按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08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变更重要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法人、自然人
508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8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508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法人、自然人
508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部门规章】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五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部门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部门规章】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部门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 第52号)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部门规章】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部门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8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法人、自然人
508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法人、自然人
508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9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9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发行含有禁止内容的电视剧的处罚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09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点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09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法人、自然人
509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509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经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也未向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9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509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509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单元格内换行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509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510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510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4月1日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0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反公益广告播出时长和数量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10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宾馆饭店同意其它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10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0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10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法人、自然人
510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培训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0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510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1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法人、自然人
511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法人、自然人
511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11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511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11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艺娱乐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有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11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法人、自然人
511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电视剧、电影时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6号)

     第一条 1、《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511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1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12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自然人
512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12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512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法人、自然人
512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法人、自然人
512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2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法人、自然人
512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512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5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12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13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时,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3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3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3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査、事故调査,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法人、自然人
513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法人、自然人
513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513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513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条例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未依照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3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电子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法人、自然人
513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可预见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恢复服务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4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印刷或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规章】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法人、自然人
514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4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4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514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法人、自然人
514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14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514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14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后未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4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未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5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5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15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法人、自然人
515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法人、自然人
515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 母乳代用品 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法人、自然人
515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表明文化部批准文号、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5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515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5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15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6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法人、自然人
516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法人、自然人
516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6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16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法人、自然人
516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16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能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6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法人、自然人
516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16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法人、自然人
517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法人、自然人
517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电视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3号)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17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17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法人、自然人
517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站)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人、自然人
517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法人、自然人
517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17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法人、自然人
517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赴国外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未占主要比例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十一条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主、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17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规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8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法人、自然人
518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8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点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18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518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518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标识并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法人、自然人
518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超过24小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8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时,未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8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18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原因而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时,未及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9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519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19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接纳未成年人、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519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519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因不可抗为、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向所涉及用户公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9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19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批擅自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主办地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所涉及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审批前可视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19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服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519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内容违法的视频点播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一条 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

     (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19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处罚 【行政法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520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违规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0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光盘复制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第十五条国家对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实行审批管理。本办法所称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和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

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法人、自然人
520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520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违反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0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20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法人、自然人
520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0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法人、自然人
520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法人、自然人
520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处罚。 【规章】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法人、自然人
521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21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赌博;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为进入娱乐场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21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法人、自然人
521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1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法人、自然人
521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法人、自然人
521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1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行政法规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

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1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未按时修复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九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1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终止业务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22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法人、自然人
522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按时提前通知所涉及用户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2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法人、自然人
522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22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22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22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522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22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22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特定收听、收视时段,或者特定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法人、自然人
523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23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23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违规插播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法人、自然人
523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23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23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侵权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523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擅自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九条 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23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规章】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12号)

     第十条 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须符合对外宣传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向世界全面、正确地介绍中国;

     (三)有利于树立和维护中国的良好形象;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五)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

     (六)有利于中外的关系的发展和文化的交流;

     (七)尊重所在的国(地区)的法律以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23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法人、自然人
523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4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24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査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24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24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4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524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法人、自然人
524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4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24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4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法人、自然人
525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法人、自然人
525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规播出酒类广告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法人、自然人
525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法人、自然人
525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5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四十七条第一款

   ......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第三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5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査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5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罚 【规章】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6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号)

     第二十八条: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法人、自然人
525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对公众开放、公示服务事项、提醒说明、安全管理、备案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525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音制作音像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法人、自然人
525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处罚。 【规章】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26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526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与其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201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第五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与其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由文化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26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考级机构不按规定委托承办单位、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扩大设置考场范围、多收费以及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526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526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26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5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6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26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26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或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的或接纳未成年人的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以及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法人、自然人
526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27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527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法人、自然人
527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未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7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8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527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27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27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法人、自然人
527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27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27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28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十条 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8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自审制度,对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8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法人、自然人
528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法人、自然人
528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时,未能按时提前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8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违禁出版物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八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五十八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规章】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

    第十五条: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实施处罚。

【规章】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7号)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规章】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八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法人、自然人
528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28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没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8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28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或者未经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29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29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出机构违反商业广告播出时长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29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批准 广电部令第2号)

     第四条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法人、自然人
529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9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法人、自然人
529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未提前60日公告,未按规定或者退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29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法人、自然人
529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法人、自然人
529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29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计算机违规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保存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备案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530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法人、自然人
530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与申报信息不一致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0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人代表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法人、自然人
530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30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30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对需要上门维修的,自接报后24小时内未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0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违规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法人、自然人
530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0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处罚 【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
法人、自然人
530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31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1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情况许可时立即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意见的,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1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未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未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少于180日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1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用户提供7X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1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法人、自然人
531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法人、自然人
531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法人、自然人
531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3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法人、自然人
531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内部发行的期刊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的处罚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四条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法人、自然人
531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532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除涉外宾馆外的其它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法人、自然人
532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对故障报修提供7X24小时人工服务的处罚 【规章】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7号)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2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存在禁止性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1月18日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2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
法人、自然人
532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32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租用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部门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九条: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部门规章】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一条: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部门规章】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2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处罚 【规章】  《复制管理办法》(2009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532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元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法人、自然人
532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聘请嘉宾违规的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1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法人、自然人
532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法人、自然人
533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3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33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规定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法人、自然人
533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数字中间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数字母版、发行版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法人、自然人
533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法人、自然人
533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法人、自然人
533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5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
法人、自然人
533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四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法人、自然人
533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出版单位、印刷或复制单位、发行单位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行政法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规章】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533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法人、自然人
534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网点,双方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参股。
法人、自然人
534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宾馆饭店)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4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4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4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涉外公寓)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4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534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4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注销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4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注销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4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遗失补办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5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变更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5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遗失补办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5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5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35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5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5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法人、自然人
535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类单位)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5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11项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广电总局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订购证明》所载明的技术参数生产和销售发射设备,并在设备上加贴《订购证明》编号,同时将《订购证明》回执寄回核发《订购证明》的行政机关。订购证明作为企业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凭证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须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6项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35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5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注销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6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遗失补办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6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6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5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传送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7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36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法人、自然人
536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6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注销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6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法人、自然人
536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请《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6项:将“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36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5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传送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7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36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7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八条:“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法人、自然人
537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7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注销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7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遗失补办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7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变更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7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游泳)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7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换证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7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37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37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办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8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5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传送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7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38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涉外公寓)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8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宾馆饭店)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83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84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核发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适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适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法人、自然人
5385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法人、自然人
5386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遗失补办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5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传送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7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387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延续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5388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遗失补办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89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法人、自然人
5390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延续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91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注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92 兴化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类单位)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393 兴化市新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394 兴化市新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5395 兴化市新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5396 兴化市新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397 兴化市新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398 兴化市新垛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39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2 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0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的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法人、自然人
540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技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工业节能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五条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关于印发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发〔2006〕60号)

二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投资项目,须由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对其合理用能作出评价,达不到行业节能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定额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准。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6〕152号)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投资项目,须由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对其合理用能作出评价,达不到行业节能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定额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备案,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2010年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苏政发〔2010〕52号)

四、严控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过快增长。实施严格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制度,未经节能评估审查和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核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苏发改规发〔2017〕1号)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由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审查机关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应每季度向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及验收情况。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开展节能监察。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对各地节能审查及验收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曝光,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540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0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法人、自然人
540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40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新办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法人、自然人
540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法人、自然人
540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法人、自然人
540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变更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40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41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注销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41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版物零售单位补证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41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1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1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停水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法人、自然人
541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541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申请副本及补领营业执照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541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1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人、自然人
541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42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变更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方案中的重要内容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542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2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2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2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区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42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542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42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542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42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停止供气、更换气种、迁移供应站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法人、自然人
543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技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五条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1项  处理决定:“除新增能耗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能评审批外,其他项目能评审批权限委托设区的市经信部门实施(国家有明确要求的项目除外)
法人、自然人
543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3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改建或扩建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43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新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3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43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43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法人、自然人
543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3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变更时间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3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4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4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4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544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变更场地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4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度核验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44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医疗用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法人、自然人
544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4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补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4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分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4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545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545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5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自然人
545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5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法人、自然人
545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549号)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第二条第二款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法人、自然人
545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位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跨城市、县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法人、自然人
545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45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复审、增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549号)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第二条第二款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法人、自然人
545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复查计量标准核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46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招标核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审改办关于印发<地方行政许可事项通用参考目录>的通知》(审改办函﹝2015﹞52号)

    第17项  “审批部门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省市县”
法人、自然人
546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机器台数(不改变装修及消防)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46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预留申请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546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46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或主要负责人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46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撤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6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6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6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6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47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7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补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7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7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7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增加演出地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47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申请增加、减少营业执照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7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47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注销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47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的补证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47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补办)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548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延续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48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548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8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变更)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548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8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8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8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548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8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549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新建计量标准核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49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申请迁移调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9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9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9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49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小作坊登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法人、自然人
549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49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49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备案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549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变更演员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50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燃气设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550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50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自然人
550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0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550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0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0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法人、自然人
550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0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令第2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款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自然人
551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延续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法人、自然人
551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1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延续)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551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1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551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551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551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法人、自然人
551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51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更换计量标准核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52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2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52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52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新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52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552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附表“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中保留事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审批;审批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九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市、县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省管理机构备案。
法人、自然人
552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52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2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新申请)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552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证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法人、自然人
553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53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增设/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3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3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3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联社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553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新办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法人、自然人
553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553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3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3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554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补证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54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第一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民政部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2000〕第60号)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554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4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药品经营许可证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法人、自然人
554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法人、自然人
554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注销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54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4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的注销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54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4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5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55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的设立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55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举办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55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补证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55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5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555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撤封计量标准核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55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改建、扩建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55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的延续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55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规章】《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法人、自然人
556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56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556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变更)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自然人
556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中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56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法人、自然人
5565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20 年 1 月 9 日通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28  号)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 号)

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序号 19“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处理决定“除保留跨城市、县建设项目外,下放至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566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应招标工程不招标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条 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自然人
5567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568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不宜公开招标项目的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九条: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设区的市以上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5569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5570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新申请)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自然人
5571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延期)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自然人
5572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人从事网络发行业务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573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574 兴化市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法人、自然人
5575 兴化市兴东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576 兴化市兴东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5577 兴化市兴东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5578 兴化市兴东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579 兴化市兴东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580 兴化市兴东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581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至50%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法人、自然人
5582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83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烟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5584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邮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585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7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86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法人、自然人
5587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法人、自然人
5588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法人、自然人
5589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五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90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法人、自然人
5591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92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二十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倒卖烟草制品提供仓储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593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94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7号)

    第五十六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95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法人、自然人
5596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走私卷烟的处罚 【规章】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2000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2月1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二、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必须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5597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98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法人、自然人
5599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5600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法人、自然人
5601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7号)

    第五十四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602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03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新办)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604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恢复营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605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延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606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歇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607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变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608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补办)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609 兴化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5610 兴化市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生育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11 兴化市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投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第四十八条  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投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范性文件】《关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苏编办发〔2018〕39号),《关于省医疗保障局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苏编办发〔2018〕41号)
法人、自然人
5612 兴化市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

三十一、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规章】《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

第八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法人、自然人
5613 兴化市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不办理医疗、生育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14 兴化市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骗取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就业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相关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苏办〔2019〕47号)

第三条第(七)项(七)制定全省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和支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法人、自然人
561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61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561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61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561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562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法人、自然人
562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62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2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法人、自然人
562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法人、自然人
562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62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562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562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562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法人、自然人
563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563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法人、自然人
563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3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563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563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人、自然人
563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3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法人、自然人
563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563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564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法人、自然人
564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法人、自然人
564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564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564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自然人
564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4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法人、自然人
564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4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法人、自然人
564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565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5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565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565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565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65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565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62号)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565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565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人、自然人
565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566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566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人、自然人
566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566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6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6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6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566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法人、自然人
566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依法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566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法人、自然人
567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567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法人、自然人
567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567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法人、自然人
567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7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法人、自然人
567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67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7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人、自然人
567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

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568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

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法人、自然人
568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568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568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自然人
568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法人、自然人
568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68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人、自然人
568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8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法人、自然人
568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法人、自然人
569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9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569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9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人、自然人
569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569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法人、自然人
569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569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法人、自然人
569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法人、自然人
569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法人、自然人
570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570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法人、自然人
570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70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570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法人、自然人
570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未立即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抢险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法人、自然人
570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0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法人、自然人
570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0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71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人、自然人
571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571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法人、自然人
571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法人、自然人
571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法人、自然人
571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令)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1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71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人、自然人
571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571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采用分层开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法人、自然人
572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或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法人、自然人
572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572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72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法人、自然人
572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572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2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法人、自然人
572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法人、自然人
572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572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573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法人、自然人
573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73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573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573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73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2号)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73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573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法人、自然人
573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人、自然人
573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574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法人、自然人
574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法人、自然人
574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不符合作业规范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法人、自然人
574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法人、自然人
574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574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574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法人、自然人
574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574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法人、自然人
574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575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575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75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575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75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违规将部分系统及其设备设施分项发包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5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 安全生产法 实施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自然人
575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575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相关单位单位和个人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法人、自然人
575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575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法人、自然人
576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法人、自然人
576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76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576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76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576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576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加强应急预案管理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法人、自然人
576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576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576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577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7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3号令)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577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577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577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577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577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577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577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577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法人、自然人
578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8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法人、自然人
578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人、自然人
578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578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违规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法人、自然人
578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578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78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8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法人、自然人
578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法人、自然人
579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579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579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579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79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579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法人、自然人
579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法人、自然人
579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法人、自然人
579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法人、自然人
579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80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580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80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法人、自然人
580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580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法人、自然人
580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法人、自然人
580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法人、自然人
580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580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法人、自然人
580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石场上部剥离工作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法人、自然人
581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法人、自然人
581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法人、自然人
581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法人、自然人
581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法人、自然人
581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法人、自然人
581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1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81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法人、自然人
581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法人、自然人
581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2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582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法人、自然人
582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2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2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582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2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582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2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582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830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5831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法人、自然人
5832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法人、自然人
5833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5834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法人、自然人
5835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法人、自然人
5836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5837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延期、重新申请)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法人、自然人
5838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法人、自然人
5839 兴化市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840 兴化市永丰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5841 兴化市永丰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842 兴化市永丰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843 兴化市永丰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844 兴化市永丰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845 兴化市永丰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5846 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847 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5848 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5849 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850 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851 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852 兴化市中堡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853 兴化市中堡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854 兴化市中堡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855 兴化市中堡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5856 兴化市中堡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857 兴化市中堡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5858 兴化市周庄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859 兴化市周庄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860 兴化市周庄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861 兴化市周庄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5862 兴化市周庄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5863 兴化市周庄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864 兴化市竹泓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865 兴化市竹泓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5866 兴化市竹泓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5867 兴化市竹泓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868 兴化市竹泓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5869 兴化市竹泓镇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870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9项

    项目名称:省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特级及部分一级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住建部门,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871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法人、自然人
5872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17日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法人、自然人
5873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应招标工程不招标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条 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自然人
5874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项目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法人、自然人
5875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法人、自然人
5876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5877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自然人
5878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法人、自然人
5879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城市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的防护施工图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法人、自然人
5880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法人、自然人
5881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法人、自然人
5882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法人、自然人
5883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7项

项目名称: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法人、自然人
5884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其他地下工程防护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法人、自然人
5885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人防工程拆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法人、自然人
5886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其他地下工程防护项目建议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法人、自然人
5887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竣工验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五条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并组织验收。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关于推进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规范中介服务的意见》(苏政办发〔2015〕15号)

    附件2 并联审批五个环节审批事项 三、规划设计环节 7、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法人、自然人
5888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其他地下工程防护施工图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法人、自然人
5889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城市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的防护初步设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法人、自然人
5890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其他地下工程防护初步设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第13: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第六部分第(十九):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法人、自然人
5891 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法人、自然人
589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589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法人、自然人
589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公开出版的地图的广告版面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改)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地图编制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9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589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9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589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9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行政法规】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法人、自然人
590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90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90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公园、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可以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0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90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法人、自然人
590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或者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法人、自然人
590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0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0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0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的。
法人、自然人
591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
法人、自然人
591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1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91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1994]35号)

    关于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等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国家工商局依照有关法规,授予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国家或地方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依法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591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法人、自然人
591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1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91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91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种子经营者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时,应当向购种者提供种子说明。其中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1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法人、自然人
592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2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法人、自然人
592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2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2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2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法人、自然人
592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92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法人、自然人
592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二十九条第四款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2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法人、自然人
593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法人、自然人
593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法人、自然人
593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93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93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3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法人、自然人
593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3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二十九条第三款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3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3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五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法人、自然人
594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法律】 《防沙治沙法》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94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94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四十条  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运输上述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或者超过部分的物品。
法人、自然人
594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款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给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款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94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4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4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以五十元到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法人、自然人
594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
法人、自然人
594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4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及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5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法人、自然人
595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5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5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法人、自然人
595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法人、自然人
595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595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法人、自然人
595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5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法人、自然人
595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6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6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
法人、自然人
596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法人、自然人
596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6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96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除国家特别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法人、自然人
596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法人、自然人
596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农业、林业、渔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对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6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6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法人、自然人
597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97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7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法人、自然人
597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的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
法人、自然人
597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97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597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法人、自然人
597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二十九条第二款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7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绿化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除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7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8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8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8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从疫区、疫点调出松属树苗、木材及其加工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二十二条  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制品,必须征得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同意,并按照调出地和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共同确定的路线、时间以及利用方式进行运输和处置。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属类植物及其木质制品调入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

    禁止从国(境)外松材线虫病疫区引进松属苗木、接穗。确因科研需要引进的,应当申请办理检疫手续。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及其制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管理规定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8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598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8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理松材线虫病树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三十二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

林业植物权属不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除治。

第三十四条  对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检疫防控机构的要求进行综合防治,清理、伐除疫木,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除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管理规定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全部防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法人、自然人
598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未经省检疫防控机构检疫合格分散种植的,由省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8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8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598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法人、自然人
599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9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599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种子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

    第四十九条 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移、藏匿种子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9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9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法人、自然人
599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599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法人、自然人
599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 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法人、自然人
599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9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或者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标签,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600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被责令限期完成而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法人、自然人
600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木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201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检疫防控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法人、自然人
600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城乡规划类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法人、自然人
600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0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法人、自然人
600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法人、自然人
600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法人、自然人
600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8号)

    二、主要职责 (五)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指导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事项  省林业局履行的林木种苗和场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和湿地保护职责,分别由省林木种苗管理站、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站(省湿地保护站)承担。
法人、自然人
600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600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01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法人、自然人
601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601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非基础测绘成果权利人同意,擅自利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权利人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法人、自然人
601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1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01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1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1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601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01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2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无测绘作业证件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改)

   第八条 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测绘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2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法人、自然人
602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法人、自然人
602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2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02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编制单位、编制者、印刷单位和测绘任务登记号、审图号、符合国家标准的版权记录、书号、条码等。

    第三款 展示单位应当在展示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制作单位和审图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2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法人、自然人
602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02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02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法人、自然人
603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3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 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法人、自然人
603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603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603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未采取合资、合作的方式,擅自在我国领域或者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03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法人、自然人
603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人、自然人
603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3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 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03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4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送审地图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地图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法人、自然人
604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4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04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法人、自然人
604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法人、自然人
604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法人、自然人
604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法人、自然人
604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04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4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05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05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05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05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605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单位违规分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规分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规分包额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5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

    第四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法人、自然人
605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5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人、自然人
605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605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06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06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利用用途和范围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9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改变利用用途和范围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6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606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606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06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编制地图未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或者地图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地图使用目的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的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违法所得,对地图编制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6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6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606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件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法人、自然人
606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07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07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607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607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或者规避招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或者规避招标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对测绘项目发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607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从事测绘活动、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规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9号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法人、自然人
607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伪造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07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除、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法人、自然人
607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法人、自然人
607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07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608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需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08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法人、自然人
608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人、自然人
608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人、自然人
608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08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法人、自然人
608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608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8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法人、自然人
608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609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人、自然人
609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9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09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609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法人、自然人
609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609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处罚 【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法人、自然人
609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609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09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法人、自然人
610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10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610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 【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法人、自然人
610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0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610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610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地图再版时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重新送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4号修改)

    第九条 已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其地图内容有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0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10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或者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提供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或者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提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0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11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测绘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测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1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法人、自然人
611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 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611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在测绘项目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单方面不履行测绘项目合同义务、不履行法定义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7号)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录入单位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两年之内不得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投标活动: 

   (一)在测绘项目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测绘项目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   

   (三)单方面不履行测绘项目合同义务的;

   (四)不履行法定义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611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百分之八十五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7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百分之八十五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1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处罚 对转包测绘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11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伐和采集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自然人
611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普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自然人
611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商品林和公益林采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自然人
611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法人、自然人
612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

    第三条  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自然人
612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疫区内未发生松材线虫病的乡镇需进行松木商品材采伐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自然人
612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木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检疫防控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法人、自然人
612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的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45项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的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12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款  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第五款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经营利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开展经营。
法人、自然人
612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采伐珍贵树木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自然人
612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法人、自然人
612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法人、自然人
612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位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跨城市、县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法人、自然人
612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法人、自然人
613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法人、自然人
613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613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13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法人、自然人
613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法人、自然人
613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

    只保留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用海预审)两项前置审批,其他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办理。对重特大项目,也应将环评(海洋环评)审批作为前置条件,由发展改革委商环境保护部、海洋局于2014年底前研究提出重特大项目的具体范围。

【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地区〔2009〕2976号)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前,应依法向国家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其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向国家海洋局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省及省以上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应向省级海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预审,并出具预审意见。
法人、自然人
613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审查(协议出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613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法人、自然人
613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自然人
613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2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22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23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条第九款: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自然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 法人、自然人
614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法人、自然人
614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项目占用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614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转让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但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转让、出租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经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转让、出租收益,以减缴、免缴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还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2项:海域使用权证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人、自然人
614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划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14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林区木材运输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竹材及其林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林区运出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大宗制品出省或者出具的,应当持省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或者国家统一的调拨通知单,其运输证自林区到运输终点地全程有效。需再次运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新证;

    (二)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签发的准运证明;出口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苗木,林木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必须持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凡没有取得上述证明、证书的,铁路、交通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邮寄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47项  出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下放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14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另行制定。

【规章】《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十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00号)

  一、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土地资产的,在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时,必须对企业所拥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提出处置方案,经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后,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
法人、自然人
614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614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扩大矿区范围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14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缩小矿区范围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14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新设采矿权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615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转让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15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法人、自然人
615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延续登记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法人、自然人
615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15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审查(公开出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6155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荒山、荒地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以及开发荒滩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将“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事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156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6157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临时海域使用活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其他用海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海发〔2003〕18号)

    第五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受理和申请。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法人、自然人
6158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法人、自然人
6159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标本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  沿河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需要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19号)

    项目名称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的许可。实施单位  省海洋与渔业局。处理决定  下放至海岛所在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160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设立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六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四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四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2项:海域使用权证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人、自然人
6161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变更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2项:海域使用权证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人、自然人
6162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权人名称或矿山名称变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33项  项目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163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采矿权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6164 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出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6165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6166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67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
法人、自然人
6168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局令第3号)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严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局令第4号)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6169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70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6171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6172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73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法人、自然人
6174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五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175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法人、自然人
6176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6177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
法人、自然人
6178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79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法人、自然人
6180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6181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法人、自然人
6182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6183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6184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条 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法人、自然人
6185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
法人、自然人
6186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条  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6187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处罚 对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法人、自然人
6188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规范性文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6189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华侨回国来江苏省定居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6190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法人、自然人
6191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自然人
6192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6193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注销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法人、自然人
6194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6195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6196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寺观教堂类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197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6198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变更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法人、自然人
6199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6200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扩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6201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202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异地重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6203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6204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扩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6205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法人、自然人
6206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6207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其他固定处所类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自然人
6208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自然人
6209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异地重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6210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自然人
6211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6212 中共兴化市委统战部 行政许可 华侨回国来江苏定居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6213 中国人民银行兴化市支行 行政处罚 支票业务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规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法人、自然人
6214 中国人民银行兴化市支行 行政处罚 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215 中国人民银行兴化市支行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装帧流通人民币 【规章】《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年第4号)

    第十六条 获得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属非法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金额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216 中国人民银行兴化市支行 行政处罚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217 中国人民银行兴化市支行 行政处罚 金融机构对外支付停止流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法人、自然人
6218 中国人民银行兴化市支行 行政许可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219项,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公布),自2019年2月25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2019年底前实现完全取消。 法人、自然人
6219 中国人民银行兴化市支行 行政许可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219项,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公布),自2019年2月25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2019年底前实现完全取消。 法人、自然人
海陵区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编办 行政许可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11号)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35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法人和其他组
2 编办 行政处罚 事业单位法人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35号)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法人和其他组
3 区发改委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法人
4 区发改委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法人
5 区发改委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固定资产节能评估违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法人
6 区教育局 行政许可 初中(含初中)以下教师资格的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自然人
7 区教育局 行政许可 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和其他组
8 区教育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十九项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终止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9 区教育局 行政许可 幼儿园设立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法人和其他组
10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11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
12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法人和其他组
13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法人和其他组
14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法人和其他组
15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
16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法人和其他组
17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法人和其他组
18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法人和其他组
19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法人和其他组
20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法人和其他组
21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教师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自然人
22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自然人
23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
24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法人或其他组
25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单位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26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关于违规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27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法人和其他组
28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29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
30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教具、克扣经费等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31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幼儿园办园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
32 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
33 区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处罚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 
34 区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处罚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 做好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5 区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处罚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36 区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7 区科技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四)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38 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和其他组 
39 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40 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骨灰堂的许可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法人和其他组 
41 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的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法人和其他组 
42 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公益性公墓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法人和其他组 
43 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泰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泰州市养老机构登记备案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泰民发﹝2019﹞63号),养老机构已为备案制。
法人和其他组 
44 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公开募捐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 
45 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机构的设立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七条、第九条
【行政法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令第101号)
法人和其他组
46 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一般任职执业审核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行政法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自然人
47 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考核任职执业审核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九条
【行政法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自然人
48 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行政法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
49 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专职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六条
【行政法规】《律师管理办法》(200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十条
自然人
50 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兼职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六条
【行政法规】《律师管理办法》(200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十条
自然人
51 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行政法规】《律师管理办法》(200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
52 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行政法规】《律师管理办法》(200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
53 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行政法规】《律师管理办法》(200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
54 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行政法规】《律师管理办法》(200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
55 区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自然人
56 区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57 区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四十条 自然人
58 区财政局 行政许可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7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财政部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法人和其他组 
59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 
60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 
61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 
62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法人和其他组 
63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 
64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 
65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法人和其他组 
66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67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68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69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法人和其他组 
70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1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2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3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4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5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6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7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8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9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法人和其他组 
80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法人和其他组 
81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法人和其他组 
82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法人和其他组 
83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法人和其他组 
84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法人和其他组 
85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 
86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 法人和其他组 
87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法人和其他组 
88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法人和其他组 
89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法人和其他组 
90 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法人和其他组 
91 区人社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因此,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由市场监管部门审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仅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的人力资源服务业务进行许可。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60号),其标题明确为“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工作。
【规章】《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9月4日原国家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2005年5月2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0月9日劳动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92 区人社局 行政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法人和其他组 
93 区人社局 行政许可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
    第七条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6〕16号)
    第九条  省属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中央驻江苏企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94 区人社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59项  项目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至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95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令1997年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
    二、统一换发许可证。对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进行统一换发,新的许可证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96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一次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规章】《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一次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规章】《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令1997年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97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一次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规章】《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令1997年第96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98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一次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99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00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01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外国人规定的处罚 【规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第29号)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02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03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04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 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05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06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07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08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09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 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 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 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 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 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10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11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12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 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 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 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13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14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顶岗实习生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学生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15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16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第一款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17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18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19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20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21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22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23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24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 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25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 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 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26 区人社局 行政处罚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自然人、事业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127 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128 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129 区城管局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30 区城管局 行政许可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31 区城管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32 区城管局 行政许可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批准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33 区城管局 行政许可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34 区城管局 行政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2项     项目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使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35 区城管局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36 区城管局 行政许可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37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38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城乡规划类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39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40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41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42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未经验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六十四条 未经验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43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44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45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46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47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48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49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50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51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52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53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54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55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56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的、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57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58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59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60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61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62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63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64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65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66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67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条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68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69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70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71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72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73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74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75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76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77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78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79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80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已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81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82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83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84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85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86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87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三十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规章】《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年第94号,2006年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88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89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已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90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91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92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93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94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95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道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
    第十四条 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96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97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98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99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00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01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02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03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04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05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06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07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08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09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10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11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12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13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三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14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15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16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17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18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19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20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21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22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23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24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四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25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26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27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28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未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且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29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30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31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32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33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34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35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36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37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38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39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40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41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 未经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42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迁移、损毁、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43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44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45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10.7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46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或者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47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2019.3.24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48 区城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2019.3.24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4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5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委托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25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然人,企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
25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审批委托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自然人
25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与发证下放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自然人
25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检疫证明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自然人
25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25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自然人
25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然人
25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生鲜乳收购许可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5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生鲜乳准运许可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5号)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自然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6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自然人
26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养殖权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水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第十四条第二款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1、3项: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核发;集体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自然人
26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续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水产苗种水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项目名称 原种场、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续期 处理决定 委托设区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自然人
26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捕捞许可证年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自然人
26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内陆捕捞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自然人
26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资格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自然人
26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职务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自然人
26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自然人
26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改变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或者拆除重要设备、部件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自然人
26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 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及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违反种子法第五十条规定,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 (二)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四)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 (五)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运等;(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2年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以监督管理。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提供给农业使用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0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0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 (四)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责令责任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0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许可证照或需要经过认证未认证而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0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0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0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0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0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0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0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1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1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1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1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1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1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1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1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1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1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2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2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2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2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2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2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2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2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2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2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3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3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3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3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3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3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3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非法添加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3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3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3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4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4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4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4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4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4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4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4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4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4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5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5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5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5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5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5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5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5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5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入本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5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6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6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6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6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6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6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6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6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6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6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7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7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7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7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7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12号令)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7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移、藏匿种子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7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7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7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 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7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8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8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8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8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8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处罚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8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8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8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70号) 第四十三条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8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8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定制企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9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9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使用违禁药物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第四条 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有处理费用的,由养殖单位和个人承担。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9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9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9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9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9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9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9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39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40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苏编办(2013)37号)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将省商务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省农业委员会,省商务厅不再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执法指导工作,不再承担省“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40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未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苏编办(2013)37号)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将省商务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省农业委员会,省商务厅不再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执法指导工作,不再承担省“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40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苏编办(2013)37号)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将省商务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省农业委员会,省商务厅不再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执法指导工作,不再承担省“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40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未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未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苏编办(2013)37号)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将省商务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省农业委员会,省商务厅不再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执法指导工作,不再承担省“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40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未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苏编办(2013)37号)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将省商务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省农业委员会,省商务厅不再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执法指导工作,不再承担省“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40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少于二年。未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苏编办(2013)37号)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将省商务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省农业委员会,省商务厅不再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执法指导工作,不再承担省“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40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苏编办(2013)37号)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将省商务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省农业委员会,省商务厅不再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执法指导工作,不再承担省“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40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苏编办(2013)37号)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将省商务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省农业委员会,省商务厅不再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执法指导工作,不再承担省“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40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及其他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苏编办(2013)37号)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将省商务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省农业委员会,省商务厅不再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执法指导工作,不再承担省“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40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规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苏编办(2013)37号)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将省商务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省农业委员会,省商务厅不再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执法指导工作,不再承担省“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41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规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苏编办(2013)37号)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将省商务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省农业委员会,省商务厅不再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执法指导工作,不再承担省“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41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苏编办(2013)37号) 省农业委员会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将省商务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给省农业委员会,省商务厅不再承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执法指导工作,不再承担省“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41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自然人
41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1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41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41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推广程序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第一款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自然人
41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自然人
41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自然人
41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 自然人
42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严重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吊销驾驶证。 自然人
42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42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自然人
42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自然人
42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自然人
42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的;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自然人
42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42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禁止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42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维修记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填写维修记录,维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42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43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自然人
43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3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62号) 第二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43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使国有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1、3项: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核发;集体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自然人
43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属于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自然人
43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3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3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3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3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三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自然人
44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
44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
44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
44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
44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
44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捕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
44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
44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
44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
44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
45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自然人
45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
45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45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内陆水域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专项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内陆水域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专项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自然人
45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
45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养殖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涂改、买卖、出租水产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水产养殖证,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45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自然人
45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自然人
45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自然人
45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船舶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部件的或者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自然人
46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自然人
46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农业部令第39号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自然人
46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自然人
46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自然人
46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46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自然人
46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不履行险情报告等职责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自然人
46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船长不履行职责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自然人
46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保证渔业船员在船上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自然人
46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救助在船工作患病或者受伤渔业船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自然人
47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违规培训或者出具培训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自然人
47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7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7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7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自然人
47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7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7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7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未悬挂船名牌,滥用遇险求救信号行为和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7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8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章载货、载客及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8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8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六条 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83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取得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84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85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86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87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自然人
488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救助义务和发生碰撞事故擅离现场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自然人
489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交海事报告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自然人
490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处罚 【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 自然人
491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处罚   自然人
492 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和渔船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船长未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的;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 (三)渔业船舶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的; (四)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的; (五)渔业船舶系岸或者锚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随时操纵的; (六)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未配备和使用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的。 自然人
493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法人及其他组
494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30日内办理备案的发卡企业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 法人及其他组
495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 法人及其他组
496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向供应商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17号令) 法人及其他组
497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法人及其他组
498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提供交易场所、设施、服务,建立健全并合理公示业务规则与规章制度, 制定应急预案,加强资金监管,完善信息发布制度,保证信息完整安全等方面义务或者违法侵占挪用资金、发布虚假信息、篡改、销毁相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法人及其他组
499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自然人
500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 第4号) 法人及其他组
501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法人及其他组
502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予以处理的处罚   法人及其他组
503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处罚   法人及其他组
504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人及其他组
505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法人及其他组
506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餐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个体工商户
507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
508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
509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
510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没有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人及其他组
511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没有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对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没有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法人及其他组
512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没有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以及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经销商仍然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人及其他组
513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或者经销商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人及其他组
514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没有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或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以及没有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法人及其他组
515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没有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或没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以及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没有予以提醒和说明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人及其他组
516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经销商没有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以及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按时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法人及其他组
517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经销商没有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法人及其他组
518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或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以及供应商没有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没有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人及其他组
519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没有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并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或者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没有及时通知消费者,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的,以及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没有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人及其他组
520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人及其他组
521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没有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或者没有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没有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没有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无故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人及其他组
522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在双方合同没有另行约定情况下,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行为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人及其他组
523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经销商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未在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或者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完成信息更新,以及供应商、经销商没有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法人及其他组
524 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没有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不能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以及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足10年的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法人及其他组
525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事业法人和其他组织 
526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
527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自然人,其他组织
528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法人
529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企业法人
530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举办内地营业演出活动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企业法人
531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审批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
532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533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
534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535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体育经营者违反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536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537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538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扰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539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自然人、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540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541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542 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 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事业法人及其他社团组织、企业法人
54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护人员资格取得和执业注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
    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发布)
     第十五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5号,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二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核和执业注册,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
54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准入管理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十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15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医政发〔2009〕119号)
    二、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部分下放)  除三级医疗机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外商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符合外商投资商业目录)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
    要求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
【地方规章】《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121号)第9条、第10条。                                                                                                                                                                                                                                                                                                                                                                                                                                                                                                                                                                                                                                                                                                                                    
法人或其他组
54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及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自然人
54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56项  将原分级管理的省级许可的范围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或其他组
54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自然人
54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临床用血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法人或其他组
54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
55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
55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
55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
55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法人或其他组
55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诊疗活动超出范围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健康教育;
    (二)报告和监测疫情,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
    (四)残疾人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超出社区卫生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一条 除急诊、抢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不改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逾期仍不改正,诊疗活动累计收入超过3000元的,给予3000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对处罚主体另有规定外,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对医疗机构作出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规章】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
55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的医师、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7月10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
55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
55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售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出售滋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55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55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备人员、对人员培训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登记保存资料、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及消毒清洁或者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法人或其他组
56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设施设备不符合医疗废物处置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法人或其他组
56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七条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法人或其他组
56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十一条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56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56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10年12月22日修改)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56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人或其他组
56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人或其他组
56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法人或其他组
56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罚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6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或其他组
57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依法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
57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法人或其他组
57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开具、使用、购销、调剂抗菌药物不符合规定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应用中有不正当经济关系的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法人或其他组
57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7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7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57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法人或其他组
57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考核不合格医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7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然人
57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应当保护服务对象隐私。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医师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8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8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
58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8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的处罚(处分)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考试、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考生由他人代考,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经执业注册的医师,应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处理;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其他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以各种欺骗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者,应收回其《医师资格证书》,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不予受理其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申请。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8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8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任用护士的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法人或其他组
58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或者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法人或其他组
58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护士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8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或者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法人或其他组
58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9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或者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法人或其他组
59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未建立符合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法人或其他组
59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
59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9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9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法人或其他组
59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法人或其他组
59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法人或其他组
59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采供血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59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法人或其他组
60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法人或其他组
60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法人或其他组
60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等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法人或其他组
60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法人或其他组
60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0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0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0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
60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或其他组
60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毁形和可重复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有关医疗、卫生器材及用品进行消毒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61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法人或其他组
61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1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法人或其他组
61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
61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1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1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法人或其他组
61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法人或其他组
61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法人或其他组
61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配套规范的处罚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376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法人或其他组
62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其他机构和人员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法人或其他组
62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人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2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或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的;
    (三)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2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法人或其他组
62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行政处罚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2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处罚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2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身体不适宜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2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业、供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法人或其他组
62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2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过程中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3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3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法人或其他组
63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
63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未组织学生参加适当劳动,或者对参加劳动的学生,不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行体格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人或其他组
63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3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3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
63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自然人
63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法人或其他组
63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或者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法人或其他组
64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或者未登记、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法人或其他组
64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或其他组
64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
64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得使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规定履行对个人防护措施或者发生放射事故后的相关法定义务等的处罚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或其他组
64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认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4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予准许实施。对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实施;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学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法人或其他组
64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禁控烟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省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应当控制吸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室)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  
   (二)长途客运汽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四)设置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六)配置烟灰缸(盒);  
   (七)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
   (三)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
   (四)吸烟区(室)未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的;
   (五)吸烟区(室)位于主要通道的;
   (六)吸烟区(室)未设置通风换气装置或者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不符合要求的。
   (七)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的;
   (八)吸烟区(室)未配置烟灰缸(盒)的;
   (九)吸烟区(室)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警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法人或其他组
64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病媒生物防制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超过国家标准范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4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含疑似)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64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65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相关实验活动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法人或其他组
65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65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65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情况报告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5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活动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65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65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法人或其他组
65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5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然人
65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6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6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6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6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6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66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6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66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人员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66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法人或其他组
66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67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
67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或其他组
67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法人或其他组
67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并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计委令第9号)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法人或其他组
67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修订)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或其他组
67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法人或其他组
67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部门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人或其他组
67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自然人
67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部门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法人或其他组
67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68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68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履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法人或其他组
68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68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
68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 【行政法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2019年第一次修订)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人或其他组
68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或者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或者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法人或其他组
68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8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法人或其他组
68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法人或其他组
68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人或其他组
69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法人或其他组
69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法人或其他组
69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法人或其他组
69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法人或其他组
69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法人或其他组
69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法人或其他组
69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法人或其他组
69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法人或其他组
69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法人或其他组
69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法人或其他组
70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8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70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法人或其他组
70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法人或其他组
70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法人或其他组
70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法人或其他组
70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法人或其他组
70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法人或其他组
70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法人或其他组
70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法人或其他组
70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法人或其他组
71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法人或其他组
71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法人或其他组
71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人或其他组
71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人或其他组
71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法人或其他组
71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法人或其他组
71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71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法人或其他组
71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法人或其他组
71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法人或其他组
72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法人或其他组
72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法人或其他组
72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法人或其他组
72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法人或其他组
72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法人或其他组
72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72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法人或其他组
72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法人或其他组
72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法人或其他组
72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法人或其他组
73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法人或其他组
73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法人或其他组
73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法人或其他组
73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或其他组
73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或其他组
73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或其他组
73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或其他组
73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或其他组
73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或其他组
73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或其他组
74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或其他组
741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或其他组
742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或其他组
743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处罚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或其他组
744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或者未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法人或其他组
745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法人或其他组
746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法人或其他组
747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法人或其他组
748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法人或其他组
749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750 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751 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 
752 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
753 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人和其他组
754 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
755 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第1号令

法人和其他组
756 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757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法人和其他组 
758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法人和其他组 
759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60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61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62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63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64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65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66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67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68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69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70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71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对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72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73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74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75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76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77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78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79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80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81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82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83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84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85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86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87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88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虚列投资完成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89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虚列投资完成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90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提供担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91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92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93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94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95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96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97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98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799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800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801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802 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法人和其他组 
803 区国资办 行政处罚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法人
804 区国资办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规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自然人,法人
805 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及其他组
806 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药品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法人及其他组
807 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法人及其他组
808 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人及其他组
809 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条  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二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人及其他组
810 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 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 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 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 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 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 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 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 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 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 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 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 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 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法人及其他组
811 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法人及其他组
812 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八条第三款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法人及其他组
813 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法人及其他组
814 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污水管网许可证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第十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法人及其他组
815 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设防空地下室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政策文件】《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及其他组
816 区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合法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涉及市场监督管理相关的几十种法律法规 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法人和其他组织 
817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 
818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 
819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 
820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 
821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 
822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 
823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 
824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 
825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 
826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 
827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 
828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 
829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 
830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 
831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 
832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 
833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 
834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 
835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统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 
836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 
837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 
838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 
839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 
840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未经调查对象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 
841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 
842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 
843 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局令第11号)  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 
844 区国家保密局 行政处罚  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 第三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法人和其他组 
845 区国家保密局 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和其他组 
846 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1990年第1号,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 
847 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 
848 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 
849 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 
850 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1990年第1号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 
851 区民宗局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宗教团体
852 区民宗局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宗教团体
853 区民宗局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宗教团体
854 区民宗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规范性文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 宗教团体
855 区民宗局 行政许可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
856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57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58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59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60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61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62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63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64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65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66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67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68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局令第3号)【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局令第4号)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69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70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71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72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73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74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75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76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77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78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79 区民宗局 行政处罚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80 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审批 苏编办发〔2019〕40号 法人和其他组 
881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和备案制度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1月16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882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883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法人和其他组
884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885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886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887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监测、不保存监测记录或者不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888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889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法人和其他组
890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六)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891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
第八十条第三款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892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人和其他组
893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894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产生、排放申报事项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895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八条第(二)、(三)项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法人和其他组
896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法人和其他组
897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898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899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法人和其他组
900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四)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法人和其他组
901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九)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九)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902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规模畜禽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643号令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法人和其他组
903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法人和其他组
904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强制拆除、组织拆除排污口、设施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法人和其他组
905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排污、采取限制生产、停工整治、停产整治、停业整治的其他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第一款条规定,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决定或者作出不予关闭决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906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的其他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
907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法人和其他组
908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909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人和其他组
910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911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法人和其他组
912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大气排放气体、粉尘、油烟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还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913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强制检验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914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法人和其他组
915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916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或利用,未经批准或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917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法人和其他组
918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919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920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921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922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法人和其他组
923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924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单位承运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接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第十四条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925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法人和其他组
926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法人和其他组
927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法人和其他组
928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法人和其他组
929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法人和其他组
930 泰州市海陵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
931 公安分局 行政许可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932 公安分局 行政许可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列入名录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法人和其他组 
933 公安分局 行政许可 开锁业列入名录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法人和其他组 
934 公安分局 行政许可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 
935 公安分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信息网络安全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588号修改)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法人和其他组 
93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3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3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3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4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4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自然人
94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自然人
94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自然人
94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自然人
94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自然人
94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自然人
94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自然人
94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自然人
94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95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自然人
95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自然人
95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自然人
95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自然人
95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95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95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5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自然人
95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自然人
95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活动或非法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自然人
96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或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96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非法使用器具、工具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6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自然人
96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自然人
96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自然人
96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自然人
96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6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行为或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自然人
96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
96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自然人
97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7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97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自然人
97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劳动行为的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自然人
97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非法搜查身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自然人
97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7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自然人
97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自然人
97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诽谤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自然人
97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自然人
98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自然人
98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自然人
98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隐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自然人
98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自然人
98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自然人
98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猥亵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98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虐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自然人
98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遗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自然人
98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8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9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9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9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99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自然人
99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自然人
99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自然人
99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自然人
99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自然人
99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自然人
99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自然人
100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自然人
100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自然人
100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自然人
100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自然人
100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自然人
100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00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或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0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0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或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0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1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1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自然人
101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自然人
101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自然人
101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自然人
101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自然人
101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自然人
101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自然人
101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自然人
101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2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2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2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自然人
102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自然人
102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偷开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自然人
102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自然人
102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污损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自然人
102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停放尸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自然人
102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卖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2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嫖娼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3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拉客招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3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3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或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3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自然人
103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或进行淫秽表演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自然人
103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参与聚众淫乱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自然人
103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第二款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
103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或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3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自然人
103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自然人
104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自然人
104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自然人
104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自然人
104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吸毒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自然人
104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自然人
104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4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04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04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收缴违禁品、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进口弩或者非法从事营业性弩射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
自然人
104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05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法人、自然人
105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自然人
105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或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自然人
105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制造枪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法人
105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配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的;
法人
105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销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法人 
105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运输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05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第五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自然人
105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
105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修改为:
自然人
106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丢失枪支不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自然人
106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
106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运动枪支没收的处罚 【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四)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自然人
106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自然人
106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法人
106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法人
106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法人
106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法人
106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法人
106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法人
107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法人
107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自然人
107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自然人
107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自然人
107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
107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自然人
107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自然人
107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自然人
107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自然人
107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法人
108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法人
108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法人
108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法人
108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法人
108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法人
108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法人
108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物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08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08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法人
108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一)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自然人
109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二)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自然人
109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三)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
109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四)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自然人
109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五)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自然人
109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六)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自然人
109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七)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自然人
109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八)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自然人
109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09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109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从事燃放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110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然人
110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
110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法人
110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法人
110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引用的是老条例)
法人
110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法人
110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法人
110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法人
110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未备案处置方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110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111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11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非法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
111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11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11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弩被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涉弩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第四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会,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取消有关企业和单位经营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自然人
111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第(一)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按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自然人
111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第(二)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自然人
111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11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二十九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行为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裁决赔偿数额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11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组织
112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法人、其他组
112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法人、其他组
112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法人、其他组
112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要求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法人、其他组
112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法人、其他组
112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12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12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未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未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未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第十一条第(四)项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12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未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12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游泳场、馆未按规定设立相关安全设施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13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游览、游乐场所没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危险地段、水域未设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未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13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派出所履行告知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13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收当禁止收当财物行为的处罚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
113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按规定查验登记行为的处罚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法人、其他组
113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行为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等制度及未按规定办理报告、登记、备案等事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
114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处罚;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委托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14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的登记资料保存期限少于两年行为的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十条第三款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
114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14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处置报废汽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14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违反规定处理有盗抢嫌疑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 
114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赌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提供或者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6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法人、其他组
116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法人、其他组
116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法人、其他组
116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营业场所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法人、其他组
116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法人、其他组
116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法人、其他组
116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法人、其他组
116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其他组
116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
116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其他组
117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法人、其他组
117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
117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法人、其他组
117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
117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
117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
117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
117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17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申报登记、迁移变动常住户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0号)
    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或者不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经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户主、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纠正。
自然人
117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0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权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18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18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和个人未获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18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及其个人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法人、其他组
118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法人、其他组
118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时间安排保安员实习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法人、其他组
118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非法提供保安服务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法人、其他组
118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签订和备案保安培训合同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二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法人、其他组
118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员入学。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
118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非法传授侦察技术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术、手段。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18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十四课时的培训。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19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19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19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19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十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19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机构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的处罚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第二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19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法人、其他组
119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法人、其他组
119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法人、其他组
119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法人、其他组
119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法人、其他组
120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法人、其他组
120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法人、其他组
120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客户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至(七)项略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其他组
120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20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120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其他组织
120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法人、其他组
120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法人、其他组
120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至(五)项略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其他组
120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自然人
121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自然人 
121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自然人 
121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自然人 
121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自然人 
121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自然人 
121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
121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骗领、出租、出借、转让以及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自然人
121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以及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自然人
121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
121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其他组
122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罚 【规章】《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安部令第12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法人、其他组
122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的处罚 【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22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自然人
122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的处罚 【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2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2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2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22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
122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
122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
123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其他组
123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
123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视频监控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
123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
123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删改、传播、非法使用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
123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透露个人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
123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23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九条  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自然人
123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入名录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自然人
123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批经营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印刷业、机动车维修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自然人
124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变更、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
124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寄卖业、旧货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印刷业、机动车维修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
124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登记、留存从业人员身份信息、证件复印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24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行业从业人员未佩戴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自然人、其他组织
124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
124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交易、承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其他组织
124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开锁未确认闭锁物权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
124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填写、留存开锁记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
124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泄露委托开锁人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
124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
125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其他组织
125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拍摄、留存交易、承揽物品原貌照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
125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刻制公章未查验、留存备案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
125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内容和流程刻制公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
125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他人代刻公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
125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刻制公章擅自留样、仿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
125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传输、报送登记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自然人
125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5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5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变造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6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6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6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26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26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26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26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26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其他组织
126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6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自然人
127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第一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款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7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真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第二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7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使用假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7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变造货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五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7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7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票据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7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信用卡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7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险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7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7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8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8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8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一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8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二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8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8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四款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8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第十九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28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28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自然人
128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29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29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自然人
129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自然人
129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处罚
自然人
129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自然人
129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自然人
129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自然人
129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自然人
129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自然人
129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自然人
130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自然人
130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自然人
130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自然人
130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自然人
130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自然人
130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窝藏、包庇他人进行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30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恐怖组织及人员资金或资产未立即冻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30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法人、其他组
130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法人、其他组
130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法人、其他组
131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法人、其他组
131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法人、其他组
131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住宿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31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法人、其他组
131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法人、其他组
131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法人、其他组
131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法人、其他组
131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31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约束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31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条第一款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其他组织
132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32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32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自然人
132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32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自然人
132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自然人
132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污染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法人、其他组
132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法人、其他组
132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其他组
132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其他组
133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33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货证不符、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33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备案擅自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法人、其他组
133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法人、其他组
133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法人、其他组
133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其他组
133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法人、其他组
133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33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其他组
133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法人、其他组
134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法人、其他组
134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其他组
134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34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其他组
134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人、其他组
134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违反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其他组
134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34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法人、其他组
134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34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35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其他组
135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35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制毒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35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媒体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35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七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其他组
135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撤销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的,发证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撤销保安服务、保安培训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收缴许可证书;
    (三)公告许可证书作废。
法人、其他组
135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吊销保安服务(培训)许可证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法人、其他组
135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注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
    (一)中介机构年度审核不合格或者不按照本办法参加年度审核;
    (二)中介机构超过60日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足备用金的;
    (三)依法被取消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自然人
135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法人、其他组
135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36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其他组
136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法人、其他组
136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一)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自然人、其他组织
136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二)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自然人、其他组织
136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三)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自然人、其他组织
136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四)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自然人、其他组织
136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具有许可证的计算机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五)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自然人、其他组织
136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或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自然人、其他组织
136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其他组织
136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7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法人、其他组
137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国际互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法人、其他组
137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法人、其他组
137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法人、其他组
137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审核网络信息发布内容的或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法人、其他组
137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法人、其他组
137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的或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法人、其他组
137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法人、其他组
137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自然人 
137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未填写用户备案表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法人、其他组
138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法人、其他组
138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自然人
138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自然人
138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自然人
138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自然人、其他组织
138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规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
    第五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法人、其他组
138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法人、其他组
138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然人、其他组织
138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法人、其他组
138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举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法人、其他组
139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自然人、其他组织
139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自然人
139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自然人
139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自然人
139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自然人
139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自然人
139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自然人
139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第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自然人
139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
    第十一条 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其他组
139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上危险物品治安管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40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上客运安全管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三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40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或者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3个月以上的省外人员,应当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船民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自然人
140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申领船舶户口簿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一家立为一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船舶户口簿
自然人
140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申领船舶户牌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交通、渔业部门核发船名(牌)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
自然人
140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攀登、搭靠在航船舶的;
    (二)利用船舶在水上从事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三)违反规定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
    (四)在旅游船、客运船、渡船强行拉客的;
    (五)待闸、过闸船舶不服从治安管理的;
    (六)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法人、其他组
140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随船携带船民证、船舶户口簿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船民证、船舶户口薄必须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自然人
140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户牌未置于船舶醒目位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船民证、船舶户口薄必须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自然人
140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已经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转让、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牌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自然人
140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悬挂危险货物标记、未配置必要安全防范设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自然人
140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
自然人
141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141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141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自然人
141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自然人
141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自然人
141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死亡申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自然人
141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自然人
141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自然人
141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1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自然人
141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42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限制进入限制区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自然人
142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42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142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142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142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42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
142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三款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
142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自然人
142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违反临时住宿登记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1号)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43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43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自然人
143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护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自然人
143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自然人
143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43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或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或委托无资质单位、个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自然人
143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43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43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43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4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44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自然人
144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自然人
144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时段,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1444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逾期不整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45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整改期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整改期间因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46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自然人
1447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自然人
1448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自然人
1449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50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居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451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452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非法居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改)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
自然人
1453 公安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限期离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第661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自然人
1454 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法人和其他组 
1455 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法人和其他组 
1456 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指示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法人和其他组 
1457 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指示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法人和其他组 
1458 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违反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59 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违反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0 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违反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1 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违反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2 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法人和其他组 
1463 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464 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法人和其他组 
1465 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466 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1467 区消防救援大队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防火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高港区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4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章】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6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301号令)

    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7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9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0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规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法人、自然人
11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 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法人、自然人
12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13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法人、自然人
14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15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7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共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9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法人、自然人
21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直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规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23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法人、自然人
24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5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26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27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8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30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31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32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法人、自然人
33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34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2006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  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 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前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35 高港区财政局 行政许可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7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财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36 高港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37 高港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38 高港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提供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39 高港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将档案卖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5号令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40 高港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41 高港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42 高港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43 高港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抄录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44 高港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将档案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第1、5号令)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45 高港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5号令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46 高港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47 高港区档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5号令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48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法人、自然人
49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法人、自然人
50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法人、自然人
52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53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法人、自然人
54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储存条件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固定资产节能评估违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法人、自然人
56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超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法人、自然人
57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各类主体未按法律法规开展招标投标或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五十一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完好、清洁的运输器具,使用非专用车(船),未使用符合要求的铺垫物、防潮湿设备和包装材料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法人、自然人
59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法人、自然人
60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收购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未及时整理达标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法人、自然人
61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法人、自然人
62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成品粮或食用植物油未使用符合规定的包装或标识,未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或保质期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法人、自然人
63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未单收、单储,未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法人、自然人
64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未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法人、自然人
65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66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得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法人、自然人
67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将收购的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法人、自然人
68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使用的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未按规定检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法人、自然人
69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召回后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法人、自然人
70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未进行单收、单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法人、自然人
71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收购、储存场所,未保持场所环境整洁,未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法人、自然人
72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3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法人、自然人
74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加工不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或者具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75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名称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76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77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等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法人、自然人
78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以旧粮顶替新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七)以旧粮顶替新粮。
法人、自然人
79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处罚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第40号令)

    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法人、自然人
80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法人、自然人
81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法人、自然人
82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 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83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法人、自然人
84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法人、自然人
85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法人、自然人
86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法人、自然人
87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88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法人、自然人
89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法人、自然人
90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1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法人、自然人
92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93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法人、自然人
94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转包储备粮计划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九)转包储备粮计划。
法人、自然人
95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法人、自然人
96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法人、自然人
97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98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99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
法人、自然人
100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混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法人、自然人
101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处罚 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法人、自然人
102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法人、自然人
103 高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州市高港区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法人、自然人
104 高港区国家保密局 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05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06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收集、运送、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07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七条 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08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09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产生、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0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1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2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5号令):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113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4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5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6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新建项目违规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违规建设燃煤锅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7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法人、自然人
118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九条 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19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0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六十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1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未作出妥善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2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3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要求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颁发、变更、贮存危险废弃物超过一年的批准3个子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法人、自然人
124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处罚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5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或者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6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7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上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8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29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30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31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32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减排核查要求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十九条 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中,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核查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33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34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35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36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37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法人、自然人
138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九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六条 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法人、自然人
139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规章】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法人、自然人
140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履行有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造废渣暂存库或者暂存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在六个月内将低放射性废渣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41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42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法人、自然人
143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或者违反规定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十三条 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44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45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第167号令 ):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46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47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陆地污染源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号):

第三十条 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48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大气污染事故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49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六十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50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以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51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52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53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54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55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56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强制检验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强制检验,或者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维修并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月二百元标准处以罚款,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57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58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9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60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新化学物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章】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第7号令):

第四十五条【地方处罚事项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第四十六条【地方处罚事项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161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62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63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64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大气排放气体、粉尘、油烟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65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66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下水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四)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67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法人、自然人
168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69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或者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排污单位私设的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封堵。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70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淘汰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71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72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而未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73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向岸滩或海域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液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74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75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金属冶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76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出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7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78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79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规模畜禽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第643号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污染。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80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有关规定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及相关记录不符合要求;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行政处罚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81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82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83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制度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七条 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单位承运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接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84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再次施工的,可以封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日。(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85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监测、不保存监测记录或者不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规章】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规章】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环保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二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86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实施退役、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由有权审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7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284号令):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规章】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二)持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二)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未及时申请补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三)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四)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五)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资料,或者不报告上一年度排污许可实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88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89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90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91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做好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92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处罚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93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94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5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6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7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98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规章】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199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00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01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02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03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04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5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五十二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06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07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08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09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10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或者移交存档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11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培训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12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13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14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辐射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15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无配额许可证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16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7 高港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自然人
218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法人、自然人
219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单位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20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法人、自然人
221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法人、自然人
222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23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法人、自然人
224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225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教师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法人、自然人
226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关于违规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7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8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法人、自然人
229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法人、自然人
230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法人、自然人
231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232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法人、自然人
233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4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235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幼儿园办园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法人、自然人
236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法人、自然人
237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法人、自然人
238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教具、克扣经费等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9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法律】 《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40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许可 幼儿园设立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法人、自然人
241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处罚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法人、自然人
242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许可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243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44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许可 实施中小学学校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45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46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47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48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变更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49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许可 实施中小学学校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50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许可 初中(含初中)以下教师资格的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法人、自然人
251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52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53 高港区教育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行政许可 实施中小学学校设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自然人
254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5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法人、自然人
256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257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258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

三十一、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规章】《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

第八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法人、自然人
259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法人、自然人
260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以及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建设单位、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1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2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263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4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

(二)偷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损坏地名标志、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265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6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67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8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9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0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第五十三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改变所募捐财产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法人、自然人
271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法人、自然人
272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法人、自然人
273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274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75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6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法人、自然人
277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法人、自然人
278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非法集资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法人、自然人
279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法人、自然人
280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281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公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22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2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3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4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5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规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法人、自然人
286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5号发布,2012年第628号修正)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7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8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9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0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91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5号发布,2012年第628号修正)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公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92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法人、自然人
293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法人、自然人
294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5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6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7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298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99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300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1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2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于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法人、自然人
303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4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自然人
305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6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外文音译词以及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7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或者未在民政部门指定场所生产、销售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的处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公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8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法人、自然人
309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0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11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进退出许可范围的
法人、自然人
312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处罚 【规章】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313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4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5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法人、自然人
316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会福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317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7年第225号发布,2012年第62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8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9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法人、自然人
320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1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2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法人、自然人
323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公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法人、自然人
324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法人、自然人
325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范书写、拼写、标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6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7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二)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8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29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330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福利机构筹备申请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法人、自然人
331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第八条第二款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法人、自然人
332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处罚 【规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法人、自然人
333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334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335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336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337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骨灰堂的许可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法人、自然人
338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新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39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公益性公墓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法人、自然人
340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41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名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342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43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344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名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345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346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347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348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49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新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350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351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52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法人、自然人
353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名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54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巷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审批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55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法人、自然人
356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法人、自然人
357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58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开办资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59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360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361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服务站的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法人、自然人
362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363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法人、自然人
364 高港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审批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65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开展评估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法人、自然人
366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7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68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处罚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法人、自然人
369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转让、挪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70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法人、自然人
371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6年第14号)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使用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8年第17号)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2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 (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法人、自然人
373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法人、自然人
374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375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施工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6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7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8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9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2014年9月26日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0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法人、自然人
381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施放气球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382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2004年第9号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3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施放气球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84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85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86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处罚 【规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387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法人、自然人
388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378项  中国气象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规章】《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第41号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9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 (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法人、自然人
390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法人、自然人
391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象灾害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二十七条 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2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93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或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94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95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及时增播、插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规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396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法人、自然人
397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气象探测设施和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行政法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行政法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98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法人、自然人
399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法人、自然人
400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01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法人、自然人
402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6年第14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8年第17号)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403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编造、传播虚假气象信息,传播非法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以及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不得相互转抄、转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404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以及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6年第14号)

    第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8年第17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405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法人、自然人
406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未施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法人、自然人
407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408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409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或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410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法人、自然人
411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或  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和实时预警信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法人、自然人
412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413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14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415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法人、自然人
416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法人、自然人
417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法人、自然人
418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法人、自然人
419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法人、自然人
420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许可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须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0号)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法人、自然人
421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许可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设计核准书、竣工图及其说明材料;

    (二)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

    (四)防雷装置的检测合格报告。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0号)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须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21号)

    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和施工人员的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四)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二)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二)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三)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按照核准的施工图施工完成。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防雷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法人、自然人
422 高港区气象局 行政许可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71号)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法人、自然人
423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规章】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2005年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424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

    二、 统一换发许可证。对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进行统一换发,新的许可证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法人、自然人
425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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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426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许可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范性文件】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

    第七条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 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6〕16号)

    第九条 省属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中央驻江苏企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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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427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28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法人、自然人
429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顶岗实习生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学生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30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31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32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33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34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第一款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35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 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 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 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 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 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36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37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38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外国人规定的处罚 【规章】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2005年6月14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39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
法人、自然人
440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法人、自然人
441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规章】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42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3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3年10月30日通过,1994、1997、2003、2004年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44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45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法人、自然人
446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 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47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 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48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49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50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
法人、自然人
451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52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53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54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企业民"【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 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 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 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 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55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法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06年7月26日)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56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自然人
457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59项  项目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至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法人、自然人
458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许可 机构变更及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59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许可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460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61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法人、自然人
462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63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许可 设立分支机构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64 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高港区公务员局) 行政许可 机构年度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465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30 日内办理备案的发卡企业的处理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 一)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二) 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三) 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6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理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7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没有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对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没有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8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没有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或者没有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没有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没有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无故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69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470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1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严重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的处罚 【规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法人、自然人
472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没有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并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或者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没有及时通知消费者,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的,以及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没有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3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没有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以及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经销商仍然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4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经销商没有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5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法人、自然人
476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法人、自然人
477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78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理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

    第十九条 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 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

    第三十条 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征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对组织企业调运投放物资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紧急调集、征用的物资和进口商品企业的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479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或者经销商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0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向供应商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理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481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没有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或没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以及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没有予以提醒和说明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2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 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 三) 收费项目和标准;

    ( 四)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 六)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 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 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 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 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 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 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 ;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 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 ;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 ;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 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 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 月31 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 个月内3 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3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予以处理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4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提供交易场所、设施、服务,建立健全并合理公示业务规则与规章制度, 制定应急预案,加强资金监管,完善信息发布制度,保证信息完整安全等方面义务或者违法侵占挪用资金、发布虚假信息、篡改、销毁相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理 【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5 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5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或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以及供应商没有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没有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6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理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或3 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法人、自然人
487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 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8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没有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89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法人、自然人
490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1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在双方合同没有另行约定情况下,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行为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2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经销商没有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以及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按时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3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没有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或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以及没有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4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理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495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商没有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不能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以及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足10年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6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经销商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未在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或者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完成信息更新,以及供应商、经销商没有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的处罚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7 高港区商务局(泰州市高港区粮食局) 行政处罚 对餐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理 【规章】《餐饮业经营管 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法人、自然人
498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499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500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法人、自然人
501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502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03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提供担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504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法人、自然人
505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506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507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法人、自然人
508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509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法人、自然人
510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511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512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缓收、不收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513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法人、自然人
514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法人、自然人
515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法人、自然人
516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法人、自然人
517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自然人
518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法人、自然人
519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法人、自然人
520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法人、自然人
521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法人、自然人
522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523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法人、自然人
524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任期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任期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出资方予以纠正;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审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或者提供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199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审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法人、自然人
525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法人、自然人
526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527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法人、自然人
528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法人、自然人
529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法人、自然人
530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法人、自然人
531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法人、自然人
532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法人、自然人
533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法人、自然人
534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法人、自然人
535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36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法人、自然人
537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538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法人、自然人
539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虚列投资完成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法人、自然人
540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法人、自然人
541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法人、自然人
542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法人、自然人
543 高港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自然人
54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54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法人、自然人
54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或者将主要受力结构件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54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其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第五款: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55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55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自然人
55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行政处罚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不按照法定 

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二)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法人、自然人
55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55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法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55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5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

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执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商品条码;

    (二)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三)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四)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5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向违法设立的单位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处罚 【规章】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56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法人、自然人
56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内容未做相应明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八条  广告应当明示下列内容  (一)明示广告主的名称或者使社会公众能够辨明广告主;(二)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三)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四)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明示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等购物形式营销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主的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支付方式、交付商品的时限和方式以及退换商品的方式;(六)招聘广告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6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的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6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或者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或者对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或者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56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条例有关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以及从事疾病预防、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条例有关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56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6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57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57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规章】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57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未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7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06号)

    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 主要职责

   (六)负责新药、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淘汰药品、药用包装材料和保健品的审核,负责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的审批
法人、自然人
57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57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处罚 【规章】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法人、自然人
57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7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57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五十一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57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58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1)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58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58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八条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提取、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8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58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58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8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59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中含有贬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九条(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9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法人、自然人
59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旧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获得批准的处罚 【规章】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法人、自然人
59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畜禽或重复使用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没有专职从事药品质量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药品零售企业在其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没有专职从事药品质量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药品零售企业在其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9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法人、自然人
60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处方使用药品,不得以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第四十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60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法人、自然人
60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60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四)项:国家明令淘汰的;第十九条第四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60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0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法人、自然人
60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法协作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对假冒的专利标记,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销毁;专利标记张贴、刻录或者附带在产品上的,责令有关当事人清除;专利标记难以清除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销毁产品。    第三十七条  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有证据证明参展方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撤展,依法予以处理。 法人、自然人
60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三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60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60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八条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行为的处罚 【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105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法人、自然人
61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七条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1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或行业协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 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 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六)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七)商品价格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第二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 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 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 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 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四) 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规章】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二) 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三) 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 改变服务用品的质量、数量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处理。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规章】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不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二) 超过标明的商品、服务价格另行加价或收取费用的;

    (三) 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 采取偷工减料、短秤少量、掺杂使假、冒充品牌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 凭借行政权力或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或者以指定消费的方式,强制消费者接受其商品与服务价格的;

  (六) 生产经营者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的;

  (七) 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胁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的;

  (八)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高价抢购货源,故意减少商品供给,甚至囤积居奇,促使某一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九) 虚开发票或者以给回扣为条件抬高价格的;

  (十) 其他违反公平、自愿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价格,阻碍正当价格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所得之一或者明码标示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 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至50%的;

  (二) 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50%至80%的;

    (三) 经营同种商品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利润率50到100%的。

     本条所称同等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61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61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公示收费信息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暂停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或者年度报告的;

    (八)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九)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并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定价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财政、价格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 《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三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价格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 未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 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 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 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 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 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 违反收费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的;

    (八) 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九) 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收费的;

    (十) 违反收支两条线相关管理规定的;

  (十一)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十二)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十七条第(八)项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有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公告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第四款  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被检查时段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61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或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或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或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105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1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1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法人、自然人
62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2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 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 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 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 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 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62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

  (五)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六)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七)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
法人、自然人
62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2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价格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62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的猎捕工具或者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62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 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 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62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62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法律】 《广告法》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2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3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63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退货、退款义务。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的配件、商标标识、使用说明书等齐全。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根据国家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环节,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63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3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63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公布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六条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3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或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63号令)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规章】《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盐加工碘盐的,或者碘盐出厂前不进行质量检验的,以及有证据证明销售环节的不合格碘盐是由加工环节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已进入销售环节的碘盐,采取补检和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不合格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取消其碘盐加工企业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碘盐批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法人、自然人
63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63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3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督促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63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规章】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明码标价的;

  (二) 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 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 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 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规章】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明码标价的数量表示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消费者难以认定的数量单位不得用于标价。

  经营者通过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的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提供收费性服务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未予标价的附加收费服务项目,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按规定开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64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80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六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七十九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三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37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64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64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法人、自然人
64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64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4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进行相关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或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4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4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法人、自然人
64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64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5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成本监审、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委托依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65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 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 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 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 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利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规章】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法人、自然人
65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自然人
65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邮政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65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65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
法人、自然人
65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65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法人、自然人
65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损害竞争对手行为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5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有关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66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6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处罚 【规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

    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6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6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66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6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法人、自然人
66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66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法人、自然人
66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66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被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67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67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67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67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特殊标志专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 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 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67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规章】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7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67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条款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7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法人、自然人
67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67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68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第三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8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法人、自然人
68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68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68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7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68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68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68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配合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8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68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69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9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的,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提高召回等级、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或者改变召回产品的处理方式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并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法人、自然人
69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法人、自然人
69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69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有关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69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四条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9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未登记或者

登记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自然人
69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69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9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或者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九条第二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0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70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未按规定检验即出厂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70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法人、自然人
70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0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体演员有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以假唱欺骗观众等行为,在两年内被再次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

    (三) 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
法人、自然人
70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70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0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0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70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制售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1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71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71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1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以及医疗机构配制劣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71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71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71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法人、自然人
71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三条 药品检验所在承担药品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71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1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72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2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72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其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72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2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法人、自然人
72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2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八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造或者关闭,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2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2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2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违反分包检验任务的;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处罚 【规章】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3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73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以及医疗机构配制假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73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按规定记录或备案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73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监部门,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法人、自然人
73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3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集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法人、自然人
73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接受境外委托加工药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受委托生产的药品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73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应当含有风险提示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73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3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7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74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74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非药品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药物成分的,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的,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非药品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药物成分的,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的,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非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非药品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添加药物成份。

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74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身份审查登记、保存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4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 号)

    第六条第二款: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74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法人、自然人
74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法人、自然人
74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74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或未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必须销毁的药品未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法人、自然人
74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该办理而不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五)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74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5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无执行标准生产、销售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七条第(一)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75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办理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75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75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或者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收购毛绒纤维的,或者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或者不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的,或者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5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75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茧丝质量凭证不符合规定,或者茧丝的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符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5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主辅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法人、自然人
75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整合   后修改为: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未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未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75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单位或个人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破坏防作弊装置,或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5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76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销售者违反规定,不停止销售、不追回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法人、自然人
76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76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该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并对药品生产企业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并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
法人、自然人
76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九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6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法人、自然人
76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76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法人、自然人
76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76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76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商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法人、自然人
77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法人、自然人
77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法人、自然人
77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77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后,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7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兽药广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五条  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使用农业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三)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77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77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7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7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四、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77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法人、自然人
78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78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外的药品标识、说明书、包装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78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五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78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8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规章】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78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78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78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78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法人、自然人
78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79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法人、自然人
79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79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9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销售者不履行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79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第(五)项: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第十一条第二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79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法人、自然人
79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九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79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79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79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法人、自然人
80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0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自然人
80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80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标准生产或者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改)

   第十条: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第二十三条:产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四条: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三)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的。

    第二十五条:严禁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的;

    (二)标识内容虚假或者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标识中无产品标准编号或者许可证号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0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第三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0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0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 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行政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 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 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 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法人、自然人
80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80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80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81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2)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81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81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1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81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1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法人、自然人
81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 “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1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统一管理。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1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国务院令497号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64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81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82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平均实际含量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证明文件不齐全,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82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自然人
82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冒充注册商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82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2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二)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六条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82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82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注销因私出入境《经营许可证》,拒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82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83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83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83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注册即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4)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法人、自然人
83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召回中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药品生产企业。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召回的相关情况,进行召回药品的后续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法人、自然人
83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3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84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未经批准、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63号令)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4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或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第二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4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拦路设卡强行收购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4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法人、自然人
84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84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4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法人、自然人
84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84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4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人、自然人
85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85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85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85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85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三)项: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第十九条第三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85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四条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5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法人、自然人
85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得“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得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5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游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5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86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6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原毛绒未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的,或者销售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相一致的,或者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规定的检验证书、质量凭证,或者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且拒不改正的,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或者毛绒未按规定标识标注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6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86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86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86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86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86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86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6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87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法人、自然人
87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87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87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1)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87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87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法人、自然人
87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人、自然人
87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87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                 

    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87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88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88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十一)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88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规章】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8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纤维制品的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8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8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有关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88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88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8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88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9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9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五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规章】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89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处罚 【规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89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89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不能正确使用计量器具,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9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9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9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89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等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89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受到开除处分等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法人、自然人
90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90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法人、自然人
90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0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人、自然人
90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0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90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法人、自然人
90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90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加工毛绒纤维的,且拒不改正的,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的,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或者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0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或者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1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91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91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审查、登记、建档和身份公示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1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91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法人、自然人
91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法人、自然人
91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91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91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检验报告发出之前对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未能提出书面意见,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法人、自然人
91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法人、自然人
92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处罚 【规章】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79号令公布,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92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92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2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2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92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3)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法人、自然人
92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92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92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2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3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中,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93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不按规定设置公平秤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第(六)项: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第十一条第三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3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93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93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93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五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93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公司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93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93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93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94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94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已的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三)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4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4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中标合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人、自然人
94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法人、自然人
94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法人、自然人
94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法人、自然人
94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94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法人、自然人
94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95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法人、自然人
95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4)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95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或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没有加强维护和管理,不能保持其计量准确,或者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或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安装和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未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未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的,或者农贸市场的主办者不能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未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未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或者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未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或对方有异议的,未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或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5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5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5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证被宣布无效后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95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95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95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应当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而没有停止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人、自然人
95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96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且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九条第六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6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96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96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6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96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6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06号)

     第二十三条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六)负责新药、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淘汰药品、药用包装材料和保健品的审核,负责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的审批;
法人、自然人
96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6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96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规章】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修改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规章】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2009年4月7日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卫生部部务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广告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法人、自然人
97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自然人
97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7)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97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法人、自然人
97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自然人
97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97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五十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7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登记义务的处罚 【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7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销毁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法人、自然人
97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97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98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法人、自然人
98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98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98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98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
法人、自然人
98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8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98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98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在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8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99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99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法人、自然人
99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法人、自然人
99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9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报废注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9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法人、自然人
99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法人、自然人
99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99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6)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99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人、自然人
100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00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0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还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而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0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四条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0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的,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第(四)项: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0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100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人、自然人
100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二)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法人、自然人
100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0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1)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法人、自然人
101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01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1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1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1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1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1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101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1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在应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或者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或者未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未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的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第四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1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102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2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2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2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2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广告的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仍然销售、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或者其他形式的宣传。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药品广告警示制度,对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药品及时向社会发布安全警示,同时向社会发布科学、正确的药品信息。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发布广告的药品,以及发布扩大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范围、夸大药品疗效、欺骗和严重误导用药者的广告的药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02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2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名称的药品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仍然销售、使用该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仍然销售、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应当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禁止使用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和商品名。对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名称的药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并予以公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得销售、使用该药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02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2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定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2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的处罚 【规章】  《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邮电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部联〔1993〕719号))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3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103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产品标准不按规定备案、标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改)

    第十五条第一款: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 第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部、省属企业产品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企业执行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码、编号、名称。

    第二十八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3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3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3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03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3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法人、自然人
103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并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3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人、自然人
103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04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乳制品生产企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4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检验检测机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4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不接受强制检定,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第(二)项: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4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变更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4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104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法人、自然人
104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104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105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未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法人、自然人
105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5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未经过核对等情形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05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5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5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六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七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5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105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105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定购物塑料袋价格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规章】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 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 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 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5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6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商部门抽检中发现经营不合格商品责令改正的,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6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6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3)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106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法人、自然人
106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有偏差的处罚 【规章】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106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6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6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违反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以及设计、制作、发布禁止发布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三条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三)淫秽、迷信、荒诞的;

  (四)使用患者、医务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或者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等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商品或者非医疗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和功能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二)使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医务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三)对产品功效、标志性成分以及含量、用量、适宜人群或者服务效果等进行夸大宣传的;(四)对产品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使用农业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三)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规章】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9号令)

     第六条 酒类广告应当符合卫生许可证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第七条 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饮酒的动作;(三)未成年人的形象;(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八)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21:00)不超过2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10条;(二)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三)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规章】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

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规章】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

     第五条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持有经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未有《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七条  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二)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三)产品鉴定证书;(四)产品说明书;(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

     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证明》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

    《证明》应当存档备查。存档的《证明》为复制件时,必须有广告经营单位证明复制件与原件相一致的文字记录并加章公章。

    第十一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三)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

    第十三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十四条 国内外广告客户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第一”、“首创”等绝对性的语言,必须有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除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规章】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40号令)

    依据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进行定性

    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正)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7号)  第三条至第十七条进行定性

     第十八条二、三、四款: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规章】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二条第一款: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6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106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7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生物制品申报资料或者样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7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六十九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七十九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四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7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7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认证机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7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供应商违规促销、交易行为的处罚 【规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规章】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法人、自然人
107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07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107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业贿赂行为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107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组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五条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7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107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规操作或者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8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通过第551号令,2009年2月25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8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法人、自然人
108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8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108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规章】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法人、自然人
108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未经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8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08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108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108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9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9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09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9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109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09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五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9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法人、自然人
109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法人、自然人
109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法人、自然人
109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未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后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而继续使用该特种设备,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110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药品,并向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发现其销售、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妥善保存该药品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并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的,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该药品、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对药品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该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并对药品生产企业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10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有关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变更或者生产地址文字性变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对变更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法人、自然人
110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5)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法人、自然人
110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第二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0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的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0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0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0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法人、自然人
110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0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1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111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111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1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损失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第(三)项: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第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1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改:(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以及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11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法人、自然人
111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1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行为的处罚 【规章】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1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集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法人、自然人
111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法人、自然人
112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12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2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12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法人、自然人
112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法人、自然人
112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12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第五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2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2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2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处罚
【规章】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法人、自然人
113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13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自然人
113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法人、自然人
113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3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13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未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或者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3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113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13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按规定提交真实身份信息或办理登记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3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14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产品标识印制者非法承印制作产品标识, 或者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2008年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对委托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不得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4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14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法人、自然人
114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法人、自然人
114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14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4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用非法技术攻击竞争对手网站或网页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4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14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办理而逾期未办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14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15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15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115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5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等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115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员违反规定推销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5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115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15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5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副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15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16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的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的药品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应当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禁止使用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和商品名。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16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保证金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6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6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八条 :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6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法人、自然人
116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116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16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法人、自然人
116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6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四十八条: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7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7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17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17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法人、自然人
117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117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法人、自然人
117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
法人、自然人
117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7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117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及经营者违反格式条款内容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五)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

    (十)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一)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八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8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法人、自然人
118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8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18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六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18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后仍然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七十一条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8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法人、自然人
118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8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自然人
118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生产企业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法人、自然人
118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119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119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 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 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 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 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 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9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法人、自然人
119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9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禁止个人收购药品,但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法人、自然人
119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9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9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自然人
119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生产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生产药品的;

    第七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注册申报的处方和生产工艺组织药品生产;如需改变处方或者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获得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19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20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20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法人、自然人
120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0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120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3)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120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0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

    (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九)非法占有或者处分对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十)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十一)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十二)其它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0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120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法人、自然人
120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1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名称、住所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法人、自然人
121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1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1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21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用语用字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和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第三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1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121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1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投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21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法人、自然人
121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2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2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从事出版物印刷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22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法人、自然人
122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25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2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国务院令497号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648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22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2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122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2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办法规定从事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规章】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自然人
122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药品在出厂前未按照药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或者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药品在出厂前未按照药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或者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书的;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药品在出厂前按照药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不得伪造、变造药品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书。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23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按要求履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年 第10号)《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的相关规定,现就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行告知性备案。自2014年6月30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市前,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附件1),对产品信息进行网上备案。备案的产品信息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政务网站统一公布,供公众查询,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发放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个月内组织开展对备案产品的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发现违法的,依法立案查处,并在产品备案信息相关栏目予以标注。未按要求履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相关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法人、自然人
123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3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建立真实完整购销记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23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含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3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123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3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及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法人、自然人
123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规定从事活动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23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23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2)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法人、自然人
124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4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法人、自然人
124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24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24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124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或翻新标识的再利用或再制造电子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124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七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124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法人、自然人
124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124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法人、自然人
125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没有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的,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该药品、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对药品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该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并对药品生产企业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25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25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125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合同格式条款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25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25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法人、自然人
125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25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配制制剂,或者配制制剂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配制制剂,或者配制制剂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注册申报的处方和工艺配制制剂,并按照经批准的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25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法人、自然人
125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126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126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法人、自然人
126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规章】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105号,2008年5月1日施行;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6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26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6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未履行身份公开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6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法人、自然人
126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经纪人管理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6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6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7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34 号令公布,2016 年 4 月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 年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第 14 号令)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 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 18 号令)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 年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第 26 号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27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7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建立管理制度、公示和平台运行保障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7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法人、自然人
127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按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法人、自然人
127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照文物保护法规被吊销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27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法人、自然人
127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7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法人、自然人
127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法人、自然人
128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接受境外委托加工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接受境外委托加工药品的;

    第十一条 接受境外委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加工出口药品的企业,应当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与受委托加工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三十日内,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28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28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条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28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8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128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8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128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法人、自然人
128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处罚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法人、自然人
128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令,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9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经营野生动植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法人、自然人
129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29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129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或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法人、自然人
129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六条: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售广告应当表明预售许可批准机关以及文号;

   (二)明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的,应当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地)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三)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尚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注明;

   (四)涉及建筑物本身和环境绿化的尺寸、品质的,应当与实际相一致,尚未建成的,应当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五)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七)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9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处罚 【法律】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 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 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第一、二、三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人、自然人
129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7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29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八条第(一)项: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第(五)项: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29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自然人
129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130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后,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0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30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法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0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0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法人、自然人
130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无菌器械《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一)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130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行政法规】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号)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0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0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30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1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131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核查义务的处罚 【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1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法人、自然人
131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1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市贸易管理,不服从市场管理,妨碍市场交易和通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1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1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法人、自然人
131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131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规章】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

    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131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2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2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修理者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义务规定的处罚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三条: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2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132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技术规范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2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法人、自然人
132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132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132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2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2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法人、自然人
133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3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3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超越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规章】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工商总局63号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33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3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内设科室私设药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内设科室私设药柜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33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3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3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3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四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3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4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草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第六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了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4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34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自然人
134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加工麻类纤维的,且拒不改正,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或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法人、自然人
134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4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5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135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5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不符合要求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处罚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5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六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5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台帐的处罚 【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5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大众媒体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体上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规章】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7号令) 

    第四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五条 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不得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

    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5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人未依法申请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六条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5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不停止生产、召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法人、自然人
135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9 号)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5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直销员报酬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36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136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6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136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2008年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超出统一计划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对有关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136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七条: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6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责任者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2008年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受检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6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法人、自然人
137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法人、自然人
137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或监制、监销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137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订立合同中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便利条件的处罚 【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7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7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7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九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住宅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三)旅游、拍卖合同;

    (四)有线电视、电信服务合同;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合同样本,内容需变更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  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或者将未备案的合同冒充已备案的合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7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卫生部令13号发布 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自然人
137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7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7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138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法人、自然人
138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38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8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罚 【规章】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8号)

    第四十三条 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申请人和临床试验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法人、自然人
138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8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38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规定整改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法人、自然人
138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8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8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第三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9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未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备案,或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说明,或者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第三十九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139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法人、自然人
139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139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6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39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或经营者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未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而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9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一款:(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9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139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数据、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第十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9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3号令)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9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40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无广告标记以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六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其为广告。

  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禁止以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形式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除开展舆论监督外,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等公开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的,视为发布广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140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法人、自然人
140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40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以及违反其他有关质量义务的处罚 【规章】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140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法人、自然人
140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业信誉的处罚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0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法人、自然人
140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0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财务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40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41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1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1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法人、自然人
141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1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法人、自然人
141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41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介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介绍的。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通过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的介绍。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41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法人、自然人
141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1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同当事人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 【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七)采用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2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行政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法人、自然人
142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142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营业执照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法人、自然人
142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142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42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第(四)款: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第(五)款: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42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法人、自然人
142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法人、自然人
142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2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3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3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法人、自然人
143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43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法人、自然人
143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五)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143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3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人未依法申请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的处罚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六条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3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证明文件不齐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143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3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648号)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4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144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规章】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4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自然人
144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4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导致废次商标标识流入社会的处罚 【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4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法人、自然人
144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法人、自然人
144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第(四)项: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4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或者因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清晰真实标注日期或者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144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或者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或者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规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法人、自然人
145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5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法人、自然人
145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行政处罚 【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 )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45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提出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要求,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145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5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145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5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未依照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45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145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  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修订,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九)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6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法人、自然人
146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以及相关经营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第四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不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或者药品拆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不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或者药品拆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46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七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未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对负有责任的药品经营企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第二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法人、自然人
146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它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6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 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6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47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报送资料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7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依法吊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7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147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区分和标记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7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7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147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自然人
147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147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不能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7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148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 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148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自然人
148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食品等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8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不遵守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  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48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第53号令)

    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48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8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法人、自然人
148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提供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148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按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法人、自然人
148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十九条第四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49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法人、自然人
149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9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9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9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49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依法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法人、自然人
149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国务院令497号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648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9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规章】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高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9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9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根据国务院令588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49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0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0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种畜禽有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 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 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 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50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人、自然人
150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未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国务院令497号修订,2014年国务院令64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0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等非医药商品或非医疗服务广告相关内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四条  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商品或者非医疗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和功能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

    (二)使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医务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三)对产品功效、标志性成分以及含量、用量、适宜人群或者服务效果等进行夸大宣传的;

    (四)对产品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150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和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非药品生产企业及科学研究、教学单位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法人、自然人
150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150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

    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150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150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 【规章】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151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151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法人、自然人
151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受委托生产的药品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51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许可使用人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行政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1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参与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1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规章】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法人、自然人
151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51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自然人
151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51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152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五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2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未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2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52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法人、自然人
152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法人、自然人
152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152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内容审查、保存和数据保障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2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涉嫌传销被查封、扣押财物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2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52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五)项: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第(六)项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3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3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法人、自然人
153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3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53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法人、自然人
153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 35 号令)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3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53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六条第二款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53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应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法规】  《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153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国务院令666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54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54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五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4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处罚 【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法人、自然人
154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 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法人、自然人
154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4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4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法人、自然人
154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4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违反拍卖活动备案规定的处罚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 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 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 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 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4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55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5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55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八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法人、自然人
155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拒不改正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收购毛绒纤维,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或者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的处罚 【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5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06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155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5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四)项:国家明令淘汰的;第十九条第六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5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55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军服承制企业非法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军队军需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中除名,并不得再列入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
法人、自然人
1559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60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61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修改为刑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562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摊贩未张挂食品摊

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63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64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型评试验计量授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法人、自然人
1565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复查法定计量授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法人、自然人
1566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扩项法定计量授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法人、自然人
1567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首次法定计量授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法人、自然人
1568 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州市高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规范性文件】《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照13号令和本规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的安全监察。
法人、自然人
1569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或者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1570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1571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572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水域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1573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1574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75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三、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76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1577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水利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水利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578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79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法人、自然人
1580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措施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81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规章】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82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583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标识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84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585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586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管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法人、自然人
1587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地方性法规】  《江苏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法人、自然人
1588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1589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90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91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1592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1593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594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595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1596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1597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人、自然人
1598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法人、自然人
1599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法人、自然人
1600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01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02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1603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处罚 【规章】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1604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05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606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07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法人、自然人
1608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09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水利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数据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610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处罚 【规章】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水利部令第5号,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1611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12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抗旱响应期间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13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1614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615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规章】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616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1617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长江江苏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罚 【行政法规】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18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1619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20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21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22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623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24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625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26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挪用列入水利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627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法人、自然人
1628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水利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水利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629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30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1631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1632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1633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1634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在水利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1635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36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水利机械设备和水利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637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水源或者抗旱设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638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1639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由于监理、咨询、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规章】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

    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人、自然人
1640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法人、自然人
1641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42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数据;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43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44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货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45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46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47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48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49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1650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动。
法人、自然人
1651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52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1653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54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55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利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56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57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58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59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檔,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60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61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1662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63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64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65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阻断防汛通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66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超越水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规章】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667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68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669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70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1671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它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72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673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74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法人、自然人
1675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长江河道采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规章】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一次修正)

    第三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1676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77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水利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678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1679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680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以及对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681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法人、自然人
1682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利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水利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683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84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685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号发布,省政府令第81号修正)    第三十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1686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除长江)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从事相关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法人、自然人
1687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法人、自然人
1688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19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17.省管理权限范围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1689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

    第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大中型水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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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1690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人、自然人
1691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第48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审批”与“省管权限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整合为1项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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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1692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

    第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大中型水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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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1693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法人、自然人
1694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法人、自然人
1695 高港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 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 事项名称修 第 172 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1696 高港区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97 高港区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援助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1698 高港区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业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699 高港区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 司法部令60号)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法人、自然人
1700 高港区司法局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法人、自然人
1701 高港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第75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法人、自然人
1702 高港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1703 高港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机构分立、合并或变更执业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1704 高港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机构变更办公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1705 高港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考核任职执业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1706 高港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免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1707 高港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执业证变更及延续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1708 高港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1709 高港区司法局 行政许可 公证员一般任职执业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主席令第39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1710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11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12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13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二)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1714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统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补正,给予警告;拒不补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一)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以纸介质方式报送统计调查表,没有填表人、统计调查对象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三)以数据电文方式报送统计资料,没有电子签名等身份识别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1715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16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17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自然人
1718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19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未经调查对象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自然人
1720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法人、自然人
1721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2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3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4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5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6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自然人
1727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8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29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30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

   (二)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伪造、篡改,同时应当说明调查目的以及主要统计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调查样本量等内容;引用其他组织、个人或者机构资料的,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应当准确引用,并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不得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
法人、自然人
1731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法人、自然人
1732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自然人
1733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34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35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36 高港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37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38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条 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法人、自然人
1739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五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40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1741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742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
法人、自然人
1743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1744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745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法人、自然人
1746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747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48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法人、自然人
1749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1750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51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法人、自然人
1752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
法人、自然人
1753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54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
法人、自然人
1755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法人、自然人
1756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条  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1757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1758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局令第3号)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严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局令第4号)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1759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1760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法人、自然人
1761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规范性文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1762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法人、自然人
1763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法人、自然人
1764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法人、自然人
1765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规范性文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1766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
法人、自然人
1767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
法人、自然人
1768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法人、自然人
1769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法人、自然人
1770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1771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
法人、自然人
1772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73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五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774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775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条  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1776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1777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778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法人、自然人
1779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1780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条 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法人、自然人
1781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1782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自然人
1783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含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内容变更的登记)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第九条 第一款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自然人
1784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法人、自然人
1785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法人、自然人
1786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87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1788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款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自然人
1789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90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自然人
1791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92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规范性文件】《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1793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局令第3号)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严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国家宗教局令第4号)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1794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扩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1795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1796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法人、自然人
1797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自然人
1798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寺观教堂类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自然人
1799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异地重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1800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变更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法人、自然人
1801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含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内容变更的登记)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1802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扩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1803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1804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1805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1806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其他固定处所类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自然人
1807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法人、自然人
1808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1809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注销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法人、自然人
1810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异地重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自然人
1811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自然人
1812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自然人
1813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法人、自然人
1814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1815 高港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泰州市高港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自然人
1816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17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一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阻碍随团导游提供讲解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18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法人、自然人
1819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领队带团出境活动,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法人、自然人
1820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非法滞留,或者入境旅游者在境内非法滞留的,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法人、自然人
1821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旅行社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22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823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1824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五十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法人、自然人
1825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法人、自然人
1826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827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828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29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830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1831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法人、自然人
1832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1833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34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法人、自然人
1835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36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法人、自然人
1837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法人、自然人
1838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法人、自然人
1839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1840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扰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41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法人、自然人
1842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1843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或者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844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45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1846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1847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法人、自然人
1848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领队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49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850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851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52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53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法人、自然人
1854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 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55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856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 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57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法人、自然人
1858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体育经营者违反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59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法人、自然人
1860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861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862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1863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64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法人、自然人
1865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866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
法人、自然人
1867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1868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1869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870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71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72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873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法人、自然人
1874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875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第(四)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1876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877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旅游行政处罚办法》(2013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

    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包含市级旅游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1878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第(二)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法人、自然人
1879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80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81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1882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出境旅游组团社,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1883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法人、自然人
1884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85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1886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1887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法人、自然人
1888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处罚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法人、自然人
1889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890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带团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法人、自然人
1891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七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的。
法人、自然人
1892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893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 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894 高港区文体旅游局(泰州市高港区新闻出版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89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使用强制性标准以外的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优先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淘汰或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89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9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89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189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0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法人、自然人
190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190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190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法人、自然人
190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用非法制造 、报废、改装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90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90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190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上传。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
法人、自然人
190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自然人
190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1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191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1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规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91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91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三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个人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1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191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191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03年修订)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91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1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192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92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法人、自然人
192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192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2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2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2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的、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2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二)二级资质: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三)三级资质: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四)四级资质: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2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非强制性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第二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92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法人、自然人
193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193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3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3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193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3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3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3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3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193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194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处罚(限房地产估价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4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报送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监测信息的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营运单位或者养护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法人、自然人
194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法人、自然人
194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法人、自然人
194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处罚(限房地产估价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4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出租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出租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令第6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4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194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4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8年《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4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法人、自然人
195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法人、自然人
195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六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5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法人、自然人
195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测单位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95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和对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5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1、【规章】《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2002年1月28日第7号局令)  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5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87号,2017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法人、自然人
195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测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法人、自然人
195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一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法人、自然人
195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法人、自然人
196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压低合理审查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二)全套施工图;(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196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房屋艅登记备案,或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令第6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6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内设置的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内设置的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内设置的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6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196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传统村落价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6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96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196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六条第一款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6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处罚(限房地产估价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6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法人、自然人
197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二条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197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197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限房地产估价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7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197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法人、自然人
197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法人、自然人
197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197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设地震监测台网、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责令改正 "1、【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2、【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营运单位或者养护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法人、自然人
197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限房地产估价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7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法人、自然人
198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法人、自然人
198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测单位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法人、自然人
198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法人、自然人
198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198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规章】第三十九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87号,2017年修订)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198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限房地产估价业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8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处罚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法人、自然人
198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8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法人、自然人
198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法人、自然人
199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法人、自然人
199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9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9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199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9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第158号令)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99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不编制安全方案及使用不合格机械设备和安全用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法人、自然人
199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9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99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第四十七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00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法人、自然人
200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0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0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 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0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法人、自然人
200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0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200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法律】《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200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0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1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1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201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1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自然人
201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1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201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1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法人、自然人
201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1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2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2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法人、自然人
202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202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03年修订)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2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2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城市供水单位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九条第二款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202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法人、自然人
202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02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02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3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03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法人、自然人
203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3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3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03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人、自然人
203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3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法人、自然人
203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法人、自然人
203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4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法人、自然人
204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204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法人、自然人
204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4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04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法人、自然人
204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4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4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4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二)项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列规定: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05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205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5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人、自然人
205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5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205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5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205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5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205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06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法人、自然人
206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6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206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06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第九条第一款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6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建筑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2月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修改)

    第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采用粘土实心砖,鼓励采用非粘土制品;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粘土实心砖在各种建筑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设计单位不得在上述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采用粘土实心砖。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按使用面积计算工程经济指标的方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被评为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6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206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06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法人、自然人
206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法人、自然人
207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7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07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07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7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7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7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法人、自然人
207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法人、自然人
207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7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208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8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九条  新建农房应采用抗震性能好的建筑材料、构件和结构体系。抗震设防区新建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农房,不宜砌筑抗震性能较差的空斗墙和毛石砌体。

    第十条  农房设计应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对继承和发扬民族、民间传统风貌的建筑节点和构件,应采取必要的联结锚固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新建农房的层高、开间、进深、阳台悬挑等要适度,并应采取相应的抗震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新建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多层住宅和跨度12米以上的生产及公共建筑,必须按农房抗震通用图或持证单位设计的图纸施工,否则乡(镇)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持证设计单位设计农房时,应根据抗震设防烈度采取相应抗震措施,并对设计的施工图纸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建筑时,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供电、通讯、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208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8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8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人、自然人
208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08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8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8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8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法人、自然人
209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9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9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9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09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或者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09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9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法人、自然人
209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09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09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10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0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0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10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0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堆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0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210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使用工程的处罚 【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0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国家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0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210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1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人、自然人
211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1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1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1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规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01号)

  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1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自然人
211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1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而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九条 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采用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能力,且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

    一、将《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1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法人、自然人
211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212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2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2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法人、自然人
212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法人、自然人
212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2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1号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12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2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2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江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法人、自然人
212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13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  实行污泥属地集中处置。确需转移处置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第五款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13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等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53号令)

    第三条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3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2005年第137号令)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人、自然人
213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213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13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2005年第137号令)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213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213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条第二款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13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法人、自然人
213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214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14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建设部第110号令)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4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一号主席令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14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4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4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法人、自然人
214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214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法人、自然人
214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90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4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27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自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215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5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六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5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5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法人、自然人
215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215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5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215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5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15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6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法人、自然人
216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6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第158号令)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6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6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6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有关数据。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
法人、自然人
216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16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1号令)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第第29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6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法人、自然人
216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217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招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
法人、自然人
217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7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217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建筑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九十一号令)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1号令)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法人、自然人
217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17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217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217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7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法人、自然人
217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法人、自然人
218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法人、自然人
218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8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18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18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18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18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法人、自然人
218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8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法人、自然人
218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9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9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19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9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9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法人、自然人
219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9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7 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03号修改)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法人、自然人
219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19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第五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9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0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220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法人、自然人
220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法人、自然人
220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220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0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0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0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20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0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221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法人、自然人
221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1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国家主席令第46号)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1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1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21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1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1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1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1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抗震防灾规划、设计或者设防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七条  农村建筑物和工程设施的选址和布局,必须遵守村镇抗震防灾规划,符合抗震救灾和避震救援的要求。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建筑时,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供电、通讯、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抗震防灾规划、设计或者设防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222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2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自然人
222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2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2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2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2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第三款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22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2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222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3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3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3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法人、自然人
223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23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档案保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3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3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223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建设部第110号令)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23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3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4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法人、自然人
224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法人、自然人
224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224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4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法人、自然人
224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法人、自然人
224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4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4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抽出残液后充装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24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法人、自然人
225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5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法人、自然人
225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225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5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225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25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五)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人、自然人
225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225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5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6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第十八条 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三十三条 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26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226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6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6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6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住房,没有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间出租供人租住的;以上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法人、自然人
226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法人、自然人
226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法人、自然人
226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法人、自然人
226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自然人
227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7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7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7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27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7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7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27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7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发包人强行要求承包人实施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第四十七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27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考核,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应当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228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228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53号令)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8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228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法人、自然人
228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8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八条 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或者抗震加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修复或者抗震加固。需易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8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28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228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228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款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229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法人、自然人
229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29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229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29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法人、自然人
229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29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法人、自然人
229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229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法人、自然人
229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230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0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30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法人、自然人
230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7月19日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 擅自停水供水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第二款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230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法人、自然人
230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法人、自然人
230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0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0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法人、自然人
230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31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第613号令)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法人、自然人
231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47号令)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人、自然人
231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31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231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1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将不合格检测报告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合格检测报告未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法人、自然人
231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1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1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1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 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2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法人、自然人
232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节能计算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2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2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第第29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法人、自然人
232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2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32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配备的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法人、自然人
232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2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2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3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233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 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3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3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33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地震时因设计和施工质量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十三条  农房施工应由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的集体或个体施工单位施工,不得无证施工。施工单位应确保抗震构造措施的施工质量,并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地震时因设计和施工质量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233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33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的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233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3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33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48号)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234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十一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自然人
234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234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
法人、自然人
234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4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法人、自然人
234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法人、自然人
234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34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34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法人、自然人
234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5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5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入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法人、自然人
235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5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并对评标因素进行量化或者据此进行评标。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法人、自然人
235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235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5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5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招标人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招标人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招标人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投标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235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5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6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6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236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三条第一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人、自然人
236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法人、自然人
236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6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6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重新投入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236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236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36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名册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省有关部门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前款规定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237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  实行污泥属地集中处置。确需转移处置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第五款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37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7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 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7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237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按照要求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7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37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法人、自然人
237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7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237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238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38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第167号令)。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8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非生活饮用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238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法人、自然人
238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38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或者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8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法人、自然人
238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38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江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法人、自然人
238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三条第一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39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自然人
239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9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39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9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法人、自然人
239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 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

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39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39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法人、自然人
239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3年第16号令)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法人、自然人
239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90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0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法人、自然人
240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40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或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0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40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江苏省政府令第181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240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0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40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0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0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1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人、自然人
241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1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法人、自然人
241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法人、自然人
241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建设部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8月25日施行)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41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人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1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41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人、自然人
241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一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1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2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2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42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42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242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法人、自然人
242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2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42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2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2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3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243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43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四)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243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43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3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243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3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法人、自然人
243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243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 第12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4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法人、自然人
244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 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4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法人、自然人
244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4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4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44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法人、自然人
244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4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 不得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4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45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第613号令)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法人、自然人
245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5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5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5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5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第613号令)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法人、自然人
245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245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法律】 《中和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5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245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246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6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6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6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6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法人、自然人
246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6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6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246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在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法人、自然人
246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4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证,取得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7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法人、自然人
247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27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自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247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48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7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法人、自然人
247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
法人、自然人
247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7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247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法人、自然人
247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7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法人、自然人
248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法人、自然人
248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法人、自然人
248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8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8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248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法人、自然人
248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法人、自然人
248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法人、自然人
248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入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48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或与用户约定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9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49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法人、自然人
249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法人、自然人
249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竣工验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五条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并组织验收。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关于推进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规范中介服务的意见》(苏政办发〔2015〕15号)

    附件2 并联审批五个环节审批事项 三、规划设计环节 7、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法人、自然人
249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自然人
249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挖掘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249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停止供气、更换气种、迁移供应站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法人、自然人
249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自然人
249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249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7项

项目名称: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法人、自然人
2500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项目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法人、自然人
2501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502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自然人
2503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法人、自然人
2504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自然人
2505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自然人
2506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自然人
2507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12月17日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法人、自然人
2508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法人、自然人
2509 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法人、自然人
2510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42 项目名称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实施机关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法人、自然人
2511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法人、自然人
2512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一类、二类)运输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513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法人、自然人
2514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法人、自然人
2515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件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法人、自然人
2516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法人、自然人
2517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7 项目名称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章】《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 须先向该管市 (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 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 (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 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6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法人、自然人
2518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法人、自然人
2519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法人、自然人
2520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九条第一款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法人、自然人
2521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法人、自然人
2522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条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八条第一款  购买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法人、自然人
2523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运输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法人、自然人
2524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法人、自然人
2525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我省居民赴港澳定居、赴港澳通行证件及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法人、自然人
2526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焰火燃放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0]592号)

    申请举办Ⅱ级以上(含Ⅱ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举办Ⅲ级以下(含Ⅲ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法人、自然人
2527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法人、自然人
2528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法人、自然人
2529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2530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焰火燃放许可(Ⅲ、Ⅳ、Ⅴ)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0]592号)

    申请举办Ⅱ级以上(含Ⅱ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举办Ⅲ级以下(含Ⅲ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法人、自然人
2531 公安局高港分局 行政许可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6 项目名称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8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法人、自然人
2532 泰州市高港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2533 泰州市高港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法人、自然人
2534 泰州市高港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535 泰州市高港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临时性公益广告)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536 泰州市高港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法人、自然人
2537 泰州市高港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538 泰州市高港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2539 泰州市高港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2540 泰州市高港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人、自然人
2541 泰州市高港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2542 泰州市高港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

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法人、自然人
2543 泰州市高港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2项     项目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使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法人、自然人
2544 泰州市高港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解散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2545 泰州市高港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设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2546 泰州市高港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省外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2547 泰州市高港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解散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2548 泰州市高港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省外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2549 泰州市高港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合并、分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2550 泰州市高港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2551 泰州市高港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合并、分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2552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企业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法人、自然人
2553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和中标人违法订立合同或者协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54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违法限制或排斥投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55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法人、自然人
2556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信息化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法人、自然人
2557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2558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法人、自然人
2559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拒不改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2016年1月15日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下同)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60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渎职失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法人、自然人
2561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监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后,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记录。被监察单位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将有关线索转交有处罚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规章】 《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62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组织评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法人、自然人
2563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受贿,透露与评标有关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法人、自然人
2564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内容不合理、内容不实或未依法报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法人、自然人
2565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以及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66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法人、自然人
2567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68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三款设计、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法人、自然人
2569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2570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处置招标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71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法人、自然人
2572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2573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74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包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可以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处以每吨3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75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3]147号)

  第七条(四)强化政策导向。……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机、风机、水泵、空压机、变压器等落后用能设备的企业实施淘汰类差别电价;
法人、自然人
2576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2577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78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接受节能教育、培训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法人、自然人
2579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透露有关招标投标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80 泰州市高港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2015年9月25日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

  六……对能源消耗超过已有国家和地方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

  十二……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开展拉网式排查,严肃查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标准用能等问题,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意见》(国发[2013]30号)

   对超过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3]147号)第七条(四)强化政策导向。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完善差别电价政策,对超过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法人、自然人
2581 泰州市高港区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
法人、自然人
2582 泰州市高港区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 做好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83 泰州市高港区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四)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584 泰州市高港区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585 泰州市高港区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8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法人、自然人
258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8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水生动物疫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发布水生动物疫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58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内陆水域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专项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内陆水域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专项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法人、自然人
259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设计、修造渔业船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设计、修造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修造的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进行设计、修造。
法人、自然人
259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停靠渔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9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59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场址现场清理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法人、自然人
259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围、网箱养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围、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9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9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59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渔港内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三)在渔港内停泊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59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冷藏、销售蚕种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冷藏、销售蚕种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蚕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59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捕获物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0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仓和测爆即行拆解,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处罚 【行政法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仓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法人、自然人
260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0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违反水生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可能造成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和不按规定参加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0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令第18号)                 

    第十六条  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处以没收渔具和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具可决定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法人、自然人
260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60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60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法人、自然人
260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违规培训或者出具培训证明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法人、自然人
260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维修记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1号实行)

    第十四条第三款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填写维修记录,维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0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61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法人、自然人
261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法人、自然人
261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三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261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建设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法人、自然人
261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版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1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61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法人、自然人
261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1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1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62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2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展览、演出和比赛的水生动物未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2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属于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法人、自然人
262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262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第四条  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有处理费用的,由养殖单位和个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262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62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62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2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不履行险情报告等职责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法人、自然人
262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3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答复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法人、自然人
263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63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3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63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人、自然人
263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养殖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涂改、买卖、出租水产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水产养殖证,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3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法人、自然人
263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法人、自然人
263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法人、自然人
263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法人、自然人
264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推广程序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第一款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64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使国有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1、3项: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核发;集体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人、自然人
264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而不履行通知、报告义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二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264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禁止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4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章载货、载客及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行为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64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4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法人、自然人
264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4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64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跨省引进种用水生动物及其精液、种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5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65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变造水生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5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外国船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十八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处以警告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渔港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可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265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并逾期未修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设立监测点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变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265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苗种生产、生产的种苗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违反苗种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1999年5月31日省政府令第155号,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号)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每次不超过10000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实行专业化生产,经核发生产许可证方可投产。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省、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县(市、区)级种苗场和县(市、区)以下种苗场,分别由省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四款:原种场、良种场和种苗场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良种场、种苗场应当施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种苗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苗投放天然水域。

    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搜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种苗,必须附有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和检疫证书。
法人、自然人
265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法人、自然人
265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5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水生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资料、拒绝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拒绝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伍佰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5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5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虽有苗种水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水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苗种水产许可证。

    第六条第一款  本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长江水域和太湖、滆湖、骆马湖、高宝邵伯湖、洪泽湖等湖泊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266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规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法人、自然人
266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6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66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弃置废旧船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弃置废旧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渔业港口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弃置废旧船舶,或者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擅自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266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6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交海事报告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法人、自然人
266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六)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其他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266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66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七)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6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7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提供给农业使用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法人、自然人
267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水生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7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二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鉴定证书、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7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67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7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法行为造成水生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7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7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7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自然人
267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68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8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8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268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68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法人、自然人
268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68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六条 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68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68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68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人、自然人
269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一)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法人、自然人
269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船长不履行职责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法人、自然人
269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救助在船工作患病或者受伤渔业船员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法人、自然人
269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法人、自然人
269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69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69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以监督管理。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法人、自然人
269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9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69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销售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规章】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三)未附具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蚕种检疫证明、蚕种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的蚕种。
法人、自然人
270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所有人未为渔业船舶配备使用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未为渔业船舶配备使用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0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0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0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人、自然人
270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违反种子法第五十条规定,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270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种用水生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0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和渔船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船长未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的;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

    (三)渔业船舶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的;

    (四)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的;

    (五)渔业船舶系岸或者锚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随时操纵的;

    (六)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未配备和使用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270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规章】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

    第十四条 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0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270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1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1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1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法人、自然人
271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法人、自然人
271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1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1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271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取得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1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1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72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2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2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处罚 【规章】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2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法人、自然人
272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2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措施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272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2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法人、自然人
272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规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2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3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73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规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3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向渔港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四条 向渔港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3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捕捞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73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未悬挂船名牌,滥用遇险求救信号行为和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3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水生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3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73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273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3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4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4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保证渔业船员在船上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274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法人、自然人
274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进出渔港未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或停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进出渔港的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或停泊的,责令改正,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法人、自然人
274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4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人、自然人
274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4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4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自然人
274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

    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应当经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改变土地、水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法人、自然人
275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5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法人、自然人
275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75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规章】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5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处罚 【行政法规】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2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法人、自然人
275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5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运输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未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5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法人、自然人
275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水生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转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转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5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规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6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水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6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规章】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76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水生动物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二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规章】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6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6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严重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吊销驾驶证。
法人、自然人
276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救助义务和发生碰撞事故擅离现场行为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法人、自然人
276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未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处罚 【规章】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
法人、自然人
276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法人、自然人
276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76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7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7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通过)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部门规章】《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品种测试、试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品种测试、试验资格。
法人、自然人
277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船舶违规进出我国渔港及违反渔港管理行为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令1999年第18号,2004年修订)

    第十七条 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经批准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

    2、违反船舶装运、装卸危险品规定的;

    3、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指挥调度的;

    4、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和禁止进、离港等决定的。
法人、自然人
277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少于二年。未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77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法人、自然人
277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7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法人、自然人
277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77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7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建设渔业港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建设渔业港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法人、自然人
278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 第4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278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78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法人、自然人
278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 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 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8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8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由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8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8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278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8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79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9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法人、自然人
279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未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未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79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9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9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行政处罚权。
法人、自然人
279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处置染疫水生动物及相关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79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四)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责令责任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9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许可证照或需要经过认证未认证而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79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法人、自然人
280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人、自然人
280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0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法人、自然人
280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的;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80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0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80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自然人
280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法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立即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法人、自然人
280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80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法人、自然人
281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1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81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法人、自然人
281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规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法人、自然人
281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1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船舶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部件的或者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自然人
281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人、自然人
281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1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1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2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2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82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2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法人、自然人
282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法人、自然人
282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耕地周边耕作层并且逾期未修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周边耕地耕作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毁周边耕地层以及田间基础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修复。
法人、自然人
282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2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水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282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                           

    (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2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与管理规定》(中渔检(船)[2000]9号)

    第四条  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为主管机关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为主管机关的执行机构(以下简称执行机构)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沿海代表机构

    1.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设置的规划与审定;

    2.负责本辖区各检验机构检验工作业务范围的划分、协调、指导与监督管理;

    3.承担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监督检验和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工作;

    4.受理渔业船舶公证检验;

    5.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渔船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企业、救生筏检修站、船用产品生产企业认可工作的现场考核和日常监督检验管理;

    6.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渔船修造企业特殊工种的考试、考核工作;

    7.负责渔船修造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与管理;

    8.负责助理验船师、验船员的培训、考试(核)工作;

    9.负责与主管机关联网及辖区内检验机构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并实行网上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10.负责辖区内检验工作统计及汇总上报;

    11.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国际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或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沿海、内河的其他执行机构

    1.承担主管机关授权的小型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

    2.负责辖区内检验业务工作的统计上报;

    3.承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法人、自然人
283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四)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法人、自然人
283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法人、自然人
283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283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3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83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3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法人、自然人
283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参与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评估、评审、测定的专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或者出具虚假意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国务院令第533号)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评估、评审、测定的专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或者出具虚假意见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3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人、自然人
283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4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84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4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法人、自然人
284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法人、自然人
284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无法避免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毁周边耕地的耕作层以及田间基础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修复。
法人、自然人
284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非法添加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284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4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未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84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法人、自然人
284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5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5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法人、自然人
285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285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法人、自然人
285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5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入本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法人、自然人
285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85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5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规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85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二)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三)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四)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五)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运等;(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286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6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286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6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畜禽标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6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286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86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286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6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286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7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7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87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法人、自然人
287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7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87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87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287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7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行政法规】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287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88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处罚 【地方法规】 《江苏省种子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

    第四十九条 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移、藏匿种子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8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法人、自然人
288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288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规章】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 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88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规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88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两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88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8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88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未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部门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88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及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自然人
289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规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9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89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9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89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自然人
289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89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规章】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89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法人、自然人
289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规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289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质检总局2002年第12号令)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法人、自然人
290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290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人、自然人
290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0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290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90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法人、自然人
290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定制企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规章】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

    第十七条 第二款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自然人
290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290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90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法人、自然人
291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法人、自然人
291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291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改变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或者拆除重要设备、部件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自然人
291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委托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十一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法人、自然人
291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检疫(产地检疫)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下去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年第41号修改)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291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检疫(调运检疫)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年第41号修改)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本省县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法人、自然人
291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违法记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91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91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抵押、注销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91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92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2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92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加准驾机型申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92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292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下放至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292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法人、自然人
292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法人、自然人
292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审批委托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法人、自然人
292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水产苗种水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项目名称  原种场、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续期  处理决定  委托设区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法人、自然人
292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转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93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293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核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养殖渔业船舶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取得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船舶,享受国家有关补贴政策。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
法人、自然人
293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法人、自然人
293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5号)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93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换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自然人
293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拆船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项目  拆船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批准。实施单位  省海洋与渔业局。处理决定  下放渔港所在县级渔港监督机构。
法人、自然人
293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补证和更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93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93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293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4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农业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法人、自然人
294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新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与发证下放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294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换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法人、自然人
294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年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自然人
294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94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执业兽医注册(注册) 【法律】《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 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发布,2013年第3号、第5号修订)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法人、自然人
294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94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之(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法人、自然人
294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国务院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条第二款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294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农业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法人、自然人
295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                                                          

    第十四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年第41号修改)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

  第十五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二)调往省外的,必须事先征得调入方的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由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法人、自然人
295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法人、自然人
295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水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第十四条第二款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1、3项: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核发;集体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人、自然人
295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恢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95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转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95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与发证下放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295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95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执业兽医注册(注销) 【法律】《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 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发布,2013年第3号、第5号修订)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法人、自然人
295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定期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95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动物屠宰检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法人、自然人
296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8号,农业部令第5号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法人、自然人
296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96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96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初次申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296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年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法人、自然人
296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变更)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96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延续)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96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注销)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96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96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与发证下放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297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法人、自然人
297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不含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新办)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97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动物产地检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法人、自然人
2973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新办)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974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2975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项目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批准。实施单位  省海洋与渔业局。处理决定  下放渔港所在县级渔港监督机构。
法人、自然人
2976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不含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换证)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977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换证)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978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新办)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979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法人、自然人
2980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法人、自然人
2981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法人、自然人
2982 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许可 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法人、自然人
2983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补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984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家庭成员变更备案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985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新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986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987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988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2989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299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2991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2992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2993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994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法人、自然人
2995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2996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2997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2998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2999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0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001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002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03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004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05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新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06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007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008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09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1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011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12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13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014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补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15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016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17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018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19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法人、自然人
302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021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022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家庭成员变更备案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23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口岸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24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025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026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027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28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029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03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31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32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33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34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035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036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法人、自然人
3037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038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039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新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4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补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041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042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43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家庭成员变更备案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44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许庄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045 泰州市高港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8号)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法人、自然人
3046 泰州市高港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8号)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法人、自然人
3047 泰州市高港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处罚 【行政法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8号)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法人、自然人
3048 泰州市高港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优抚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602号)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法人、自然人
3049 泰州市高港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602号)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5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305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305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305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法人、自然人
305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05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5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5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05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规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305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法人、自然人
306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法人、自然人
306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法人、自然人
306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306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6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306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自然人
306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6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306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法人、自然人
306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07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7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307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07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307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法人、自然人
307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07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人、自然人
307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07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自然人
307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308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308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或者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或者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08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308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法人、自然人
308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308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履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法人、自然人
308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法人、自然人
308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法人、自然人
308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8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9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09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09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309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09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09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09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法人、自然人
309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09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法人、自然人
309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修订)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310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310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法人、自然人
310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310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法人、自然人
310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诊断、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310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10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法人、自然人
310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310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310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311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311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311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法人、自然人
311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1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311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311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法人、自然人
311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法人、自然人
311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311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2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法人、自然人
312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312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法人、自然人
312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或者未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法人、自然人
312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0号)(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2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12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罚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法人、自然人
312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法人、自然人
312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任用护士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12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法人、自然人
313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病媒生物防制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范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3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3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3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13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法人、自然人
313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3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3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13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13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14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规定采集血浆行为的处罚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314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开具、使用、购销、调剂抗菌药物不符合规定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应用中有不正当经济关系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法人、自然人
314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并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法人、自然人
314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14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14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备人员、对人员培训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登记保存资料、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及消毒清洁或者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14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314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314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4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禁控烟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省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应当控制吸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室)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  

    (二)长途客运汽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四)设置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六)配置烟灰缸(盒);  

    (七)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

    (三)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

    (四)吸烟区(室)未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的;

    (五)吸烟区(室)位于主要通道的;

    (六)吸烟区(室)未设置通风换气装置或者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不符合要求的。

    (七)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的;

    (八)吸烟区(室)未配置烟灰缸(盒)的;

    (九)吸烟区(室)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警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法人、自然人
315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应当保护服务对象隐私。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医师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规章】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2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规章】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15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5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法人、自然人
315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或者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法人、自然人
315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315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得使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规定履行对个人防护措施或者发生放射事故后的相关法定义务等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自然人
315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或者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315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的处罚(处分) 【规章】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考试、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规章】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4号)

      考生由他人代考,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经执业注册的医师,应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处理;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其他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以各种欺骗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者,应收回其《医师资格证书》,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不予受理其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申请。
法人、自然人
315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考核不合格医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315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6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316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的处罚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6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316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行政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316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相关实验活动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16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法人、自然人
316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316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临床用血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316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法人、自然人
316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法人、自然人
317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7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317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配套规范的处罚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376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317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17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17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自然人
317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317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317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的医师、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规章】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17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318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8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雇佣他人冒名献血或者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二十九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8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2015年卫计委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第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18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制度采集血液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18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或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的;

    (三)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法人、自然人
318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318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护士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8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规章】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8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18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或者未登记、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319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认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9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9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不配合监督检查、未履行有关告知义务或未经同意开展特殊免疫、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资格或注册、未建立落实相关制度或者保存相关材料等的处罚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法人、自然人
319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未组织学生参加适当劳动,或者对参加劳动的学生,不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行体格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人、自然人
319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情况报告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19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投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第四十八条  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投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319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19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法人、自然人
319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19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0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0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未建立符合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法人、自然人
320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20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活动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0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依法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法人、自然人
320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0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法律】 《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规章】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 26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法人、自然人
320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0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设施设备不符合医疗废物处置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法人、自然人
320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321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法人、自然人
321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1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诊疗活动超出范围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健康教育;

    (二)报告和监测疫情,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

    (四)残疾人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超出社区卫生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一条 除急诊、抢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不改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规章】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2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规章】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处罚权限,划分如下: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价值30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在县行政区域内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没收价值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没收价值5000元以上的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三级医疗机构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给予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批准机关作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21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321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1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1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1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规章】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21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1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其他机构和人员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法人、自然人
322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322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2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法人、自然人
322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或者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法人、自然人
322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等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法人、自然人
322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法人、自然人
322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人员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2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2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2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323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323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3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法人、自然人
323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法人、自然人
323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自然人
323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法人、自然人
323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323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毁形和可重复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有关医疗、卫生器材及用品进行消毒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3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23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324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324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4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江苏省编办苏编办发〔2011〕4号)

    省卫生厅:㈣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诊断、鉴定和救治;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    

    ㈤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324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予准许实施。对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实施;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学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法人、自然人
324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自然人
324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4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法人、自然人
324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或者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法人、自然人
324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4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325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采供血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5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自然人
325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身体不适宜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5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过程中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5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法人、自然人
325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含疑似)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25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人员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法人、自然人
325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或者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法人、自然人
325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法人、自然人
325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售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出售滋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26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业、供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326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3.医疗机构校验(部分下放)  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326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章】《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部、省属单位(包括部、省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部、省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市属单位(包括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县(不设区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对所属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56项  将原分级管理的省级许可的范围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26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326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四(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

    十三、供水单位在原址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经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人、自然人
326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6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苏卫监督〔2007〕49号)

    四(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

    十三、供水单位在原址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经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人、自然人
326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6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6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327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327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补发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法人、自然人
327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327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327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再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7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327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327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327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销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327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328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法人、自然人
328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328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8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十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15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医政发〔2009〕119号)

    二、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部分下放)  除三级医疗机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外商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符合外商投资商业目录)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

    要求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

【地方规章】《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121号)第9条、第10条。
法人、自然人
328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注销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328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首次注册、重新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法人、自然人
328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补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8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补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8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328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校验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329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法人、自然人
329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9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329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变更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法人、自然人
329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注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29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3296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变更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3297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延续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3298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3299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重新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法人、自然人
3300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3301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证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3302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03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04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新证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自然人
3305 泰州市高港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自然人
330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的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法人、自然人
330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五条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1项  处理决定:“除新增能耗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能评审批外,其他项目能评审批权限委托设区的市经信部门实施(国家有明确要求的项目除外)
法人、自然人
330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收集的经营许可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0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收集的经营许可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1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31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补证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31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注销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31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变更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31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31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1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31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滑雪)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1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人、自然人
331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变更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方案中的重要内容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法人、自然人
332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联社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332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9项

    项目名称:省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特级及部分一级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住建部门,处理决定: 下放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32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2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32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2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法人、自然人
332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32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332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停水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法人、自然人
332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撤封计量标准核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33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333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3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五条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1项  处理决定:“除新增能耗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能评审批外,其他项目能评审批权限委托设区的市经信部门实施(国家有明确要求的项目除外)
法人、自然人
333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33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更换计量标准核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33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33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家庭成员变更备案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33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法人、自然人
333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法人、自然人
333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4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补证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34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申请增加、减少营业执照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4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第一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民政部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2000〕第60号)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334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申请迁移调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4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招标核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审改办关于印发<地方行政许可事项通用参考目录>的通知》(审改办函﹝2015﹞52号)

    第17项  “审批部门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省市县”
法人、自然人
334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4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法人、自然人
334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4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不宜公开招标项目的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九条: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设区的市以上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34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5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5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5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5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新建计量标准核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35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35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法人、自然人
335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人从事网络发行业务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35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员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35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补证(餐饮服务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35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举办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36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出日期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36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6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法人、自然人
336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设立(餐饮服务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36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6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6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游泳)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36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6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令第2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款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自然人
336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增设/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7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延续(餐饮服务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37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7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337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37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法人、自然人
337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法人、自然人
337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自然人
337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37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出内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37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38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出场地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38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5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38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338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38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法人、自然人
338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8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变更登记(撤销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8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经营地址或改扩建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38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8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339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9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39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医疗用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法人、自然人
339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39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法人、自然人
339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应招标工程不招标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条 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自然人
339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复查计量标准核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39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举办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39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地址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39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机器台数(不改变装修及消防)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40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340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人、自然人
340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法人、自然人
340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0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注销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40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联社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340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核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340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0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法人、自然人
340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1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1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的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法人、自然人
341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1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41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餐饮服务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41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注销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41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分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1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341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餐饮服务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41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法人、自然人
342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撤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2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改建、扩建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42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2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第57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42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潜水)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42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2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补证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42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注销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42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2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343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3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343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43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3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343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自然人
343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攀岩)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43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3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自然人
343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44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自然人
344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4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44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4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机构名称或注册资本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44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延续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344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4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44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规章】《工商总局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法人、自然人
344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举办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45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5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自然人
345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延续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45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法人、自然人
345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自然人
345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345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45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45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45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补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46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法人、自然人
346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延续)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346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延期、重新申请)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法人、自然人
346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补办)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3464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注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3465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新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3466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新申请)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3467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变更)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法人、自然人
3468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469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3470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3471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法人、自然人
3472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473 泰州市高港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347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347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7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法人、自然人
347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法人、自然人
347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347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348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法人、自然人
348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法人、自然人
348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8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348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法人、自然人
348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法人、自然人
348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法人、自然人
348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法人、自然人
348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48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9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违规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法人、自然人
349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法人、自然人
349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导致火灾事故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七条  设立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完整、有效。

    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9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法人、自然人
349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349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法人、自然人
349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合并积极参加。。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9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9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违法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49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0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人、自然人
350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法人、自然人
350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350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人、自然人
350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350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350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350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法人、自然人
350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法人、自然人
350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法人、自然人
351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1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法人、自然人
351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法人、自然人
351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1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1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法人、自然人
351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51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法人、自然人
351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351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352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352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2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2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2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人、自然人
352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3号令)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352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

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法人、自然人
352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法人、自然人
352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2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3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置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四十七条 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3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第二款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3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3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

    (一)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

    (二)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53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人、自然人
353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令)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3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353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置员工宿舍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四十七条 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3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53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4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4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法人、自然人
354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灭火器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标准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4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

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354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4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4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54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规章】《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该场所应当停止使用,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自然人
354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法人、自然人
354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355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法人、自然人
355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法人、自然人
355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355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法人、自然人
355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5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5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355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法人、自然人
355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法人、自然人
355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56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法人、自然人
356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356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法人、自然人
356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56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二)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人、自然人
356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6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6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法人、自然人
356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6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57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7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357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7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安全出口上锁 【规章】《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7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57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2号)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57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许可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57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357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7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不符合作业规范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法人、自然人
358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8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8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358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资质被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58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法人、自然人
358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8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8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依法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8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法人、自然人
358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提供未备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59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未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9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359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59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法人、自然人
359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人、自然人
359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法人、自然人
359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359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359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法人、自然人
359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人、自然人
360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法人、自然人
360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0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租、出借安全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0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60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单位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拒不改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一)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

    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0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60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法人、自然人
360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360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360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法人、自然人
361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法人、自然人
361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1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法人、自然人
361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法人、自然人
361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1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法人、自然人
361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法人、自然人
361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361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1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堵塞疏散通道 【规章】《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2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2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362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362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362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营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法人、自然人
362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362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362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362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避难层(间)妨碍安全疏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一)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
法人、自然人
362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3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363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法人、自然人
363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三)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法人、自然人
363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3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63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自然人
363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3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法人、自然人
363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3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364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法人、自然人
364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法人、自然人
364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法人、自然人
364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谎报火警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法人、自然人
364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64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4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4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364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4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5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人、自然人
365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覆盖(遮挡)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 【规章】《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5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5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65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5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法人、自然人
365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365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5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365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逾期未改 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6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法人、自然人
366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法人、自然人
366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6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366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加强应急预案管理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法人、自然人
366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法人、自然人
366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书面结论文件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366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法人、自然人
366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厨房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厨房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6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7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67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7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7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7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7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自然人
367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法人、自然人
367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7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采石场上部剥离工作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法人、自然人
367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8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法人、自然人
368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368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未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8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8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368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8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8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自然人
368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8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法人、自然人
369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369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369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法人、自然人
369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法人、自然人
369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69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9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自然人
369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69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法人、自然人
369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法人、自然人
370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法人、自然人
370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0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0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法人、自然人
370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人、自然人
370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法人、自然人
370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370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法人、自然人
370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0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71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1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1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法人、自然人
371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371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法人、自然人
371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71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法人、自然人
371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法人、自然人
371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消防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371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法人、自然人
372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72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708号令)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2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372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372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自然人
372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2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法人、自然人
372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62号)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72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法人、自然人
372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373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法人、自然人
373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73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未立即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抢险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法人、自然人
373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人、自然人
373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法人、自然人
373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人、自然人
373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法人、自然人
373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人、自然人
373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73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374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法人、自然人
374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374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法人、自然人
374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自然人
374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4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法人、自然人
374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第六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4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4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4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或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法人、自然人
375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375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75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自然人
375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违规将部分系统及其设备设施分项发包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5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法人、自然人
375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375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自然人
375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法人、自然人
375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75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 安全生产法 实施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自然人
376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自然人
376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法人、自然人
376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376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376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6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法人、自然人
376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6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产生烟火的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和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6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法人、自然人
376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法人、自然人
377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377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法人、自然人
377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7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7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377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377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377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7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自然人
377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8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8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领导全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法人、自然人
378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378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法人、自然人
378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378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8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78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人、自然人
378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378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相关单位单位和个人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法人、自然人
379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告消防安全情况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四)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发现的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停用登记制度,并将消防设施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整改的火灾隐患,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9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防火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9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79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避难层(间)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一)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
法人、自然人
379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法人、自然人
379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法人、自然人
379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3号)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379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379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人、自然人
379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法人、自然人
380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0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法人、自然人
380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法人、自然人
380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法人、自然人
380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人、自然人
380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380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法人、自然人
380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人、自然人
380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0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81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法人、自然人
381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法人、自然人
381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381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1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并填写巡查、检查记录。统一管理机构防火巡查和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重点对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消防控制室工作制度落实、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和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1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381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法人、自然人
381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法人、自然人
381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
法人、自然人
381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违法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2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法人、自然人
382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采用分层开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法人、自然人
382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2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82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382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资质条件改正期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2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行为的处罚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2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382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382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施工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83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建立、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法人、自然人
383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工作人员不具备基本消防知识(技能) 【规章】《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第三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掌握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责令参加消防教育培训,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按标准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灭火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监理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383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法人、自然人
383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 【规章】《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3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法人、自然人
3840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法人、自然人
3841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消防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3842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843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法人、自然人
3844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3845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3846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法人、自然人
3847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法人、自然人
3848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法人、自然人
3849 泰州市高港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3850 泰州市高港区政府侨务办公室 行政许可 华侨回国来江苏定居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法人、自然人
姜堰区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 泰州市姜堰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许可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法人
2 泰州市姜堰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处罚 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行政法规】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35号)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法人
3 泰州市姜堰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许可 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法人
4 泰州市姜堰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许可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法人
5 泰州市姜堰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许可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2004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法人
6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许可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7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财政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7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8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301号令)

    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章】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
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
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7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8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9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0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1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2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3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4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共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5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6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7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8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2006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  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 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前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29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0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1 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2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法人、自然人
33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以旧粮顶替新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七)以旧粮顶替新粮。
法人、自然人
34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法人、自然人
35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 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36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
法人
37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法人
38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法人
39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法人
40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法人
41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未进行单收、单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法人、自然人
42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使用的属于计量器具的检验仪器未按规定检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法人、自然人
43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44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完好、清洁的运输器具,使用非专用车(船),未使用符合要求的铺垫物、防潮湿设备和包装材料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法人、自然人
45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得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法人、自然人
46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粮食质量安全档案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法人、自然人
47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
法人
48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有相应的收购、储存场所,未保持场所环境整洁,未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法人、自然人
49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加工不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或者具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50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包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可以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处以每吨3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51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固定资产节能评估违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法人、自然人
52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未单收、单储,未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法人、自然人
53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54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法人
55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收购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未及时整理达标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法人、自然人
56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法人、自然人
57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法人
58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59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等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法人、自然人
60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超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法人、自然人
61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成品粮或食用植物油未使用符合规定的包装或标识,未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或保质期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法人、自然人
62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各类主体未按法律法规开展招标投标或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五十一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63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法人、自然人
64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转包储备粮计划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九)转包储备粮计划。
法人
65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法人
66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法人、自然人
67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法人、自然人
68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法人
69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召回后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法人、自然人
70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人、自然人
71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将收购的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法人、自然人
72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储存条件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73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74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擅自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等名称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
75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处罚 【规章】《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第40号令)

    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法人
76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法人、自然人
77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采购和供应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法人、自然人
78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法人、自然人
79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不具备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法人、自然人
80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对收购的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混存的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法人、自然人
81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省政府第106号令)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法人
82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83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改委令第5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
84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法人、自然人
85 泰州市姜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86 泰州市姜堰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合并、分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
87 泰州市姜堰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
88 泰州市姜堰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许可 省外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
89 泰州市姜堰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设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
90 泰州市姜堰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设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
91 泰州市姜堰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解散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法人
92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法人,自然人
93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4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法人,自然人
95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法人,自然人
96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97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处罚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法人,自然人
98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 (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法人,自然人
99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0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101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气象探测设施和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行政法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行政法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102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法人,自然人
103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未施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法人,自然人
104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转让、挪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105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6年第14号)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使用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8年第17号)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6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2014年9月26日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07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法人,自然人
108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及时增播、插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规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109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10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施放气球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111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法人,自然人
112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法人,自然人
113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法人,自然人
114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编造、传播虚假气象信息,传播非法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以及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不得相互转抄、转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115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或  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和实时预警信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法人,自然人
116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法人,自然人
117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118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法人,自然人
119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以及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6年第14号)

    第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8年第17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法人,自然人
120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法人,自然人
121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2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法人,自然人
123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施工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24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法人,自然人
125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6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法人,自然人
127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2004年第9号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28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6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由省、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6年第14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008年第17号)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129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法人,自然人
130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法人,自然人
131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或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132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或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0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15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133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34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处罚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 (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法人,自然人
135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开展评估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法人,自然人
136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200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37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法人,自然人
138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法人,自然人
139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378项  中国气象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规章】《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第41号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0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气象灾害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二十七条 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41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施放气球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法人,自然人
142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处罚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法人,自然人
143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处罚 【规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144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法人,自然人
145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2015年3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法人,自然人
146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法人,自然人
147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许可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须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0号)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法人
148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许可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设计核准书、竣工图及其说明材料;

    (二)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

    (四)防雷装置的检测合格报告。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0号)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须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21号)

    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和施工人员的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四)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二)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二)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三)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按照核准的施工图施工完成。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防雷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法人
149 泰州市姜堰区气象局 行政许可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71号)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规章】《施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法人
150 泰州市姜堰区新闻出版(版权)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151 泰州市姜堰区新闻出版(版权)局 行政许可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法人
152 泰州市姜堰区新闻出版(版权)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153 泰州市姜堰区新闻出版(版权)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154 泰州市姜堰区新闻出版(版权)局 行政许可 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法人
155 泰州市姜堰区新闻出版(版权)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自然人
156 泰州市姜堰区新闻出版(版权)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人从事网络发行业务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157 泰州市姜堰区新闻出版(版权)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158 泰州市姜堰区新闻出版(版权)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度核验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159 泰州市姜堰区新闻出版(版权)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160 泰州市姜堰区新闻出版(版权)局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161 泰州市姜堰区新闻出版(版权)局 行政许可 出版物临时零售点备案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自然人
162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63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64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65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66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67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68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69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70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71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72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河道(除长江)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从事相关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73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74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75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许可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76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77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78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它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79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机关处理。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80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81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82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83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84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阻断防汛通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85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86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标识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87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88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89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活动。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90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91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92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93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檔,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3、处罚程序:(1)符合立案条件的,报批立案查处;(2)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调查人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制作调查笔录,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3)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4)做出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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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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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水利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水利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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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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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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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199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00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或者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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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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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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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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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规章】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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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06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货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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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08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09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10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以及对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11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超越水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规章】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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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13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14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15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管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16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17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措施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18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19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20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水利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水利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21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22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23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水利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24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抗旱响应期间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25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26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27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28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水利机械设备和水利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29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30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31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32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33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34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35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法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36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37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38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处罚 【规章】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水利部令第5号,2005年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39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40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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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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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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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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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四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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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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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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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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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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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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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由于监理、咨询、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水利部令第9号)

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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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3、处罚程序:(1)符合立案条件的,报批立案查处;(2)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调查人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制作调查笔录,依法收集整理证据材料;(3)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4)做出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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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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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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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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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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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57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58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在水利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59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60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61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62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填库、圈圩,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挖掘、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水利工程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填库、圈圩;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三)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

    (四)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

    (六) 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七)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全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行水障碍物。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63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64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处罚 【规章】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65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66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利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水利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67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挪用列入水利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68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69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0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水利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数据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1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2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3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4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5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水源或者抗旱设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6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捞、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7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8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79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0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利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1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2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数据;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3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4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5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6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7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8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89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0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1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水域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2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水域设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水域设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3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填埋河湖、沟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禁止在河道及其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禁止擅自填埋河湖、沟塘或者在水域设障。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填埋河湖、沟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4 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 行政处罚 对在重点水域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重点水域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得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水域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295 国家统计局姜堰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296 国家统计局姜堰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297 国家统计局姜堰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298 国家统计局姜堰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299 国家统计局姜堰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300 国家统计局姜堰调查队 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301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02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
303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范性文件】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

    第七条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 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6〕16号)

    第九条 省属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中央驻江苏企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法人
304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规定的处罚 【规章】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2005年6月14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05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06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
307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08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 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 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09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规章】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2005年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法人
310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第一款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九条第一款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11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 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12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行政法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2003年3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13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14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依据: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法人
315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法人
316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17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法人
318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19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
320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321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22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

    二、 统一换发许可证。对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进行统一换发,新的许可证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法人
323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24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25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1月5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人
326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27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 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 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 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 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 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28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29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法人
330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3年10月30日通过,1994、1997、2003、2004年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31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所涉及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32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顶岗实习生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学生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法人
333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 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法人
334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59项  项目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至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自然人或法人
335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自然人或法人
336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自然人或法人
337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设立分支机构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自然人或法人
338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自然人或法人
339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机构年度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自然人或法人
340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自然人或法人
341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机构变更及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自然人或法人
342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自然人或法人
343 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自然人或法人
344 泰州市姜堰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8号)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
345 泰州市姜堰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8号)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法人和其他组
346 泰州市姜堰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处罚 【行政法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608号)      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法人和其他组
347 泰州市姜堰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602号)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48 泰州市姜堰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处罚 对优抚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602号)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自然人
349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0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1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2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3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符合环保标准,造成二次污染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54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5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6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57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8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59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0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1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旧、残缺、修复陈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2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3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4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65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6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67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68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或收集、运输台账未按照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69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0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371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2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3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4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5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6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7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8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79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0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三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1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2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3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4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的、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5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6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7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8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9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0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1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2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3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4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5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96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道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

    第十四条 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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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7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规章】《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年第94号,2006年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8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规章】《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管理部门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99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0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1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2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3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4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5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未实行联单制度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6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7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8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09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0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1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12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3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4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5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6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7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8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19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0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1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2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3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4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四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5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6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7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8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29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0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1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二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十) 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2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3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未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且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第四十六条一款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4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435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临时性公益广告)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6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
437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8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39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0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

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1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2项     项目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使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法人和其他组
442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
443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4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户外广告(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设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5 泰州市姜堰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许可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法人和其他组
446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447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规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第36号令)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法人和其他组
448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49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未经调查对象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和其他组
450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

   (二)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伪造、篡改,同时应当说明调查目的以及主要统计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调查样本量等内容;引用其他组织、个人或者机构资料的,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应当准确引用,并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不得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1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2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和其他组
453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4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5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统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补正,给予警告;拒不补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一)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以纸介质方式报送统计调查表,没有填表人、统计调查对象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三)以数据电文方式报送统计资料,没有电子签名等身份识别标志的;
法人和其他组
456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7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8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59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0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超出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法人和其他组
461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发布伪造、篡改的民间统计调查资料,发布时不按照要求说明相关内容,或者不注明资料来源的;(二)新闻媒体和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发布信息引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注明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名称,或者伪造、篡改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
462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3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4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5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6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7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8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69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和其他组
470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1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2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3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情节严重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法人和其他组
474 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5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6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 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7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扰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8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提供服务活动、出租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79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0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 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1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2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3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动员区、观众、运区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4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在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动员区、观众、运区吸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5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 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6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体育经营者违反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7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对公众开放、公示服务事项、提醒说明、安全管理、备案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8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489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490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涉外公寓)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491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类单位)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492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机器台数(不改变装修及消防)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493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494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宾馆饭店)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495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496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497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注销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498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注销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499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出日期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00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01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第一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民政部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2000〕第60号)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法人、自然人
502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出场地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03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04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的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05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06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注销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企业
507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08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机构名称或注册资本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09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10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11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补证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12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注销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13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员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14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15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16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核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17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延续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18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注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19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举办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20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宾馆饭店)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21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5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传送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7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22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23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24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核发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适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适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25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26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请《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6项:将“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27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换证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28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5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传送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7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29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11项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广电总局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订购证明》所载明的技术参数生产和销售发射设备,并在设备上加贴《订购证明》编号,同时将《订购证明》回执寄回核发《订购证明》的行政机关。订购证明作为企业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凭证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须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6项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30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注销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31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延续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32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八条:“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33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办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34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遗失补办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35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延续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36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37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38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39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变更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40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涉外公寓)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41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42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延续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43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遗失补办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44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申请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5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传送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7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45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游泳)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46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47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变更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48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注销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49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遗失补办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5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传送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7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50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5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法人、自然人
551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遗失补办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52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53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变更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54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改建、扩建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企业
555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企业
556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演出内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57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举办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自然人
558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地址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59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60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61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举办内地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62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企业
563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经营地址或改扩建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64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补证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企业
565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滑雪)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66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攀岩)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67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68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审批(申请方为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类单位)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
569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自然人
570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延续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文化部备案。
法人、自然人
571 泰州市姜堰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潜水)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572 中国人民银行姜堰支行 行政许可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219项,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公布),自2019年2月25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2019年底前实现完全取消。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573 中国人民银行姜堰支行 行政许可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219项,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公布),自2019年2月25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2019年底前实现完全取消。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574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575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576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监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577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透露有关招标投标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578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或其他组
579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或其他组
580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以及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一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581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意见》(国发[2013]30号)    

对超过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惩罚性电价。
法人或其他组
582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法人或其他组
583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法人或其他组
584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
法人或其他组
585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586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违法限制或排斥投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587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受贿,透露与评标有关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公民
588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法人或其他组
589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和中标人违法订立合同或者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590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组织评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法人或其他组
591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处置招标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592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被监测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拒不整改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593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渎职失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公民
594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信息化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95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596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597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598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法人或其他组
599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企业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 《工业节能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

(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

(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法人或其他组
600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01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违法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法人或其他组
602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监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03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或其他组
604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合格,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05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内容不合理、内容不实或未依法报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06 泰州市姜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包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或其他组
607 泰州市姜堰区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08 泰州市姜堰区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09 泰州市姜堰区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 做好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10 泰州市姜堰区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四)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11 泰州市姜堰区科学技术局 行政处罚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12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五条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1项  处理决定:“除新增能耗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能评审批外,其他项目能评审批权限委托设区的市经信部门实施(国家有明确要求的项目除外)
法人
613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申请增加、减少营业执照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14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615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申请迁移调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16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17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18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中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619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20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21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22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23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五条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1项  处理决定:“除新增能耗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能评审批外,其他项目能评审批权限委托设区的市经信部门实施(国家有明确要求的项目除外)
法人
624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延期开工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625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增设/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26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27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令第2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款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府
628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29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撤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30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法人
631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32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33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634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分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35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36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37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38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39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40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41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42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43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44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645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46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47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48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49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50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51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52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53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公司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54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55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营业单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56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新申请)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
657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延期)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
658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变更)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1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执行核准制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以下简称《江苏目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外商并购境内企业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界定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法人
659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确认 股权出质注销/撤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60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确认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661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其他行政权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 (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5〕4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章】《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

    第八条  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2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不含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方式和内容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六条  《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实施分级备案:

   (一)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1亿美元及以上的,以及省属管理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1.企业投资扩建民用机场项目核准取消。

【规范性文件】《印染行业准入条件》(工消费〔2010〕第93号公告)

    第七条  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粘胶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工消费〔2010〕第94号公告)

    第七条  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粘胶纤维生产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葡萄酒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2号公告)

    第七条  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葡萄酒生产企业(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浓缩果蔬汁(浆)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第27号公告)

    第七条 “监督与管理(一)新建、改扩建加工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项目建设必须符合本准入条件。”

【规章】《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

    第一类(鼓励类)第七条(石油、天然气)第3款 原油、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建设。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05〕38号)

    附件《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玉米深加工项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产业〔2015〕1017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经研究,决定将玉米深加工项目由我委核准调整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将根据玉米供求情况,对备案管理进行适时调整。
法人
662 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其他行政权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2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第 12 号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7〕88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资产权属实行属地备案。(一)跨区域项目。跨设区市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二)非跨区域项目。中央企业、省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其中,列入省重点专项规划和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省重大项目专项投资计划的项目,可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按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市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7〕71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 第3项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处理决定:委托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法人
663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64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65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66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67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巷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审批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668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69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70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71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72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73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业务范围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74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75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76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77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78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含慈善组织)变更登记(住所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下放基金会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苏社管〔2013〕190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经民政部同意,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基金会登记审批权限下放给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分级做好本辖区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79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80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公益性公墓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81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审批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市区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内的居民地和路、街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巷(里、弄、坊)、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682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83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含慈善组织)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84 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服务站的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规章】《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

    第十一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须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建墓用地,并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685 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公共服务 远程亲情视频会见服务 司法部《罪犯通信会见规定》;省司法厅《江苏省监狱服刑人员远程帮教会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在监服刑人员家属
686 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公共服务 收入状况公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姜堰辖区内的自然人
687 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行政奖励 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二十六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个人、集体
688 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公共服务 法律咨询 【行政法规】 法律援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公民
689 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行政给付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八条  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民
690 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行政给付 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发放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补贴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标准。
律师、法律工作者
691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走私卷烟的处罚 【规章】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2000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2月1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二、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必须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92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至50%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93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7号)

    第五十六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94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五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95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邮寄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96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97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98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99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十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00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2003年江苏省政府令第8号修改,2011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8号修改)

    第二十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倒卖烟草制品提供仓储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01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烟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02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03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04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05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06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7号)

    第五十四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07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08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09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10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 对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7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11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变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12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新办)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13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歇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14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停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15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补办)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16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延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17 泰州市姜堰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恢复营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批准,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规范性文件】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1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决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1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临床用血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2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规章】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2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行政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自然人
72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2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2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2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自然人
72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不配合监督检查、未履行有关告知义务或未经同意开展特殊免疫、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资格或注册、未建立落实相关制度或者保存相关材料等的处罚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2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自然人
72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制度采集血液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2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3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3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3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并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3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任用护士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3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3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3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3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或者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3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3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4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4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情况报告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74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4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雇佣他人冒名献血或者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二十九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4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4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自然人
74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4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大型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4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4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或者未登记、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5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5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5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5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5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5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5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实施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予准许实施。对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要求实施;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者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学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5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5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自然人
75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得使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未按规定履行对个人防护措施或者发生放射事故后的相关法定义务等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6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规章】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6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6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认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环境卫生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6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身体不适宜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6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6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6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6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2015年卫计委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第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6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或者不按《职业病防治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6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人员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处罚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自然人
77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7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未组织学生参加适当劳动,或者对参加劳动的学生,不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行体格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7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7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7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7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7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7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江苏省编办苏编办发〔2011〕4号)

    省卫生厅:㈣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诊断、鉴定和救治;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    

    ㈤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7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7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应当保护服务对象隐私。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医师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规章】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卫生部令第42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规章】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自然人
78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诊疗活动超出范围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健康教育;

    (二)报告和监测疫情,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

    (四)残疾人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超出社区卫生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一条 除急诊、抢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不改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规章】《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规章】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处罚权限,划分如下: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和价值30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在县行政区域内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没收价值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药品、器械,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没收价值5000元以上的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三级医疗机构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四)给予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批准机关作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8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8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8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78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8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 2015年卫计委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第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8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或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8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资格考试违规的处罚(处分) 【规章】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考试、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规章】 《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4号)

      考生由他人代考,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经执业注册的医师,应认定为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处理;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其他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以各种欺骗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者,应收回其《医师资格证书》,自下一年度起两年内不予受理其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申请。
自然人
78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8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9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售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出售滋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9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9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人员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健康申报规定,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79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9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9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未建立符合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9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设施设备不符合医疗废物处置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9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售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出售滋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发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79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79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0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0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0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0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0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自然人
80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0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0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0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或者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0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1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自然人
81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毁形和可重复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有关医疗、卫生器材及用品进行消毒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1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含疑似)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1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1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卫生部令第64号)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1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81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1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1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1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或者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2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2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2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2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或者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2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自然人
82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病媒生物防制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范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未达到预防控制效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2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或者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2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献血条例》

    第三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2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2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备人员、对人员培训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登记保存资料、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及消毒清洁或者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3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3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单采血浆站违反规定采集血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3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相关实验活动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3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行政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3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3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3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的医师、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3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业、供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3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3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4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或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公共场所不符合消毒防护要求的;

    (三)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自然人
84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4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4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4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开具、使用、购销、调剂抗菌药物不符合规定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应用中有不正当经济关系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4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4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4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采供血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4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4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5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5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5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自然人
85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5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5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等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5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5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卫生部令第92号)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5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活动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5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配套规范的处罚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376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6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其他机构和人员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6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6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6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然人
86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自然人
86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6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6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6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6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7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7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7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7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7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7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7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7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7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7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考核不合格医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自然人
88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8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8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禁控烟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室内区域;  

    (二)儿童福利院、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室内会议室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售票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九)电梯内部及其室内等候区域;  

   (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省爱卫办统一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应当控制吸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室)外的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室等娱乐场所;  

   (二)长途客运汽车、客渡轮、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  

   (三)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四)设置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六)配置烟灰缸(盒);  

   (七)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的宣传警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的;

   (三)应当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而未划定或者设置的;

   (四)吸烟区(室)未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的;

   (五)吸烟区(室)位于主要通道的;

   (六)吸烟区(室)未设置通风换气装置或者设置通风换气装置不符合要求的。

   (七)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的;

   (八)吸烟区(室)未配置烟灰缸(盒)的;

   (九)吸烟区(室)未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警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教育、卫生、交通运输、文化、体育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8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护士违法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自然人
88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8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8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8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8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8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9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9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9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9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9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9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89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9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89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罚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自然人
89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或者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自然人
90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90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90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卫生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90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过程中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0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0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依法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90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0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90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0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91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91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履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91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91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修订)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1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自然人
91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或者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或者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1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91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91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1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处罚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92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章】《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部、省属单位(包括部、省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部、省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二)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市属单位(包括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县(不设区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对所属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56项  将原分级管理的省级许可的范围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92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四(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

    十三、供水单位在原址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经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2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苏卫监督〔2007〕49号)

    四(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

    十三、供水单位在原址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经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2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92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变更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自然人
92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2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自然人
92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2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2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补发医师执业证书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自然人
93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93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3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补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93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自然人
93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十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15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医政发〔2009〕119号)

    二、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部分下放)  除三级医疗机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外商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符合外商投资商业目录)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

    要求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

【地方规章】《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121号)第9条、第10条。
 
93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校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3.医疗机构校验(部分下放)  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3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许可(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二条??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法人
93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3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变更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自然人
93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补发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4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94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注销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4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4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变更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自然人
94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证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4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再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4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94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94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重新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自然人
94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首次注册、重新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2017年2月28日)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自然人
95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延续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自然人
95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自然人
952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销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自然人
953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办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9〕30号)

【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下放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37号)
自然人
954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955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校验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56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57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958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要求实现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审批主管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959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960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961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
962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963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964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办公室 行政处罚 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

    第三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法人、自然人
965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966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涂改、伪造档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款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967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办公室 行政处罚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
968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办公室 行政处罚 *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三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 1990年11月19日 )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法人、自然人
96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27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自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7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7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7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一号主席令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7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或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7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7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7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建筑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第81号修改)

    第十二条 在城镇建设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采用粘土实心砖,鼓励采用非粘土制品;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粘土实心砖在各种建筑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设计单位不得在上述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采用粘土实心砖。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按使用面积计算工程经济指标的方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被评为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7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7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7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第七条第二款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8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人民令第59号)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8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8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销售粘土实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撤销批准,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8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8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8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8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8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人民令第5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8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8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9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9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9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9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9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9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9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人民令第59号)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节能计算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9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9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99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0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0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0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0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九)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0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0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0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0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0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0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按照要求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1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1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1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1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1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1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1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1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1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1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有关数据。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2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2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2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第613号令)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2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2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2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2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2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2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2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3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3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第七条第二款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3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3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3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3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 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

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3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3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3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3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4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4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4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4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江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4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4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4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4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二条  对于将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应责令改正,并可对发包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4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将不合格检测报告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合格检测报告未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4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5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5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5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5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5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不编制安全方案及使用不合格机械设备和安全用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93号)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5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7号令)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5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5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5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5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6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6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三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职工私自收取、私分工程勘察设计费,私自收取设备材料生产厂家、施工单位及业主的佣金、回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个人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6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6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6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6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规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6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6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6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6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7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7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7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使用强制性标准以外的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优先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淘汰或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7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7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7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入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7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7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7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配备的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7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8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一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8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8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8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8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8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而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九条 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材料设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的抗灾设计与施工。在工程设计和施工中采用可能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能力,且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

    一、将《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8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8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8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8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9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9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9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9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9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9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9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9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9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09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档案保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0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0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0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0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0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0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0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0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0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0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1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1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1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1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1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1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1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53号令)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1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 不得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1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1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2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第158号令)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2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2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2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4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证,取得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2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2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二)项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列规定: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2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2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2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2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3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八条第一款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2005年第137号令)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4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进行改造、改建,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江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5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6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6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或者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6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6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6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6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6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6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6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6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48号)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7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7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7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3年第16号令)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7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7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建设部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8月25日施行)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7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7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47号令)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7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7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2005年第137号令)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7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8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三条第一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8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8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8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8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8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8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8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7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第第29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8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8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9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上传。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9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9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9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9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9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9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9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人防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四)依法筹集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监督检查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制度执行情况。监督人防工程建设计划、设计、质量、技术和造价管理。承担已建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安全管理责任。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参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9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并对评标因素进行量化或者据此进行评标。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19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五)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0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人防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人防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0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第九条第一款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0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0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248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0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0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规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01号)

  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0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0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九条  新建农房应采用抗震性能好的建筑材料、构件和结构体系。抗震设防区新建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农房,不宜砌筑抗震性能较差的空斗墙和毛石砌体。

    第十条  农房设计应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对继承和发扬民族、民间传统风貌的建筑节点和构件,应采取必要的联结锚固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新建农房的层高、开间、进深、阳台悬挑等要适度,并应采取相应的抗震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新建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多层住宅和跨度12米以上的生产及公共建筑,必须按农房抗震通用图或持证单位设计的图纸施工,否则乡(镇)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持证设计单位设计农房时,应根据抗震设防烈度采取相应抗震措施,并对设计的施工图纸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建筑时,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供电、通讯、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中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0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0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1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非生活饮用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1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1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1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1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国家主席令第46号)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1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1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 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1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1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1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2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2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2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2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条第二款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2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2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筑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2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2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2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2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3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规章】《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2002年1月28日第7号局令) 

   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3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款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3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3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3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3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3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3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3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3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4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4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

    第六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执业单位应当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经审查合格后办法资格证书。没有取得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证书的执业单位,不得承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业务。                                          

    第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接业务:

    (一)具有甲级资格的审查机构,可承接全国范围内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二)具有乙级资格的审查机构,可承接所在行政区域内中型及以下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人防专项审查。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审查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4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4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4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4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城市供水单位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九条第二款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4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4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4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4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5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5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5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5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5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1号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5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5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5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7月19日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 擅自停水供水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第二款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5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5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6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6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6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6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非强制性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

   第二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属于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6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6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6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6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 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6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6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第三款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7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7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7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7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7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第158号令)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7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7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7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7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7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8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8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转包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为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转包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8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8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8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8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8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8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8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四)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8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 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9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9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在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9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9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建筑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九十一号令)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1号令)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9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9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9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9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21号令)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第第29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9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29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无效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无效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得通过年检。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0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0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地震时因设计和施工质量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十三条  农房施工应由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的集体或个体施工单位施工,不得无证施工。施工单位应确保抗震构造措施的施工质量,并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地震时因设计和施工质量而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0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0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0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0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考核,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应当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0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0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0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0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1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1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1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1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1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法律】《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1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1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配备的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1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1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1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2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2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2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2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2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第158号令)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2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2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2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2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2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节能计算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3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3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3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3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3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3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3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3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3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3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招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4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4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4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4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方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 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4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4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4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4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设计转包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三条  对于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设计转包的设计单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4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4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八条第三款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5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5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5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5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5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5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5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二)二级资质: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三)三级资质: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四)四级资质: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5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5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5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6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6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27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自2016年6月1日施行)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6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6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6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6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6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6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6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第613号令)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6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发包人强行要求承包人实施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第四十七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7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7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7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7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国家主席令第46号)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7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7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7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7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7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十四条  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第六款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7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8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8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8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53号令)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8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8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7 号发布,建设部令第103号修改)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8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8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8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8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8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或者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9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9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9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抽出残液后充装燃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9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9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9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9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9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9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39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0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0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0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0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0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0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0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0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0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0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1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1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1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1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1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1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1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1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1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1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2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2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资质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禁止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2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2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2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2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2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2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处罚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2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等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53号令)

    第三条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2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3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3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3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3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3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第四十七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3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3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六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3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未制定章程和规则,未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3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3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4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4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4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十一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招标人有前款行为之一,但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依法重新招标可能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不进行重新招标。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4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4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

    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4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4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4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4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设计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相应损失:

  (一)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设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4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八条 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或者抗震加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修复或者抗震加固。需易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5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5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5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5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处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5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5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5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十六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5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抗震防灾规划、设计或者设防标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第七条  农村建筑物和工程设施的选址和布局,必须遵守村镇抗震防灾规划,符合抗震救灾和避震救援的要求。

    第十四条  农房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取消抗震构造措施。如需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建筑时,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供电、通讯、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抗震防灾规划、设计或者设防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幅度为1000元以下;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30000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幅度为10000元以下。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5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5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6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6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6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设立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6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6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6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6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  实行污泥属地集中处置。确需转移处置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第五款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6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第五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6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6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7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7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7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招标人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招标人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招标人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投标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五)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七)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八)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7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7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7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7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住房,没有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间出租供人租住的;以上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7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7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0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7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第二十一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第613号令)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30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2003】2号令,已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5】第27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8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 第12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8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8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8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8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8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建设部第110号令)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8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8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 安全生产法 实施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8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8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9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9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9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9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三)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9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9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9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9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9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49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0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0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法律】 《中和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0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江苏省政府令第181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0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0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0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0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0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0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质量检测单位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0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 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第167号令)。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1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第二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7年第158号令)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和对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2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名册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省有关部门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前款规定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3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4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4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4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4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建设部第110号令)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4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4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4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4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4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4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5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5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5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以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受聘于多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5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国家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行政法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5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5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5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江苏省政府令第181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一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5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5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5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人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6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6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6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6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6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的登记手续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6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6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6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6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6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7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重新投入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7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7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7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7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7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7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7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国家主席令第七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7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7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三条第一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8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8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8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2005年第141号令)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8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8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8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8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8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2006年第149号令)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8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90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8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9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9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9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等的处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第153号令)

    第三条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9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条第二款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9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9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9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款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9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9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59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0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项目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0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停止供气、更换气种、迁移供应站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0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7项

项目名称: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0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0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0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0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0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0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09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规章】《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10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11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12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13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14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15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同意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16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17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20 年 1 月 9 日通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28  号)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 号)

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序号 19“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处理决定“除保留跨城市、县建设项目外,下放至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18 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161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单位
162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单位
162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消防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单位
162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单位
162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单位
162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单位
162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
162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单位
162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单位
162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
162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163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163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自然人
163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七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163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单位或自然人
163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单位
163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7 项目名称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章】《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

    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 须先向该管市 (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 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 (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 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6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163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自然人
163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63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163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164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
164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164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自然人
164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在停车泊位外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164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自然人
164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自然人
164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164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三款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或自然人
164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二)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自然人
164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165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第二款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自然人
165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自然人
165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65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65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禁区通行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自然人
165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许可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165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偷开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自然人
165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单位
165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65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66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166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
166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66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我省居民赴港澳商务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166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66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前往港澳通行证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自然人
166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自然人
166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166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166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自然人
167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单位
167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自然人
167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167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167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自然人
167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单位
167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游泳场、馆未按规定设立相关安全设施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167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自然人
167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67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自然人
168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自然人
168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68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自然人
168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8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单位
168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自然人
168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自然人
168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168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将营运汽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自然人
168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或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69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停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169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169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单位和自然人
169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自然人
169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他人代刻公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169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逾期未改 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9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登记,留存从业人员身份信息,证件复印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单位
169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自然人
169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开启校车标志灯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自然人
169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170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的登记资料保存期限少于两年行为的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十条第三款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
170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单位或自然人
170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违规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或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或委托无资质单位,个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单位
170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170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未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70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隐匿、留用、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处罚 【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47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
自然人
170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单位
170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时观看电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自然人
170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滑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自然人
170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等候车辆、穿插等候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自然人
171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经营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
171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71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自然人
171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自然人
171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71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单位
171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171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1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第(二)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自然人
171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09年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单位或自然人
172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自然人
172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72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72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72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在站点以外停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172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登记,留存从业人员身份信息,证件复印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单位
172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置员工宿舍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四十七条 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2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地填写并如实记录或者保存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
172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
172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自然人
173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自然人
173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173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173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房屋出租户不履行治安责任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73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观众区域以外的门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
173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
173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73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停放尸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自然人
173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自然人
173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逾期不参加审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
174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
174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及冒领,涂改,转借或过期使用《暂住证》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项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74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单位和自然人
174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自然人
174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单位
174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单位或自然人
174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1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自然人
174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74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自然人
174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175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书面结论文件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175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交易,承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175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损毁边境,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自然人
175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自然人
175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罚 【规章】《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安部令第12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单位
175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七)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175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高速公路行车道修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自然人
175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物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75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自然人
175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单位
176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启用电台的处罚 【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6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或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停泊或强制航离:

    (一)擅自启用电台的;
自然人
176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
176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自然人
176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176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配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的;
单位
176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176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自然人或单位
176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176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
176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查验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自然人
177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自然人
177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177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处罚 【部门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177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177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单位
177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177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单位
177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自然人
177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
177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178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自然人
178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78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自然人
178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自然人
178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并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178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178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污损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自然人
178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178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或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78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179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停放畜力车时未栓系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179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179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

    第十一条 对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经营许可证由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颁发,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互联单位主管部门对经营性接入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跨省(区),市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在本省(区),市内经营的接入单位应当向经营性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经营性接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办理所需通信线路手续。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为接入单位提供通信线路和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联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
179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单位
179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单位
179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单位
179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高音喇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179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单位和自然人
179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179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180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自然人
180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180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180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自然人
180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

由申请人驾驶,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180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80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180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180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被扣留后,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180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81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单位
181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车时向道路抛洒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自然人
181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单位或自然人
181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乘务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自然人
181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或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单位
181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自然人
181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卖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81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81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181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82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182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182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182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单位
182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六)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182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自然人
182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82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182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182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条第一款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183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自然人
183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单位
183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获取往来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83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运输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二款  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何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自然人
183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自然人
183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九条  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单位或自然人
183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183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护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自然人
183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载,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183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84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罚 【部门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自然人
184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自然人
184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单位或自然人
184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自然人
184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84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和个人未获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自然人
184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184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自然人
184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184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申报登记,迁移变动常住户口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199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第二十八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或者不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经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户主,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纠正。
自然人
185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自然人
185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自然人
185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
185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拉客招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85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185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单位
185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单位
185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185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自然人
185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将非营运汽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186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丢失枪支不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自然人
186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86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非法搜查身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自然人
186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186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的处罚 【部门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86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186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限制进入限制区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自然人
186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5 项目名称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第8号令)

    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7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单位(公安机关已取消此项行政许可)
186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处置报废汽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186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客户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至(七)项略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单位
187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违反临时住宿登记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1号)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87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
187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87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二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87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十六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二)电动自行车;(三)人力三轮车;(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187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或自然人
187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自然人
187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187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自然人
187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单位
188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自然人
188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单位
188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一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88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自然人
188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自然人
188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自然人
188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险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88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单位
188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188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189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嫖娼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89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行为或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自然人
189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自然人
189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189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189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89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保存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189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89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三)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单位
189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限期出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自然人
190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单位或自然人
190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自然人
190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其他通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190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190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190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单位
190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使的;
自然人
190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提供未备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190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高速交警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90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单位或自然人
191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91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单位
191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自然人
191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污染环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自然人
191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191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自然人
191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91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自然人
191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传播、散发非法物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令第63号)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沿海,港口传播,散发违禁物品及不利两岸正常往来物品或携带违禁物品上岸的;
自然人
191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拼装的

机动车上道路

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自然人
192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单位
192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时段,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单位或自然人
192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192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以及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自然人
192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 【规章】《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192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单位
192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死亡申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自然人
192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192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自然人
192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193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
193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单位和自然人
193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93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93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自然人
193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违反其他通行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193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单位或自然人
193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自然人
193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自然人
193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单位
194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安全出口上锁 【规章】《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194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194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194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视频监控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194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大功率音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194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94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94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自然人
194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194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自然人
195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运输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195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货证不符,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运输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195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自然人
195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团队旅游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自然人
195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提供未备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195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
 
195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195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自然人
195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非机动车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195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自然人
196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单位
196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不加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第(五)项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自然人
196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
196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拦载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196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加装动力装置自行车,三轮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自然人
196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一类)运输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
196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单位
196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196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196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传输、报送登记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197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处罚
自然人
197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
197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自然人
197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197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自然人
197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非法居留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改)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
自然人
197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正常情况下驾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自然人
197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焰火燃放许可(Ⅲ、Ⅳ、Ⅴ)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0]592号)

    申请举办Ⅱ级以上(含Ⅱ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举办Ⅲ级以下(含Ⅲ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单位
197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97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制毒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98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自然人
198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告消防安全情况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四)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发现的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停用登记制度,并将消防设施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整改的火灾隐患,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8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自然人
198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198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设有接送客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接送客车在站点以外停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198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98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98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自然人
198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自然人
198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自然人
199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自然人
199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99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第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
199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应邀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199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自然人
199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服务场所未填写禁毒巡查记录,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
199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自然人
199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单位
199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媒体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
199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承接典当物品、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单位
200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00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00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自然人
200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营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200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00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00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自然人
200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诽谤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自然人
200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或自然人
200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单位
201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票据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01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自然人
201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

【部门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按规定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记录剧毒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引用的是老条例)
单位
201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
201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泄露委托开锁人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201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未填写用户备案表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单位
201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201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自然人
201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01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合并积极参加。。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02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202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202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自然人
202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自然人
202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
202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02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2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未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02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自然人
203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03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203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自然人
203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自然人
203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变更车道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203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个人旅游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自然人
203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单位
203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203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3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商务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自然人
204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04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04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
204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制造枪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单位
204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我省居民赴港澳地区团队旅游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自然人
204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畜力车时驾驭人离开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04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单位或自然人
204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自然人
204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二类)运输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
204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单位
205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拍摄、留存交易、承揽物品原貌照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205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虐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自然人
205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备案擅自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单位或自然人
205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未按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自然人
205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自然人
205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或者乘车人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自然人
205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05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单位
205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
205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06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证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 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 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工作规范》(公境通[2007]2223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无法证明身份的;(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民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照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自然人
206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自然人
206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拉客招嫖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06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五)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自然人
206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自然人
206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自然人
206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
206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自然人
206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
206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07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07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207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自然人
207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单位或自然人
207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7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207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我省居民赴港澳探亲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自然人
207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按规定查验登记行为的处罚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单位
207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07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单位
208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自然人
208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08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08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208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08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八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208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我省居民赴港澳其他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自然人
208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208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自然人
208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自然人
209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自然人
209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自然人
209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住宿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09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证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 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 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工作规范》(公境通[2007]2223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无法证明身份的;(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民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照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自然人
209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单位
209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09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209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审核网络信息发布内容的或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单位和自然人
209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运输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
209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自然人
210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
210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210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填写,留存开锁记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210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单位
210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派出所履行告知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10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未按标准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灭火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10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210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销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条第(三)项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单位
210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210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11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11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具有许可证的计算机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五)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单位
211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11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自然人
211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空档滑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自然人
211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11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或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11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或自然人
211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自然人
211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12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
212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212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自然人
212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
212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212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12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自然人
212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无特殊情况,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212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单位
212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13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13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拖拉机载人的;
 
213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通报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工作情况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单位
213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13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刻制公章未查验、留存备案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或自然人
213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或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13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八)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自然人
213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第一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款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13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13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资质被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214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定居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自然人
214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14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自然人
214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214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自然人
214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或自然人
214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214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单位
214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14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自然人
215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15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单位
215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6 项目名称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8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单位
215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
215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215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15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车时向道路抛洒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自然人
215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单位
215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
215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16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线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自然人
216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修改)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自然人
216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单位
216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删改、传播、非法使用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216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216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单位或自然人
216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五)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自然人
216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人行横道临时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216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自然人
216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217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自然人
217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单位
217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单位
217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自然人
217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
217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单位
217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居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17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17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个人旅游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217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三)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
218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18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开锁未确认闭锁物权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218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自然人
218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 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
自然人
218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逾期不整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1号)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18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收费站时,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费站区不按规定减速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218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自然人
218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自然人
218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自然人
218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219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第五款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自然人
219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19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19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自然人
219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第二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19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申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自然人
219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19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219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219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220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7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220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或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举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单位
220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220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220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单位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拒不改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一)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

    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20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220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未备案处置方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0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单位
220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大功率音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220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参与聚众淫乱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221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骗领,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221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收缴违禁品、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进口弩或者非法从事营业性弩射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
 
221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221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221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221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221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自然人
221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自然人
221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自然人
221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22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222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自然人
222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单位或自然人
222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九条第一款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自然人
222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或单位
222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22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遗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自然人
222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22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自然人
222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223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悬挂危险货物标记、未配置必要安全防范设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三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单位
223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自然人
223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单位
223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工作人员不具备基本消防知识(技能) 【规章】《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第三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掌握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责令参加消防教育培训,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或单位
223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23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单位或自然人
223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单位或自然人
223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堵塞疏散通道 【规章】《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223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23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自然人
224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24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载危险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224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自然人
224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国际互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单位和自然人
224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单位或自然人
224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或单位
224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就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24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224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第三款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自然人
224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自然人
225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单位
225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自然人
225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单位
225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损毁盲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225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199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权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225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
225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第(一)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按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自然人
225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单位
225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其他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自然人
225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自然人
226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高速交警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
 
226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单位
226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猥亵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226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未建立、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单位
226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一)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自然人
226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自然人
226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226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226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有其它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应通行行为规范的规定。
自然人
226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至(五)项略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单位或自然人
227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自然人
227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自然人
227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自然人
227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单位或自然人
227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自然人
227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
227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单位
227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自然人
227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227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单位
228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自然人
228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所有人使用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
228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指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单位
228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28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自然人
228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228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单位
228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自然人
228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赌博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五)赌博;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28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处罚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7号)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自然人
229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自然人
229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单位
229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学习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自然人
229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自然人
229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单位或自然人
229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229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29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自然人
229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行业从业人员未佩戴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单位
229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230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停用停车场(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230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自然人
230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避难层(间)妨碍安全疏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一)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
 
230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自然人
230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单位
230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自然人
230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单位
230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单位
230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230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自然人
231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231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等制度及未按规定办理报告、登记、备案等事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31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处罚 【行政法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后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自然人
231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231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09年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自然人
231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整改期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整改期间因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
231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骗领、出租、出借、转让以及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自然人
231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31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31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上危险物品治安管理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81号)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32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自然人
232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违法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32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第六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32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32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232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游览、游乐场所没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危险地段、水域未设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未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32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232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避难层(间)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一)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
 
232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寄卖业,旧货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印刷业,机动车维修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单位
232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牵引故障机动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233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自然人
233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厨房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厨房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33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233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收当禁止收当财物行为的处罚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
233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自然人
233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申请人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233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自然人
233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内容和流程刻制公章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233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约束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233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高音喇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234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自然人
234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234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单位
234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自然人
234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的处罚 根据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精神,并经国务院批准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署厅发〔2003〕1389号)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
单位或自然人
234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条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八条第一款  购买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单位
234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34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禁区通行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自然人
234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施工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234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入名录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单位
235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35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会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自然人
235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235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自然人
235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自然人
235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雇佣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及不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单位
235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自然人
235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劳动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自然人
235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和化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登记并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
235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然人
236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自然人
236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36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探亲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自然人
236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焰火燃放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0]592号)

    申请举办Ⅱ级以上(含Ⅱ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举办Ⅲ级以下(含Ⅲ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236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单位
236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36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自然人
236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236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自然人
236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37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让港澳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函[1986]178号)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237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237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单位或自然人
237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237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37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处罚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
237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237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单位
237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随车幼畜未栓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237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单位
238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38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单位
238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载,经初次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法人
238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自然人
238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持有,使用假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38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238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38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弩被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涉弩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第四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会,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取消有关企业和单位经营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自然人
238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238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239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239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39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户口迁移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自然人
239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自然人
239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自然人
239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239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自然人
239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39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39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公安部令第47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自然人
240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240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单位
240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40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的或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单位和自然人
240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自然人
240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自然人
240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240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42 项目名称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实施机关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号)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自然人
240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240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第一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41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申请人学习驾驶证明过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241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7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241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自然人
241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逃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241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自然人
241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隐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自然人
241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241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导致火灾事故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七条  设立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完整、有效。

    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41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非法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单位
241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42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初次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法人
242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台湾居民限期离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2015年国务院令第661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自然人
242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单位和自然人
242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倒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四)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
自然人
242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自然人
242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自然人
242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单位
242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42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单位或自然人
242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三)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自然人
243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营业场所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单位
243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要求娱乐场所保安人员从事非职务活动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单位
243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自然人
243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五)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243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自然人
243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单位
243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自然人
243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243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单位
243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漏检X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244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变更,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单位
244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
244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44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我省居民赴港澳逗留签注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自然人
244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单位
244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
单位
244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单位
244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
244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自然人
244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没有教练员或随车指导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第二款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
245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
245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自然人
245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

路上学习驾驶

时,没有教练

员或者随车指

导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

    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245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自然人
245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令第8号)

    第二十九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行为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裁决赔偿数额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45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45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覆盖(遮挡)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 【规章】《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
245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45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
245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自然人
246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自然人
246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十)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46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难以移动时,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这警告标志的;
自然人
246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所有人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
246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246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246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难以移动时,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自然人
246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46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自然人
246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单位
247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款第(二)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自然人
247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47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二)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自然人
247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47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变造货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五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47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强迫劳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自然人
247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自然人
247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自然人
247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
247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12个月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自然人
248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单位或自然人
248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自然人
248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一)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单位
248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
248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自然人
248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第二款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单位
248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满16周岁驾驭畜力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48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上缴报废枪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修改为:
自然人
248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自然人
248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或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自然人
249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49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249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自然人
249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十)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
单位
249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249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四)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单位
249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未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未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未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第十一条第(四)项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49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未达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自然人
249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
249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50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运动枪支没收的处罚 【部门规章】《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四)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自然人
250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50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件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自然人
250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单位
250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或单位
250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
250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自然人
250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
250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单位
250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单位
251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尽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51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自然人
251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刻制公章擅自留样、仿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251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251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七)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自然人
251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自然人
251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自然人
251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监理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单位
251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自然人
251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不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52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自然人
252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行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自然人
252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52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自然人
252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未达5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
252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252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单位或自然人
252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或自然人
252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自然人
252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253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六)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自然人
253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自然人
253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单位或自然人
253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三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253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自然人
253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单位
253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253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单位或自然人
253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并填写巡查、检查记录。统一管理机构防火巡查和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重点对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消防控制室工作制度落实、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和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
253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54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54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单位或自然人
254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
254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经过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自然人
254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或单位
254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或单位
254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使用警告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自然人
254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54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254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
255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条第(四)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自然人
255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恐怖组织及人员资金或资产未立即冻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或自然人
255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自然人
255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
255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自然人
255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超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255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第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单位
255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

    (一)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

    (二)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单位
255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违反规定处理有盗抢嫌疑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
255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自然人
256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第三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自然人
256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单位或自然人
256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第十九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256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单位
256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吸毒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自然人
256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第(二)项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单位
256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单位
256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56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窝藏,包庇他人进行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56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自然人
257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紧急情况时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十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自然人
257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单位或自然人
257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
257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自然人
257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醉酒驾车的;
自然人
257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257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自然人
257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规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2号)

    第五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单位或自然人
257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自然人
257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六)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自然人
258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自然人
258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运输工具违反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自然人
258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58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影响道路安全的道路挖掘,占用或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埋设管线设施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单位
258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58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谎报火警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单位或自然人
258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自然人
258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资质条件改正期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
258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单位
258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59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特种车辆通行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自然人
259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路口以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59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放射性物品运输通行证核发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单位
259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二十)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自然人
259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259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259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组织或进行淫秽表演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自然人
259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59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单位
259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60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娱乐场所备案变更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单位
260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自然人
260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使用伪造、变造的剧毒化学品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自然人
260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单位
260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60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单位
260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单位
260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十九)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自然人
260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人员密集场所防火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
260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漏检X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261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不按规定停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自然人
261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单位或自然人
261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未达10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自然人
261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或路口以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五十一条第(五)项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261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单位或自然人
261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261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自然人
261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自然人
261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自然人
261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补齐娱乐场所备案项目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单位
262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单位
262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自然人
262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自然人
262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规章】《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号)

    第二十八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该场所应当停止使用,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
262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现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二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
262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六)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262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消防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单位
262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自然人
262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62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63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行为的处罚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验疫总局令第122号)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
263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变造人民币的处罚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63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信用卡诈骗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63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单位
263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263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单位
263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自然人
263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单位
263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消防设施、灭火器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标准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
263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产生烟火的物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和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单位或自然人
264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自然人
264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自然人
264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自然人
264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批经营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印刷业、机动车维修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单位
264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64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自然人
264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自然人
264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许可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单位
264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自然人
264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单位
265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避让正在作业的工程作业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265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265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违法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
265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处罚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51号)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
265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或单位
265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真币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第二条第二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65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265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单位或自然人
265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置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四十七条 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或单位
265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单位或自然人
266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违反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禁毒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或者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单位
266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单位
266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自然人
266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自然人
266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拼装车上路行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66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十八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实施检查时,建设单位不提供消防设计文件,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
266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三)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自然人或单位
266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自然人
266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266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自然人
267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单位或自然人
267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从事燃放作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
267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或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五十九条第(七)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自然人
267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或自然人
267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67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发票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第六条第四款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67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267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单位或自然人
267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然人
267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四)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
自然人
268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提供或者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款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68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68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自然人
268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安从业单位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自然人
268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自然人
268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自然人
268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自然人
268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单位或自然人
268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单位
268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驱逐出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自然人
269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单位
269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规章】《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2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二)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单位或自然人
269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规定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
269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服务场所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要求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单位
2694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自然人
2695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自然人
2696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款:  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单位或自然人
2697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自然人
2698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自然人
2699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单位
2700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未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
270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自然人
2702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罚 【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自然人
2703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透露个人信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单位
2704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法人
2705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人
2706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法人
2707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法人
2708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
2709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法人
2710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法人
2711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
2712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法人
2713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法人
2714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法人
2715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法人
2716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法人
2717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2718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法人
2719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缓收、不收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法人
2720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法人
2721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行为;
法人
2722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法人
2723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被审计单位
2724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法人
2725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
2726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法人
2727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审计单位
2728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
2729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任期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任期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出资方予以纠正;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审计条例》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或者提供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200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199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审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法人
2730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法人
2731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法人
2732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法人
2733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
2734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法人
2735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法人
2736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法人
2737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法人
2738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擅自提供担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
2739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法人
2740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法人
2741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法人
2742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法人
2743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法人
2744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法人
2745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法人
2746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虚列投资完成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法人
2747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法人
2748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法人
2749 泰州市姜堰区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法人
275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275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十三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275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275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275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规操作或者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275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275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5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5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
275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自然人
276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6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应当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而没有停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6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6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有偏差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76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向违法设立的单位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处罚 【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6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6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原毛绒未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的,或者销售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相一致的,或者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规定的检验证书、质量凭证,或者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且拒不改正的,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或者毛绒未按规定标识标注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76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76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6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销售者不履行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7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7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事邮政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77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7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7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277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第三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7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中,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77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7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八条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77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8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8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8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8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8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8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8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未经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自然人
278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78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五)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8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9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9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规章】《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1号)

    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9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79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79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9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金银的,或者擅自改变金银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商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  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

    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79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79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9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1)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79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0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0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0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处罚 【规章】《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9号)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0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售广告应当表明预售许可批准机关以及文号;

    (二)明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的,应当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地)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三)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尚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注明;

    (四)涉及建筑物本身和环境绿化的尺寸、品质的,应当与实际相一致,尚未建成的,应当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五)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七)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

    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0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0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0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二)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0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违反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以及设计、制作、发布禁止发布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三条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三)淫秽、迷信、荒诞的;

  (四)使用患者、医务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或者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等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商品或者非医疗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和功能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二)使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医务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三)对产品功效、标志性成分以及含量、用量、适宜人群或者服务效果等进行夸大宣传的;(四)对产品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使用农业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三)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规章】《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号)

    第六条  酒类广告应当符合卫生许可证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第七条  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饮酒的动作;

    (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八)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21:00)不超过2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10条;

    (二)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

    (三)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规章】《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

    第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

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

    第五条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持有经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未有《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七条  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二)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三)产品鉴定证书;(四)产品说明书;(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

    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证明》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

   《证明》应当存档备查。存档的《证明》为复制件时,必须有广告经营单位证明复制件与原件相一致的文字记录并加章公章。

    第十一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三)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

    第十三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十四条  国内外广告客户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第一”、“首创”等绝对性的语言,必须有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除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规章】《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0号)

    依据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进行定性

    第十七条第二、三款  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改)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第十八条二款  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十八条三款 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十八条四款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0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0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后,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1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1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1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1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1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1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281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1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1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未依照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1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2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2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2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2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提出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要求,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2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依法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2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未经过核对等情形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2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在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2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修改为刑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2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2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发布,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83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3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3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检验检测机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3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3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不能正确使用计量器具,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3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的处罚 【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6号)

    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3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自然人
283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违反分包检验任务的;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处罚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3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提取、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3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拒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4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4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4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

    (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非法占有或者处分对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十一)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十二)其它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4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报废注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4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处罚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4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检验报告发出之前对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未能提出书面意见,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4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4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67号)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4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4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5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5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四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5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5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五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  国家明令淘汰的;第十九条第六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5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5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用语用字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和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

    第三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5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5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5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发布,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5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报送资料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6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6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九条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6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 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改)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6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旧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6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6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6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非药品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药物成分的,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的,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非药品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药物成分的,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的,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非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非药品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添加药物成份。

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6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单位或个人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破坏防作弊装置,或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6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6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不遵守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第二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7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未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备案,或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说明,或者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7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7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七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7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七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未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对负有责任的药品经营企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第二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7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7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网络销售未按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7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法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7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7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7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条件、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8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或者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8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8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8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8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较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8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8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8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8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草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8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9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9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台帐的处罚 【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89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9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9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9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9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自然 人
289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89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89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0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个体工商户
290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网络销售未按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人
290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0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以及医疗机构配制劣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90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数据、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第十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0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0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处方使用药品,不得以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第四十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0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0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0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种畜禽有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 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1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1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1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1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1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1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291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1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1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1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财务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2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2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九)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2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行为的处罚 【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105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92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人
292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2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2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292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2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2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3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办理而逾期未办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3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3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3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规定整改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3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条例有关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以及从事疾病预防、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条例有关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3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3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3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3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冒充注册商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3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4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4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4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4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区分和标记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4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4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证被宣布无效后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4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4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获得批准的处罚 【规章】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4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4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发布,第65号予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超出统一计划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对有关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5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5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5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生物制品申报资料或者样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5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5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不停止生产、召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5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5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5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5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一款:(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5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制售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6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6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七十八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造或者关闭,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6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6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或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第二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6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审查、登记、建档和身份公示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6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规定从事活动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6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自然人
296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有关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变更或者生产地址文字性变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对变更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6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六条第二款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96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无菌器械《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一)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7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7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等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7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产品标准不按规定备案、标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7号发布,第23号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第一款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 第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部、省属企业产品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执行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码、编号、名称。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7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处罚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7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45号)                  

    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7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7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06号)
    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 主要职责
   (六)负责新药、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淘汰药品、药用包装材料和保健品的审核,负责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的审批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7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按规定提交真实身份信息或办理登记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97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进行相关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或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7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改)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98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8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经纪人管理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8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98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98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8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损失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8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纤维制品的处罚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8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8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8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9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9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9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299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299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9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299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299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同当事人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七)采用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99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299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00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5)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0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0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0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00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0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00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0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0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八条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00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人未依法申请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六条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1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1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1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行政许可证件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301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未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未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1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01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1号发布,第165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1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1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1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没有专职从事药品质量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药品零售企业在其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没有专职从事药品质量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药品零售企业在其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1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的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2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02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2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2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集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2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2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2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未按要求履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2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接受境外委托加工药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受委托生产的药品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02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 未经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记处分。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记处分。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02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03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规章】《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卫生部、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广告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3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个体演员有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以假唱欺骗观众等行为,在两年内被再次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三) 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3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03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3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3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登记义务的处罚 【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3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3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3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供应商违规促销、交易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3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04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4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4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4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名称的药品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仍然销售、使用该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仍然销售、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应当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禁止使用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和商品名。对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名称的药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并予以公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得销售、使用该药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4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4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4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抽检备份样品的行政处罚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4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大众媒体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体上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第四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五条  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不得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

    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4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4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有关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5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5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摊贩未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05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定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5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5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5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人
305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履行核查义务的处罚 【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5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5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5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6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6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6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6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6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贸市场经营者不接受强制检定,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6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6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6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306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第(三)项  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第十九条第三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6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的条码,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7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7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员违反规定推销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7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条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07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7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7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7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加工麻类纤维的,且拒不改正,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或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7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7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7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8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8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按规定记录或备案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67号)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8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8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按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8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08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8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8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网络销售未按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暂停相关责任人员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例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08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8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传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09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9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9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67号)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9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自然人
309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9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监部门,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9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9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09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09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

  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0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自然人
310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含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0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茧丝质量凭证不符合规定,或者茧丝的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符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0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内设科室私设药柜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内设科室私设药柜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0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建立真实完整购销记录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法人组
310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规章】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第八十项  特种设备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

    第六条第二款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0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公布,第164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认证机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0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0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0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 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1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生产企业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1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1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311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1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人
311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1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1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订立合同中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便利条件的处罚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江苏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1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第二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1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2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未履行身份公开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2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2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2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及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2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2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介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介绍的。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通过在药品包装内夹带或者随药附赠宣传材料等方式,对药品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作超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范围的介绍。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2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2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等产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2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2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3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3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3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以及违反其他有关质量义务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3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标印制单位导致废次商标标识流入社会的处罚 【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3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以及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3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不能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3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3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或经营者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未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而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煤气表等计量器具,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十四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非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3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3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营业执照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4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4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4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拦路设卡强行收购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4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超越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号发布,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4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4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的,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提高召回等级、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或者改变召回产品的处理方式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并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4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4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4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4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5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在应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或者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或者未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未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的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第四十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5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规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第九条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住宅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三)旅游、拍卖合同;

    (四)有线电视、电信服务合同;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合同样本,内容需变更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  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或者将未备案的合同冒充已备案的合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5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5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5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5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保证金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5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5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5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1号公布,第165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5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6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办理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6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6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6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检验证书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6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6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6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6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或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316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6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7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7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7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受委托生产的药品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法人及法人组
317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或者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或者对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或者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7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67号)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7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7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7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4号)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7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7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8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8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8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8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3)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8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67号)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8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8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8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8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8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9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9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经营野生动植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9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逾期继续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9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技术监督局令1989年第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9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监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经责令改正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9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19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19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认证标志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19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不符合要求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处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19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办法规定从事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0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第三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0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0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0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0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0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0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或未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0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50号)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人
320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0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第四项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1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处罚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1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1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1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等非医药商品或非医疗服务广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四条  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商品或者非医疗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和功能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

    (二)使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医务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三)对产品功效、标志性成分以及含量、用量、适宜人群或者服务效果等进行夸大宣传的;

    (四)对产品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1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1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身份审查登记、保存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1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1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1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321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2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生产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生产药品的;

    第七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注册申报的处方和生产工艺组织药品生产;如需改变处方或者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获得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及法人组
322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法人组
322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2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2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人
322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第九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2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2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2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未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或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没有加强维护和管理,不能保持其计量准确,或者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或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安装和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未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未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的,或者农贸市场的主办者不能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未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未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或者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未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或对方有异议的,未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或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煤气表等计量器具,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十四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非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2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3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3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3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3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该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并对药品生产企业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并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3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3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不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或者药品拆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不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或者药品拆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3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召回中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药品生产企业。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召回的相关情况,进行召回药品的后续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法人及法人组
323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发布,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3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法人及法人组
323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4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责任者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发布,第65号予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受检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4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4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内容未做相应明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八条  广告应当明示下列内容:

   (一)明示广告主的名称或者使社会公众能够辨明广告主;

   (二)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

   (三)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四)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明示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等购物形式营销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主的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支付方式、交付商品的时限和方式以及退换商品的方式;

   (六)招聘广告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

   (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4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4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或未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必须销毁的药品未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4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市贸易管理,不服从市场管理,妨碍市场交易和通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4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自然人
324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4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4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它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5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3)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5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记处分。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5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自然人
325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5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5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5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5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或者将主要受力结构件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5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2号)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67号)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5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6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或者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或者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6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6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6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法人及法人组
326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未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或者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未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6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6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6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6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6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7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7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7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327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7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7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7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7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及经营者违反格式条款内容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第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五)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

    (十)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一)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八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7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暂停相关责任人员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例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7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8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农药、兽药广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五条  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使用农业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三)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8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8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8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等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8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8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8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8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8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未登记或者

登记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

    (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8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被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9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9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用非法技术攻击竞争对手网站或网页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9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通过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品缺陷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为。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销毁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29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9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自然人
329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9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9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销售者违反规定,不停止销售、不追回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29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暂停相关责任人员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例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29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照文物保护法规被吊销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0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条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0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0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网络销售未按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330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0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号)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0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0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0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0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0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证明文件不齐全,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1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1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1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和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非药品生产企业及科学研究、教学单位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1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1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1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或者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九条第二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1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未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1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军服承制企业非法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军队军需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中除名,并不得再列入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1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1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332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受到开除处分等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2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 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第一、二、三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2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2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2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2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2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2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2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2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合同格式条款管理规定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3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3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行政处罚 【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 )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3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3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处罚 【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6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3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其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第五款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3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3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标准生产或者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7号发布,第23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第二十三条:产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四条: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三)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的。

    第二十五条  严禁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的;

    (二)标识内容虚假或者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标识中无产品标准编号或者许可证号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3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3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注册即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3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4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334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药品,并向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发现其销售、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妥善保存该药品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要求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并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的,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该药品、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对药品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该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并对药品生产企业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4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4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2)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4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4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自然人
334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四条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4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1996年第44号)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4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不按规定设置公平秤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  (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4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5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违反有关直销员报酬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5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配合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5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5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5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5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67号)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5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5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5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5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定购物塑料袋价格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 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 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 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6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6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6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二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三条  药品检验所在承担药品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336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36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6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2)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6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6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6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商部门抽检中发现经营不合格商品责令改正,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6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7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7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7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7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自然人
337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建立管理制度、公示和平台运行保障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7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条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7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自然人
337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7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7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8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法人及法人组
338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第(五)项  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第(六)项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十九条第五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8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8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8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十九条第四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8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或监制、监销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8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8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8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8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8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规章】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9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法人及法人组
339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9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9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9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9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四条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9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第十九条第五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39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 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39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处罚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39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0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0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人
340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损害竞争对手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0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七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0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0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第五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0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0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0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0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1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1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1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改)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1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有关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1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1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合伙企业未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1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1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配制制剂,或者配制制剂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处方配制制剂,或者配制制剂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注册申报的处方和工艺配制制剂,并按照经批准的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1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1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2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2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2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2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2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2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2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人
342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拒不改正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收购毛绒纤维,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或者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2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2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3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3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提供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3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3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相关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应当含有风险提示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3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印刷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3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370发布,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3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未按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3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3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公布,第164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3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4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内容审查、保存和数据保障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4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4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4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4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4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4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处罚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4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4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处罚 【规章】《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1号公布,第165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4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5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5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许可使用人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改)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5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5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5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5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67号)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法人及法人组
345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1)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法人及法人组
345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5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没有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义务的,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该药品、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使用该药品,对药品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该药品、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并对药品生产企业处以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对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5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6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自然人
346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人
346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有关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6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
346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6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6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6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加工毛绒纤维的,且拒不改正的,或者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的,或者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或者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6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6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7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                 

    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7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7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7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7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7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7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7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1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7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7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整合   后修改为: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未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未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8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8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8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8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药品在出厂前未按照药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或者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药品在出厂前未按照药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或者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书的;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药品在出厂前按照药品标准进行全项检验。不得伪造、变造药品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书。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8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8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集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8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2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8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涉嫌传销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8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8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349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349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9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9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9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符合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9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49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9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参与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49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49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0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0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0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2)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0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五十五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自然人
350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0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0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0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0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六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0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7)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1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未按规定检验即出厂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1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1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1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发布广告的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药品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仍然销售、使用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药品被责令暂停销售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仍然销售该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或者其他形式的宣传。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药品广告警示制度,对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药品及时向社会发布安全警示,同时向社会发布科学、正确的药品信息。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发布广告的药品,以及发布扩大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范围、夸大药品疗效、欺骗和严重误导用药者的广告的药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1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处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1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1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1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1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驰名商标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51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1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2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2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2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或者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取消相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四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2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公司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2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2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明知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2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统一管理。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2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投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2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人
352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3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353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

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执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3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人未依法申请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的处罚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四十六条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53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3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行政许可证件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3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的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标注未经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的药品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应当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禁止使用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名称,包括通用名和商品名。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3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3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3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3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4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4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4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或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4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的处罚 【规章】《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邮部联〔1993〕719号))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4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后仍然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4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4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4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4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06号)

     第二十三条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67号)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主要职责

    (六)负责新药、仿制药品、中药保护品种、淘汰药品、药用包装材料和保健品的审核,负责医疗机构制剂品种的审批;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4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5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5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5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号)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5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广告中含有贬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九条  (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5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五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355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5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5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5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依法吊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条第二款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5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105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56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6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4)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法人及法人组
356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6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6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6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6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网络销售未按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6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4)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6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6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暂停相关责任人员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例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7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7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二)项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7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7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规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7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7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主辅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7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208号)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人
357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无广告标记以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其为广告。

  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禁止以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形式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除开展舆论监督外,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等公开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的,视为发布广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7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7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8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第(一)项  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8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8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未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后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而继续使用该特种设备,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8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8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食品等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8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8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副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8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8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畜禽或重复使用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8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得“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得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9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9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其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
359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59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9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9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9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3)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9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十四、违反本决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59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59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7号发布,第23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0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0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配制制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第 14 号令)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 18 号令)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第 26 号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0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0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0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网络销售未按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0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商品条码;

    (二)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三)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四)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0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0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产品标识印制者非法承印制作产品标识, 或者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发布,第65号予以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对委托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不得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0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60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乳制品生产企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1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1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或者因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清晰真实标注日期或者警示说明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1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1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1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1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1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1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1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暂停相关责任人员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例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1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2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2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2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2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2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违反拍卖活动备案规定的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2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2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362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取消相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362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改)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2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3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3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3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3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以及相关经营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第四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3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363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  国家明令淘汰的;第十九条第四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
363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3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名称、住所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3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八十八条第一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3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4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特种设备事故现场的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5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4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4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4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4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变更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
364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4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法人及法人组
364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4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4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
365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5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5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法人及法人组
365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5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或翻新标识的再利用或再制造电子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
365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5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规范性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十二)有关职责分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及检查和处罚。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苏办〔2019〕45号)

(十二)有关职责分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及检查和处罚;对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经营、使用环节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5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5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5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或者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收购毛绒纤维的,或者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或者不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的,或者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6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6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行政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9号)
  一、职责调整
(四)将省卫生厅餐饮业、食堂等餐饮服务环节(以下简称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四)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核工作。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6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技术规范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6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6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或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或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或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105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66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6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6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以及医疗机构配制假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规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6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组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549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6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
法人及法人组
367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法人及法人组
367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 “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7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470号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7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7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7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规章】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废止,目前依据的是《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7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证明文件不齐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7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法人及法人组
367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7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且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九条第六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8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法人及法人组
368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8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8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8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8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7号发布,第23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
368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8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公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十二)有关职责分工。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及检查和处罚。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自然 人
368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或者无执行标准生产、销售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第七条第(一)项  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8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9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9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9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中标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9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处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69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食品小作坊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二)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和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其原料,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9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9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9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从事出版物印刷业务的处罚 【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69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69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发生重大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八十九条第三项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自然人
370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包括:

(一)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风险的产品;

(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

(三)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导致可能存在不合理风险的产品;

(四)其他需要召回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0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9号)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0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370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70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70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70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0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70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1996年第44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70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71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接受境外委托加工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接受境外委托加工药品的;

第十一条  接受境外委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加工出口药品的企业,应当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与受委托加工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三十日内,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1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71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71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外的药品标识、说明书、包装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及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71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的,逾期不改的处罚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1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71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业信誉的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101号公布,工商总局第59号令第一次修改,工商总局第91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1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71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1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平均实际含量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72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2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法人及法人组
372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一次修改,国家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372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特殊标志专用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72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72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72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72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后,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72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七十九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2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3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废止,目前依据的是《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3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3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3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还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而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十二)有关职责分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及检查和处罚。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苏办〔2019〕45号)

(十二)有关职责分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及检查和处罚;对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经营、使用环节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3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734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家用汽车修理者违反相关义务规定的处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735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已的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36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许可 药品经营许可证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37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证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38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39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延续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40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41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新办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742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549号)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第二条第二款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自然人
3743 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管理局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规范性文件】《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照13号令和本规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的安全监察。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3744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零售商
3745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1号)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
3746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
家庭服务机构
3747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理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

    第十九条 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 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

    第三十条 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征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对组织企业调运投放物资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紧急调集、征用的物资和进口商品企业的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
3748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予以处理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 万元以下罚款。
家庭服务机构
3749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美容美发经营
3750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餐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餐饮业经营管 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号)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餐饮经营者
3751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 元以下罚款。
家庭服务机构
3752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严重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的处罚 【规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成品油经营者
3753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
家庭服务机构
3754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市场经营者未履行提供交易场所、设施、服务,建立健全并合理公示业务规则与规章制度, 制定应急预案,加强资金监管,完善信息发布制度,保证信息完整安全等方面义务或者违法侵占挪用资金、发布虚假信息、篡改、销毁相关信息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第3号)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5 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经营者
3755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信息公示、信息保管、限额、期限、退卡、退款、资金管理等方面义务的处理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 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 三) 收费项目和标准;
    ( 四)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 六)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 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 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 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 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 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 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 ;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 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 ;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 ;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 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 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 月31 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 个月内3 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
3756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5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洗染业经营者
3757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7号)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家电维修经营
3758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1号)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家庭服务机构
3759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30 日内办理备案的发卡企业的处理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 一)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二) 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三) 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
3760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理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或3 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成品油经营企
3761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向供应商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零售商供应商
3762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许可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进出口企业
3763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许可 对外贸易经营者变更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进出口企业
3764 泰州市姜堰区商务局 行政许可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令第七号,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3月5日主席令第20号)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年8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号)第十九条: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
3765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66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67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规章】《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局令第3号)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严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规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局令第4号)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3768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条  第三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69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70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71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五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3772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73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74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75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76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77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78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法人和其他组
3779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80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81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82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83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84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违法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85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四十三条  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86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87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处罚 对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条  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
自然人
3788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法人和其他组
3789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790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含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内容变更的登记)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3791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注销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其他组织
3792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异地重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和其他组
3793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和其他组
3794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和其他组
3795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法人和其他组
3796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和其他组
3797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寺观教堂类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3798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3799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法人和其他组
3800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扩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和其他组
3801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扩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和其他组
3802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803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自然人
3804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其他组织
3805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异地重建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人和其他组
3806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法人和其他组
3807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法人和其他组
3808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
3809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其他固定处所类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3810 中共泰州市姜堰区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区民宗局、侨办) 行政许可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宗发﹝2006﹞52号)

    第七项第四条  “四、行政许可程序: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21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
法人和其他组
3811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法律】 《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然人
3812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13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教具、克扣经费等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14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七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15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关于违规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
3816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17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许可 初中(含初中)以下教师资格的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自然人
3818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许可 幼儿园设立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法人和其他组
3819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法人和其他组
3820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自然人
3821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公布)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
3822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幼儿园办园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6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
3823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24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分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25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单位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人和其他组
3826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27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县、区教育局)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法人和其他组
3828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法律】《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
3829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30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31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32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教师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自然人
3833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34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35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36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37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
3838 泰州市姜堰区教育局 行政许可 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法人和其他组
3839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40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产生、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地方性法规】 《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41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实施退役、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由有权审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42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43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下水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四)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44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45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大气排放气体、粉尘、油烟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46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47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48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49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违反强制检验规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强制检验,或者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维修并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月二百元标准处以罚款,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50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51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52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要求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颁发、变更、贮存危险废弃物超过一年的批准3个子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53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九条 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54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履行有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造废渣暂存库或者暂存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随意堆放、掩埋、倾倒、转让低放射性废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在六个月内将低放射性废渣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55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56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五十二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57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大气污染事故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58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59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规章】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5号令):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60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61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62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或者移交存档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63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64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规章】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2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65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再次施工的,可以封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日。(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66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67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68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69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70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71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制度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72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73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284号令):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规章】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二)持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二)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未及时申请补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三)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四)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五)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资料,或者不报告上一年度排污许可实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74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75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规章】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76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77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六十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78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七条 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79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80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81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82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83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监测、不保存监测记录或者不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规章】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2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规章】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环保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二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84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85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86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规章】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87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88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89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90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进行培训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91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处罚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92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93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六十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94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95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96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97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而转出单位转让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出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98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淘汰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899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00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有关规定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及相关记录不符合要求;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行政处罚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01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异常情况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02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新建项目违规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违规建设燃煤锅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03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04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05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制度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七条 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单位承运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接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06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07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08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09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10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11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处罚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12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13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14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或者违反规定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十三条 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15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83号):

第三十一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三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16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新化学物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章】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第7号令):

第四十五条【地方处罚事项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第四十六条【地方处罚事项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17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18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减排核查要求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十九条 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中,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核查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19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清洁生产促进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20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而未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21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22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或者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排污单位私设的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封堵。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23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24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金属冶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放射性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25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26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27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28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29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30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31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32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33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进行封场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34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35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以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36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37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38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或者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39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实施退役、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退役前未报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的,由有权审批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40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41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无配额许可证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42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43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44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辐射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45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个人剂量异常不报告,或者发现设备异常可能造成超剂量照射不停止使用、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46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47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48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49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规章】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50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51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未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作业控制区和监督区,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使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52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未作出妥善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8号令):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53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54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做好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55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56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规章】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超过规定期限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57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规模畜禽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第643号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污染。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58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59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收集、运送、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60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上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61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

第五十九条 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三十六条 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62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环保部令第8号):

第十八条 【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3963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3964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965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396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法人
396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法人
396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法人
396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法人
397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法人
397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62号)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人
397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
397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法人
397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法人
397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法人
397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397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法人
397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法人
397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398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人
398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

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人
398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398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398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法人
398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人
398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法人
398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法人
398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
398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法人
399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399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
399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法人
399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399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依法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
399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其他组织自然
399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
399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
399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法人
399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法人
400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法人
400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人
400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法人
400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
400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法人
400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法人
400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人
400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法人
400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 安全生产法 实施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
400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
401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法人
401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
401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法人
401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未立即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抢险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法人
401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401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法人
401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401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401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法人
401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法人
402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法人
402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402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法人
402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法人
402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法人
402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法人
402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法人
402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
402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法人
402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403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法人
403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人
403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法人
403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
403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403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人
403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403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法人
403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法人
403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法人
404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04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法人
404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法人
404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法人
404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法人
404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404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法人
404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法人
404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法人
404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405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法人
405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人
405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405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
405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加强应急预案管理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法人
405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法人
405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法人
405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法人
405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法人
405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
406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06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法人
406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法人
406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
406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人
406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法人
406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法人
406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06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人
406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人
407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法人
407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法人
407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法人
407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人
407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法人
407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07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07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07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
407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违规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法人
408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法人
408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08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法人
408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法人
408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人
408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法人
408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
408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法人
408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人
408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人
409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人
409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人
409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409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09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
409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法人
409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人
409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法人
409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
409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
410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人
410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人
410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39条 法人
410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10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10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
410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法人
410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法人
410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法人
410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11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
411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人
411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
411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

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法人
411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
411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法人
411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相关单位单位和个人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法人
411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
411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411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法人
412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法人
412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人
412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法人
412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法人
412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法人
412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法人
412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
412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法人
412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人
412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法人
413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法人
413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
413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法人
413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法人
413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法人
413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法人
413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法人
413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法人
413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法人
413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人
414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14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令)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法人
414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
414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人
414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违规将部分系统及其设备设施分项发包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414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法人
414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法人
414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法人
414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14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3号令)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
415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法人
415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法人
415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法人
415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法人
415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15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法人
415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
415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2号)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
415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
415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法人
416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16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法人
416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法人
416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人
416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人
416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审批(变更)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自然
416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法人
416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法人
416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法人
416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法人
417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自然
417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法人
417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延期、重新申请)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法人
417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法人
417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法人
417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法人
417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法人
417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法人
417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法人
417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法人
418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62号)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人
418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
418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法人
418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法人
418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法人
418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418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法人
418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法人
418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418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人
419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

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人
419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419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419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法人
419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人
419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法人
419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法人
419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
419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法人
419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20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
420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法人
420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420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依法处置、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
420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其他组织自然
420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
420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
420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法人
420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法人
420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法人
421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人
421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法人
421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
421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法人
421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法人
421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人
421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法人
421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 安全生产法 实施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人
421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
421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法人
422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
422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法人
422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未立即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抢险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法人
422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422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法人
422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422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422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法人
422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法人
422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法人
423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423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法人
423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法人
423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法人
423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法人
423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法人
423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人
423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法人
423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处罚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423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法人
424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人
424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法人
424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
424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424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人
424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424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法人
424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法人
424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法人
424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25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法人
425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法人
425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法人
425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法人
425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425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法人
425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法人
425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法人
425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按规定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425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法人
426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人
426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法人
426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人
426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加强应急预案管理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法人
426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法人
426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法人
426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法人
426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法人
426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
426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3号)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27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法人
427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法人
427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
427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法人
427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法人
427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法人
427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27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地方法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人
427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人
427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65号令)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法人
428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法人
428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法人
428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人
428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法人
428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28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28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28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法人
428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违规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法人
428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法人
429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29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法人
429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法人
429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人
429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法人
429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
429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法人
429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人
429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人
429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人
430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人
430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430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30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法人
430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法人
430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人
430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法人
430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
430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
430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法人
431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人
431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39条 法人
431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31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31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人
431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处罚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0号)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法人
431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法人
431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法人
431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31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法人
432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人
432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人
432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

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法人
432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人
432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法人
432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相关单位单位和个人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法人
432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人
432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
432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法人
432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法人
433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人
433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法人
433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法人
433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法人
433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法人
433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8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法人
433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法人
433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人
433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法人
433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法人
434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人
434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法人
434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法人
434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法人
434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法人
434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法人
434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法人
434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法人
434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人
434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35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令)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法人
435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人
435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人
435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违规将部分系统及其设备设施分项发包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435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法人
435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法人
435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法人
435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35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3号令)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人
435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法人
436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法人
436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法人
436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65号令)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法人
436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36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法人
436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
436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2号)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
436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人
436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法人
436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55号令)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
437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法人
437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法人
437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人
437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人
4374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审批(变更)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自然
4375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法人
4376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法人
4377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法人
4378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法人
4379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自然
4380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法人
4381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首次、延期、重新申请)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法人
4382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法人
4383 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法人